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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70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70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會計師)複代 理 人 陳國雄(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6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300190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嫌漏報其配偶曾泉勝取自旭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展公司)之營利所得計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北區國稅局)據檢舉資料查獲,通報被告併課其綜合所得稅;另被告查獲原告漏報其配偶曾泉勝利息所得1,129元、租賃所得140,036元及受扶養親屬曾鴻明營利所得2,800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5,830,509元、淨額為5,168,016元,除補徵稅款608,257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就漏稅應罰部分,按所漏稅額1,084,570元,依其違章情節分別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541,9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漏報營利所得罰鍰541,125元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配偶所投資之旭展公司將出售公司土地之增

益所轉列之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即以增資股票方式配股與原告配偶,嗣再辦理減資,是否屬股票轉讓性質,而非屬營利所得?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19條定有明文

。次按「左列金額,應累積為資本公積:...3.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前2條之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外,不得使用之。但第241條規定之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司發行新股時,得依前條之股東會決議,將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第3款、第239條第1項及第2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經核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之性質。」、「股份有限公司處分固定資產(土地)之溢價收入,應列入資本公積,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記名股票,於取得時,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但股東嗣後將此類股票轉讓時,應按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轉讓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79年1月1日起,停止課徵所得稅。」、「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時,應於發行之股票背面註記左列文字:⒈本股票係以資本公積轉增資發行,依規定免予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⒉取得本股票之股東,於該項股票轉讓時,應依左列規定,依法申報課徵所得稅:⑴個人股東:應按全部轉讓價格,併入轉讓年度原取得股東之財產交易所得申報課稅。⑵法人股東:應按全部轉讓價格,減除依所得稅法第48條規定計算成本後之餘額,併入轉讓年度原取得股東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課稅。⒊本股票之除權基準日為○○年○○月○○日。」,分別為69年5月8日台財稅第33694號函釋(以下簡稱財政部69函釋)、81年5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以下簡稱財政部81年函釋)、83年6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以下簡稱財政部83年函釋)所明示。再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惟...涉及人民租稅之負擔,為貫徹憲法第19條之意旨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為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號及第439號解釋分別著有解釋。

⒉本件被告援引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

釋(以下簡稱財政部84年函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清算,該公司於82年度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依本部 (62)台財稅第31604號函規定,此部份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意旨,認定系爭款項屬營利所得。經查所謂「營利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係指「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而公司分配股東之股利包括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其中股票股利又可分區分為盈餘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與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而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依財政部81年函釋及83年函釋意旨,股票以資本公積轉增資發行時免予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於該項股票「轉讓」時始依法申報課徵所得稅。又財政部90年12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90年函)「3.經本部就該個案函詢經濟部意見,惟該部函復略以,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再辦理減資,在公司法上並無特別之限制。本部乃核釋前開情形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之性質;又是類股票轉讓時,應按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轉讓年度原取得股東之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惟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期間,可免徵所得稅。」意旨,減資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所發給之現金,業經財政部、經濟部兩部會審後認屬「股票轉讓性質」而認於證券交易所得稅停徵期間免徵所得稅。且此一減資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行為係股東以其持有之股票換取價金(現金)之作為,就旭展公司而言,其減資收回股票支付現金亦係收回已發行之股票,其對價係對外流通之股數減少,減輕公司對股東之義務,可知股東與該公司間存有對價關係,與交易之本質無異。準此,系爭旭展公司處分土地資產所取得之溢價收入,屬「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是原處分認系爭款項屬應稅之營利所得即逕按短漏報裁處罰鍰,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⒊次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曾函請財政部說明制定69年函釋之

個案事實及理由,並經財政部於90年函復在案。雖財政部仍堅稱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再辦理減資確屬股票轉讓之性質而無違法之虞,然財政部亦認該函釋留有納稅人規劃之空間與妥適性,爰於該函復說明4指陳「4.鑑於前開本部69年函釋與本部84年函釋核示原則未臻一致,且易引發租稅規避,造成租稅不公,...,決定免列入87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並自87年11月1日起,不再援引適用。」等語,足證本件85年之減資行為自應仍有其適用。又財政部於90年間所提之所得稅法修正草案第14條第1類有關營利所得課稅「前項所稱之股利淨額,包括現金股利及以未分配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記名股票之股利」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說明「1.目前對於現金股利及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均已納入課稅範圍,惟對於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支股票股利,並未明確規範,有失課稅公平原則,...」,亦足證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本不在法律規定課稅範圍之列,財政部始有修法之議。是被告未審法令適用之合適性與期間性,亦不從中央財稅機關對法律未規定(即減資轉讓行為)之部分所為有關課稅處理原則(即屬證券交易所得)之函釋,逕認系爭款項為應稅之營利所得性質即遽予論罰,顯增加行為時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至明。

⒋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

無特別規定時,雖不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著有解釋。而法律上所指之「過失」,以行為人對違章結果之產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其構成要件,參照財政部69年函釋「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經核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之性質。」意旨,原告未將該筆所得申報課稅,並非屬可歸責之過失,揆之前揭解釋意函,得免予處罰。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號解釋亦明示「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經查旭展公司曾於86年1月27日函請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就該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而給付之股款應否辦理扣繳予以釋示,亦經該所於86年2月21日以北區國稅中壢資第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中壢稽徵所86年函)復認並非屬盈餘之分配,無需辦理扣繳云云。準此,本件既非盈餘分配,即無所得稅徵課問題,遑論處罰,被告見未及此,竟於課稅事實及法令規定未變更之情行下,擅自改變適用法令之見解,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⒌再查財政部73年9月3日台財稅第59051號函釋對於已依法辦理結算申報之案件明示漏稅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①{〔(申報所得額+核定應稅免罰所得額+短漏報所得

額)-(免稅額+扣除額)〕×稅率-累進差額}-抵稅額=全部應納稅額。

②{〔(申報所得額+核定應稅免罰所得額)-(免稅額

+扣除額)〕×稅率-累進差額}-抵稅額=申報及核定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

③全部應納稅額-申報及核定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短漏

報所得額之扣繳稅額-申報部分經核定之退稅款(不分已否退還)=漏稅額。

此一計算方式亦明載於被告之違章裁罰處分書中,則本件縱如被告見解仍應予處罰,亦應依上開被告違章裁罰處分書中所列示之計算方式,於計算漏稅額時予以減除已扣繳之稅款540,000元方屬適法,被告未予減除,即於法不合。綜上所陳,本件原告配偶取得旭展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之款項,依財政部69年函釋、83年函釋、中壢稽徵所86年函及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不予併入綜合所得稅核課,即無不合。縱如被告見解應予課稅者,原告因信賴財政部69年函及中壢稽徵所86年函,未將之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亦無過失責任,而無應予處罰之餘地,是被告擅予處罰,於法不合,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稅部分:

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

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款、第7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時,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OO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清算,該公司於82年度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依本部 (62)台財稅第31604號函規定,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復分別為財政部75年1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84年函釋所明示。

②本件原告之配偶係旭展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於83年間出

售土地,增益計260,079,577元,嗣於同年10月26日將土地溢價中之180,000,000元辦理轉增資,又於85年8月31日辦理減資180,000,000元,被告乃按該公司85年度減資收回股票金額歸課各股東當年度營利所得,其中原告之配偶取得85年度營利所得額為3,600,000元,被告乃依首揭函釋意旨,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茲原告訴稱略以,旭展公司出售固定資產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及減資依財政部69年函釋意旨,減資退還予原告配偶之股款非屬營利所得,而屬該項股票轉讓之性質,且旭展公司曾請示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應否辦理扣繳,經函復認非屬盈餘分配,無需辦理扣繳,故被告擅自改變法令之適用,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資為爭議。

③第按「公司非依資本減少之規定,不得銷除其股份;減

少資本,除本法規定外,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行為時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公司辦理減資乃為股份之銷除,並不具備交易性質,其非股票之轉讓甚明,易言之,公司減資乃係註銷股票,其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絕對消滅,此與股票轉讓第三人時,股票仍屬存續之態樣顯然不同。經查旭展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再辦理減資,於減資時以等同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且收回之股票不再轉讓,是此舉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配發增資股票之作為與將出售土地增益之盈餘分配予各股東之行為實無二致,顯係利用增、減資方式將出售土地增益之盈餘分配予股東以規避稅賦,依實質課稅原則,尚非原告所稱之係屬股票轉讓性質,自無財政部69年函釋及83年函釋之適用。又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規定「處分資產溢價」應累積為資本公積,依同法第239條及第241條規定,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及撥充股本外不得使用,其目的係為避免公司不當發放現金股利損害債權人之權益。從而旭展公司既未將該資本公積保留於股本或以現金股利發放,卻藉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之過程,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行為,將出售資產增益之資本公積全數分配予各股東;且原告之配偶以旭展公司股東身分,依照持股比例取得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減資時亦比照持股比例收回股票,則系爭所得之性質應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營利所得,而非原告所稱屬股票轉讓性質。是被告按原告配偶取得旭展公司營利所得3,600,000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

④又旭展公司以迂迴方式利用增資、減資之手法,將公司

巨額利得分配予股東,實質規避各股東原應負擔之稅負,此一行為,非但悖於租稅公平原則,更有違租稅正義;且於辦減資時又故弄玄虛,其隱匿辦理增、減資之動機,僅提示該公司減資之部分及更正83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資料,使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不查,而以此不正確及不完全之陳述作成免辦理扣繳之處分,故原告縱稱信賴被告之處分及被告不應擅自改變法令之適用等語,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是原告所訴核無足採,應予駁回。

⒉罰鍰部分:

①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

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鈞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2.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前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復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

②本件原告85年度短漏報營利、利息所得計3,603,929元

,短漏所得稅額1,084,570元,被告乃按漏稅額處以罰鍰541,900元(計至百元止)。茲原告主張依信賴保護原則,應予免罰等情,資為爭議。經查旭展公司以迂迴方式利用增資、減資之手法,將公司巨額利得分配予股東,實質規避各股東原應負擔之稅負,原告信賴並不值得保護,已如前述。至主張漏稅額計算部分,原告配偶係85年度取得系爭營利所得,而旭展公司負責人分配當時並未依規定扣繳稅款,嗣經北區國稅局通知後方為補扣繳稅款及補辦扣(免)繳憑單申報,與一般給付所得時已依規定扣繳稅款之漏報所得案件,以扣除扣繳稅款後之餘額為計算漏稅額之違章情節有別,是計算漏稅額時自不得扣除查獲後補繳之扣繳稅款,被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按漏稅額1,084,570元依法核處罰鍰541,900元,尚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公司之股東所分配之盈餘,按公司申報所得額時,所開具股東姓名、住址及已付或應付之盈餘數額核定之。」,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款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所規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亦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配偶曾泉勝為旭展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旭展公司於83年間出售土地,土地增益為260,079,577元,並於83年10月26日,將出售土地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轉增資,金額為180,000,000元,並於85年8月31日辦理減資,金額亦為180,000,000元,有旭展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資本公積提撥明細表、資本公積轉增資股東配股明細表、股東銷減股數明細表、股東名冊(含增資、減資前後)、財務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核定通知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旭展公司於83年至85年間,有將出售公司土地之增益,先轉列為資本公積後,辦理轉增資(即以增資股票方式配股),嗣再辦理減資之事實,堪以認定。經查旭展公司出售其所有之土地所得,係屬自營業活動以外所得之權益,依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第3款規定,乃公司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應累積為資本公積,依同法第232條規定公司原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但該公司依同法第241條規定辦理轉增資,即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股東遂取得資本公積無償配發之「新股份」,核其行為係以(新)股份分派之方式,分派股息及紅利,是該公司確有因土地交易,而有無償配股情形,實質上既分配股利,自屬營利所得分派,故股東(原告曾泉勝)於取得無償配發之(新)股份時,即為營利所得實現,屬營利所得,依收付實現原則,原告配偶曾泉勝原應於其所得實現年度,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就其營利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惟依財政部81年5月29日函釋,雖免計入該年度綜合所得額而課徵所得稅,但仍應俟該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予以課稅,此即俗稱緩課股利,故原告配偶曾泉勝如於85年間有轉讓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之股票時,雖無庸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79年1月1日起,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惟仍須列報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至堪認定。又公司減資,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68條及第280條規定,典型上有實質上減資(將多餘資金返還股東)及形式上減資(公司鉅額虧損,不返還現實之資金)兩種,經查本件旭展公司所為增資、減資程序係在83年至85年間,然該公司83年10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議決之180,000,000元係為業務需要增資,但自卷附外國人增資原投資事業申請書觀之,該公司負責人曾銀金另所有經營之日商高砂工業株式會社係以取自旭展公司之受配資本公積(股票股利)85,380,000元再增資該公司,此對照旭展公司資本公積轉增資股東配股明細表亦明,是旭展公司究係因何種業務需要而增資,即不無疑義,且日商高砂工業株式會社嗣於85年9月21日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減少對投資事業旭展公司之投資額,復有日商高砂工業株式會社85年9月減資申請書及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85年9月21日經投審(85)一字第00000000函、旭展公司股東銷減股數明細表等影本在卷足資參照,第以其減資事由乃旭展公司減資180,000,000元,互核旭展公司85年8月3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減資理由為營運資金過剩,益證旭展公司於增資即83年10月26日後,並無經營其增資目的之營業事實,於將資本公積轉增資(即以增資股票方式配股)後,當無所謂公司因營業活動而發生鉅額虧損之情形,是其並無公司法上所謂形式上減資可言;再公司法實質上減資係指在公司正常營業狀態下,公司事業非如設立之初所預期需要如此鉅額資金,或因經濟情勢變遷,須收縮公司規模而形成資本過賸,勢須減少資本而將多餘資金返還於股東,惟旭展公司之營業活動並未有將何增資之業務付之執行已如上述,自無所謂經濟情勢變遷可言,況其增資業務案未及執行即已撤銷,其83年度既全無增資之營業活動,本不符增資之要件,遑論有何再減資之必要;加以增資非屬股東原出資額,乃獨立於原有公司資本以外新產生者,並非舊有財富之延續,迄其減資時止,無何符合公司實質上減資要件之情形,其減資行為顯係虛偽,是該公司顯係假藉增資再減資手續,遂達轉讓股份目的,其有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至為灼然,究其行為並無股票轉讓之性質,仍為股利之分派,原告配偶曾泉勝既有股利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自應於形式上轉讓年度課稅,否則股東(原告配偶)藉由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分派股利,再以減資程序發還股本,不惟規避稅賦,更將侵蝕公司剩餘財產。第以原告配偶曾泉勝原投資額為240股,旭展公司增資後取得增資配發3,600股,嗣減資3,600股等情,有旭展公司資本公積轉增資股東配股明細表、股東銷減股數明細表、股東名冊(含增資、減資前後)等資料可佐,從而本件被告以旭展公司於85年間辦理減資手續,為形式上「轉讓」轉增資股票年度,認原告配偶曾泉勝「轉讓」股份,有股利所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款規定,屬營利所得而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即非無據。

三、又查旭展公司於83年10月26日及85年8月31日召開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討論增資、減資之事宜,原告配偶曾泉勝為該公司之董事,歷次董事會議(83年10月26日同日亦召開股東臨時會)、股東臨時會皆有參與,有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暨出席董事名單等影本附卷可考,並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配偶曾泉勝對於旭展公司前述藉增資、減資以達將出售資產收益分配予股東目的之情事,當知之甚詳。

且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續力,就生活關係已作適當之安排,嗣該授益處分縱經撤銷,人民之信賴利益亦應受保護者而言。第以本件被告核定稅額行為,屬負擔處分,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有存疑,況原告配偶曾泉勝對旭展公司以形式上證券交易行為遂行股利分派之事實亦參與其中,已如上述,自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又原告之行為如該當於法律處罰構成要件時,自得予以處罰,至於其他類似案例是否一律均予處罰,核屬另案是否妥適之問題,要無違反行政行為一致性及比例原則暨租稅主義可言,原告所稱實無可取。再財政部69年函釋、81年函釋係就公司在正常運作下單純減資、單純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時所為,並非教示得以迂迴方式違背法律之規定,且財政部69年函釋係針對資產重估增值提列轉增資而為,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而83年函釋則係就實體上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股票應註記事項及轉讓時申報課稅所為釋示,惟本件乃形式上轉增資股票,實質則非,已如前述,自不能相提併論,原告本不得主張信賴利益保護,自無所謂見解不同及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經查原告於系爭年度既係納稅義務人,復明知其配偶曾泉勝有上開營利所得,本應依法報繳,竟漏未申報,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自仍應予以處罰。故被告以原告漏報系爭營利所得而課處罰鍰,徵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規定,要無不合。從而被告以旭展公司於85年間辦理減資程序收回股票金額,計算原告配偶曾泉勝85年度自旭展公司取有營利所得計3,600,000元,而歸併計算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綜合所得總額及淨額,予以補徵稅款,並就短漏稅額課處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