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276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康立平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丁○○兼送達代收
參 加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林錫耀代理縣長)
參 加 人 新莊市公所代 表 人 丙○○○(市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確認徵收處分失效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北縣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新莊市公所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該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緣臺北縣新莊鎮公所(現改制為新莊市公所)辦理新泰路道路工程,需○○○鎮○○段街後小段414地號等219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合計面積0.5480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臺北縣政府報經前臺灣省政府民國69年6月18日(69)府地四字第56905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臺北縣政府69年7月1日69北府地四字第129021號函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69年7月2日至同年7月31日止,公告期滿後,臺北縣政府並以69年8月7日69北府地四字第167229號函通知業主(含原告)於69年8月14日、15日假新莊市公所領取徵收補償費(該通知函由需用土地人新莊市公所派員或以郵政雙掛郵寄送達)合先敘明。惟依徵收補償清冊觀之,原告當時並未到場領取徵收補償費,嗣經新莊市公所查明後,遂再以92年10月13日北縣莊工字第0920054372號函通知原告於92年10月23日至該所辦理領取徵收補償費,原告收受該通知後,認為臺北縣政府並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徵收補償費,此徵收案已失其效力,而於92年10月21日向臺北縣政府提出徵收失效之申請。案經臺北縣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查明發給補償費情形後,乃研擬徵收是否失效之意見,報被告機關核定。案經被告所轄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01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原告不服,向本院請求確認前臺灣省政府於69年6月18日府地四字第56905號令作成之核准徵收行政處分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中港厝段349之38地號土地)部分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69年8月16日起因徵收處分失效而不存在,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新莊市公所為本件需地機關,如判決結果為原告勝訴,將影響其就該土地所為之施政作為,故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新莊市公所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另臺北縣政府為本件徵收補償費發放之執行機關,亦有輔助被告之必要。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黃 秋 鴻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