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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60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600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

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丁○○(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7 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300862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其兄郭嘉誠及弟、妹即乙○○、高淑芳、高瑞麟、高淑琴、高瑞翔、高瑞鵬共 8人略以郭廷亮因匪諜案被捕偵訊期間,遭羈押於前國防部情報局(下稱前情報局)看守所,其母李玉竹(已歿)亦同遭羈押偵訊,羈押期間自民國(下同)45年1月31日起至48年8月18日止,共3年6月18日云云;於91年12月16日由原告與其兄郭嘉誠具名,其餘乙○○等6人委託原告申請補償。案經被告審查後,於93 年1月30日分別以 (93)基修法丑字第0482號、第0483號、第0484號、第0485號、第0486號、第0487號函、第0488號、第0489號函復郭嘉誠、原告、乙○○、高淑芳、高瑞麟、高淑琴、高瑞翔、高瑞鵬略以:李玉竹僅係遭前國防部總政治部(下稱前總政治部)人員秘密監視,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稱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不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就(93)基修法丑字第0483號函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及郭嘉誠、乙○○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郭嘉誠、乙○○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為補償李玉竹28個基數,即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併給付原告8分之1即350,000元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之主張:㈠被告採信原加害者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缺乏證

據力及掩飾其非法行為之文書,對原告提出之證據,包括同監難友王霖、賴卓先、沈承基等人之證明書上所載之事實一律不依法調查且不予採信,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有違程序正義,其所為之處分有違公平原則。另訴願機關未能依法調查相關事實及證據,僅將被告不予補償決定原封不動照抄,作成訴願決定,完全喪失了上級主管機關監督功能,使訴願制度幾不存在。

㈡被告未盡依法調查職責:依據補償條例之規定,被告有獨立

行使調查之權,當年的執行者及目擊者多人尚存活,被告應依法查證當時受押之先母李玉竹及其子女為何被秘密押送臺北非法羈押,禁止會客、通訊,並剝奪一切自由,其所謂「秘密監視」、「考管」之法律依據為何?有無必要?有無侵犯憲法所規定人民應受保障之自由及權利?㈢被告審查人員缺乏專業知識,原告分述如下:

⒈被告向軍情局、國防部軍法司(下稱軍法司)、國防部總

政治作戰局等加害者函查其當年非法羈押原告之相關資料,如同檢察官、法官命犯罪者交出犯罪證據,惟犯罪者會保留自己的犯罪證據嗎?故被告此一函查當然不會有任何結果,因任何犯罪者都不可能保留不利於己的任何證據。

⒉先父當時受羈押在偵審期間,原告及先母等人僅為家屬,

先母「知識程度甚低」,子女分別為1、3、5歲,有秘密監視、考管之必要嗎?凡在白色恐怖生活過的人都能體會所謂「監視」、「考管」即為當時羈押、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別稱,獨被告認為此係合法之行為,而不符補償規定,被告為何不調查該「監視」、「考管」之程序是否合法?為何將原告等從鳳山押至臺北?其「監視」、「考管」之結果為何?釋放之原因為何?⒊原告及兄妹與母親之戶籍被遷至臺北市○○○路○段○巷○○

號,係前情報局所設臨時秘密看守所,原告大部分時間被羈押在西寧南路保安司令部看守所內,被告對前總政治部為何要撥借房屋給軍事叛亂嫌疑犯家屬居住,此係依據何種法令?任何稍有常識的人都知道此為不可能之事。

⒋前總政治部每月發給500 元生活維持費之依據為何?經費

編列在何項目下?被告均未依法調查。因原告等係受非法羈押,看守所無法申報囚糧,方由前總政治部以特別費撥一筆黑錢給看守所作為囚糧,否則看守所無法報帳,當時所有在監囚犯都知此500 元之來龍去脈,但被告卻不查證此500元之真象,如何能得出公平之結果。

⒌前情報局表示先母「知識程度甚低,無生活能力,請准仍

留前總政治部,俾免凍餒而便考管」,稍有常識者都可體會,知識程度低,難道就無生活能力嗎?甘願與年幼子女共受秘密監視及考管?即使死都要自由,此乃人之常情也,任何人都可從前情報局之文書中得知其「考管」、「監視」等行為皆需非法剝奪人民身體自由方可執行之,獨被告認為不必限制人身自由,其缺乏基本常識,由此可見一斑。

㈣軍方之公文書雖然為真正,但其內容並非真正,僅為當年之

非法羈押行為所作掩飾而已,得以證據推翻之,被告未能查明原告係受軍方強制押至臺北剝奪一切自由,原本計劃將先父、先母及原告兄妹3 人一併處死,後因該案引起國際關切,方將先父之死刑特赦為無期徒刑,並將先母及原告兄妹 3人釋放。

㈤原告父親郭廷亮本應於64年減刑獲釋,軍方另以聘僱名義強

制移送綠島繼續非法羈押,現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聘僱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由此可證軍方當年為掩飾其非法行為,幾達無所不用其極之程度,但被告及訴願機關仍採信軍方當年不具公信力之文書,作成不予補償及駁回訴願之決定,爰請求傳訊當年與原告同時羈押於一處目擊證人王霖、沈承基、賴卓先,查明事實真相,依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規定,依法准賜如訴之聲明之判決。

乙、被告之主張:㈠查被告依據軍情局、軍法司、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等查覆結

果,均無原告因涉匪嫌之涉案、羈押資料,至軍法司提供郭廷亮案全卷資料中之前情報局報告係記載,遵查軍事犯郭廷亮1名,在台並無財產,其眷屬前住鳳山誠正新村東2巷89號(戶籍登記簿謄本載為東3巷96號),係陸軍總部之宿舍,現住臺北市○○○路○段○巷○○號(應係38號之誤),係由前總政治部所撥借,其在臺眷屬有妻李玉竹(26歲)、子台雄(5歲,即丙○○,原名郭志忠)、台風(2歲,即甲○○)、碧蓮(1歲)共計4人,均由前總政治部派員秘密監視,並由該部按月發給500元,俾維持生活。捨此別無收入。

其妻知識程度甚低,並無生活能力,擬懇請准予仍留前總政治部繼續按月發給,俾免凍餒而便考管等語。被告認前總政治部人員之秘密監視,非屬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不符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乃不予補償,並無不妥。

㈡又本案因政府相關機關均查無原告受限制人身自由之相關資

料,自難僅憑王霖等人所出具之證明書即認原告曾遭羈押,人身自由受限制,亦無請證人陳述之必要,業經被告答辯在卷,所訴核不足採。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3、於民國37年12月10 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為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所規定。

二、查原告父親郭廷亮因匪諜案被捕偵訊期間,遭羈押於前情報局看守所,原告與母親李玉竹、兄郭嘉誠之戶籍於45年2月4日由高雄縣鳳山市誠正新村東3巷96 號,遷至臺北市○○○路○段○巷○○號,再於48年8月18 日遷至台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見原處分卷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原告與郭嘉誠、乙○○、高淑芳、高瑞麟、高淑琴、高瑞翔、高瑞鵬均為李玉竹之子女;91年12月16日原告與其兄郭嘉誠具名,乙○○、高淑芳、高瑞麟、高淑琴、高瑞翔、高瑞鵬則委託原告主張郭廷亮被捕偵訊期間,李玉竹亦同受非法拘押,自45年1月31日起至48年8月18日止,共3年6月18日,乃申請補償。被告審查後,於93年1月30分別以(93)基修法丑字第0482號、第0483號、第0484號、第0485號、第0486號、第 0487號、第0488號、第0489號函復郭嘉誠、原告、乙○○、高淑芳、高瑞麟、高淑琴、高瑞翔、高瑞鵬略以:李玉竹僅係遭前總政治部人員秘密監視,非屬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稱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而拒絕補償等語。原告不服,就其個人收受之(93)基修法丑字第0483號函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等事實,有上開申請書、戶籍登記簿謄本與函文附原處分卷足稽,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就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其母李玉竹受非法拘押,自45年1月31日起至48年8月18日止,共3年6月18日,無非以其與母親李玉竹、兄郭嘉誠原住高雄縣鳳山市誠正新村東3巷96 號,因受逮捕拘押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之前情報局所設臨時秘密看守所內,故戶籍於

45 年2月4日由高雄縣鳳山市誠正新村東3巷96號,被遷移至臺北市○○○路○段○巷○○號至48年8月18 日止;並提出王霖、賴卓先、沈承基等人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惟查:

㈠訴外人王霖、賴卓先、沈承基等人出具之證明書,無論格式

、用語同一,所載內容亦相同,略以:「..因叛亂罪於○年○月○日被羈押於˙˙˙,郭廷亮之妻李玉竹、長子志忠(按即郭嘉誠)、長女志強˙˙˙與證明人同時羈押一處,時間為44年6月起至45年10月,證明人已得到補償˙˙˙」等語。經查上開證明書所載李玉竹、原告之兄郭嘉誠及原告被押時間為44年6月起至45年10月,然原告請求李玉竹自45年1月31日起至48年8月18日止受非法羈押之補償,兩者時間互不一致;且自45年1月31日起至48年8月18日止,李玉竹母子4人係單獨居住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之房屋,並未與王霖、賴卓先、沈承基等人共同羈押,足見上開證明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故單憑該證明書無以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郭廷亮一家原住高雄縣鳳山市誠正新村東3巷96 號,嗣郭廷

亮因涉嫌叛亂罪被捕時,其時原告與兄郭嘉誠年僅 3、5 歲,故李玉竹以嫌犯家屬攜同小孩隨同至北部協助調查,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處分卷二所附之國防部軍法局之44年9 月30日之訊問筆錄可稽,當時李玉竹係以證人身分受訊,且審判官於訊問完畢後即諭知「飭回」,茍李玉竹當時受羈押,則於訊問完畢後理應諭知「還押」,顯見李玉竹當時並未受羈押。再被告所提之卷三即李玉竹因案遭思想行動偵監案卷,該案卷內所載之資料均係當年有關當局派員偵監李玉竹日常生活之經過而載,除有檔案編碼外,並有請示簽呈及主管批示、註記,均屬公文書,足堪認定真正。而依卷內資料所載略以:經查明李玉竹與郭廷亮案無關,惟因李玉竹於44年

9 月間產下一女(即原告妹妹乙○○),故於生產滿月後之

44 年10月23日即將李玉竹母子4人送回高雄縣鳳山市誠正新村東3巷96 號之宿舍,雖為防患未然而同時派員偵監,然並未限制李玉竹之人身自由,嗣因出入李玉竹家中人員繁雜,當局始決定在台北另覓住處,以供李玉竹母子4 人居住,並於45年1月間完成相關事宜,乃於45年2月2 日又將李玉竹母子4 人自鳳山遷居至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並代為辦理戶籍遷移手續;雖然偵監行動未間斷,然李玉竹母子

4 人起居生活均十分自由,李玉竹甚至多次上書以物價上漲、小孩長大須唸書、房屋因風災受損須修繕等情,陳情軍方撥用之500元不敷使用而請求增加生活費用,甚至友人高培賓亦可自由出入探視李玉竹母子,李玉竹亦可探視在監執行之郭廷亮,嗣又因中山北路之處所年代久遠房屋老舊,且位處交通要道,乃另○○○鎮○○街之房屋而於48年8月18 日遷居等經過情形。

㈢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中山北路的房子是獨

棟日式建築˙˙˙,不是看守所也不是監獄,與一般民宅有一段距離,只有一家四口居住無他人共住,可自由出入,如想出門並無外人阻攔但媽媽不准,有便衣巡邏,家中飲食由媽媽準備,˙˙˙」(見本院卷85、86頁);原告之兄丙○○於本院審理亦陳稱略以:「˙˙˙中山北路的房子是日式建築,獨門獨戶,有庭院,可自由出入看父親及叔叔,˙˙˙,不是看守所也不是監獄,與一般民宅有一段距離,但有便衣巡邏,平日母親不給我們出去,他沒工作,每日有三餐,但與坐牢由人送飯不同˙˙˙」(見本院卷37頁)。

四、經將上開㈡之史料記載與原告與其兄之陳述㈢部分互相比對,李玉竹及其子女自45年2月2日起至48年8月18日止,居住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之期間,彼等生活起居作息並未受限制,雖日常行動受偵監,任何人均會感受某程度之壓力及不自在,然與所謂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羈押畢竟不同。此外,原告並無法舉證證實李玉竹於45年1月31日起至48年8月18日止受非法羈押之事實。被告以據軍情局、軍法司、總政戰局查覆結果,均無李玉竹因涉匪嫌之涉案、羈押資料,雖曾遭前總政治部人員秘密監視,難謂屬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不符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而不予補償,揆諸首揭規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自非有據,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訊問證人王霖、賴卓先、沈承基等人,以證明李玉竹曾遭羈押之事實,然彼等出具之證明書,依前所述既與事實不符,且本件事證已明,故無傳訊之必要,並敘明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日期:200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