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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70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706號原 告 仕源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周慧芳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6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30022111號及93年6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300219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 92年3月19日委由永勝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加拿大進口小轎車二批(報單號碼:第AA/D2/92/158A/0136號及第AA/D2/92/158A/0137號),原申報產地為加拿大,報列海關進口稅則第9851.00.00號,稅率27.5%,輸入許可證號碼欄申報 NIL。經被告查驗結果,產地為日本,且原告無法提供關稅配額證明書供核銷,應歸列進口稅則第8703.23.10號,稅率60%,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偷漏稅款之情事,被告初查乃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驗估處)查得價格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各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416,232元、416,232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各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260,100元、260,100元,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 各處所漏營業稅額三倍之罰鍰計39,000元、39,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被告依查驗結果,以系爭貨物產地為日本,且原告無法提供關稅配額證明書供核銷,應歸列進口稅則第8703.23.10號,稅率60%,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偷漏稅款之情事, 而依驗估處查得價格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各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各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 各處所漏營業稅額三倍之罰鍰,是否違法?

一、原告陳述:

1、原訴願決定以:

⑴、依上揭經濟部國貿局84年7月1日起實施個人申請輸入在國外

已使用之自用車輛小汽車審核要點及注意事項第11點及依全球汽車生產國代碼分類表(WMI COUNTRY CODE DOS TRIBUT-ION): 車身號碼第一碼為生產國別之辨識,加拿大為2,亞洲區日本為J,顯見小汽車之車身號碼首碼代表生產國別之辨識,非常明確,原告既深知,且一看便知道其係日本生產小汽車,更應告知報關人員以誠實申報。

⑵、次查報關行之申報作業,倘INVOICE未載明生產國別, 其均

會以電話洽詢進口人後據以報關。爰依常理,報關行上開說明所稱,按原告告知之產地申報乙節,似屬可採。

⑶、永勝報關有限公司以D8(外貨進儲保稅倉)進口報單運進儲

保稅倉時,係依據原告提供之發票所載貨物名稱、年份、C-

AR TYPE、BRAND、CHASSIS NO., 申報產地為加拿大,原告並無異議產地申報有誤,被告於查驗、分估、放行(尚未繳稅進口)亦均未能發現產地有誤,確實糾正;俟D2(保稅貨物出倉進口)報單申報時,報關行依據D8報單申報產地為「加拿大」,即無誤繕之責,嗣經海關查驗結果更正產地為「JAPAN」始推諉與報關行, 足見生產國別申報不符,係由原告所致。

⑷、查小汽車進口係屬實施關稅配額之貨物,配額內之稅率27.5

%,其中加拿大產製者採「先到先配」方式;日本產製者則需「事先取得關稅配額證明書」,否則,適用關稅配額外之稅率60%,則原告虛報產地,利用加拿大及日本產製小汽車關稅配額通關作業方式之不同,技術性逃漏關稅之意圖,至臻明確。

⑸、況永勝報關有限公司僅受原告委託辦理報關業務,其非專業

汽車商,對於車身號碼之首碼J代表日本產小汽車乙節,是否有專業之認知不無疑義。

⑹、原告明知系爭貨物之產地為日本,車身號碼旁有楓葉圖案及

CANADA字樣(未見JAPAN字樣)之標示貼紙, 加以原告委請永勝報關有限公司以D8報單申報進儲保稅倉庫時計有四台小汽車,其中二台為加拿大產製,另外二台為日本產製(其中一台為系案貨物)。依上述情形及參諸原告所提供之INVOI-CE等報關文件,均未載明系案貨物之產地為日本等情觀之,極易導致報關行及海關查驗人員,誤認其產地為加拿大。

⑺、則縱如原告所稱未告知系案貨物之產地,但報關行誤報,實

肇因於原告明知產地為日本,又原告自承進口小汽車多年,深知進口小汽車生產國別之重要性,卻怠於告知所致,其應注意而未注意,難謂無過失, 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

2、惟查,原訴願決定將報單上之錯誤諉由業主負擔,是無視報關業之專業及經驗:

⑴、報關業者須符合規定申請核發證照,為報關工作之專門職業

人員。蓋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由是即知進口業者在報關手續若不熟稔,依關稅法之規定可委由具有專業背景之報關業者代為報關手續,且依規定,報單遞送前,仍需由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而非由業主審核,足見報關業者之專業是凌駕於業主之上才是。

⑵、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應

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定,詳實填報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而專責報關人員依該辦法第20條規定,其有審核所屬報關業受委託報運進出口貨物向海關遞送之有關文件;審核並簽證所屬報關業所申報之進出口報單;審核所屬報關業向海關所提出之各項申請文件等。其既規定有「審核」二字,即知報關業者對委託人所交付文件與報單填寫是否一致,有負責審查、核對之義務,若如本件永勝報關有限公司事後推諉責任,稱系爭汽車之生產國係經由原告口頭告知,其聽取委託人片面之詞,而不審查、核對與文件是否相符,此豈為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程序,由是可見永勝報關有限公司卸責虛偽陳述之心態,昭然若揭。

3、邏輯上,既委任報關業者負責報關手續,即憑藉其專業及職責,課以委任人注意之義務,顯有外行領導內行之誤:

邏輯上,報關業者成立報關公司,其設立條件即需具備報關之經驗及專業知識,對於進口報單之填寫與所需文件,其專業能力較委託人豐富,已如前述,加以其負有審核、簽證進口報單之職責,則進口報單之填載之真確與否,非委託人口頭告知即可片面填載。尚需委託人提供文件以證其說,否則其審核簽證職責,豈非形同具文,故原決定認報關行稱係「按原告告知之產地申報乙節,似屬可採」,是忽略報關行之專業及職責所致。加以原決定書又稱原告有告知義務,因怠於告知,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則又置報關業者之專業於何地。

4、汽車車身號碼首碼代表生產國別之辨識,不僅汽車進口業者知之,具有十餘年專以負責汽車進口報關之永勝報關有限公司更是知之甚詳:

⑴、經查,永勝報關有限公司係於77年11月9日核准設立, 代理

報關業務已長達15年,已具有相當之報關經驗。而永勝報關有限公司多以負責汽車進口之報關為其主要業務,此一事實可向該報關公司調閱近數年來之必須供海關隨時查核報關行承辦報關業務紀錄專簿即可證矣。是永勝報關有限公司對汽車進口之報關業務已相當熟稔。

⑵、而依經濟部國貿局於84年7月1日起實施個人申請輸入在國外

已使用之自用車輛小汽車審核要點及注意事項第11點所述,車輛之生產國別及車型年份可參考行車執照或權狀所載十七碼之車輛辨識號碼(即車身號碼)加以辨識,由其首碼即可知其生產國別,而系爭汽車,依原告提供予永勝報關有限公司發票內容分別為2003 ACURA,車身號碼JH4D54893C801355及JH4DC54893C801307, 由車身號碼之首碼J即知其生產國為日本,此專業知識不僅如原告汽車進口業者知之,專業汽車進口報關業者更無不知之理。此一事實可逕向永勝報關有限公司所在地之基隆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或中華貨物通關自動化協會等報關專業單位查證,即可知此為報關業者應具有之專業知識。

⑶、永勝報關有限公司受委託為原告進口汽車報關,非系爭二筆

進口報單而已,而係長時間之固定合作關係,原告僅需依例將發票等相關文件交付,其即可完成報關程序,故以另件報單為例,原告進口西元1999年Mercedes Benz賓士車為例,永勝報關有限公司雖知賓士車為德國名牌,但其申報生產國別則為U.S.(美國),何以生產國非填載德國,此無他,而係因車身號碼之首碼為代表美國之「4」之故也,由是始知其為美規之德國名車,由是可知進口報關之專業所憑者,不是藉由一般之人常識,也非以車身外的圖樣貼紙,更遑論以進口商之口述,而是專業所知之車身號碼為其判斷依據。

5、永勝報關有限公司交付原告系爭二報單上,關於系爭二部日產車之稅率均為60%,繳付之稅款與原告所認知無異,何有虛偽申報產地,偷漏稅款之意圖:

本件由永勝報關有限公司遞送報單後交付原告D2之進口二報單相互比對,其中關於二部日產車之稅率,均載明為60%,該稅率與原告之認知無誤,故未及注意產地之誤繕問題,反由此二進口報單中之記載,更可推知原告無漏稅之意圖。

6、綜上所陳,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提出之書狀,陳述如下:

1、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四、其他違法行為。」、「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明定。 系案進口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核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關稅配額限制,以適用關稅配額貨物之較低稅率,冀圖偷漏關稅之情事,被告依法論處,洵無不合。

2、原告訴稱:「原訴願決定將報單上之錯誤諉由業主負擔,是無視報關業之專業及經驗。(一)報關業者須符合規定申請核發證照,為報關工作之專門職業人員。蓋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且依規定,報單遞送前,仍需由專責報關人審核簽證,而非由業主審核,足見報關業者之專業是凌駕於業主之上才是。(二)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定,詳實填報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而專責報關人員依該辦法第20條規定,其有審核所屬報關業受委託報運進出口貨物向海關遞送之有關文件;審核並簽證所屬報關業所申報之進出口報單;審核所屬報關業向海關所提出之各項申請文件等。其既規定有『審核』二字,即知報關業者對委託人所交付文件與報單填寫是否一致,有負責審查、核對之義務,若如本件永勝報關有限公司事後推諉責任,稱系爭汽車之生產國係經由原告口頭告知,其聽取委託人片面之詞,而不審查、核對與文件是否相符,此豈為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程序,由是可見永勝報關有限公司卸責虛偽陳述之心態,昭然若揭」乙節,查永勝報關有限公司僅受原告委託辦理進口報關業務,其非專業汽車商,對於車身號碼之首碼J代表日本產小汽車乙節,是否有專業之認知不無疑義。況車身號碼之首碼J代表日本產小汽車,屬產地事實之認知,核與報關專業知識無涉。次查,原告明知系爭貨物之產地為日本,而其提供之報關文件,卻未載明生產國別,加以系爭貨物自加拿大起運,「車身號碼」旁特別貼有楓葉圖案及CANADA字樣 (未見JAPAN字樣)之標示貼紙,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精心策劃,意圖誘導永勝報關有限公司及海關查驗人員,誤認系爭貨物之產地為加拿大,昭然若揭。加以小汽車進口係屬實施關稅配額之貨物,配額內之稅率27.5%,其中加拿大產製者採「先到先配」方式;日本產製者則採「事先核配」,需先取得「關稅配額證明書」,否則,適用關稅配額外之稅率60%。原告虛報產地,利用加拿大及日本產製小汽車關稅配額通關作業方式之不同,技術性遂其逃漏關稅之目的,至臻明確。又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重要事項,必於成交當時即有明確之書面約定,原告以貿易為業,當知之甚稔,焉可單獨漏載影響關稅至鉅之產地。原告未盡審核交易文件之責於先,並怠於告知報關行系爭貨物產地為日本,焉可諉責永勝報關有限公司未盡審核進口報單之責於後。原告虛報生產國別,逃漏關稅之行為足勘認定。末查,按行為時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

「連線業者辦理連線申報時,應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口報單…,利用通關網路進行傳送。」報關行依據原告提供之報關文件,詳實填報系案貨物之車身號碼於報單,並依常理電詢原告產地為何,依其口頭告知,據以申報加拿大,報關行作業應無違誤,原告所稱,不足採信。

3、原告又稱:「…邏輯上,報關業者成立報關公司,其設立條件即需具備報關之經驗及專業知識,對於進口報單之填寫與所需文件,其專業能力較委託人豐富,已如前述,加以其負有審核、簽證進口報單之責,則進口報單之填載之真確與否,非委託人口頭告知即可片面填載。尚需委託人提供文件以證其說,…故原決定認報關行稱係『按原告告知之產地申報乙節,似屬可採』,是忽略報關行之專業及職責所致…」乙節,查報關業者應具備報關之經驗及專業知識,係指報關業者對於關務各項法規及進出口通關業務等應熟稔,而非對於千百種不同之進口貨物,於國際間訂定通用統一之代碼、標準、規格等均須瞭解,原告對此顯有誤解。次查,基於互信原則,報關行製作進口報單時,倘有疑問,實務上均以電話口頭洽詢進口人,最為便捷、明瞭,並未再佐以文件,原告所稱,實不足採。

4、原告再稱:「汽車車身號碼首碼代表生產國別之辨識,不僅汽車進口業者知之,具有十餘年專以負責汽車進口報關之永勝報關有限公司更是知之甚詳。(一)經查,永勝報關有限公司係於77年11月9日核准設立, 代理報關業務已長達15年,已具有相當之報關經驗。…以負責汽車進口之報關為其主要業務…對汽車進口之報關業務已相當熟稔。(二)而依經濟部國貿局於84年7月1日起實施個人申請輸入在國外已使用之自用車輛小汽車審核要點及注意事項第11點所述,車輛之生產國別及車型年份可參考行車執照或權狀所載十七碼之車輛辨識號碼(即車身號碼)加以辨識,…原告提供予永勝報關有限公司發票…車身號碼JH4D54893C801355及JH4DC54893C801307, 由車身號碼之首碼J即知其生產國日本,…此為報關業者應具有之專業知識。(三)又查,永勝報關有限公司受委託為原告進口汽車報關,…係長時間之固定合作關係,原告僅需依例將發票等相關文件交付,其即可完成報關程序,故以另件報單為例,原告進口西元1999年Mercedes Be-ns賓士車為例,永勝報關有限公司雖知賓士車為德國名牌,但其申報生產國別則為U.S.(美國),何以生產國非填載德國,此無他,而係因車身號碼之首碼為代表美國之『4』之故也,由是始知其為美規之德國名車,由是可知進口報關之專業所憑者,不是藉由一般之人常識,也非以車身外的圖樣貼紙,更遑論以進口商之口述,而是專業所知之車身號碼為其判斷依據。」乙節,查原告所稱,永勝報關有限公司設立15年,以報運汽車為主要業務乙節,縱屬實在,核永勝報關有限公司非汽車專業商,應僅對「汽車進口通關業務」熟稔,對於汽車之各種代碼、性能、規格等並無專業認知,已如前述。次查,個人申請輸入在國外已使用之自用車輛(小汽車或機車)審核要點及注意事項係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非財政部關稅總局)訂定,旨在規範個人申請進口小汽車之資格、車型、申請應備文件及進口應注意事項等,而非規定報關業者辦理個人小汽車「進口通關」事宜。故原告執以發票所載車身號碼首碼J之一個英文字母,一再辯稱永勝報關有限公司應知系爭貨物生產國別為日本乙節,顯屬過苛,且與常理不合。原告未提供詳細之報關資料在先,待被告查獲產地申報不符,始一再卸責飾辭,意圖彌縫。末查,原告為汽車專業商,尤應誠實申報,原告稱另件報單,進口美國產製賓士車乙節,核其產地與系案貨物不同,而美國產製及德國產製之小汽車,其關稅配額皆採「先到先配」,與日本產製採「事先核配」不同,二者案情互異,不可比附援引。

5、原告末稱:「永勝報關有限公司交付原告系爭二報單上,關於系爭二部日產車之稅率均為60%,繳付之稅款與原告所認知無異,何有虛偽申報產地,偷漏稅款之意圖。本件由永勝報關有限公司遞送報單後交付原告D2之進口二報單相互比對,其中關於二部日產車之稅率,均載明為60%,該稅率與原告之認知無誤,故未及注意產地之誤繕問題,反由此二進口報單中之記載,更可推知原告無漏稅之意圖」乙節,查報運貨物進口是否構成虛報行為,應以進口報單上所申報者與來貨之實際狀態為認定標準,凡經被告查獲有虛報之事實,且足以產生漏稅之結果者,即應依法論處。至於永勝報關有限公司交付原告二份報單內容為何,與系案漏稅行為無涉,要難據以為原告解免違章漏稅責任之理由。

6、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復為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所規定。復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亦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92年 3月19日委由永勝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加拿大進口小轎車二批(報單號碼:第AA/D2/92/158A/0136號及第AA/D2/92/158A/0137號),原申報產地為加拿大,報列海關進口稅則第9851.00.00號,稅率27.5%,輸入許可證號碼欄申報 NIL。經被告查驗結果,產地為日本,且原告無法提供關稅配額證明書供核銷,應歸列進口稅則第8703.23.10號,稅率60%,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偷漏稅款之情事,被告初查乃依驗估處查得價格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各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416,232元、416,232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各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260,100元、260,100元, 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各處所漏營業稅額三倍之罰鍰計39,000元、39,000元。原告不服,主張略以,依經濟部國貿局84年7月1日起實施個人申請輸入在國外已使用之自用車輛小汽車審核要點及注意事項第11點所述,車輛之生產國別及車型年份可參考行車執照或權狀所載十七碼之車輛辨識號碼(即車身號碼)加以辨識,VIN (車身號碼)首碼代表生產國別,2係加拿大製,J係日本製,顯見小汽車之車身號碼首碼代表生產國別之辨識非常明確。原告進口小汽車,廠牌為ACURA,型式為RSX,車身號碼為JH4DC54893C801355、JH4DC54893C801307,報單所附交易發票及申報內容經被告查驗結果完全相符,其車身號碼首碼為J,依上揭說明其生產國別應為日本,無庸置疑,原告從事汽車販賣業務多年,亦了解此生產國別之辨識。茲因本案係由加拿大進口,報關行未予查明,以輸出國加拿大當作生產國別,顯屬疏忽誤報,致認為受處分人有虛報生產國別,規避關稅配額之嫌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依上揭說明,車輛之生產國別及車型年份可參考行車執照或權狀所載十七碼之車輛辨識號碼(即車身號碼)加以辨識,顯見小汽車之車身號碼首碼代表生產國別之辨識非常明確,系爭貨物生產國別應為日本,無庸置疑,原告既知來貨係日本生產小汽車,而未誠實申報,自應受罰。次查本案受委託辦理報關手續之永勝報關有限公司以D8(外貨進儲保稅倉)進口報單報運進儲保稅倉時,係依據原告提供之發票所載貨物名稱、年份、CAR TYPE、BRAND、CHASSIS NO.,產地申報為加拿大;以D2(保稅貨物出倉進口)報單報運出倉時,報關人依據D8報單內容申報D2進口報單,應無誤繕之責。另查小客車進口係屬實施關稅配額貨物,依據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10550672號公告,加拿大產製之小客車採先到先配,稅則歸列第9851.00.00號(進口稅率27.5%、貨物稅率25%),日本產製小客車採事先核配,需先取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關稅配額證明書者,始得適用配額內稅率(進口稅率27.5%、貨物稅率25%),其無法取得關稅配額證明書者,稅則歸列第8703.23.10號(進口稅率60%、貨物稅率25%)。準此,日本產製小客車有無關稅配額證明書供核銷,將造成配額內及配額外之稅差。本案原告以D2進口報單申報時,並未提供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之關稅配額證明書予報關行,致永勝報關有限公司於本案報單「輸入許可證號碼」欄申報NIL, 報關行顯無疏失。嗣經被告查驗結果有虛報產地情事時,原告始稱報關行誤繕,惟迄今原告仍未能提供關稅配額證明書供核銷。另查原告為專業貿易進口商,對於進口日本製小客車需先取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關稅配額證明書,始得適用配額貨物之稅則稅率,理應知之甚詳,深知法律規定,更負有積極注意之義務,應於報關進口前取得關稅配額證明書,並主動申報正確之產地,原告應注意而未注意,難謂無過失,事後意圖彌縫,其故意規避配額、偷漏稅捐之意圖,至為明顯。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 自應受罰。原告所稱各節,均係事後辯詞,不足採信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㈠原訴願決定將報單上之錯誤諉由業主負擔,是無視報關業之專業及經驗:⑴報關業者須符合規定申請核發證照,為報關工作之專門職業人員。蓋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且依規定,報單遞送前,仍需由專責報關人審核簽證,而非由業主審核,足見報關業者之專業是凌駕於業主之上才是。⑵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定,詳實填報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而專責報關人員依該辦法第20條規定,其有審核所屬報關業受委託報運進出口貨物向海關遞送之有關文件;審核並簽證所屬報關業所申報之進出口報單;審核所屬報關業向海關所提出之各項申請文件等。其既規定有「審核」二字,即知報關業者對委託人所交付文件與報單填寫是否一致,有負責審查、核對之義務,若如本件永勝報關有限公司事後推諉責任,稱系爭汽車之生產國係經由原告口頭告知,其聽取委託人片面之詞,而不審查、核對與文件是否相符,此豈為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程序,由是可見永勝報關有限公司卸責虛偽陳述之心態,昭然若揭。㈡邏輯上,報關業者成立報關公司,其設立條件即需具備報關之經驗及專業知識,對於進口報單之填寫與所需文件,其專業能力較委託人豐富,加以其負有審核、簽證進口報單之責,則進口報單之填載之真確與否,非委託人口頭告知即可片面填載。尚需委託人提供文件以證其說,故原決定認報關行稱係「按原告告知之產地申報乙節,似屬可採」,是忽略報關行之專業及職責所致。㈢汽車車身號碼首碼代表生產國別之辨識,不僅汽車進口業者知之,具有十餘年專以負責汽車進口報關之永勝報關有限公司更是知之甚詳。⑴經查,永勝報關有限公司係於77年11月9日核准設立, 代理報關業務已長達15年,已具有相當之報關經驗。以負責汽車進口之報關為其主要業務,對汽車進口之報關業務已相當熟稔。⑵而依經濟部國貿局於84年7月1日起實施個人申請輸入在國外已使用之自用車輛小汽車審核要點及注意事項第11點所述,車輛之生產國別及車型年份可參考行車執照或權狀所載十七碼之車輛辨識號碼(即車身號碼)加以辨識,原告提供予永勝報關有限公司發票車身號碼JH4D54893C801355及JH4DC54893C801307, 由車身號碼之首碼J即知其生產國日本,此為報關業者應具有之專業知識。⑶又查,永勝報關有限公司受委託為原告進口汽車報關,係長時間之固定合作關係,原告僅需依例將發票等相關文件交付,其即可完成報關程序,故以另件報單為例,原告進口西元1999年Mercedes Bens賓士車為例,永勝報關有限公司雖知賓士車為德國名牌,但其申報生產國別則為U.S.(美國),何以生產國非填載德國,此無他,而係因車身號碼之首碼為代表美國之「4」之故也,由是始知其為美規之德國名車,由是可知進口報關之專業所憑者,不是藉由一般之人常識,也非以車身外的圖樣貼紙,更遑論以進口商之口述,而是專業所知之車身號碼為其判斷依據。㈣永勝報關有限公司交付原告系爭二報單上,關於系爭二部日產車之稅率均為60%,繳付之稅款與原告所認知無異,何有虛偽申報產地,偷漏稅款之意圖。本件由永勝報關有限公司遞送報單後交付原告D2之進口二報單相互比對,其中關於二部日產車之稅率,均載明為60%,該稅率與原告之認知無誤,故未及注意產地之誤繕問題,反由此二進口報單中之記載,更可推知原告無漏稅之意圖云云。惟查:

1、永勝報關有限公司僅受原告委託辦理進口報關業務,其非專業汽車商,對於車身號碼之首碼J代表日本產小汽車乙節,是否有專業之認知不無疑義。況車身號碼之首碼J代表日本產小汽車,屬產地事實之認知,核與報關專業知識無涉。次查,原告明知系爭貨物之產地為日本,而其提供之報關文件,卻未載明生產國別,加以系爭貨物自加拿大起運,「車身號碼」旁特別貼有楓葉圖案及CANADA字樣 (未見JAPAN字樣)之標示貼紙,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精心策劃,意圖誘導永勝報關有限公司及海關查驗人員,誤認系爭貨物之產地為加拿大,昭然若揭。加以小汽車進口係屬實施關稅配額之貨物,配額內之稅率27.5%,其中加拿大產製者採「先到先配」方式;日本產製者則採「事先核配」,需先取得關稅配額證明書,否則,適用關稅配額外之稅率60%,原告如無虛報產地之意圖,何以未提出關稅配額證明書予永勝報關有限公司報關?是原告虛報產地,利用加拿大及日本產製小汽車關稅配額通關作業方式之不同,技術性遂其逃漏關稅之目的,至臻明確。又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重要事項,必於成交當時即有明確之書面約定,原告以貿易為業,當知之甚稔,焉可單獨漏載影響關稅至鉅之產地。原告未盡審核交易文件之責於先,並怠於告知報關行系爭貨物產地為日本,焉可諉責永勝報關有限公司未盡審核進口報單之責於後。原告虛報生產國別,逃漏關稅之行為足勘認定。末查,按行為時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連線業者辦理連線申報時,應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口報單…,利用通關網路進行傳送。」報關行依據原告提供之報關文件,詳實填報系案貨物之車身號碼於報單,並依常理電詢原告產地為何,依其口頭告知,據以申報加拿大,報關行作業應無違誤,原告所稱,不足採信。

2、報關業者應具備報關之經驗及專業知識,係指報關業者對於關務各項法規及進出口通關業務等應熟稔,而非對於千百種不同之進口貨物,於國際間訂定通用統一之代碼、標準、規格等均須瞭解,原告對此顯有誤解。次查,基於互信原則,報關行製作進口報單時,倘有疑問,實務上均以電話口頭洽詢進口人,最為便捷、明瞭,並未再佐以文件,原告所稱,實不足採。

3、原告稱永勝報關有限公司設立15年,以報運汽車為主要業務乙節,縱屬實在,核永勝報關有限公司非汽車專業商,應僅對「汽車進口通關業務」熟稔,對於汽車之各種代碼、性能、規格等並無專業認知。次查,個人申請輸入在國外已使用之自用車輛(小汽車或機車)審核要點及注意事項係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非財政部關稅總局)訂定,旨在規範個人申請進口小汽車之資格、車型、申請應備文件及進口應注意事項等,而非規定報關業者辦理個人小汽車「進口通關」事宜。故原告執以發票所載車身號碼首碼J之一個英文字母,一再辯稱永勝報關有限公司應知系爭貨物生產國別為日本乙節,顯屬過苛,且與常理不合。原告未提供詳細之報關資料在先,待被告查獲產地申報不符,始一再卸責飾辭,意圖彌縫。末查,原告為汽車專業商,尤應誠實申報,原告稱另件報單,進口美國產製賓士車乙節,核其產地與系案貨物不同,而美國產製及德國產製之小汽車,其關稅配額皆採「先到先配」,與日本產製採「事先核配」不同,二者案情互異,不可比附援引。

4、報運貨物進口是否構成虛報行為,應以進口報單上所申報者與來貨之實際狀態為認定標準,凡經被告查獲有虛報之事實,且足以產生漏稅之結果者,即應依法論處。至於永勝報關有限公司交付原告二份報單內容為何,與系案漏稅行為無涉,要難據以為原告解免違章漏稅責任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依查驗結果,以系爭貨物產地為日本,且原告無法提供關稅配額證明書供核銷,應歸列進口稅則第8703.23.10號,稅率60%,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偷漏稅款之情事,而依驗估處查得價格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各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416,232元、416,232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各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260,100元、260,100元,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 各處所漏營業稅額三倍之罰鍰計39,000元、39,000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日期:2005-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