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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69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2695號原 告 胡月公祭祀公業代 表 人 甲○○被 告 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6月11日府法訴字第09300900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規定調解調處之程序,必須當事人間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其發生之租佃爭議,始由當地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再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若當事人間根本無租佃關係存在,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須於耕地租佃關係之存在已無疑義,而兩造當事人僅就所涉及之權利義務發生爭執時,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之一造否認有耕地租佃關係之存在者,則屬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爭執,對於此種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予以確認,尚非行政機關依職權所得判斷之事項。」分別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62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41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38年6月間核准「竹溪鎮永字第16號」三七五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係屬偽造文書,其自始至今皆未出面或委託他人參與租約之訂定及續約登記等語,向被告申請撤銷系爭耕地租約,經被告於93年3月8日以溪鎮民字第0930004059號函復略以:「查本件租約書係由租佃雙方於民國38年6月24日由出租人胡月公管理人胡禮同與承租人呂自遠訂定上開租約,其後歷經名義變更及續訂租約延續至今,至於台端所陳承租人於訂約當時係偽造文書而與出租人訂立上開租約請求撤銷乙案,請台端循訴訟程序訴求解決。」。原告對該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既否認有耕地租佃關係之存在者,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之見解,係屬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爭執,對於此種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予以確認,尚非行政機關依職權所得判斷,準此被告機關對於原告撤銷系爭耕地租約之聲請,函復謂「請原告循訴訟程序訴求解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之見解,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本件純屬私權關係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予以確認,尚非訴願機關所得審究之事項,以程序不合而決定訴願不受理,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另聲明請求權益損失賠償金計新台幣31萬3千2百45元部分,因係私權爭執所衍生之損害賠償,依法亦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尚非本院所得審判,況此項聲明原告於原處分階段並未主張,被告亦無從判斷,原告於訴願及訴訟階段始行主張,亦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0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