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2764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六頁第二十行關於「(62─66頁)」之記載,應更正為「(70─72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