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785號原 告 長宏環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代理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6月25日環署訴字第09300216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分別著有五十年判字第四十二號、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及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資參考。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93年1月9日委託李進成律師以92太律字第93109號函向被告請求補償,經被告機關於93年1月28日以93年1月28日北府環六字第0930002293 號函拒絕原告請求,經提起訴願亦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訴字第0930021612號訴願決定駁回,均以前開復函乃係基於私經濟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非屬行政處分為由駁回。惟基於雙階段理論,參考大法官釋字第540號解釋,本件回函應屬行政處分無誤,蓋雙階段理論,被告與原告訂約以BOO方式興建營運焚化爐,雖屬私法契約,惟在尚未進入訂立私法契約前所為之政府行為,依大法官釋字第540號解釋意旨屬於尚未進入司法機關之公法上行政處分,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本案與單純之私經濟行政尚屬有間,...原告因信賴被告之行政行為致受有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損害等語,爰提起本訴,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萬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惟查,原告係對被告機關93年1月28日北府環六字第0930002293號復函提起本件訴願及行政爭訟。審核上開復函主旨為:「有關長宏環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請本府就『台北縣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垃圾焚化廠BOO計畫」,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政策變更,函令本府停止該案之招商公告等相關作業,致該公司申請賠償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該復函說明欄:「...三、本府再度重申:依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政府採購公告中本府業於招標公告【其他】項中載明:『如因預算刪除中止招標』,且依舉重明輕原則檢視招標文件第十三章附則一三點九『因政策變更之終止或解約』規定之意旨可查知及預期,且本府與該公司尚未訂有任何採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亦無民法上締約過失等情事。」足見原告之陳情及上開復函均旨在就「被告停止興建垃圾焚化廠BOO計畫招標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先前既已投資之支出費用」而為爭執,查該等「原告招標前已投資之支出」並毋須被告機關之核定、許可或助力行為,核屬原告參與投標前能自我控制之自主行為,難謂與被告行政行為有何直接關係,原告自認因被告停止辦理有關招標程序致受有損害,乃向被告陳情表示應予賠償,係以陳情書方式表示其願望,有其陳情書影本乙份在卷足佐,而被告機關對其陳情內容予以函復,僅係就停止辦理有關招標程序之原委予以說明,並說明無民法上之締約過失而間接拒絕賠償原告私法上之請求,並非對原告公法上之請求予以准駁,尚未直接發生公法法律上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原訴願決定以上開函復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起訴狀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三百萬元部分,依首揭法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其要件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或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內容,並非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亦非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亦非屬公法契約發生之給付,前已述及,自與前開給付之訴之要件不合,且原告本件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既因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有關訴之聲明第二項,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之訴願,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對非行政處分之行為提起撤銷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難謂合法,均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