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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7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75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 人 陳韻如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6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30025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5月3日將其寄存於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萬泰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新台幣(下同)3,760,000元及2,550,000元,分別轉存入其子訴外人蘇威年及蘇威任設於同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涉及贈與存款資金情事,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被告初查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贈與總額為6,310,000元,淨額為5,310,000元,並依同法第44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562,100元,處以1倍之罰鍰562,1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因為於銀行任職,銀行員工借貸款項就利息部份有所

優惠,因此部分款項乃以原告名義借貸並分別由訴外人蘇威年、蘇威任擔任擔保品提供人、連帶保證人,借出款項後再轉借於訴外人蘇威年、蘇威任,並於88年5月3日立有「約定書」,嗣原告退休後改貸償還歸墊。

⒉被告主張「貸款資金本息由原告萬泰銀行帳戶支付,認定

原告並非僅以行員名義代子辦理房屋貸款,且有代繳系爭貸款本息之事實,因此乃認定為『贈與』」云云。原告提出以下說明:①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蘇威年、蘇威任購屋辦理貸款之過程,因為節省利息等規劃因素,部分款項乃以原告名義向銀行借貸,原告豈有借貸款項自己背負負債而「贈與」於子弟之理?況且,於系爭借貸款項,訴外人蘇威年、蘇威任亦分別擔任擔保品提供人、連帶保證人,廣義而言,亦為債務人之一,怎會認定為「贈與」?②前述以原告名義借貸之款項,無論直接認定為原告乃提供名義以為貸款之協助或認定為原告借款後轉借於訴外人蘇威年、蘇威任,均與「贈與」無涉。③關於系爭貸款之本息由原告帳戶繳納之事實,倘被告以此牽強附會,認定為「贈與」事實之證據資料,顯與社會事實有悖。蓋貸款名義人既為原告,銀行於設定自動按月轉帳扣款機制時,必然以原告之帳戶為依據。此乃社會經濟事實之常情,被告應當相當熟稔,如今卻以貸款利息由原告帳戶繳納為其推認之基礎,顯然昧於社會經濟事實,乃不可採。且原告於88年5月3日向萬泰銀行借款,轉帳存入,並同時轉出併入訴外人蘇威年、蘇威任之存款帳戶內,亦同時轉出償還建商將捷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款,該借款均係銀行之資金,非原告自己之資金。

⒊關於本件系爭貸款,為避免爭議並符合原告與訴外人蘇威

年、蘇威任最初辦理貸款並借貸款項之原意(於他日其經濟情況較佳時,以其自己名義借貸並歸還款項),於92年5月20日已經分別由訴外人蘇威年、蘇威任以其自己名義向銀行借貸款項並將相關款項歸還於原告,關於此部分事實(已經歸還款項之事實),被告當無爭議之處。

⒋原告質疑訴外人蘇威年、蘇威任之資力,認為當時仍在學

,應無資力購屋等,原告謹提供訴外人蘇威年、蘇威任當年的證券存摺、銀行存摺影本(原證一號至原證四號),以說明原告自訴外人蘇威年、蘇威任孩提時起,即培養其正確理財觀念,養成儲蓄習慣並指導、協助其投資,前述證券存摺、銀行存摺之內容,即足以說明訴外人蘇威年、蘇威任有相當之資力。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2項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核課贈與稅」亦經財政部84年6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⒉本件原告於88年5月3日向萬泰三重分行辨理貸款,並於同

日將其所貸得資金,自該分行第53—00106—0—6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分別取款3,760,000元及2,550,000元,以轉帳方式,轉存入其子訴外人蘇威年及蘇威任設於同分行第53—62998—0—3號及第53—61939—0—9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涉及贈與行為,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被告初查乃依首揭法條規定,核定贈與總額為6,310,000元,淨額為5,310,000元,應納稅額562,100元。

⒊原告於88年5月3日將其向萬泰三重分行貸得之資金,轉帳

存入其子訴外人蘇威年及蘇威任設於同分行第53—62998—0—3號及第53—61939—0—9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有萬泰三重分行存摺及取款、存款憑條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依物權所有權之歸屬,以占有為要件,本件系爭資金既由原告帳戶轉帳存入受贈人帳戶,其所有權即為受贈人所有,即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且「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亦為行為時民法第761條第1項所明定,是本件贈與事實足堪認定。⒋原告主張其子訴外人蘇威年及蘇威任敦請原告以萬泰銀行

行員名義代為辦理房屋貸款所提示之約定書,尚難證明其真實性。又本件系爭貸款資金本息由原告萬泰銀行帳戶支付,有原告於92年1月13日覆函所附系爭資金明細表、萬泰銀行存摺,等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尚非僅以其行員名義代其子辦理房屋貸款而巳,且原告有代繳系爭貸款本息之事實,是本件贈與事實足堪認定。被告核定原告88年度贈與額6,310,000元,尚無不合。

⒌原告於90年12月31日即已退休,卻遲未如所稱改以訴外人

蘇威年及蘇威任名義辦理貸款以償還原告,其雖提供受贈人訴外人蘇威年及蘇威任於92年5月20日辦理貸款之貸款證明書及原告其本人、受贈人之相關存摺、取款及存款憑條等資料影本,惟系爭資金轉回係在被告查獲日期(91年12月31日)後,即復查申請日期(92年5月21日)前一日之92年5月20日所為,顯係臨訟彌縫之作,核不足採。

⒍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

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贈與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者,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900元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及第44條所明定。

⒎本件原告於88年5月3日贈與存款資金6,310,000元予其子

訴外人蘇威年及蘇威任,巳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而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短漏贈與稅額562,100元,其違章事證巳如前述,被告乃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之罰鍰562,100元,尚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所明定。又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之行為,應依法課徵贈與稅。

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或提領)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初步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或借貸、清償等法律關係)之事實者,此項事實因屬於其管領範圍內之事實,其知之最熟稔,亦最容易為舉證行為,應由其就該事實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以動搖上開無償移轉財產予他人之初步認定 (另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988號判決)。如該財產所有人就其所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或借貸、清償等法律關係)之事實,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稅捐稽徵機關作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終局認定,即無不合。又「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

24 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900元之罰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88年5月3日向萬泰三重分行辦理貸款 (以下稱系爭貸款),並於同日將其所貸得資金,自該分行第53—00106—6 —6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分別取款3,760,000元及2,550,000元,以轉帳方式,轉存入其子訴外人蘇威年及蘇威任設於同分行第53—62998—0—3號及第53—61939—0—9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供訴外人蘇威年及蘇威任繳付購買房屋款項之事實,有萬泰三重分行存摺及取款、存款憑條等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以其為贈與行為,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核定贈與總額為6,310,000元,淨額為5,310,000元,應納稅額562,10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貸款所得款項係借予訴外人蘇威年及蘇威任

云云。然原告自承系爭貸款本息由原告本人萬泰銀行帳戶支付,訴外人子蘇威年及蘇威任並未將利息償還予原告(本院卷一第124頁準備程序筆錄)。再訴外人蘇威年在88年至93年,蘇威任在88年至91年均屬原告之受扶養親屬,蘇威年在92年及93年時之所得僅有40、50萬餘元,此有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附卷可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訴外人子蘇威年及蘇威任88年購屋時 (就學中)及可預見數年內,並無能力購買屋及清償貸款 (原告提出之原證1至4號訴外人子蘇威年及蘇威任之證券存摺及存款存摺之金額少,不足以證明彼等有此能力)。訴外人子蘇威年及蘇威任借款購屋,已難採信。再原告於90年12月31日即已退休,原告未改以訴外人蘇威年及蘇威任名義辦理貸款以償還原告,直至被告發函原告調查系爭貸款轉入訴外人蘇威年及蘇威任帳戶之91年12月31日後之92年5月20日 (原告申請復查之前一日)(見原處分卷所訴被告91年12月31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10246999號函),始將借款人名義變更為訴外人蘇威年及蘇威任,顯係事後臨案彌縫之舉,不足以作為原告借款予訴外人蘇威年及蘇威任之認定。再通常以房屋設定抵押貸款,如房屋所有權人非借款人,貸款銀行會要求其擔任連帶保證人,是訴外人蘇威年及蘇威任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亦不足以作為原告係借款予訴外人蘇威年及蘇威任之認定。原告所為借款之說,並不足採。足見原告將系爭貸款貸得款項無償移轉予其子,經其子允受 (用以支付房屋款),被告認定為贈與而予以補稅課罰,並無不合。

(二)、原告所舉證人即本件系爭貸款辦理時任萬泰三重分行之副

理乙○○及承辦人員丙○○之證詞,僅能證明系爭貸款之真實性。至於原告是否將其系爭貸款所得款項借予訴外人蘇威年及蘇威任一節,證人乙○○證稱「我聽原告說他貸款借款給他兒子繳貸款」「 (法官問:有聽原告說借給他兒子?)不是很明確」,是否確有聽原告說他貸款借款給他兒子並無法肯定,證人丙○○證稱「應該是借給他兒子」「 (法官問:如何認定是借給他兒子?)工作經驗法則,因為是同一個擔保品,超過額度後可適用行員貸款,且這兩筆貸款是要支付給建商,所以應該是原告借給他兒子」,核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均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從而,原處分核定贈與總額為6,310,000元,淨額為5,310,000元,並依同法第44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562,100元,處以1倍之罰鍰562,100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