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60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己○○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6月2日院臺訴字第09300853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7日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被告委託之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付92年7月至92年
12 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18,000元。嗣勞保局以原告已於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領取一次退休金,自不得請領本津貼,乃以93年3月1日保受福字第6617453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原告繳還溢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計18,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繼續核發原告敬老生活津貼每月3,000元。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請求,係以原告應知自台糖公
司退休時,已領取一次退休金,依法不得請領敬老津貼,卻仍提出申請,且申請時未陳述或檢附公營事業退休之重要事項資料,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出生於18年,幼年時期正逢二次世界大戰,完全未受教育至今70餘歲,僅認識一些較簡單之中文字,怎有可能知道本身依法不得請領敬老津貼,更何況原告是收受屏東市公所之通知才被動前往辦理,辦理時承辦人員只告知,滿65歲都有,即核對身分證及收取影本,填具之帳號及蓋章亦由承辦人員代勞,根本沒有要求陳述及提供其他任何資料。原告應其要求所提供之資料僅有身分證影本及存摺影本,兩者皆為正確資料並無所謂不正確資料,承辦人員亦未向原告詢問其他任何事項,何來所謂不完全陳述。
⒉91年度出版的中華民國立法院大事記將制定敬老福利津貼
暫行條例列於衛生環境及社會福利,由此可見領取敬老津貼乃是福利,原告於台糖公司領取之一次退休金,乃原告受雇台糖公司20餘年,提供勞務之對價,與民營企業勞工領取之退休金完全基於同一權利義務關係,被告怎可予以排除原告領取該津貼之資格呢?西方著名的基督教大師奧古斯丁說:「就算是強盜分配戰利品也要講求公平原則」。「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以上各條例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中華民國憲法第7條、第22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勞保局依據敬老津貼暫行條例之規定排除原告之請領資格,顯係違反憲法之平等原則,自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⒊退一步而言即使原處分無違憲法平等原則,原告亦有信賴
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告係經屏東市公所主動通知前往里辦公處申請敬老津貼,而屏東市公所亦是依據勞保局所列之名冊而通知原告,且經勞保局之審核之後才發給敬老津貼,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審核欄可茲為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勞保局未依法定注意義務執行法定職務,自不得要求原告繳回溢領之敬老津貼。
⒋另參酌訴願法第80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第119
條明定行政機關可否撤銷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應予斟酌之要件,即受益人有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之事實;受益人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時,該授益處分不得撤銷。按改制前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474號判決略謂:「公法上之爭訟,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即當事人信賴行政機關之決定,已就其生活關係有適當之安排者,必須給予保護或給予合理之補償。」,又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560號判決「授予人民利益之行政處分,因違法而發生是否應予撤銷時,依一般行政法理,應委諸行政機關裁量,故行政機關對於公益與信賴利益之孰輕孰重,自應加以審酌衡量,如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且其信賴並無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時,自不得輕言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51號判決:「行政機關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受益人具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對重要事項提出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據不完全陳述致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明知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應顧及受益人之信賴保護利益。」。
⒌原告領取之敬老津貼18,000元,此屬於連續之金錢給付,
原告信賴該行政處分之存續,且已使用所提供之給付,原告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此外該敬老津貼並非原告基於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所獲得,亦非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陷於錯誤而作成行政處分,又此次申領敬老津貼係經由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所發函通知原告前往辦理,發動權在於行政機關。因此原告並不知核付津貼之行政處分是違法的。參諸前揭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之信賴並無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仍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
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3,000元,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台灣老年人口快速成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屬於對從未領有軍公教退休金、政府補助或津貼者之補充性福利措施,以便於國民年金實施前,協助維持長者之基本生活。
⒉原告所提有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查敬老福利生活津
貼申請書背後已列明不符合請領資格之排除條件其中一點即已領取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而申請書正面書明「本人如不符資格而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其溢領金額願意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負責繳還,並負相關法律責任」,原告在申請書上蓋章表示同意明瞭,伊既已領取公營事業人員一次退休金並於訴願書自己陳明承認,已不符合請領資格卻仍向勞保局提出申請本津貼,基此,其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原告須依法為此一溢領案負返還責任。
理 由
一、按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3,000元,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又「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復為同條例第10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92年7月7日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勞保局核付92年7月至92年12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3,000元,計18,000元,因原告於73年6月30日自台糖公司退休,領取公營事業人員一次退休金,有資格檔資料明細查詢附勞保局卷可稽,勞保局以原告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請其繳還溢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計18,0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勞保局依據敬老津貼暫行條例之規定排除原告之請領資格,顯係違反憲法之平等原則,自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並不足採。原告雖另主張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經查原告據以申請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背面所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說明第1點 (三),明確記載已領取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不具請領資格,有該申請書影本附訴願卷為證,申請書正面則記載「本人如不符資格而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其溢領金額願意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負責繳還,並負相關法律責任」等語,並經原告蓋章確認,且此亦為法律之規定,申請人不得諉為不知,是原告知其自台灣糖業公司退休時已領取一次退休金,其申請時就其已領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金之重要事項未為完全陳述,致勞保局依其陳述 (申請書所載)准其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三、原處分以原告已於台糖公司領取一次退休金,不得請領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令原告繳還溢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計18,000元,含有認定原告不符請領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資格之效力,原告自不得請求發給此項津貼,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繼續核發原告敬老生活津貼每月3,000元,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處分命原告繳還溢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計18,000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繼續核發原告敬老生活津貼每月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