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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027號原 告 乙○○○即甲○○

丙○○(即甲○○之繼承人)住台北市士林區○○丁○○○即甲○○戊○○即甲○○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己○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 庚○○

辛○○鄭美玲上列當事人間因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11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200918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被保險人甲○○,生前以台南縣東山鄉農會為投保單位,以會員自耕農資格加入農民健康保險。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5日,以其因反覆性腦中風、吸入性肺炎等症成殘,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於91年10月23日以保受承字第0916000699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其自77年4月1日加保時應無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爰自77年4月1日起取消其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被保險人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遭該會92年5月27日農監審字第8793號審定書駁回,被保險人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訟進行中,被告於93年3月24日以保受承字第09360006380號函(下稱93年處分)重新核定自90年12月26日取消被保險人之資格,並重申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之意旨,嗣被保險人於94年4月3日死亡由原告等承受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第3項聲明部分均撤銷。

⒉確認原處分關於自90年12月26日起取消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部分為違法。

⒊被告應就91年7月15日之申請作成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8,000元之行政處分。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一經加保,被告即不得取消其被保險人之資格?原告是否合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從事農業工作之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保險人雖於74年1月4日中風,但經過中醫復健於中風後

1年已可活動。依被告特約醫師黃勝堅之審查意見認被保險人即使於77年4月1日加保時恢復良好,87年又一次中風依醫理推論,被保險人於加保時無農作能力;被保險人於91年7月3日治療終止;被保險人於90年12月26日中風,91年7月3日第2次反覆性腦中風,證據為被告91年10月23日函。被保險人當時在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榮總)、台中市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就醫。

⒉本件關鍵點為被保險人於77年4月1日加保時,有無農作能

力?此涉及事實之認定問題,原告曾聲請傳訊證人朱朝文即台南縣東山鄉大客村村長。

⒊被告於94年5月2日提出陳報狀,檢送被保險人病歷資料及

被告特約醫師簽具之審查意見。查特約醫師黃勝堅審查意見,以為:被保險人於74年2月5日因中風,而至台中榮總醫院急診就醫,當時症狀為意識混亂及右側肢體無力,於同年月28日出院,出院時仍有右側肢體偏癱。依照學理,如果77年4月1日加保時有農作能力,表示被保險人恢復良好。然而,依照澄清醫院之記載87年6月16 日時仍然是一側無力,顯然於74年至87年間,被保險人均為右側偏癱,依醫理不可能有正常農作能力。除非是74 年中風後至77年之間,恢復良好,而於77年至87年間又有中風,但是卻未見任何醫療紀錄,故此部分應有家屬證明之。以上醫理可否代替事實?⒋被告不否認被保險人殘廢診斷證明書,業已符合第1等殘

廢之要件。惟否准理由認為被保險人事故發生在加保前(見 鈞院94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既有爭議。

攸關「保險人經查明農會會員於加保前已無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者,得檢具有關資料,函請投保單位查處並副知其主管機關 」(按農會會員資格縱有爭議,在未經農會理事會依法定程序審定出會前,保險人不得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但有上述例外,見內政部79.3.31台內社字第785229號函) 鈞院有調查證據之必要。

⒌被保險人於74年中風後,即藉由中醫(藥)復健治療迅即

復原正常,1年後可以行動自如。嗣後確有從事柑橘、柳丁園農作(2個園,1在湖底、1在埤賴),於77年4月1日加入農民健康保險時有農作能力,併有「東山鄉農會會員資格證明書」可證,此客觀事實,不容以「醫理」缺乏佐證逕予推翻,有失公平、客觀。

⒍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係於78年6月23日總統令公布,被保

險人係於77年4月1日以自耕農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當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尚未公布,本件怎會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適用?勿寧違反法令不溯既往原則及保護既得利益原則。

⒎行政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除有信賴之基礎事實外,

尚須對於構成信賴基礎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800號判決)。查自77年4月1日以迄91年7月15日被保險人申請殘廢給付,未曾收到任何表示伊被保險人資格不符之通(告)知,除此信賴之基礎事實外,被保險人自77年4月1日起至91年11月21日止亦皆按期繳納保費無訛,符合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何況,84年6月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由東山鄉農會通知被僛保險人申領老農津貼,亦經被告審核,被保險人符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9條之資格,本件即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乃訴願誤以為被保險人「隱瞞疾病之事實於前」(按資格審核屬農會理事會權限,詳後述,被繼承人甲○○並無隱瞞事實),即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乃有違誤。

⒏被保險人於77年4月1日由東山鄉農會申報以會員資格參加

農民健康保險,當時農會法(77年1月1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2條第1項重在「『實際從事農業』...『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鄉鎮(市)區農會為會員」(77年6月2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2條第1項,修正為「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關於「實際從事農業」「經審查合格後」 皆相同)。質言之,行為時農會法第12條「實際從事農業」「經審查合格後」,依據內政部81年3月25日台內社字第8104681號函第4點「如投保農會及縣(市)政府查復:其會員資格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前已經

農會理事會審查通過,而農會理事未曾審查其出會,故其尚具農會會員資格。因農會會員在農會理事會審查其出會前,仍具農會會員資格,故其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擬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予以承認」,審查單位為「農會理事會」,而非嗣後之醫療機構(特約醫師)。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係於78年6月23日總統令公布,被保險人早於77年4月1日即以自耕農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按當時為試辦期間),依據法律不溯既往及保護既得利益之原則,豈有以事後法律追溯之前行為之合法性?抑有進者,農會對於農民是否具備要保資格,應作實際調查,而非僅由被保險人提出四鄰證明,切結書證明被保險人從事農業工作,即已盡審查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076號判決可資參照,資格嚴苛。由於被保險人之前確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於90年12月26日腦中風無法實際從事農業,乃於91年11月29日再經東山鄉農會出具會員資格證明書,證明被保險人於91年11月15日經第14屆第12次理事會審議通過變更為贊助會員。詎被告竟辯稱農會理事會職權之一係審定農會會員入會及出會,而非審查農會會員是否具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故其訴訟檢附之東山鄉農會會員資格證明書兩紙,僅證明甲○○先生確於77年3月7日加入該農會為正會員,仍無法證明其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時具從事農作之能力云云,實有斷章取義之嫌,亦與被告前揭內政部函互呈矛盾。

⒐既然被保險人於77年4月1日加保時,有農作能力,嗣後91

年7月3日經醫院診斷成殘(被告不爭執),依法即得請求第1等殘廢給付408,000元,此性質核屬課予義務訴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

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查原處分業經被告以93年處分予以註銷,據此,原告據以提起訴訟之行政處分已不存在,爰先陳明。

⒉依據農會法第12條(63年5月31日修正)規定:「凡中華

民國國民,年滿20歲,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鄉、鎮(市)、區農會為會員:一、自耕農……」、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農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一、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臺灣省第2期試辦農民健康保險暫行要點第4點規定:「本要點所稱農會會員,係指依農會法第12條規定加入農會之會員而言,不包括贊助會員。

」、同要點第7點規定:「農會被選定辦理本保險後,應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其全體會員均應參加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農會為投保單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同條例第19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同條例第21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同條例第38條規定:「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第3項規定:「保險人審核殘廢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38條規定指定醫院或醫師檢複外,並得通知出具殘廢診斷書之醫療機構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⒊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77年4月1日由東山鄉農會申報

以會員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依加保時農會法第12條規定,農會會員之審查單位為農會理事會,而非醫療機構,且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係於78年6月23日總統令公布,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保護既得利益之原則,豈有以事後法律追溯前行為等語。按農民健康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其加保係採申報作業,毋需被保險人檢附身體健康檢查表,被告依據農會所送被保險人加、退保申報表作書面審核而受理其加保,且依規定農會所送加保申報表除姓名未填者不予受理外,餘均應受理其加保,惟於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申請保險給付時,被告得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加以事後調查,設經查明其投保資格不合法令規定者,仍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是以,加保當時既已無從事農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被告即依規定自加保日起取消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保護既得利益之原則無涉,合先陳明。本件被保險人因反覆性腦中風、吸入性肺炎、續發性巴金森氏症檢附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91年⒋至原告主張證據法則稱被告特約醫師之核閱簽示非行政裁

量權之行使等語,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被告於審核農民健康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所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需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故法令明文規定保險人為審議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此亦由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第3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規定即明,是以,本件被保險人於加保時已無從事農作能力之專業醫理見解,係經被告調閱其就醫病歷並送醫師審閱之結果,原告所稱出於臆測顯有誤解。另訴訟理由稱未曾收到被保險人資格不符之通知,且按期繳納保險費,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乙節,依臺灣省第2期試辦農民健康保險暫行要點第7點規定農會會員應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惟農會法第12條規定申請加入農會會員需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被保險人於77年4月1日申報加保當時,既已無從事農業工作能力,即應無加保資格,其既隱瞞疾病之事實於前,即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況按繼續繳納農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並不表示其仍具農民健康保險加保資格,設經查明有不合法令規定者,仍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又訴訟理由援引內政部81年3月25日台內社字第8104681號函第3點(起訴狀誤繕為第4點),查該函釋係內政部就台灣省政府所擬具農會會員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後,未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致生資格疑義時之辦理方式所為之修正,與本案被保險人係加保當時即無從農能力之事實無涉,況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農會理事會職權之一係審定農會會員入會及出會,而非審查農會會員是否具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故其訴訟檢附之東山鄉農會會員資格證明書兩紙,僅證明被保險人確於77年3月7日加入該農會為正會員,仍無法證明其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時具從事農作之能力,併予敘明。綜上,被保險人主張亦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及行政院訴願駁回,足見被告之原處分合法且無不當。

⒌依被保險人之殘廢診斷證明書不爭執被保險人符合第1等

殘之要件,惟本件否准之理由為被保險人事故發生在加保前。本件未調取病歷,被保險人是於74年發病。被保險人自始就不具加保資格,惟被保險人於77年就加保了,惟依據內政部之函示,被告為了顧及被保險人之權益,所以才自90年12月26日取消其加保資格。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前當然停止,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起訴原告甲○○於94年4月3日死亡,而原告乙○○○、丙○○、丁○○○及戊○○為甲○○之共同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原告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變更為己○,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處分關於取消被保險人資格部分,雖經被告以93年3月24日以保受承字第09360006380號函通知被保險人「註銷」原處分,並「重新核定」自90年12月26日起取消被保險人資格,惟查前後2函關於自90年12月26日起取消被保險人資格及就殘廢給付之否准部分並無二致,為行政爭訟之經濟計,自應認原處分僅關於90年12月25日以前取消被保險人資格部分經被告依職權撤銷(另關於溢領老農津貼部分,業經原告撤回對另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起訴,已非本件審究之對象),是原處分關於自90年12月26日以後部分及否准殘廢給付部分仍屬存在,而為本件訴訟之對象。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生前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其因反覆性腦中風、吸入性肺炎等症成殘,於91年7月15日向被告申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詎被告以被保險人自77年4月1日起,不具被保險人之資格,以原處分核定自77年4月1日起取消其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殘廢給付之申請,嗣被告雖以93年處分撤銷關於90年12月25日以前取消資格部分,惟仍否准殘廢給付之申請,均於法不合,嗣被保險人於94年4月3日死亡,由原告共同繼承,請求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保險人係於77年4月1日由台南縣東山鄉農會申報被保險人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惟其於74年間即中風無農作能力,爰依法予以取消被保險人資格,惟嗣後慮及被保險人關於老農津貼之領取,爰改自90年12月26日起取消被保險人資格,惟無論自何一時點取消被保險人之資格,被保險人均屬帶病加保,其殘廢給付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之被保險人係原告之父親,其於77年4月1日由台南縣東山鄉農會申報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91年7月15日檢具澄清中和醫院中港分院掣給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提出系爭之申請等情,並有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戶籍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前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36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復原者,得比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照前項規定辦理。」第19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

五、查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前,行政院於73年間指示由台灣省政府參照開辦勞工保險之前例,先行以行政命令試辦農民健康保險,台灣省政府乃研擬台灣省農民健康保險暫行試辦要點層報行政院核備,並於74年10月25日起開始試辦。嗣經行政院於76年核定繼續擴大試辦2年,並將台灣省第2期試辦農民健康保險立案要點函復台灣省政府據以訂定台灣省辦理,同時台北、高雄兩市及金馬地區比照辦理。台灣省政府復於77年10月25日起全面試辦農民健康保險,並奉行政院77年10月29日函准予備查修正第2期試辦農民健康保險暫行要點部分條文,同時內政部組織專案小組研擬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草案經送請立法院審議,於78年6月23日由總統公布,於同年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加保資格之規定,如前引之第5條,迄未修正,亦未見訂定有相關之過渡條款另行承認試辦時期之被保險人縱不具該條例第5條之加保資格,仍得加保之規定,是無論有無於前揭試辦時期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其擬參加現行農民健康保險,均須具備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之被保險人之資格,且須持續具備上開之資格。

五、是本件之爭執,首在於原告是否一經加保,被告即不得取消其被保險人之資格?原告是否合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從事農業工作之要件?經查:

㈠按農民健康保險屬在職保險,又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

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是農民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縱經投保單位即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之審查,惟如實際上有不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諸規定者,即使已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仍應取消其被保險人之資格,先予敘明。又農民健康保險屬社會保險之一種,其被保險人資格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等相關之規定,於加保前並未對於被保險人施以體檢,亦予敘明。

㈡再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

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前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按農會法第12條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一、自耕農。二、佃農。三、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前項各款人員申請加入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得繼續為會員。...... 」再按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 (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15歲以上者。二、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90日以上者。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四、自有或承租農地依法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營滿1年,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一)自有農地者:以本人、配偶、同戶滿1年之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但三七五減租耕地除外),林地平均每人面積0.2公頃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二)承租農地者:以本人及其配偶承租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平均每人面積0.2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2、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0.4公頃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0.2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訂有租賃契約,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者。但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承租農地者,得不經公證。自有林地面積未達0.2公頃,其餘農地面積未達0.1公頃,但連同承租農地面積合計,林地平均每人面積達0.4公頃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達0.2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五、全年實際出售自營農、林、漁、畜產品銷售金額平均每人達月投保金額3倍以上或投入農業生產資材平均每人達月投保金額2倍以上金額者。...... 」等規定以觀,再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條所揭櫫之立法目的:「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以觀,得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須其所從事之農業生產工作,非僅從事農作生產過程中之一簡易輔助性部分,而應指除草、施肥、播種、翻土、採果等與農作生產有關之一貫工作而言。

㈢查依榮民總醫院台中分院內科部神經科出院病歷摘要記載(

附於原處分卷內),被保險人係於74年2月5日發病,住院13日後於同年月18日出院,出院情況記載為「輕度殘障」;復依同院於90年4月18日掣給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被保險人於90年5月2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時所自行提出者,附於爭議審定卷內)之記載,其傷病名稱為「陳舊性腦中風」,初診日期為「74年2月5日」,住院診療期間為「74年2月5日至74年2月18日」,門診診療期間為「79年7月19日至79年8月7日,門診3次」,治療經過為「內科復健治療」,肌力程度為「右側上肢3,右側下肢4」,行動能力為「需扶持行走(單杖)」,工作能力為「不能從事農作但可從事家內工作」,攝食狀態為「自行進食」,臥床狀態為「起臥正常」,大小便情形為「可自理」,沐浴更衣為「需人扶助」等情以觀,被保險人於90年4月18日身體呈現之上開障害,即係其於74年2月5日腦中風後,經住院治療及內科復健治療而遺存者,是被告認被保險人於77年4月1日加保時並無農作能力,足認為真實。且查原告未提出其他與農業工作任何相關諸如原告農業生產何產品?其生產時期為何?其種苗來自何處?其產銷情形如何?等等事證以實其說,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是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

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被保險人於加保時欠缺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投保要件,已如前述,是被告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於91年10月23日以原處分溯及既往自77年4月1日(按原處分漏寫「1」字)起撤銷其原准許被保險人加保之違法行政處分,即取消其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於法並無違誤。又查,被告嗣因考量被保險人於農民健康保險之加保期間,曾領取老農津貼177,000元,如溯及取消被保險人之加保資格,將使被保險人必須返還該筆津貼,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被告為避免被保險人上開財產上之損失,乃於93年處分部分撤銷原處分,另定保險失效日期為90年12月26日,因其在77年4月1日以後,於法亦無違背。至該93年處分理由謂「以保險事故發生日期90年12月26日為取消台端農保資格日期」,雖有令人乍見有以為事故發生故不給付之不當聯想,惟依前所述,此失效日期乃係被告為避免被保險人財產上之損失裁量而得,於法仍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保險人於加保當時即已無從事農業工作能力,其關於溯及90年12月26日取消原告加保之資格並否准原告殘廢給付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又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朱朝文、楊蒼文,核無必要,均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 瑩 庭

裁判案由:農保爭議等
裁判日期:200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