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600號原 告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
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丁○○(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7 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300862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訴訟類型乃所謂之課予義務訴訟。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除得命補正之情形應先命補正外,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從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茍其未經過訴願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上開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二、次按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第3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4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之規定意旨,凡以受裁判家屬之地位而請求補償者,係本於其自身為「受裁判者家屬」之身分而為,而所請求者又為金錢補償,其性質係屬可分,故此類案件並非必要共同訴訟;參之,被告受理此類案件,茍受裁判者之家屬主張有理時,均認定其應賠償基數與金額後,再依受裁判者家屬個人之應繼分數額給付,並按請求人個別給予行政處分書即明。因之,此類案件並無由受裁判者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之必要,每位申請人亦僅得對自己所受之處分為不服之表示,對其他請求人所受之行政處分即非屬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因之,對訴願機關對他請求人所為之訴願決定,亦不得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起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與甲○○及訴外人高淑芳、高瑞麟、高淑琴、高瑞翔、高瑞鵬共8 人略以郭廷亮因匪諜案被捕偵訊期間,遭羈押於前國防部情報局看守所,其母李玉竹(已歿)亦同遭羈押偵訊,羈押期間自民國(下同)45年1月31日起至48年8月18日止,共3年6月18日云云;於91年12月16日由原告郭嘉誠與甲○○共同具名,原告乙○○與訴外人高淑芳等6 人則委託甲○○申請補償。案經被告審查後,於93年1月30 日分別以(93)基修法丑字第0482號、第0483號、第0484號、第0485號、第0486號、第0487號、第0488號、第0489號函復原告郭嘉誠、甲○○、原告乙○○及高淑芳、高瑞麟、高淑琴、高瑞翔、高瑞鵬略以:李玉竹僅係遭前國防部總政治部人員秘密監視,非屬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稱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不予補償等語。上開處分書並分別送達在案,原告對其受領被告所為之(93)基修法丑字第0482號、第0484號處分書並未提起訴願,僅甲○○針對被告所為之(93)基修法丑字第0483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按甲○○部分本院另行判決),依上述說明,被告對原告所為之(93)基修法丑字第0482號、第0484號處分已告確定,原告並非被告上開(93)基修法丑字第0483號處分及行政院93年7月12 日院臺訴字第0930086279號訴願決定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從而其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被告之93年1月30 日(93)基修法丑字第0483號處分及行政院93年7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3008627
9 號之訴願決定,並命被告為補償李玉竹28個基數,即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併各給付原告8分之1即350,000元之處分,核其請求乃屬課予義務之訴,又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