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671號原 告 甲○○
丙○○丁○○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戊○○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庚○○兼送達代收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3年6月11日(93)考台訴決字第0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水詳,原係臺南縣隆田國民小學教師,為公教人員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91年4月1日退休退保,嗣於91年4月12日檢具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91年3月28日出具之殘廢證明書,向中央信託局(於92年7月1日改制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公務人員保險處(以下簡稱公保處)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號全殘廢給付,經公保處於91年6月5日以中公現字第09116613774號函復否准。陳水詳復於同年6月24日檢具台大醫院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同年月18日及14日分別出具之未填具殘等及確定成殘日期之殘廢證明書,向公保處請領殘廢給付,經公保處於91年8月8日以中公現字第09116621138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復否准。陳水詳仍不服,再檢具台大醫院91年8月22日出具之殘廢證明書及相關資料,向被告提起復審,經被告以其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對象,改依訴願程序移由考試院審理,經考試院91年12月18日(91)考台訴決字第161號訴願決定駁回。惟陳水詳已於91年10月16日亡故,原告因不服前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以訴願機關在繼承人未合法承受訴願前,逕對已死亡之被保險人陳水詳為訴願決定,其訴願程序顯有瑕疵,將上開訴願決定撤銷。嗣考試院於93年4月15日函請原告承受訴願,經審議後,復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29,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前被保險人陳水詳於91年1月8日因身體不適,至奇美醫院門診,經腹部超音波檢查,發現肝硬化及肝腫瘤,並於同年月17日接受電腦斷層檢查,證實為肝硬化併肝惡性腫瘤(即俗稱肝癌),隨即至台大醫院作漫長之治療,首先於同年2月1日至22日住院作部分肝切除手術,經1個多月之追蹤觀察後,發現腫瘤復發(即肝癌細胞擴散),隨即於同年4月8日至5月20日、同年7月1日至12日、同年8月5日至12日,3度在台大醫院作肝動脈血管栓塞,但病情持續惡化,並有腹水、下肢浮腫之肝臟代償力喪失現象,終於91年10月16日不治死亡,此有奇美醫院及台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載述明確,並有病歷資料可資函調,由陳水詳上述治療過程,可知其於91年1月8日發現肝癌後,雖經醫治終止後,仍屬無效持續惡化,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終至死亡。
二、依申請時公教人員保險法13條規定:「被保險人殘廢時,依下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由此可見「殘廢」之定義包含全殘廢、半殘廢、及部分殘廢。同法施行細則第47條所謂之「殘廢」,亦應同此認定。奇美醫院於91年6月14日出具之殘廢證明書明確載述:「被保險人陳水詳90年7月26日至本院門診經超音波檢查肝硬化併肝炎,91年1月8日發現肝硬化、肝癌與腹水」,顯見陳水詳於91年1月8日已有肝硬化、腹水之情形。又台大醫院於91年7月30日校醫秘字第9100203518號函亦載明:「陳先生於00年0月即有肝硬化併有下肢浮腫,脾臟腫大、凝血功能不佳,為肝功能代償不良的現象」,因而陳水詳自91年2月起已有肝臟代償力喪失之情形,應無疑義。惟當時陳水詳之肝臟代償力雖未達全部喪失,但至少已達部分喪失,符合「部分殘廢」之情形,合於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7條及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號規定。
三、按被告單方面就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7條之「殘廢」自行作限縮解釋,不但不符法令之規定,亦不符合一般人民對法令之合理期待。又被告委請之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胃腸科專科醫師、台北醫院顧問醫師,皆非肝臟科之專科醫師,其所為鑑定復與上開醫院之病歷資料明確記載「肝硬化及腹水」相違,顯難令人信服。而本件係因對於「殘廢」之定義發生爭議,應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法理,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何況政府為安定公教人員生活,特辦理公教人員保險,被告應以體恤己身親人之心境來審核。
四、按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殘廢者,給付30個月。是以陳水詳申請退休前之月俸額為44,320元,自得申請殘廢給付1,329,600元。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91年9月2日修正前之公教人員保險殘廢標準表第10號規定:「肝臟代償力喪失之肝硬化症,經治療3個月無進步者。」之全殘廢給付,該號標準之說明欄規定:「肝臟代償力喪失,係指合併黃膽、腹水、下肢浮腫、脾臟腫大及食道靜脈曲張(具有肝臟代償之肝硬化症不列殘等)。」是以,被保險人須因肝硬化症導致肝臟代償力喪失並產生黃膽、腹水、下肢浮腫、脾臟腫大及食道靜脈曲張等症狀,經醫治終止,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始得請領第10號全殘廢給付。
二、本件前被保險人陳水詳於91年4月12日檢具台大醫院同年3月28日出具以同日為確定成殘日期之殘廢證明書,其中記載陳水詳於91年2月6日進行部分肝臟及膽囊切除手術,而肝癌、肝臟及膽囊切除均非本保險殘廢給付項目,另該殘廢證明書於殘廢標準及殘廢部位詳況欄僅勾選「肝硬化」,而未勾選黃膽、腹水、下肢浮腫、脾臟腫大及食道靜脈曲張等第10號殘廢標準說明欄規定項目,公保處爰依該殘廢證明書之記載於91年4月30日以中公現字第09116610642號函請台大醫院查復陳水詳之相關病歷資料,經台大醫院同年5月24日(91)校附醫秘字第9100200027號函復以:「...陳先生因肝硬化併肝癌接受手術,有肝功能代償不全現象,明顯肝硬化、脾腫大、血小板減少、凝血功能延長,肝功能代償為部分喪失。...」並檢送陳水詳於該院就醫病歷資料影本,公保處爰於91年5月30日將相關資料分別送請台北榮總胃腸科專科醫師及台北醫院顧問醫師表示意見,其中台北榮總胃腸科專科醫師表示:「本例為肝癌,不合本局第10號殘廢標準(代償性喪失之肝硬化)。」台北醫院顧問醫師則表示:「一、依據檢送之陳水詳病歷資料顯示病情主症為肝癌,肝切除之組織檢查:如組織病理報告(91/02/15)並無『肝硬化』現象。檢驗累積報告其中(91/02/28)白蛋白(4.2 g/dl)
膽紅素(T-Bil 0.7/mg/dl),截至91/04/28至91/05/20住院之身體檢查部分並無水腫(下肢),顯示無法判定終止治療日期。91/05/15會診內科醫師之報告已有病情之控制(91/05/08)並於執行動脈栓塞治療後,建議門診繼續治療。二、綜上之病情事實:㈠無法確定成殘日期為91年3月28日。
㈡無法確定終止治療日期。㈢肝硬化之事實無法確定。㈣肝癌持續治療中。故無法適用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號之規定。」公保處爰於91年6月5日以中公現字第09116613774號函否准其所請。
三、陳水詳不服公保處上開處分,再檢具台大醫院及奇美醫院分別於同年6月18日及14日開具之殘廢證明書經由服務機關於91年6月24日向公保處請領殘廢給付,其所檢送之殘廢證明書均未記載所符合之殘等及確定成殘日期,其中台大醫院開具之殘廢證明書於治療經過欄記載略以,其肝功能代償不良,有黃膽、腹水、下肢水腫及凝血不良現象,惟於殘廢標準及殘廢部位詳況欄則僅勾選肝硬化及下肢浮腫2項(未勾選黃膽、腹水、脾臟腫大、食道靜脈曲張);奇美醫院開具之殘廢證明書則記載90年7月26日超音波檢查發現肝硬化、C型肝炎,91年1月8日發現肝硬化、肝癌與腹水(電腦斷層),91年6月14日門診發現下肢浮腫,惟於殘廢標準及殘廢部位詳況欄亦僅勾選肝硬化及下肢浮腫2項(未勾選黃膽、腹水、脾臟腫大、食道靜脈曲張),致是否符合第10號殘廢標準滋生疑義。公保處經於91年6月27日委請台北醫院顧問醫師就陳水詳相關資料予以審視以:「...二、請治療醫院就未切除部分之肝臟,敘明是否有肝硬化現象?其肝功能及檢查報告為何?以為佐證肝硬化之功能現況。三、如肝臟疾病仍在持續治療中,仍無法適用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號之規定。」公保處爰遵醫師指示於91年7月16日分別以中公現字第09116617821號函及中公現字第09116617822號函請台大醫院及奇美醫院檢附相關病歷資料影本並協助查復案內疑義,台大醫院同年月30日(91)校附醫秘字第9100203518八號函復以:「...陳先生因肝硬化併有下肢浮腫、脾臟腫大、凝血功能不佳,為肝功能代償不良的現象,於今年2月即有此現象。此係肝瀰漫性肝硬化,所有組織呈硬化現象。陳先生肝功能代償力不良,但其肝硬化將會導致以後的代償力完全喪失。」奇美醫院同年月24日(91)奇醫字第3069號函復以:「...90年8月2日行超音波檢查發現有肝硬化情形...無腹水情形,而後於91年1月9日...超音波發現肝硬化及壹四公分之腫瘤於右葉、無腹水,91年1月17日之電腦斷層檢查亦有同樣之發現...91年6月14日..
.病人腳部有輕微浮腫...」公保處根據上開二醫院所檢送之病歷資料影本於91年8月1日再次委請專科醫師表示意見,其中台北榮總胃腸科專科醫師表示:「由台大來函可見此患者目前為肝功能代償力不良,尚未達本局第10號殘廢標準『代償力完全喪失』。」台北醫院顧問醫師則表示:「㈠陳水詳先生之奇美醫院病歷摘要表中記載91年1月9日之追蹤超音波並無腹水,不符肝功能喪失之事實。㈡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發文字號(91)校附醫秘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段2款,僅述:『陳先生肝功能代償力不良,但其肝硬化將會導致以後的代償力完全喪失。』其中之敘述內容已不符現在之規定,故無法同意公務員殘廢第10條(號)之規定。」公保處爰依專科醫師意見,再於91年8月8日以系爭處分否准其所請,於法並無違誤。
四、陳水詳不服上開處分,再於91年9月2日檢具台大醫院同年8月22日開具以同日為確定成殘日期之殘廢證明書及相關資料,經由服務機關函請公保處轉向被告提起復審(應係訴願),經查該殘廢證明書雖記載其病情持續惡化,並勾選肝硬化、腹水、下肢浮腫、脾臟腫大等項,惟查陳水詳業於91年4月1日退休退保,且其自90年7月26日至奇美醫院初診,至其退休時已超過規定之3個月治療期限,而仍未達第10號殘廢標準,不符殘廢標準表附註3之㈢規定。又該殘廢證明書所載之確定成殘日期為91年8月23日,陳水詳已非公保之被保險人,縱其殘情於此時符合第10號殘廢標準之規定,亦不得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保險人陳水詳申請本件殘廢給付後,於訴願程序中於91年10月16日死亡,惟該請領殘廢給付之權利,既於其死亡前行使,即可成為財產上之權利,屬被保險人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原告為被保險人之共同繼承人,其等承受訴願經訴願駁回後,共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被保險人殘廢時,依下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為申請時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條所明定。銓敘部爰據以訂定「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殘廢標準表),以為請領殘廢給付之依據。次按91年9月2日修正前之殘廢標準表編號第10號規定殘廢標準為「肝臟代償力喪失之肝硬化症,經治療3個月無進步者。」該標準之說明欄規定「肝臟代償力喪失,係指合併黃膽、腹水、下肢浮腫、脾臟腫大及食道靜脈曲張(具有肝臟代償之肝硬化症不列殘等。」。再按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74條規定:「被保險人發生本法第13條規定之保險事故致成殘廢,經醫治終止後,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其符合主管機關訂定之殘廢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按其確定成殘當月之保險俸(薪)給數額,經由要保機關請領殘廢給付。前項確定成殘日期之審定,依下列規定辦理:...三、殘廢標準已明定治療最低期限者,以期限屆滿仍無法改善時為準。」同施行細則第49條第1項規定:「承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得加以調查、複驗、鑑定。如不合規定之案件退回時,並得保留原送之殘廢證明文件存查。」復查殘廢標準表附註3之㈢規定:「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狀況,因而奉准退休或資遣致未能符合標準表規定之治療期限時,俟治療達規定期限以上仍無法矯治,經補具醫師診斷證明確為『不能回復,確屬成為永久殘廢,可視為醫治終止』者,得以原奉准退休或資遣前之殘廢證明書所載已達殘廢狀況時之殘廢日期認定成殘。」是以,公保處辦理殘廢給付案件時,均須依上開規定審查,並非單憑殘廢證明書為據。
二、本件被保險人陳水詳係肝硬化併肝癌患者,於91年4月12日12日檢具台大醫院同年3月28日出具以同日為確定成殘日期之殘廢證明書,向公保處請領殘廢標準表第10號:「肝臟代償力喪失之肝硬化症,經治療3個月無進步者。」之全殘廢給付,該號標準之說明欄規定:「肝臟代償力喪失,係指合併黃膽、腹水、下肢浮腫、脾臟腫大及食道靜脈曲張(具有肝臟代償之肝硬化症不列殘等)。」據該殘廢證明書記載,陳水詳於91年2月6日進行部分肝臟及膽囊切除手術,而肝癌、肝臟及膽囊切除均非本保險殘廢給付項目,另該殘廢證明書於殘廢標準及殘廢部位詳況欄僅勾選「肝硬化」,而未勾選黃膽、腹水、下肢浮腫、脾臟腫大及食道靜脈曲張等第10號殘廢標準說明欄規定項目,公保處爰於91年4月30日以中公現字第09116610642號函請台大醫院查復陳水詳之相關病歷資料,經台大醫院同年5月24日(91)校附醫秘字第9100200027號函復以:「...㈠陳先生因肝硬化併肝癌接受手術,有肝功能代償不全現象,明顯肝硬化、脾腫大、血小板減少、凝血功能延長,肝功能代償為部分喪失。㈡陳先生於00年0月0日住院治療至3月28日,未滿3個月,但其肝硬化並未恢復。㈢陳先生之肝硬化並不可能恢復,其腫瘤已再復發,預期將來的治療其肝功能將再惡化。」並檢送陳水詳於該院就醫病歷資料影本,復經公保處於91年5月30日將相關資料分別委請台北榮總胃腸科專科醫師及台北醫院顧問醫師表示意見,其中台北榮總胃腸科專科醫師表示:「本例為肝癌,不合本局第10號殘廢標準(代償性喪失之肝硬化)。」台北醫院顧問醫師則表示:「一、依據檢送之陳水詳病歷資料顯示病情主症為肝癌,肝切除之組織檢查:如組織病理報告(91/02/15)並無『肝硬化』現象。檢驗累積報告其中(91/02/28)白蛋白(4.2 g/dl)膽紅素(T-Bil 0.7/mg/dl ),截至91/04/28至91/05/20住院之身體檢查部分並無水腫(下肢),顯示無法判定終止治療日期。91/05/15會診內科醫師之報告已有病情之控制(91/05/08)並於執行動脈栓塞治療後,建議門診繼續治療。二、綜上之病情事實:㈠無法確定成殘日期為91年3月28日。㈡無法確定終止治療日期。㈢肝硬化之事實無法確定。㈣肝癌持續治療中。故無法適用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號之規定。」公保處爰據於91年6月5日以中公現字第09116613774號函否准核與第10號殘廢給付。陳水詳不服,再檢具台大醫院及奇美醫院分別於91年6月18日及14日開具之殘廢證明書,經由服務機關於91年6月24日向公保處請領殘廢給付,其所檢送之殘廢證明書均未記載所符合之殘等及確定成殘日期,其中台大醫院開具之殘廢證明書於治療經過欄記載略以,其肝功能代償不良,有黃膽、腹水、下肢水腫及凝血不良現象,惟於殘廢標準及殘廢部位詳況欄則僅勾選肝硬化及下肢浮腫2項(未勾選黃膽、腹水、脾臟腫大、食道靜脈曲張);奇美醫院開具之殘廢證明書則記載90年7月26日超音波檢查發現肝硬化、C型肝炎,91年1月8日發現肝硬化、肝癌與腹水(電腦斷層),91年6月14日門診發現下肢浮腫,惟於殘廢標準及殘廢部位詳況欄亦僅勾選肝硬化及下肢浮腫2項(未勾選黃膽、腹水、脾臟腫大、食道靜脈曲張),致是否符合第10號殘廢標準滋生疑義。公保處經於91年6月27日委請台北醫院顧問醫師就陳水詳相關資料予以審視以:「...二、請治療醫院就未切除部分之肝臟,敘明是否有肝硬化現象?其肝功能及檢查報告為何?以為佐證肝硬化之功能現況。三、如肝臟疾病仍在持續治療中,仍無法適用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號之規定。」公保處爰於91年7月16日分別以中公現字第09116617821號函及中公現字第09116617822號函請台大醫院及奇美醫院檢附相關病歷資料影本並協助查復案內疑義,台大醫院同年7月30日(91)校附醫秘字第9100203518號函復以:「...陳先生因肝硬化併有下肢浮腫、脾臟腫大、凝血功能不佳,為肝功能代償不良的現象,於今年2月即有此現象。此係肝瀰漫性肝硬化,所有組織呈硬化現象。陳先生肝功能代償力不良,但其肝硬化將會導致以後的代償力完全喪失。」奇美醫院同年7月24日(91)奇醫字第3069號函復以:「患者於90年7月26日至本院胃腸科門診,於90年8月2日行超音波檢查發現有肝硬化情形...無腹水情形,而後於91年1月9日再度追縱檢查發現...超音波發現肝硬化及壹四公分之腫瘤於右葉、無腹水,91年1月17日之電腦斷層檢查亦有同樣之發現,隨後病人即前往台大醫院接受手術治療,91年6月14日再次回到本院要求開立診斷書,此時病人腳部有輕微浮腫,病人因個人因素無法進一步接受抽血與影像學檢查,爾後也未再於本院追蹤」,公保處根據上開2醫院所檢送之病歷資料影本,於91年8月1日再次委請專科醫師表示意見,其中台北榮總胃腸科專科醫師表示:「由台大來函可見此患者目前為肝功能代償力不良,尚未達本局第10號殘廢標準『代償力完全喪失』。」;台北醫院顧問醫師則表示:「㈠陳水詳先生之奇美醫院病歷摘要表中記載91年1月9日之追蹤超音波並無腹水,不符肝功能喪失之事實。㈡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發文字號(91)校附醫秘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段2款,僅述:『陳先生肝功能代償力不良,但其肝硬化將會導致以後的代償力完全喪失。』其中之敘述內容已不符現在之規定,故無法同意公務員殘廢第10條(號)之規定。」公保處爰依專科醫師意見,再於91年8月8日以系爭處分否准核予殘廢給付之處分等情,有公教人員保險現金給付請領書、台大醫院91年5月24日(91)校附醫秘字第9100200027號函暨病歷資料、91年7月30日(91)校附醫秘字第9100203518號函暨病歷資料、奇美醫院91年7月24日
(91)奇醫字第3069號函復病歷摘要表暨病歷資料、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3份、公保處91年4月30日中公現字第09116610642號函、91年6月5日中公現字第09116 613774號函、91年7月16日中公現字第09116617821號函及同日中公現字第09116617822號函、台北榮總專科醫師、台北醫院顧問醫師之審查意見4份、系爭處分等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則參以本件歷經多次詢問被保險人陳水詳就診之台大醫院及奇美醫院後,該等醫院均無法具體證明被保險人之殘情已達所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號全殘廢給付之請領規定,則本案已盡調查之能事,對被保險人有利、不利之情形皆予同等之注意,故前開否准被保險人請領上揭第10號殘廢給付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分別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又依上揭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1項規定:「承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得加以調查、複驗、鑑定。如不合規定之案件退回時,並得保留原送之殘廢證明文件存查。」是以,公保處辦理殘廢給付案件時,於當事人向提出申請時,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公保處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為證據,於法尚無不合,並非可單憑殘廢證明書為據。次查系爭處分作成前,公保處除參酌被保險人提出之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及其檢附之資料並向被保險人陳水詳就診之台大醫院、奇美醫院查詢相關疑義並調取其病歷資料,復徵詢台北榮總專科醫師、台北醫院顧問醫師之意見,綜合審查而為終局之核定,以被保險人在退休之前尚未達肝臟代償力完全喪失之程度,自無不合。參以肝功能代償力不良與肝臟代償力喪失之病情顯有不同,而殘廢標準表之說明欄內對於肝臟代償力喪失,係指合併黃膽、腹水、下肢浮腫、脾臟腫大及食道靜脈曲張(具有肝臟代償之肝硬化症不列殘等)乃有明釋。可見是否符合肝臟代償力喪失自應依上揭規定判斷之,此並無何疑義可言。被告委請之台北榮總專科醫師、台北醫院顧問醫師之意見乃參照上揭標準予以判定,核與被保險人就診醫院之函復情形亦屬無違。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肝臟代償力部分喪失即已符合該殘廢給付之請領標準,應為被保險人有利之解釋,又公保處委請之醫師,皆非肝臟科之專科醫師,誠難信服云云,均屬無據。
四、至被保險人陳水詳雖再於91年9月2日檢具台大醫院同年8月22日開具以同日為確定成殘日期之殘廢證明書及相關資料據以申請,又查該殘廢證明書雖記載其病情持續惡化,並勾選肝硬化、腹水、下肢浮腫、脾臟腫大等項,惟查陳水詳業於91年4月1日退休退保,又其自90年7月26日至奇美醫院初診,至其退休時已超過上開規定之3個月治療期限,且仍未達第10號殘廢標準,不符殘廢標準表附註3之㈢規定。另該殘廢證明書所載之確定成殘日期為91年8月22日,陳水詳已非公教人員保險之被保險人,縱其殘情於此時符合第10號殘廢標準之規定,亦不得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故此亦無從為被保險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系爭處分否准被保險人陳水詳申請審定第10號全殘廢給付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