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701號原 告 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6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30014975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課稅所得額新台幣(下同)24,817,671元,案經被告初查:(一)原告本期申報其他費用117,501,645元,其中業務發展費計2,080,603元係餐費及參觀費,屬交際費性質,轉回交際費認定,核定其他費用為115,421,042元。(二)申報利息支出4,084,407元,以原告代股東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及新加坡商歐尼克斯亞洲控股公司(下稱歐尼克斯公司)代墊BOO案費用,金額從期初44,623,414元增加至12月31日52,245,700元,乃依平均借款利率百分之5.1設算利息2,612,378元,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核定利息支出1,472,029元。(三)本期原列報適用投資抵減之人才培訓支出1,199,951元,以其中支付松誼企管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幼龍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實用稅務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等計111,033元,核與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規定不符,不予認定,核定人才培訓支出為1,088,918元,得抵減稅額為272,22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3年1月20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36483號復查決定,追認人才培訓支出58,652元,變更核定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抵減稅額為286,893元外,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對其他費用、利息支出2項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其他費用及利息支出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為與焚化場當地居民建立良好互動,降低不必要抗爭,所支出業務開發費,屬業務上之其他必要費用,且其中部分確屬捐贈款並取得收據;另相關備標費用或代墊款項,係原告經營本業之支出,而非貸予股東之費用,被告分別就業務開發費轉列交際費及就代墊等款項設算利息所為處分,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其他費用中之業務開發費
⑴原告為專業經營廢棄物處理之營運管理等業務,秉持污
染防治之精神,持續改善環境之指標,以及致力能源與資源之節用,並提升環境管理績效與落實敦親睦鄰工作。為使焚化廠之營運管理更能令一般大眾所認識,故邀請當地居民參觀以使相關操作營運資訊透明化,達到與里民充分溝通並建立良好互動模式,降低居民之疑慮,有助於化解民眾因不瞭解焚化廠之興建操作所產生之不必要之抗爭行為。然而訴願決定書中主張將帳列業務開發費中計有2,080,603元,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80條所規定轉列交際費用,經原告查明認為與事實並不相符,所得稅法第37條所訂係指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而原告係為使得BOO焚化廠之投標事宜能順利進行之合理必要支出而非饋贈當地居民之費用。
⑵而且帳列業務開發費中計有2,080,603元,計有669,100
元係為贊助地方公益慈善團體參觀焚化廠之捐款費用(如彰化縣鹿港老人會、彰化縣德華儲蓄互助社、彰化縣大彰國際獅子會、彰化縣忠義慈善會),並且已依查核準則第79條規定取具受領機關團體之收據。
⒉利息支出:針對被告依照所得稅法第38條「經營本業及附
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所明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列。」,而不予認列原告因備標而支出之相關代墊款項,實則,本件原告因備標而支出之代墊款項,實屬原告因履行合約而支出之費用,屬原告經營本業所生之成本損失,本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對上開費用性質,顯有誤解,茲說明如後:
⑴系爭由原告所代墊之費用,係原告與「達和焚化廠投標
組合」(組合成員:台泥公司及歐尼克斯公司)基於委任合約所生之費用,非「貸出款項」:查原告為獲准從事國內外廢棄物等相關環保業務及諮詢顧問之環保公司。台泥公司與法商CGEA ONYX為共同參與投標國內各BOO焚化廠興建等公共建設專案而組成「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以下簡稱「達和投標組合」)並委託專事環保業務之原告規劃統籌辦理並準備相關備標作業,系爭所謂原告之代墊款項,即為原告於各BOO焚化廠興建等專案招標期間為履行與「達和投標組合」委任合約所生之費用,屬原告基於與「達和投標組合」委任合約而直接支出之費用,並非被告及訴願機關所認定之「貸出款項」甚明,與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之「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性質不同。
⑵況查,有關新竹縣、台中市、花蓮縣及南投縣之BOO/
BOT垃圾焚化廠興建營運案之代墊費用已分別因「達和投標組合」未得標或各專案經廢標而確定屬原告損失,且已於91年度轉回:系爭由原告為各BOO焚化廠興建備標期間支出之相關費用,包括原告為桃園縣、新竹縣、台中市、花蓮縣及南投縣之BOO/BOT垃圾焚化廠興建營運案準備備標作業所支出之各項費用,而根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有關垃圾焚化廠興建工程之統計資料,台中市
BOO 案,於90年4月25日第2次公告招標,因投標廠商保證金質權設定問題宣佈廢標,於91年7月24日再次公告,於92年4月8日發函通知停止招標相關作業,目前已取銷設置;新竹縣BOO案於90年5月3日辦理第3次公告招標,由「新工公司」得標;南投縣BOO案原告於89年5月16日收到南投縣政府來函表示資格投標書審查不符,其於91年10月21再次公告招標但因無廠商提出申請,截至目前為止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表示已確定停建BOO垃圾焚化廠;花蓮縣BOO案於91年8月7日公告招商截至目前為止花蓮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表示已確定停建BOO垃圾焚化廠。針對上述4起BOO焚化廠興建案,除台中市BOO案已確定不再招標設置與新竹縣BOO案已確定無法得標外,其餘原告業確定不再參與投標業務,已發生之相關費用則因無法向「達和投標組合」請求償還而成為原告損失,故應予全數認列,且實際上,上述相關代墊費用亦確於91年度轉回。
⑶至於「桃園縣北區BOO垃圾焚化廠興建及營運工作」投
標案,則因桃園縣政府違法撤銷「達和投標組合」投標資格,「達和投標組合」已移轉其對於桃園縣政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目前該損害賠償請求案仍繫屬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未獲賠償前,已發生之費用均屬原告之損失:「桃園縣北區BOO垃圾焚化廠興建及營運工作」投標案亦為上述BOO焚化廠興建案之一,原告支出之相關費用總計為3,042,560元。桃園縣北區BOO垃圾焚化廠專案乃因桃園縣政府違法認定此投標案資格標不符致「達和投標組合」未能得標,此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判斷確定,故「達和投標組合」原得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向桃園縣政府請求備標期間之相關必要費用,包括選擇廠址與聯外道路之土地費用、製作環境評估費用、製作資格投標書、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費、委託技術顧問、工程顧問、財務顧問、稅務顧問及法律顧問之顧問費、相關規費及顧問之交通費、旅費、電話費等,以及處理本投標案備標期間所支出之人事費用及辦公室等行政費用;本件乃因桃園縣政府違法行為致剝奪「達和投標組合」投標資格,非可歸責於原告,故「達和投標組合」乃同意移轉其對於桃園縣政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以彌補原告損失,雙方並於91年5月3日簽訂協議書,原告已於91年5月7日委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法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是上開費用業非單純之代墊費用,而仍屬原告損失,應予全數認列。
㈡被告主張:
⒈其他費用:原告本期申報其他費用117,501,645元,被告
原查以其中業務發展費計有2,080,603元,係原告之餐費及參觀費,係交際費性質,應轉回交際費認定,核定其他費用為115,421,042元。經查依原告提示之BOO案所支付之費用明細,絕大部分均為因工程案件而發生之餐費及小部分參觀費,該費用核屬交際費性質,有原告餐費及參觀費明細附案可稽,被告原查予以轉列交際費認定,核與規定尚無不符。至訴稱上述所支付之業務發展費中計有669,100元係為贊助地方公益慈善團體參觀焚化廠之捐款費用,如彰化縣鹿港老人會、彰化縣德華儲蓄互助社、彰化縣忠義慈善會,彰化縣大彰國際獅子會等,查係原告因在當地興建焚化廠,為建立良好互動模式降低居民之疑慮所為之捐款,依查核準則第80條第3款規定「屬於交際性質之饋贈支出,仍以交際費認定」,被告予以轉列交際費認定,核與規定並無不合,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有理由,核無足採。
⒉利息支出:原告本期申報利息支出4,084,407元,被告原
查以原告本期計有代股東台泥公司及歐尼克斯公司代墊BOO案費用,金額從期初44,623,414元增加至12月31日52,245,700元,乃依原告平均借款利率5.1%設算利息2,612,378元,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核定利息支出為1,472,029元。經查原告本期代墊款計至12月31日止尚有52,245,700元,依原告提示之代墊款明細,係分別代股東台泥公司及歐尼克斯公司代墊BOO案費用,並代關係企業達榮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購買土地及代原告長期投資之公司代付款項等,有原告代墊款明細及書面說明附案可稽,代墊對象明確,是原告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被告原查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對該貸出款項設算利息2,612,378元,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核與規定尚無不符,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核無足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課稅所得額24,817,671元,案經被告初查:(一)原告本期申報其他費用117,501,645元,其中業務發展費計2,080,603 元係餐費及參觀費,屬交際費性質,轉回交際費認定,核定其他費用為115,421,042元。(二)申報利息支出4,084,407元,以原告代股東台泥公司及歐尼克斯公司代墊BOO案費用,金額從期初44,623,414元增加至12月31日52,245,700 元,乃依平均借款利率百分之5.1設算利息2,612,378元,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核定利息支出1,472,029元。(三)本期原列報適用投資抵減之人才培訓支出1,199,951元,以其中支付松誼企管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幼龍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實用稅務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等計111,033元,核與投資抵減辦法規定不符,不予認定,核定人才培訓支出為1,088,918元,得抵減稅額為272,22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追認人才培訓支出58,652元,變更核定依促產條例抵減稅額為286,893元外 ,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對其他費用、利息支出2項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為與焚化場當地居民建立良好互動,降低不必要抗爭,所支出業務開發費,屬業務上之其他必要費用,且其中部分確屬捐贈款並取得收據;另相關備標費用或代墊款項,係原告經營本業之支出,而非貸予股東之費用,被告分別就業務開發費轉列交際費及就代墊等款項設算利息所為處分,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二、關於其他費用部分:㈠按「一、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經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經
查明與業務有關者,應予認定,但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最高標準為限:(一)進貨部分:....。(二)銷貨部分:...。(三)以運輸客貨為業者:....。 (四)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包括旅館、租賃業:...。(五)保險業者依第四款之規定辦理,其收益額之計算如左:..
..。(六)放映電影業者,...。 (七)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取得外匯收入者,.....。二、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簽證申報者,適用前款有關藍色申報書之規定。三、屬於交際性質之饋贈支出,仍以交際費認定。四、交際費之原始憑證如下:(一)在外宴客及招待費用,應以統一發票為憑,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二)自備飯食宴客者,應有經手人註明購買菜餚名目及價格之清單為憑。(三)購入物品作為交際性質饋贈者,應以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為憑,其係以本身產品或商品饋贈者,應於帳簿中載明贈送物品之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一、公會會費及不屬以上各條之費用,皆為其他費用或損失。二、左列其他費用或損失,可核實認定:(一)因業務關係支付員工喪葬費,撫卹費或賠償金,取得確實證明文據者。(二)因業務需要免費發給員工之工作服。(三)違約金及沒收保證金經取得證明文據者。(四)竊盜損失無法追回,經提出損失清單及警察機關之證明文件者,其未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五)因車禍支付被害人或其親屬之醫藥費、喪葬費、撫卹費或賠償金等,經取得確實證明文件者,其未受有保險賠償部分。(六)購置體育器具及本身舉辦員工體育活動所支付之各項費用。(七)舞廳等依政府規定所繳納之特別許可年費。(八)聘請外籍人員來台服務,附有聘僱合約者,其到任及返任歸國之行李運送費用。(九)表揚特優員工或慶典獎勵優良員工等之獎品。(十)營利事業依法令規定應負擔之廢一般容器、及廢輪胎等回收清除或處理費用。三、其他費用或損失之原始憑證,除應取得確實證明文件者外,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分別為查核準則第80條及第103條所明定。
㈡查原告經營焚化爐之經營管理及都市廢棄物之清除清理等業
務,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委任陳慕賢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申報,經財政部列管電腦選案,原列報其他費用117,501,645元,被告審查以其中業務發展費計2,080,603元,依原告提示之B00案所支付費用明細,絕大部分為因工程而發生之餐費及小部分之參觀費,該等費用均屬交際費性質,被告予以轉正為交際費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
㈢至於原告主張:前述業務發展費中計有669,100元,係贊助
地方公益慈善團體,如彰化縣鹿港老人會、彰化縣德華儲蓄互助社、彰化縣忠義慈善會、彰化縣大彰國際獅子會等參觀焚化廠之捐款費用,取有收據云云。惟依首揭查核準則第80條第3款規定及財政部69年4月19日台財稅第33171號函釋:
「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與業務有關之顧客出國觀光旅遊所支付之費用,可按交際費認列。」,本件原告因參與興建焚化廠,為建立良好互動模式降低居民之疑慮所為捐款,依上開查核準則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應認屬交際費性質,被告予以轉列為交際費認定,經核於法有據,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三、關於利息支出部分:㈠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
種說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38條所明定。次按「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悉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為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所明定。
㈡原告本期申報利息支出4,084,407元,被告審查以原告本期
計有代股東台泥公司及歐尼克斯公司代墊B00案費用,金額從期初44,623,414元至12月31日增至52,245,700元,乃依原告之平均借款利率5.1%設算利息2,612,378元,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核定利息支出為1,472,029元(計算式:4,084,407-2,612,378),雖原告主張相關之備標費用或代墊款項,係經營本業之支出,非貸予股東之費用,不應設算利息云云。惟查依原告提示之代墊款明細,係分別代股東台泥公司及歐尼克斯公司代墊B00案費用,並代關係企業達榮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購買土地及代原告長期投資之公司代付款項等,有原告代墊款明細及書面說明附原處分卷可稽,代墊對象明確,是原告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卻不收取利息,被告就該貸出款項設算利息2,612,378元,並同額自利息支出項下剔除,揆諸上開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尚無不合,原告主張無須設算利息,於法未合,自無足採。
四、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就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關於其他費用及利息支出部分之核定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