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素雯律師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代 表 人 乙○○署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法訴字第○九三一七○○○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執行法第九條亦有明文。再按「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故處理本條聲明異議之機關,最高層次祇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止,又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非行政處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⒉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除執行機關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外,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因此,行政執行法第九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應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行政執行署之決定應不得聲明不服。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件台北市國稅局以原告、訴外人張維達及張維正滯納七十六年度遺產稅及七十八年度贈與稅為由,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嗣台北市國稅局復查認定尚積欠本稅、利息及滯納金,於九十二年底將該執行案件移交被告所屬台北行政執行處分別執行原告在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之數個自有存款帳戶及原告所拍定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五六、五五六之一、五五六之二、五五六之三等四筆地號土地,惟原告已於債務人死亡時,依法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在案,被告縱認遺產不足清償債務時,依法亦不得就已聲請限定繼承人之自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且上開四筆土地係原告依債權憑證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姚林紅花等四人土地而承受取得,上開四筆土地為原告之自有財產。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提出聲明異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不察,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署聲議字第一三一號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並諭對該決定不得聲明不服之決定。原告乃向法務部提起訴願,復遭決定不受理。被告及法務部所為執行處分顯欠合理而屬違誤不當,致生損害於原告權利,本件原處分(指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基本權利,盼鈞院撤銷原處分對原告財產執行不得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並停止已為之執行行為等語。
三、查行政執行法第九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應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就聲明異議所為之異議決定應不得聲明不服,已如前述。雖立法院係以行政院所提「行政執行法重行修正草案」為藍本經朝野協商通過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而原草案中關於「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部分於二讀會前經朝野協商後未見諸文字,惟前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即行政執行署為最終之決定之立法理由並未為刪除,因此尚不能以前述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行政執行法重修正草案」第九條第二項關於「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文字遭刪除,即認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不准提起行政救濟於法有違。況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乃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立法理由第三項參照),如再允許異議人對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就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則無異聲明異議成為就聲明異議所不服之執行行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行政救濟程序多一層級,反有失行政執行救濟程序採取簡明之聲明異議方式之立法本旨。又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已如前述。行政執行法第九條有關聲明異議之規定非僅適用於同法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尚包括第三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及第四章「即時強制」,而行政執行措施多屬事實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縱執行措施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或為另一行政處分,但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濟程序,就聲明異議有無理由,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之,關於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行政機關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可依通常之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以獲得保障,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就一般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至於行政執行階段,對於執行程序不服之救濟,係因應執行程序爭訟之特殊性,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方式,此特別救濟程序與一般行政處分之爭執應允其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應為不同法律原則之適用問題,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就一般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並不相違。
四、本件原告係就被告所屬台北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四一五三三號、九十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六八六五三號執行案件、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北執仁九十年稅執特字第○○○四一五三三號執行命令等,聲明異議,而該聲明異議既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九十三年度署聲議字第一三一號聲明異議決定書為異議駁回之決定,依前開說明,原告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決定,不得再依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從而,法務部就原告對上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決定提起之訴願,以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