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772號原 告 乙○○
丙○○丁○○戊○○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顏大和(檢察長)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議審議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7月6日93年度補覆議字第21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施茂林,訴訟中變更為顏大和,茲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申請人不服審議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及「覆議之申請,逾越本法第18條第1項所定期限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分別為犯罪人保護法第18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所明定。故申請人對於審議委員會之決定,如有不服,應依規定之程序,於法定期限內申請覆議,對於覆議決定仍有不服時,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因被害人湯紹洪遭毆打致死,依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原告甲○○申請補償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新台幣(以下同)30萬元、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扶養義務100萬元,及原告乙○○、丙○○、戊○○、丁○○申請補償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扶養義務各100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2年9月9日92年度補審字第29號決定,以申請人甲○○、乙○○、丙○○為被害人之配偶、子女,依法繼承擁有固定資產,且均已成年可從事工作,雖現在尚未工作,仍無從憑此遽謂其無謀生能力明甚,故申請人甲○○、乙○○、丙○○申請法定扶養義務各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申請人甲○○申請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96,600元部分,申請人戊○○、丁○○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各72,238元部分,於法故無不合,本應予准許,惟斟酌申請人因被害人死亡而繼承大筆遺產,生活不致匱乏,依一般社會觀念,倘支付補償金,核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意旨不符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議審議委員會中申請覆議。
四、惟查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2年9月9日92年度補審字第29號決定書係於93年2月9日送達,有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該決定書既已於93年2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若不服原決定,應自該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申請覆議,然原告遲至93年3月17日始向覆議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議審議委員會申請覆議,有申請書上所蓋收文戳記附卷可按;原告申請覆議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覆議機關以其覆議逾期,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