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76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6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300854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父黃自清因誣告他人為匪諜案件,於民國40年12月28日遭羈押,至43年9月21日始開釋云云,於89年12月11日向被告申請補償金,經被告以91年7月29日(91)基修法丙字第7462號函復(下稱前處分),以原判決就黃自清誣告他人參加叛亂之集會及偽造信函之內容等情,經查明確有實據,乃不予補償。嗣原告於92年6月24日檢附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檢察官(41)安澄字第0072號起訴書影本,以原判決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且未行鑑定證物之程序,僅憑黃自清君之自白為判決,顯屬不當云云,申請補償金。
案經被告再行調查程序後,以92年12月9日(92)基修法己字第7145號函復(下稱系爭處分),以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申請補償金,前經被告決議不予補償,復行提出之申請,經查並未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可供審認,所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新臺幣2百萬元,及自91
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願機關無非以「...原告就前處分駁回部分未提起訴
願而告確定,而認被告駁回原告所請,經核並無不妥,應予以維持」等云云,為駁回原告訴願之依據。惟查,原告既係於前處分確定後,請求作成前處分之被告依職權加以更正或撤銷,而在被告逕以程序上「申請人(原告)復就同一原因事實提出申請」等詞拒絕原告之請求時,針對該拒絕請求所作成之系爭處分提起訴願,並非針對前處分提起,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機關未加仔細審認,逕以無理由予以駁回,恐有嚴重誤解,實已違法。且查已確定無法再救濟之行政處分,仍得依職權加以更正或撤銷,倘人民向原處分機關請求依職權加以更正或撤銷時,原處分機關自應為實體上之論駁,方為適法,足見被告逕以上開程序上之理由拒絕原告之請求,確非適法:
⑴按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
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0號判例著有明文,而此即係根據修正前訴願法第17條第2項,即現行訴願法第80條第1項之「訴願因逾越法定期限決定駁回時,若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原行政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⑵是以行政處分確定後,雖無行政方式救濟,倘人民因該
行政處分確有違法及不當,而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變更或撤銷時,參諸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0號判例之見解,係請求另為一行政處分撤銷或變更原處分,非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或再訴願,而非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等行政救濟,該管機關本即應就該請求為實體上之論駁,復有行政法院79年判字第726號判決可資足參。
⑶而訴願法第80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即係在避免因行政
處分確有違法或不當,然因處分已告確定而無法變更,恐有損及人民權益之虞而設,否則如斷獄判刑、定人生死之刑事判決確定後,一經發現確有不當時皆能提起再審之訴,而如行政機關所為單方面之行政處分一告確定,即全無救濟管道,豈不有違憲法之比例原則?⑷因此本件前處分雖已告確定,然原告既係依訴願法第80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現有裁決權之被告依職權更正或撤銷,被告自得援引上開法條就該項請求為實體上之論駁,而非全無法律上之權源。詎被告卻置前開判例及法律之規定不顧,未為任何實體上之評斷即駁回原告之請求,顯已有所違誤,而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非但未予糾正,或撤銷系爭處分,自為實體上之審酌而另為處分,反仍以「因原告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原告復就同一原因事實申請補償金」此等程序上之理由而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核諸上情,該訴願決定亦已違法,殆無庸議。
⒉前處分認原判決對於原告之父黃自清誣陷他人參加叛亂之
集會及偽造信函之內容,「查證明確確有實據」,逕依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認應不予補償,不僅與法有違,在受理申請後,亦未依職權主動調查受難事實,顯見其處理過程,殊嫌輕率,尤與前揭補償條例之意旨不符,前處分顯屬違法,依訴願法第80條之規定,即使已確定,被告本應依職權撤銷或變更,經查前處分有下列重大違法之情,被告不依職權撤銷、變更,行政上已難謂無疏失,而於原告提出聲請後,其竟未為實體上之評斷即逕予駁回原告之請求,訴願機關復維持原處分,尤屬不當:
⑴原起訴書於未調查其他相關事證之情形下,乃以「被告
(原告之父)挾嫌虛構事實」,即認其有誣告之罪行,
其起訴及判決顯有違法,絕非「確有實據」,原處分不得執此為不予補償之依據:
①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
程序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第155條亦有規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稽。
②查原告之父於39年10月8日保釋後,即回月眉糖廠復
職,並充任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運用之通信員,其因鍾靈毓及熊佳澄等人時常在宿舍秘密集會,似有匪諜嫌疑,先父乃基於職責,以通信員之身分向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密報報告內容,並無捏造任何事實,焉能僅因事後查明伊等無匪諜嫌疑,即反指先父有誣告之犯行,更何況通信員之責任僅係提供情報,供相關單位查證、研判,至於所提供之情報最終是否足以認定伊等成立匪諜罪,則非通信員單方所能決定,尚須經相關單位之調查,然檢察官僅因鍾靈毓、熊佳澄二人嗣後查無通諜之行為,且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之父有捏造事實之情形下,便以臆測、擬制之方式,推定原告之父與伊二人有「嫌隙」,即遽認其有「挾怨誣陷」之犯行,致原告之父無辜受長達近三年之牢獄之災,該判決實已重大違反現行法律及證據法則,並無任何實據可定原告之父內亂、外患罪,堪臻明確,詎被告為前處分時竟置上揭情狀於不顧,復未為詳加之深入調查,即逕認本件之聲請乃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不予補償,觀諸上情,前處分顯有不當,至甚灼然。
⑵次查,遍觀原起訴書,皆僅以原告父之「自白」作為認
定先父罪刑之唯一依據,尤與現行法律規定及證據法則背道而馳,益證本件顯有不當審判之情事,故被告所為「不予補償」之前處分,實屬不當,應予撤銷:
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詢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足參。
②查原檢察官之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所
載「因熊、鍾、余都是江西人用余天驥名字來控告比較好點」;「因洪子瑜案被免職我保釋後向廠方請求復職他們來阻饒,所以控告他們」;「他們沒有通匪的實證也無秘密集會的事情」,皆係原告之父之「自白」,惟查於當時白色恐怖之時期,人民經常未依程序而遭逮捕、監禁,故所謂「自白」之取得,極有可能乃出於強暴、脅迫、疲勞詢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足見該自白之證據能力,已頗堪質疑;原檢察官及原審就上揭情狀未加深究,以之為認定原告之父犯罪事實之證據,已與法不合;尤有甚者,起訴書中除原告之父之自白外,全無其他任何之補強證據,以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即認定其有誣告之罪行,揆諸上情並徵諸前開實務見解,該判決顯有不當,殊嫌率斷;況為關鍵證物之「曖昧函」,是否確係原告之父所偽造?亦係依原告之父自白且未經鑑定之程序,即逕行認定該函為其所偽造,在在彰顯本件係典型之不當匪諜審判案件。另本件之相關卷證資料,經原告向國防部查詢結果,國防部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表示,本件案卷已逾保存年限銷毀,無從查考,故現今能認定本件事實者,僅原起訴書記載之內容,顯見被告係在未有任何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即逕依原起訴書所述內容認定原告先父涉犯誣告匪諜罪確有實據,此實有違刑事訴訟法所揭櫫之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⒊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所為者,乃給付補償金,屬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並以原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揆諸上揭法條規定,為此原告請求鈞院命被告作成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9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
⒋按「受裁判者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臺
幣十萬元,但最高不得超過六十個基數」;「前項補償金之標準、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基金會定之」;「補償範圍如下:一、執行死刑者。二、執行徒刑者。三、交付感化(訓)教育者。四、財產被沒收者」,補償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另「受裁判者符合本條例第6條第2款或第3款規定執行有期徒刑或交付感化(訓)教育者,視其實際執行徒刑或交付感化(訓)教育之時間,依左列標準補償:一、六個月未滿者,補償六個以下基數。二、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補償十個以下基數。三、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補償十七個以下基數。四、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未滿者,每逾四個月補償一個基數。五、十年以上十九年未滿者,每逾六個月補償一個基數。六、十九年以上者,補償五十九個基數」,復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4條所明定。查原告之父自40年12月28日遭押,至43年9月21日具保開釋,共服刑逾28個月又25日之久,故被告應按補償條例及上開核發標準給予原告20個基數之補償,即200萬元。
⒌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政處分於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次按行政程序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又「行政程序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存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此有鈞院93年簡再字第1號、92年再字第8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之父誣告他人為匪諜案,曾於89年12月11日向被告申請補償金,經被告於91年7月29日以前處分函覆,謂原判決就原告之父誣告他人參加叛亂之集會及偽造信函之內容等情,經查明確有實據,乃不予補償。惟綜觀前處分之審查程序及認定不予補償之理由,已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故縱使前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告確定,原告仍得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被告申請撤銷或變更已確定之前處分,茲分述如下:
⑴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
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可知,於行政程序方面,應依程序從新、實體從新從優之原則加以處理。本件原告於89年12月11日向被告申請補償金時,依當時補償條例(89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前)第8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一、已依法受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之受裁判者。二、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前項第2款之認定,除由政府機關提出證據外,基金會並應設預審小組就個案事實逐一審認之。前項預審小組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代表共同組成,不以董事為限;其遴選方式及人選,由基金會報請行政院核備之。基金會對於預審小組之決定,非經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董事會,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撤銷或變更之」,又補償條例第8條於89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後之條文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一、因同一原因事實,已依法受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者。二、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前項第2款之認定,由基金會設置審查小組就個案逐一審認之。第2項審查小組,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法官、政府代表共同組成,不以董事為限,其中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律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遴選方式及人選,由基金會報請行政院核備。基金會對於審查小組之決定,非經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董事會,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撤銷或變更之。但對審查小組之補償決定,基金會如為不利之變更,應移請審查小組再行審查。再行審查以一次為限」,故被告於91年7月29日作成前處分時,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關於不予補償規定,因具有實體法之性質,既經修正就不予補償之情形為更為嚴格之規定,自較有利於原告,而同條第2項以下關於審查程序之規定亦經修正,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被告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而為審查。
⑵前處分之審查程序未公開審查小組成員之組成、審查過
程之會議紀錄等,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45條之資訊公開原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按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其公開及限制,除本法規定者外,另以法律定之」,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資訊,係指行政機關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圖片、紀錄、照片、錄影(音)、微縮片、電腦處理資料等,可供聽、讀、閱覽或藉助科技得以閱讀或理解之文書或物品」,第4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行政機關持有或保管之下列資料,應主動公開。但涉及國家機密者,不在此限:八、合議制機關之會議記錄」,根據修正後之補償條例第8條第2項,有關請求補償事件之審查程序,既已規定由被告設置審查小組審認,並對審查小組之成員組成有明確規定,且被告對於審查小組之決定,亦須經被告之董事合議同意後,始得予以撤銷或變更,故有關被告審查補償事件程序過程中所持有或保管之資訊、會議記錄等,均屬行政程序法規定應公開之資訊,然原處分就被告是否確實依修正後補償條例第8條第2項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審查過程及臨時董事會之會議記錄等資訊,均付之闕如,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有關資訊公開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⑶前處分就原告之父之誣告匪諜案,於實體部分仍適用修
正前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審認,未以修正後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作為審認依據,顯亦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5條、修正後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前處分於實體部分本應適用修正後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已如前述,然被告於答辯狀內,就前處分原告遭駁回之理由,仍係主張適用修正前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此顯已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5條、修正後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前處分既有諸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違法,且遲至93年9月23日,被告之行政答辯狀內,原告始知被告竟係援引修正前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作為審認本件補償案之依據,而非根據修正後之補償條例為之,故原告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撤銷或變更前處分,自屬於法有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對於確定之行政處分,提出同一申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提出行政訴訟不合法:
⒈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⑴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⑵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⑶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遺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訂有明文。
⒉按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不得申請補償,為
原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查原告於89年12月11日以其父黃自清誣告他人匪諜罪案申請補償金,經被告以前處分函復,以原判決就黃自清誣告他人參加叛亂之集會及偽造信函之內容等情,查證明確,確有實據,乃不予補償,該案因原告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原告復就同一原因事實申請補償金亦未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提出相關之新證據可供審認,故原告提出申請不合法,駁回所請,並無不當。
⒊依據原告所稱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內容,為其他具
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被告說明如下:
⑴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一、已依法受
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之受裁判者。二、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為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雖該條文於89年12月11日原告申請補償後於89年12月15日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一、因同一原因事實,已依法受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者。二、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前項第2款之認定,由基金會設置審查小組就個案逐一審認之」,惟被告於該條文修正後均依照該條文之規定,設置審查小組就個案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玆檢附該案被告之審查會議記錄均足以證明被告依法辦理,原告所稱被告未依據修正後之條文審查顯有誤會。
⑵被告依據補償條例所設置審查小組,是以行政上之書面
審查代替司法之實質審理,而且其是用組織成員之公正性來確保其實質決定之正確性,所以其審查決定在接受司法審查時,應類推適用行政法理上之「判斷餘地」理論,茲說明如下:
①按補償條例之制定,其事實背景乃是考慮到,已往國
家在戒嚴時期,法治不彰,又基於國家安全之過度重視,以致於軍法機關在審理內亂、外患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等罪嫌之刑事案件時,未能嚴格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其判決結果之正確性往往受到社會大眾之高度懷疑,事後回顧此等歷史,政府自承:定罪之案件中有不少冤曲存在,造成對涉案人人權之重大侵犯。為了補救已往之錯誤,有平反、回復此等定罪涉案人名譽及損失,並兼及撫慰其等家屬心靈傷痛之必要,正是在此背景下才有上開法律之制定。
②然而上開法律之制定目的,只是彌補已往誤判案件對
人權之侵犯,對於真正涉及內亂、外患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罪名,且罪證確實之人,並無給予平反及補償之正當理由。因此在立法設計上必須具有一套機制,以決定眾多個案中,何者判決結果不正確,而為冤案,必須給予補償,何者則為正確判決,而應排除平反及補償之法律效果。
③此等機制之設計,在立法決策上當然可以選擇,將所
有戒嚴時期有關內亂、外患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等刑案一律進行類似「再審」之重新審理程序,全面性地重新調查事實真相,以還當事人之清白。
④可是如果採取以上之立法決擇,不僅會造成司法機關
之沈重負擔,對當事人而言,亦會是一個痛苦而難以承受之歷程,必須重新面對司法之調查,回憶過去不堪回首之往事。而且因為時空的轉換,文獻難尋,資料散失,不管對原被告雙方而言,舉證均有其事實上之困難。
⑤所以立法上作出了另外一個機制設計,設計一個不具
行政色彩,立場超然的組織,即被告,又針對申請案中有關「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而不予平反及補償」案件之認定,在被告內部設置「審查小組」,而且明定「審查小組」成員之資格、產生方式與職權,茲依補償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內容說明之:
審查小組之職權:
有關「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而不得申請補償」之認定,是由審查小組就個案逐一審認之。
審查小組之成員資格及產生方式:
Ⅰ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法官、政府代表共同組成,不以董事為限。
Ⅱ其中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律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Ⅲ遴選方式及人選,由基金會報請行政院核備。
審查小組之職權:
Ⅰ基金會對於審查小組之決定,非經二分之一以上
董事出席董事會,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撤銷或變更之。
Ⅱ但對審查小組之補償決定,基金會如為不利之變更,應移請審查小組再行審查。
Ⅲ再行審查以一次為限。
⑥上開審查小組及基金會之設立,即是以行政上之書面
審查代替司法之實質審理,而且其是用組織成員之公正性來確保其實質決定之正確性,所以其審查決定在接受司法審查時,應類推適用行政法理上之「判斷餘地」理論,法院只能審查其「組織是否合法性」、「正當程序是否踐行」、「決定之作成有無重要資料漏未審酌,有無遵守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所要求之審查標準」或「基於與決定本身無關因素作成決定」等之程序違法事由,而不能就判斷本身之正確性為實質認定。當然更不能替代被告或審查小組之功能,利用法院之言詞辯論程序,就原刑事案件重為審理。
在此觀點下,原告請求鈞院直接訊問相關證人,重新進行原刑案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另為實體認定,其主張於法難謂有據(因為此等作法如被允許,無疑是由行政法院來行使刑事案件之再審程序,這樣的結果,顯然背離了立法之原始設計(鈞院90年訴字7060參照)。
⑦故本件被告完全依據補償條例之規定進行審查、認定
,並無任何瑕疵情形,有關審查之結果應有類推適用行政法理上之「判斷餘地」。
⑧原告一再指稱被告對於「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
,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享有行政法理上之「判斷餘地」之事項,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顯有誤會。
⑶有關被告之審查申請補償案件過程完全公開、公平。對
於一切審查會議記錄均同意當事人閱覽,本原告於申請補償金案件時,並無聲請閱覽相關資料。故被告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中資訊公開之相關規定。
⑷綜上,原告復就同一原因事實申請補償金,而原告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提出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均無理由,原告提出申請不合法,故被告駁回所請。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初,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二度為追加及變更,最後其訴之聲明如前述,被告於其所為訴之追加、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則原告所為追加、變更,即合於法律規定,自應准許,爰就其最後之聲明而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以其父黃自清因誣告他人為匪諜案件,於40年12月28日遭羈押,至43年9月21日始開釋云云,於89 年12月11日向被告申請補償金,經被告以原判決就黃自清誣告他人參加叛亂之集會及偽造信函之內容等情,經查明確有實據,乃以前處分否准其請求。嗣原告於92年6月24日檢附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檢察官(41)安澄字第0072號起訴書影本,以原判決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且未行鑑定證物之程序,僅憑黃自清君之自白為判決,顯屬不當云云,申請補償金。經被告再行調查程序後,以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申請補償金,前經被告決議不予補償,復行提出之申請,經查並未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可供審認,以系爭處分函復所請不應准許等事實,有原告及其兄弟妹妹之89年12月11日申請書、被告91年7月29日(91)基修法丙字第7462號函、原告92年6月24日申請書及被告92年12月9日(92)基修法己字第7145號函各1紙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堪予認定。系爭處分既係原告於前處分確定後,以同一事由再為申請,則首應審究者,乃原告再行申請,是否合法?
三、由原告法律上之主張以觀,原告似以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為依據。茲就其法律上之主張是否可採,論述如下:
㈠按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
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該規定乃規範訴願機關及原處分機關於受理逾法定救濟期間應為不受理決定之訴願事件時,發現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為避免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因訴願逾期而無法獲得救濟,允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以自我審查之方式改變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以茲救濟。此等制度非供處分相對人於原處分確定後,請求原處分機關就同一事由再為處分之程序上請求權,原告據此主張其有重新請求之程序上權利,恐係誤解,難謂有據。
㈡另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學理上所稱之行政程序之重開。又人民對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請求行政機關予以撤銷或廢止時,其實包含兩項請求,一為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二為請求行政機關經由重新進行之行政程序,撤銷或廢止該原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對該等請求,行政機關如根本拒絕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乃程序法上決定,亦即「程序法之行政處分」。本件是否符合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即應審酌有無原告主張之重開事由?⒈原告於前處分確定後,於92年6月24日再以同一事由提出
申請,其申請書內並未表明本件有無行政程序之重開事由,此有該申請書可憑。惟被告仍予受理,並主動調查後,認「申請人復就同一原因事實提出申請,經查並未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可供審認,所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即屬前述之程序法上決定,為一種程序法之行政處分。
⒉原告於訴願時,仍就其父是否遭到冤抑之實體理由予以爭
執,就行政程序重開之事由並未表明,此稽之訴願書即明。嗣於本件準備程序進行中,經受命法官曉諭後(見本院卷第43頁),始提出書狀指稱前處分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稱遲至93年9月23日於本件被告答辯狀中始獲悉上開事由(見本院卷第54頁),則顯然原告於92年6月24日以同一事由再向被告申請補償時,非有請求行政程序重開之意思,即濫行重為申請。
⒊再就原告於本件繫屬中所提前處分具有相當於再審理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重開事由以論:
⑴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一、已依法受
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之受裁判者。二、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為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該條文於89年12月11日原告申請補償後於89年12月15日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一、因同一原因事實,已依法受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者。二、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前項第2款之認定,由基金會設置審查小組就個案逐一審認之」;「第2項審查小組,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法官、政府代表共同組成,不以董事為限,其中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律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遴選方式及人選,由基金會報請行政院核備之」;「基金會對於審查小組之決定,非經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董事會,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撤銷或變更之。但對審查小組之補償決定,基金會如為不利之變更,應移請審查小組再行審查。再行審查以一次為限」。經查,前台灣省保安司部審判認定黃自清故意陷害誣告他人參加叛亂之集會,乃審酌黃自清之自白、及黃自清所偽造之余天驥致熊佳澄信函等物證,非僅基於黃自清之自白而已,自無與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不符之情形。被告依上開修正後規定,由審查小組成員就此個案予以審查,認為黃自清涉案乃確有實據,此有前處分之原處分卷及被告所提出之出席董事簽到簿、審查小組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2─66頁)。則被告依據審查結果,以前處分否准其補償之申請,自合於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前處分乃適用修正前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法,自不足採。⑵又行政程序法第44、45條關於資訊公開之規定,乃程序
規定,與作成准否補償申請之實體規定無涉。上開資訊公開之規定既非作成前處分之依據,縱認前處分之作成過程中,被告有違反資訊公開之規定,也非前處分之作成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爭議。再者,被告作成前處分之審查資料有其提出之前處分原處分卷可佐,原告可以申請閱卷之方式閱覽獲得全貌,乃未踐行閱卷,即漫言指摘前處分有違資訊公開規定,顯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於前否准補償申請之處分確定,不具程序重開之事由,又以同一事實申請補償,被告以系爭處分由程序上予以否准,並未就補償申請有無理由予以審究,自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