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635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代 表 人 乙○○(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鄰長之聘任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6月16日府訴字第09315245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前為臺北市信義區富台里(以下簡稱富台里)第9鄰鄰
長,於民國92年8月7日陪同富台里里民李榮貴,至富台里辦公處向該里里長趙興鵬索取超大型特定專用垃圾袋,原告因未領得環保垃圾袋,遂與里長發生言語上之爭執。嗣後富台里辦公處以原告因執行區公所及里辦公處交付之為民服務工作,配合度不高為由,依臺北市鄰長遴聘解聘實施要點第6點第1項第9款規定,以92年8月15日(92)北市信台字06號函檢送解聘富台里第9鄰鄰長(即原告)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核備自92年9月1日起解聘原告鄰長職務。經被告審核後,以92年8月18日北市信民字第09231697400號函復富台里辦公處略以:「主旨:有關貴里第9鄰鄰長甲○○解聘乙案,被告同意張鄰長任期至92年8月31日止...」,並副知台北市政府民政局。
㈡原告因其鄰長職務遭解聘及申請超大型特定專用垃圾袋疑義
等事宜,不滿富台里里長趙興鵬之言行,於92年8月18日、9月8日、10月10日3次以陳情函向臺北市市長陳情,經轉由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民政局處理,案經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92年8月29日北市環秘(一)字第09233199400號、92年10月1日北市環秘(一)字第09233612900號、92年10 月29日北市環秘(一)字第09233906200號函,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以92年9月2日北市民二字第09232128800號、92年9月30日北市民二字第09232379100號及92年10月28日北市民二字第09232831100號函復原告在案。原告不服被告92年8月18日北市信民字第09231697400號函,於92年11月13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本為富台里第9鄰鄰長,於92年8月7日與鄰居李榮貴至
富台里趙里長辦公處向其領取大型垃圾袋,原告先進辦公室並向趙里長問好,趙里長看到原告就用手指著說:「你是鄰長向虎林街攤販收錢,將收來的錢拿一部錢出來買大型垃圾袋,分給他們用。」當時原告聽到趙里長親口命令原告向虎林街攤販收錢做違法之事,原告立即回答違法之事不做,趙里長則連講數次「違法!那你去告我好了!」,當時趙里長對原告羞辱惡劣姿態又不講理。
㈡92年8月8日原告親自至信義區公所民政課向蕭金榜課長及左
幹事陳述本案經過,當時左幹事告知原告趙里長大概要拿掉原告鄰長的職務,後經副區長當面請蕭課長作深入調查,原告有請李榮貴向他門說明詳細經過情形,李榮貴並強調要還原告公道。
㈢台北市信義區公所正式聘書原告任富台里第9鄰鄰長,中途
解聘不作解聘公文程序處理發給解聘函給鄰長,中途解聘卻未依法令程序為之,顯然違法。
㈣原告親自向新任之張區長陳述以及書面報告,張區長不查,
受趙里長蒙蔽,藉故以成立巡守隊說原告不配合,以栽贓治罪。巡守隊早在92年5月以前有專案開鄰長會定奪。趙里長在會中指示鄰長當然參加巡守,原告有在會議中請示,年歲大的人可否不要參加。趙里長當面回答年歲大的人可以不參加,但是太太可以參加,原告太太有答應。另,趙里長請原告輔導巡守隊講解巡邏警察法令,原告也答應輔導幫助。故原告並非故意拒絕配合巡守業務,惟因原告高齡80歲,故委託原告配偶協助巡守。
㈤如果因巡守隊之案,早3個月以前該解聘原告鄰長之職務,
為何到8月7日趙里長命令原告作違法之事而原告不從後才解聘鄰長職務,並且只有口頭告知,未曾給原告解聘書函。嗣因區公所停止發放補助費,原告才發現遭到解聘。
㈥臺北市訴願審議會言詞辯論中,原告認為主持人瞭解區公所
處理程序作業之違法,未明確查證原告真正解聘書函處分,原告則沒有多作發言討論。訴願會竟草率處理作決定同意信義區公所不守法作為。
㈦本案係因趙里長要求原告向攤販收取管理費及趙里長將前任
里長交下來5萬元環保回收費挪為私人宣傳用,故係源於趙里長要求原告從事違法之行為,遭原告拒絕,里長遂將原告解聘。請鈞院嚴審辦理。
乙、被告主張:㈠臺北市信義區富台里辦公處依據臺北市鄰長遴聘解聘實施要
點第6點第9款於92年8月15日北市信台字第06號函向被告提報解聘原告甲○○鄰長,經被告實際查證,原告確實未依臺北市里鄰長服務要點之規定接受里長指揮辦理睦鄰互助、守望相助之協助推動(富台里守望相助巡守隊92年6至8月出勤費清冊名單),為避免有礙里政業務之推動,被告依原告不配合事實認為里辦公處提報解聘有理由,而核定解聘(92年8月18日北市信民字第0923169740號函)。
㈡被告解聘函雖未行文予原告,惟被告於解聘後,區長、課長
、里幹事均曾親自拜訪原告,婉轉解釋處分之理由,故該原處分書雖未送達原告,但該行政處分之效力自於被告口頭告知原告時即已生效,且原告於92年8、9月間向臺北市政府陳情不服其鄰長職務遭解聘,足見已知悉解聘處分,故被告並無違法之情形。
㈢鄰長為無給職,僅依其執行職務之必要每月發給新臺幣1,45
0元(92年度)交通及報紙補助費,鄰長經解聘自應自其任期終止次日起停止補助,原告鄰長任期至92年8月31日止,故自92年9月1日起停止核發鄰長交通及報紙補助費。
㈣關於原告所指趙興鵬里長要求其向攤販收取管理費及趙里長
將前任里長交下來5萬元環保回收費挪為私人宣傳用,與鄰長解聘案應分別以觀,與本次訴訟無關,是其主張被告不做答辯。
㈤按原告指被告之處分違法,依前述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原
告主張顯無理由,本不應提起本訴訟。為此,被告狀請鈞院予以判決駁回。
理 由
一、按臺北市鄰長遴聘解聘實施要點第6點第1項第9款規定:「鄰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里辦公處就其事實備具解聘申請書報請區公所,經區公所核定後解聘之...(九)執行區公所及里辦公處交付之為民服務工作,配合度不高,有具體事實者。」,另臺北市里鄰長服務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規定:「里鄰長之工作事項...二、鄰長受里長之指揮監督辦理下列事項...㈡睦鄰互助、守望相助之協助推動。」。
二、本件係原告原為台北市信義區富台里第9鄰鄰長,於92年8月7日陪同富台里里民李榮貴,向該里里長趙興鵬索取超大型特定專用垃圾袋,原告因未領得環保垃圾袋,遂與里長發生言語上之爭執。嗣後富台里辦公處以原告因執行區公所及里辦公處交付之為民服務工作,配合度不高為由,依臺北市鄰長遴聘解聘實施要點第6點第1項第9款規定,以92年8月15日(92)北市信台字06號函檢送解聘原告之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核備自92年9月1日起解聘原告鄰長職務。經被告審核後,乃於92年8月18日函復富台里辦公處略以:「有關貴里第9鄰鄰長甲○○解聘乙案,被告同意張鄰長任期至92年8月31日止...」,並副知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經查:㈠原告原為台北市富台里第9鄰鄰長,經富台里里辦公處以原
告因執行區公所及里辦公處交付之為民服務工作,配合度不高為由,於92年8月15日以(92)北市信台字第6號函被告,擬解聘原告擔任第9鄰鄰長一職,並檢附富台里守望相助巡守隊92年6至8月出勤費清冊名單等影本為證。經被告審核後,乃於92年8月18日以北市信民字第09231697400號函復該里辦公處略以:「有關貴里第9鄰鄰長甲○○解聘乙案,被告同意張鄰長任期至92年8月31日止...」;查鄰長一職係里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政,為里民服務,原告與里長之意見相左,無法配合里長執行里辦公處交辦事項,勢必影響為民服務品質及績效;從而,被告依上開臺北市鄰長遴聘解聘實施要點第6點第1項第9款之規定解聘原告,依法並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解聘函,雖未行文予原告;惟被告於92年
8月18日以北市信民字第09231697400號函復該里辦公處後,信義區區長、民政課長及該里里幹事均曾親自拜訪原告,告知該解聘之理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該處分書雖未送達原告,但該行政處分之效力自於被告口頭告知原告時即已生效,且原告於92年8月間向臺北市政府陳情不服其鄰長職務遭解聘,足見已知悉解聘處分;是原告主張該解聘處分書未正式送達原告,該處分不生效力乙節,尚難可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