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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79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停車場規劃興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九三一七八一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

二、本件被告規劃興建之市立啟聰學校附設地下停車場(面積約六、二○○平方公尺),位於該校西側運動場,基地北側為三級古蹟陳悅記老師府,南側為迪化街二段,東側為校區,西側為延平北路四段,除學校為學校用地,鄰近皆為住宅區及商業區。原告係台北市大同區老師里里民,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上開地下停車場興建後,汽車排放之廢氣將導致空氣污染,影響附近居民及師生之健康,且會導致地層下陷而造成房屋傾斜或倒塌等事由,向市長提出陳情,經市長室以秘機信收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一三號交辦單交由被告辦理,嗣經該處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停字第○九二三七八一四一○○號函復原告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之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上開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停字第○九二三七八一四一○○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臺端陳請反對於『啟聰學校新建地下兩層停車場』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有關地下停車場汽車排放廢氣之處理,本案在初步規劃時即考慮廢氣處理之對策,採用空氣濾清系統改善對地面之空氣品質,並於排風口裝設氣體吸附箱過濾廢氣及設置高效率袋型過濾網吸附懸浮粒子,以維持新鮮及潔淨之空氣給學生活動、休憩的場所。三、有關開挖地下兩層停車場恐造成地層下陷之問題,本工程已完成現場鑽探地質報告,設計已作必要之加強且對於鄰房之保護並已做完善的監測設施以防止地盤之變形;右方老師府古蹟於設計工法亦已作適當之防護完整保存。四、本案停車場工程係地方民意代表及里長建議興建,並經本處評估因當地並無合適興建地點且停車需求大、停車格位嚴重不足,爰與啟聰學校校方商議以學校用地多目標使用方式辦理;另游泳池部分本區雖有污水處理廠包括游泳池等回饋設施,但對於特殊學生而言其距離啟聰學校校舍過遠,故本案興建計畫是以啟聰學校使用為優先,社區居民使用為輔。‧‧‧」核其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即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以上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停車場規劃興建
裁判日期:200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