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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69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69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代 表 人 盧林賜(局長)訴訟代理人 蕭育娟律師

林詩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給視同退伍證明書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3年6月16日93年決字第0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7日主張其於48年3月1日起進入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第205廠(前身為第60兵工廠,下同)服務,至79年12月1日離職,請求將其在該廠服務年資發給視同退伍證明書,經被告所屬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於93年3月16日以昭珩字第0930001162號書函復原告,略以:「..二、視同退伍證明書係以未辦理正式退伍除役之人員為核發對象,俾利渠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申請榮民證,以享有就養、就醫之權益。三、台端於民國79年12月1日改制敘任軍職士官,於民國92年7月1日以陸軍一等士官長解召離營後,亦取得榮譽國民證,不符申辦視同退伍證明書。」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被告所屬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93年3月16日昭珩字第0930001162號書函之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核發原告「視同退伍證明書」。

二、陳述:

1、原告與訴外人周均喜同時於48年3月1日進入第205廠服務,入廠時身分相同,周均喜於53年3月11日至55年3月10日服憲兵役退伍,退伍後回廠繼續服務至63年9月7日離廠,其於83年已滿50歲,依兵役法第3條規定,男子年滿18歲之翌年1月1日起役,至屆滿45歲之年12月31日除役,是周均喜即屬正式退伍除役人員,且依高雄市憲兵隊93年7月16日憲國字第0930000100號函復內容,周均喜係屬正式退伍除役人員無誤。

2、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行政院退輔會)93年7月14日輔貳字第0930014996號函釋意旨,退伍除役令(證)係申請榮譽國民證(下稱榮民證)要件之一,兩者在法源、性質及主管機關等方面均不同。依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頒布之「本部各軍事工廠早期退職員工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處理方式」第6點規定,係為利持有視同退伍證明書人員向行政院退輔會申請榮民證。是持有榮民證與申請48年當時視同退伍證明書,兩者在法源上並無關聯。且視同退伍證明書僅係證明原告當時在第205廠之身分證明,榮民證亦僅在證明具有榮民身分,不能因持有榮民證而喪失請領原告當時之身分證明(即視同退伍證明書)之權益。

3、原告係依92年申請時國防部88年6月30日(88)易晨字第13525號令頒之「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向被告申請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訴外人周均喜於83年4月27日回第205廠,依當時在第205廠之軍用文職技工身分,申請48年10月30日軍用文官任用暫行條例廢止前,在軍工廠服務具有軍用文職技工之視同退伍證明書,該廠依「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第3點第3項所定48年10月18日前入軍工廠之技工身分為核發對象之規定,核准其所請,發放視同退伍證明書。原告同依當時在該廠軍用文職技工身分,提出相同申請卻遭回復不符條件,惟同時入廠服務,身分相同,皆持有正式退伍除役證明,應一視同仁,原告於48年3月1日進入第205廠,僅有盡軍人之義務,未享軍人應有之權利,請鈞院明察。

4、政府47年7月公布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規定,雇用勞工10人以上之公營工廠,均應納為強制投保單位。原告自48年3月1日入軍工廠服務,均無投保,該廠延至54年7月1日始加保,此6年多軍方均主張軍職人員無法投保。依聯勤總部軍法處61年11月16日(61)努睿字第0880號函文,以該部所屬兵工廠之技術員工,經該部及台灣省政府核准免再征集,及列抵征額者,已規定照兵役法服役,即係具有軍人身分,如擅離職役者(曠工),依陸海空軍刑法第93條規定以逃亡罪論處。

5、被告稱在48年10月28日以前入軍工廠之技工,亦為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對象之一,原告亦符合申辦,且依「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並無持有榮民證者,不符合申請視同退伍證明書之規定。依行政院退輔會93年7月14日輔貳字第0930014996號函釋意旨,不能以持有榮民證即不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該證明書係指依法服務期滿退伍之憑證,亦係原告在軍工廠服務之證明文件。原告身分符合上開作業規定之發給對象,被告本應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至於該證明書不得作為申請核發退除給與、軍職年資證明之用,被告自可在核發之視同退伍證明書中加註,惟不得任意拒絕原告之請求。原告冀求被告發給原告在第205廠服務證明,如同畢業證書,至少使原告子女得知父親曾在該廠服務,並具有視同軍人之身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係於48年3月1日以技藝班學徒身分進入第205廠工作,嗣於54年4月27日至56年4月26日於憲兵服義務役,原告於義務役退伍後,續至第205廠服務擔任技工。原告自79年12月1日起改制敘任軍職技勤士官而成為軍職人員,嗣因達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條規定之除役年齡,於92年7月1日以陸軍一等士官長身分除役並辦理退伍解召,及領取退伍金。原告復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證製發作業規定」(下稱「榮民證製發作業規定」),請領並已取得榮民證在案。

2、有關視同退伍證明書核發之相關法令依據,茲說明如下:⑴依國防部88年6月30日(88)易晨字第13525號令頒「核發視

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第3點規定:「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之核發對象如下:㈠凡在民國48年10月18日以前未參加調查登記處理之無軍職軍官。㈡凡民國44年以前因長假、不適服勤、資遣、病假、遣散、開缺、除名等原因離營,未辦正式退伍之士官兵。㈢凡在民國48年10月28日未實施軍文改制前奉准離職之軍用文職人員或該日以前入軍工廠之技工。」、第13點規定:「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不得作為申請核發退除給與、軍職年資證明。」。

⑵我國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係由行政院退輔會負責,該會制

訂「榮民證製發作業規定」,以便於辨識持用榮民證者為輔照顧對象。依上開「榮民證製發作業規定」第3點規定,榮民證製發對象限於①依法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士兵,持有退除役令證,且設籍國內並符合規定之人員;②79年2月9日以前已入營服役,並由國防部或各軍種總部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者;③外職停役人員在軍中服役年資符合該條①或②項規定者。是以,視同退伍證明書之核發目的及對象,主要係針對部分非屬依相關法令正式退伍除役之軍中離職人員申辦榮民證,使該等人員得以享有行政院退輔會輔導照顧之福利,且核發對象係以已離職者為限,該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亦不得作為申請核發退除給與、軍職年資證明之用,亦有「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第5點及第13點規定可資參照。

⑶由上開「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與「榮民證

製發作業規定」內容,可知視退證作業規定之訂頒目的,主要係以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之方式,將部分非屬依相關法令正式退伍除役之軍中離職人員得擬制、視同為退伍,以便於該等人員申辦榮民證,並比照一般退伍除役軍人得享行政院退輔會之輔照顧福利,此有國防部人力司93年2月24日睦眺字第0930002842號函釋:「視同退伍證明書係以未辦理正式退伍除役之人員為核發對象,俾利渠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申請榮民證,以享有就養、就醫之權利。」可稽。是如以軍人身分正式退伍除役者,當然得依其正式退伍除役相關證件辦理榮民證,並享有行政院退輔會之照顧福利,而無將正式退伍除役軍人擬制、視同退伍除役之必要,故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之對象,自然應以非軍人正式退伍除役者為限。

⑷依「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第5點至第7點規

定,申請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之申請程序及所需書件,均係以申請人提出原先任離職證件,或其他得依國防部或相關政府機關查證曾任職之證件等作為申請書件,可見「視同退伍證明書」之核發應以申請人已正式或非正式離職為前提。且依上開作業規定第10點第1項第3款規定:「凡申請案件,均應先向兵籍管理部門查證是否已發退伍(令)證,以免重複申請。」是若已有退伍(令)證者,則無重複再發「視同退伍證明書」之必要,益證申請人應以未正式退伍為前提要件。

⑸又依上開作業規定第10點第3項第2款規定:「經審查(鑑定

)合於核發者,即簽請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副本及核發名冊(格式如附件四、五)抄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參考)。」可知「視同退伍證明書」之核發係為使非正式退伍除役人員得視同正式退伍軍人享有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照護等福利,故有必要抄送行政院退輔會,俾使其得執行其輔照護工作。

3、原告請求被告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與上開法令不符。上開「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第3點第3款固規定在48年10月28日以前入軍工廠之技工,亦為核發對象之一。

惟依上開規定,可知其適用前提應以該技工未能辦理退伍、無法申辦榮民證、不能依法享有行政院退輔會對於榮民之各項服務者為限。原告雖於48年10月28日以前進入第205廠擔任技工,惟其於79年12月1日已轉為正式軍人身分,並於92年7月1日除役。原告既屬正式除役退伍,依法享有軍人除役之退伍金且取得榮民證,則原告實非上開作業規定第3點第3項規定之核發對象。原告單以其屬48年10月28日以前入廠之技工,要求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實乃誤解法令。是原告既屬正式除役退伍,復亦取得榮民證,當無擬制、視同除役退伍之必要,故原告起訴請求取得視同退伍證明書,顯無權利保護必要。

4、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先就其未獲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致其何種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違法損害,舉證以實。蓋「視同退伍證明書」之核發目的,係將非正式退伍除役人員視同正式退伍除役軍人,俾使該等非正式退伍除役人員亦得據以申請榮民證。持榮民證者即屬行政院退輔會之輔照護對象,而得憑持證之識別性享有國家提供予退除役官兵之福利,被告駁回原告「視同退伍證明書」之申請是否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應以原告之上開權益是否受損為斷。然親友認同、軍中服務表現等顯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況持有「視同退伍證明書」者僅得視同退伍,尚無任何法律規定將持證者之身分擬制為軍人,顯亦無法達到原告主張之目的,故原告迄今未就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盡其舉證責任。又原告既正式退伍並已取得榮民證而得憑證享有退除役官兵福利,則原告顯無因未獲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致其權益受損之情形,原告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5、原告舉其同僚周均喜為例,認為被告應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云云,顯有誤解。蓋訴外人周均喜雖與原告同於48年3月1日進入第205廠任職,惟周均喜早於63年9月7日以技工身分離職,並未改制敘任軍職技勤士官,故其離職時非依軍人退伍辦理,亦不屬上開「榮民證製發作業規定」第3點第1款及第3款之製發榮民證對象。訴外人周均喜如欲比照一般軍人取得榮民證享有榮民服務,僅得依該條第2款規定取得視同退伍證明書辦理。亦即,訴外人周均喜之離職須依法擬制為退伍,方得享有榮民待遇,是周均喜於83年2月17日向第205廠申請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時,因其符合「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第3點第3款「48年10月28日前入軍工廠之技工身分為核發對象」之規定,故得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俾由周均喜向行政院退輔會申辦榮民證。原告既以軍職身分解除召集,並領有榮譽國民證,即無發給視同退伍證明書之必要,故訴外人周均喜之情形與原告情形迥異,無法作為原告申請核發之佐證。

6、原告稱訴外人周均喜於53年3月11日至55年3月10日服憲兵役退伍,並於83年滿50歲後依兵役法屬正式退伍除役人員,卻於83年2月17日申請並獲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云云,實混淆義務役與職業軍人之不同。蓋我國男子依法均有服兵役之義務,此為兵役法第1條所明定。男子依法服現役期滿退伍後,則仍有繼續服預備役之義務,亦即於服完義務役後即成為後備軍人,直至屆滿除役年齡為止。原告所稱周均喜服完義務役退伍、屆滿除役年齡(依當時有效之63年7月12日修正兵役法第3條規定為45歲)後除役等情形,實為我國男性國民適用之一般情形,根本與原告依職業軍人身分正式退伍情形不同,自不得混為一談。

理 由

一、按國防部88年6月30日(88)易晨字第13525號令頒「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第3點、第5點、第6點、第7點、第10點第1項第3款及第3項第2款、第13點分別規定:「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之核發對象如下:㈠凡在民國48年10月18日以前未參加調查登記處理之無軍職軍官。㈡凡民國44年以前因長假、不適服勤、資遣、病假、遣散、開缺、除名等原因離營,未辦正式退伍之士官兵。㈢凡在民國48年10月28日未實施軍文改制前奉准離職之軍用文職人員或該日以前入軍工廠之技工。」、「申請時應檢附個人申請書及戶口名簿影印本一份,一寸半身相片兩張及有關任離職證件如下:..」、「不能提出任(離)職證件,如能提出38年以前所獲下列證件之一而其記載確為軍人身分者視為有效證件:...」、「證件全部遺失,依個人陳述,經下列單位查證屬實者:(一)經國防部(人力次長室)、各軍種總部及軍事情報局及曾任公職機構等單位查證,確曾以軍人身分任軍職有案者。(二)經在台初次申報戶籍之戶籍機關出具,其在台申報戶籍時確係軍人離營(具軍人身分)或給予之申報戶籍時所繳確具軍人身分之離營證件影印本者。..」、「各權責單位,於收到申請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報告或書函後,依下列程序辦理:(一)受理申請:..3、凡申請案件,均應先向兵籍管理部門查證是否己發退伍(令)證,以免重複申請。..三、簽辦:..(二)經審查(鑑定)合於核發者,即簽請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副本及核發名冊抄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不得作為申請核發退除給與、軍職年資證明。」。

二、本件原告於92年12月17日主張其於48年3月1日起進入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第205廠服務,至79年12月1日離職,請求將其在該廠服務年資發給視同退伍證明書,經被告所屬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於93年3月16日以昭珩字第0930001162號書函復原告,略以:「..二、視同退伍證明書係以未辦理正式退伍除役之人員為核發對象,俾利渠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申請榮民證,以享有就養、就醫之權益。三、台端於民國79年12月1日改制敘任軍職士官,於民國92年7月1日以陸軍一等士官長解召離營後,亦取得榮譽國民證,不符申辦視同退伍證明書。」等語。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其已符合「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第3點第3款所定48年10月28日以前入軍工廠之技工身分,被告自應比照周均喜之案例,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而其雖持有榮民證,亦不因此喪失請領視同退伍證明書之權益(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原告係於48年3月1日以技訓班學徒身分進入第205廠工作,嗣於54年4月27日至56年4月26日服憲兵義務役,原告於義務役退伍後,續至第205廠服務擔任技工,並自79年12月1日起改制敘任軍職技勤士官而成為軍職人員,其後,原告因達到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條規定之除役年齡,而於92年7月1日以陸軍一等士官長身分除役,並辦理退伍解召,及領取退伍金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原告略歷、退伍證明書、聯勤第205廠79年11月22日(79)苗抒字6445號令、聯勤第205廠92年6月5日隆漢字第0920002653號令轉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2年5月15日阮祿字第0920001500號令等附本院卷可稽。之後,原告復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證製發作業規定」領得榮譽國民證(下稱榮民證)在案(見本院94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之原告陳述)。

2、查「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第3點第3款,固規定在48年10月28日以前入軍工廠之技工,為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之對象之一。然依前揭作業規定第5點至第7點之規定,申請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之申請程序及所需書件,均係以申請人提出原先「任」「離」職證件,或其他得依國防部或相關政府機關查證曾「任」「離」職屬實之有效證件等作為申請書件,可見「視同退伍證明書」之核發,應以申請人已離職為前提。查原告於79年12月1日係因改制敘任軍職技勤士官而成為軍職人員,與離職之情形有別,自與前揭以提出離職證件為要件之規定不符。再者,依據前揭作業規定第10點第1項第3款:「凡申請案件,均應先向兵籍管理部門查證是否已發退伍(令)證,以免重複申請。」之規定,是若領有退伍(令)證者,則無重複再發「視同退伍證明書」之必要,益證申請人應以未領退伍(令)證者為前提。經查原告係於92年7月1日以陸軍一等士官長身分除役,並辦理退伍解召,及領取退伍金,已如前述,則其並非屬於未領退伍(令)證者,當無重複再發「視同退伍證明書」之餘地。

3、況且,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第10點第3項第2款規定:「(二)經審查(鑑定)合於核發者,即簽請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副本及核發名冊抄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另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證製發作業規定」第3點規定,榮民證之製發對象限於:①依法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之軍官、士官、士兵,持有退除役令證,且設籍國內並符合規定之人員;②79年2月9日以前已入營服役,並由國防部或各軍種總部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者;③外職停役人員在軍中服役年資符合前開①或②項規定者。由上開規定,足知視同退伍證明書之核發對象及目的,主要係使非屬依相關法令正式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之軍中離職人員,得「視同」正式退伍除役人員而得申辦榮民證,俾利該等人員享有行政院退輔會輔導照顧之福利(否則,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第10點第3項第2款,即無須規定副本及核發名冊抄送行政院退輔會,其目的在使行政院退輔會得執行其輔導照護工作)。此復有國防部人力司93年2月24日睦眺字第0930002842號函:「視同退伍證明書係以未辦理正式退伍除役之人員為核發對象,俾利渠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申請榮民證,以享有就養、就醫之權利。」之釋示意旨足參。是如以軍人身分正式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者,當然得依其正式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相關證件辦理榮民證,並享有行政院退輔會之輔導照顧福利,而無將正式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之軍人擬制、視同退伍除役之必要。

4、原告雖於48年10月28日以前進入第205廠擔任技工,惟其於79年12月1日已轉為正式軍人身分,並於92年7月1日除役,辦理退伍解召及領取退伍金,原告既已正式除役退伍解召,依法享有軍人除役退伍解召之退伍金,並且取得榮民證,則本件原告當無擬制、視同除役退伍之必要(理由如前述),故原告起訴請求取得視同退伍證明書,顯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雖稱其申領視同退伍證明書,是作為其在聯勤第205廠服務證明之用,並可使其子女瞭解其在該廠服務係具有視同軍人身分(詳見本院94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9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中原告之陳述)云云。然依「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第13點:「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不得作為申請核發退除給與、軍職年資證明。」之規定,視同退伍證明書並不得作為軍職年資之證明,核亦無任何法律規定將持有視同退伍證明書者之身分擬制為軍人身分,且親友之認同瞭解,並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既已正式除役退伍解召,並已取得榮民證而得憑證享有退除役官兵福利,則本件原告顯無因未獲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致其權益受損之情形,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5、原告舉訴外人周均喜為例,主張被告應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云云。查訴外人周均喜雖與原告同於48年3月1日進入第205廠任職,惟周均喜早於63年9月7日以技工身分離職(有被告所提周均喜「員工離職證明書」存根影本附本院卷足憑),並未改制敘任軍職技勤士官,其離職時非按軍人退伍辦理,不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證製發作業規定第3點第1款及第3款之製發榮民證對象,訴外人周均喜如欲比照一般軍人取得榮民證享有榮民服務,僅得依該條第2款規定取得視同退伍證明書辦理。亦即,訴外人周均喜之離職須依法擬制為退伍,方得享有榮民待遇,因此,周均喜於83年2月17日向第205廠申請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時,因其符合「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第3點第3款「48年10月28日以前入軍工廠之技工」之核發對象規定,故得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俾周均喜向行政院退輔會申辦榮民證。本件原告則係以軍職身分正式除役退伍解召並取得榮民證,迥異於訴外人周均喜之情形,原告自難執周均喜案例作為被告亦應核發其視同退伍證明書之論據。至原告所稱周均喜服完義務役退伍、屆滿除役年齡(依當時63年7月12日修正之兵役法第3條規定為45歲)後除役等情形,實為我國男性國民適用之一般情形,與本件原告依職業軍人身分正式退伍之情形不同,是原告所訴,尚屬誤會。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核發原告「視同退伍證明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日期:200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