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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69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692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乙○○(署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6月8日93公審決字第016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以下簡稱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警員,於93年1月4日凌晨4時20分許,利用值班勤務之便,至該分駐所2樓副主管勤務宿舍巡佐朱清池房間,喝令其起來,質問朱清池誣指伊竊取該所茶葉一事,2人因而發生爭執,原告竟拔佩槍對準朱清池胸口,並揚言要開槍,該所警員蔡漢琳(在原告值班前當值,約於當日凌晨4時10分左右交班)寢室因在朱清池房間隔壁,於盥洗時聞聲趕至現場,即見2人已呈原告持槍柄而朱清池握住原告手之狀態,蔡漢琳見狀為免生意外,即將原告佩槍取走,嗣原告邀朱清池去樓下談判,蔡漢琳認為已無事,乃將槍枝返還原告,朱清池見原告下樓後,即跑至同樓層蔡漢琳寢室對門房間浴室躲藏,原告不耐等待上樓尋得後再起糾葛,嗣2人先後跑至蔡漢琳房間爭執,蔡漢琳謂伊不理該事並催促渠等離開,但因見原告手仍握槍,唯恐事態擴大滋生意外,遂將槍枝奪下並取出子彈。嗣經雲林縣警察局得悉上情審查後,認原告持槍恐嚇長官,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報經被告審理結果,被告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於93年3月3日以警署人乙字第463號令核定原告應予免職,未確定前併予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究有無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7款

「持械恐嚇長官」之行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本件原告原於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擔任警員一職,因92年12月中旬某日該所辦公室內失竊1斤茶葉(鐵罐包裝且未開封),巡佐朱清池未經查證即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在辦公室當著

4、5位同仁面前誣指原告偷竊系爭茶葉,事後原告經由同事黃孟照轉告上開情事,原告知悉後甚為駭異,蓋原告擔任公職一向廉潔自持,從無偷竊之不法情事。嗣由分駐所所長劉文棋履勘辦公室內監視器錄影帶獲知偷竊茶葉者實為朱清池,原告乃於93年1月4日找朱清池說明並無竊取茶葉之不法情事,而當時原告亦僅用右手握著配槍,槍支並未離開腰間槍套,故被告認原告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7款「持械恐嚇長官或傷害長官、同事」之不法情事,顯與事實不合,故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

7.持械恐嚇長官或傷害長官、同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者。」、「前項第1款及第6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2.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分別為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條、第31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1條第2款所明定。次按「1.任免陞遷-⑴本署權責部分:類別第1點規定,新進人員(含技術人員)之任用案件核定機關為本署。」,復為內政部90年4月27日台(90)內人字第9068900號函核備之「本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所明定。準此,警佐職警察人員涉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規定該當免職之要件者,應由被告本於權責予以免職,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於任職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擔任警員期間,因懷

疑巡佐朱清池常向分局打小報告,並指控其偷竊所內茶葉及在外飲酒,且未將勤前教育簿交予其傳簽等情事,認朱清池處事偏頗對其不公而心生不滿,乃於93年1月4日凌晨4時20分許利用值班勤務時間向朱清池質問,並拔槍將槍口對準其胸口,揚言欲同歸於盡,且限制其自由。原告雖稱其僅以右手握住配槍,槍枝並未離開腰際之槍套,亦無恐嚇等語。惟證人蔡漢琳證述伊確看見朱清池與原告搶奪原告之槍枝,當時槍枝已離套,且原告第2次手握槍把喝令朱清池下跪時,伊為防範發生意外,遂將原告之配槍取走等語。上揭情事業經雲林縣警察局查證屬實,並經北港分局於93年1月7日以港警刑字第0930021169號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雲林地檢署)偵辦,雲林縣警察局乃以原告持槍暴行犯上情事屬實,擬議「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處分,報經被告核以原告持槍恐嚇長官屬實,違紀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遂予以免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所稱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辦公室內失竊1斤茶葉,分駐所副所長朱清池未經查證,即於92年12月下旬某日在辦公室當著4、5位同仁面前誣指原告偷竊茶葉,事後原告經由同事黃孟照轉告知「朱巡佐誣指原告竊取茶葉」情事,甚為駭異,經原告事後訪查獲知偷竊茶葉者實係朱清池所為一節,顯與本件原告係因違反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遭處分免職無涉,是原告所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7. 持械恐嚇長官或傷害長官、同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者。」、「前項第1款及第6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2.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條、第31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其經被告審認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行為,而予以核定應予免職,未確定前併予停職之處分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伊並未拔槍,僅手握槍套,伊於雲林地檢署偵查時承認有該等犯行,係因檢察官曉諭坦承犯行即可獲得緩起訴,然所言確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原告確有於93年1月4日凌晨4時20分許,進入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2樓副主管勤務宿舍朱清池房間,喝令其起來,並持身上佩槍指著朱清池,要朱清池交代誣陷伊竊盜之事,且揚言要開槍,嗣經蔡漢琳循聲奪槍後,又如何不耐朱清池不願下樓談判而再度上樓再起爭端,幸因蔡漢琳取走槍枝子彈致未生意外等情,除經現場目擊奪槍之證人蔡漢琳於雲林地檢署偵查時結證綦詳外,並經原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雲林地院)坦承不諱,有雲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412號妨害自由等案件起訴書及雲林地院93年度易字第189號妨害自由案件刑事判決正本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持槍恐嚇朱清池之行為,至堪確定,其所為即該當於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7款「持械恐嚇長官」之要件,所稱並未拔槍僅手握槍套云云,顯係避重就輕卸詞,委無足取。故被告以原告持槍恐嚇長官,違紀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乃予以核定應予免職,未確定前併予停職,即非無憑。從而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日期:200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