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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71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71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周文哲律師被 告 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 通訊處台北郵政第90251附5號信箱代 表 人 劉貴立(總司令) 通訊處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3年6月16日93年決字第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於民國84年3月15日退伍,為支領退休俸之軍官,87年2月間再任國父紀念館約僱技術員,月支新台幣(以下同)31,976元為由,不服被告93年3月3日空規字第0930002053號函認其已達當年度停發退休俸標準,應予追(扣)回溢領俸金之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追(扣)回原告溢領俸金2,523,488

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告認原告再任國父紀念館約僱技術員所領薪資,已

達「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停發退休俸之標準額,命原告繳回溢領退休俸云云,然依同條但書「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停發其退休俸:㈠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㈡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雇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㈢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雇用各等人員。」即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符合但書所列各款中任一之情形者,即不停發退休俸,合先敘明。

⒉次查原告自87年2月11日受僱於國父紀念館為機電組約

僱技術員(參證物1),從事館內機電修繕維護工作,為技術員之性質,顯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但書所稱之技工或工人,有勞工保險卡及勞保身份證明書可証(參證物2),再參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工廠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工廠,係指凡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工人,係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依該兩條文義參互以觀,則工廠法所稱之工人,應指受僱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工作而獲工資者…」,又參以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273號判決「所稱工人係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等而言,此觀工廠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復受僱在該廠機務處擔任技術專員,從事飛機修護工作,其係工廠法所稱工人,殆無疑義。」原告受僱於國父紀念館從事機電修繕工作,以獲取工資,自屬工人或技工性質,符合上述條例第32條但書第2款「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停發其退休俸:…㈡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雇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之規定,被告自不得停發原告退休俸,其所為命繳回溢領退休俸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應予以撤銷至明。況原告於84年3月15日既已退伍,早於前揭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公布及施行日期(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係84年8月11日公布,86年1月1日施行),依該條例第39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退除者,其支領之退除給與及其他各項補助,均按原規定支給。」之規定,被告機關自不得依該條例規定,命原告繳回退休俸甚明。詎被告機關竟以行政處分命原告繳交退休俸云云,自與法不合,至為灼然。至於被告所提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乃適用於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之規定,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核與本件不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乃民國84年8月11日制定公佈,並非修正自59年5月28日公佈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此觀兩者法律名稱不同即明,被告以「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舊法,自有誤會。

⒊另本件被告辯稱依「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

退休俸辦法」第2條之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所稱公職,係指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而言,原告再任公職為國立國父紀念館之約僱技術員,薪資係由該館年度預算人事費項下支付,屬國庫支給,其月支數額以「俸點」計算,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編印「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技工或工人以「工餉」計算工資之規定並不相符,原告應非屬工人之身分云云。惟查原告自87年2月11日受僱於國父紀念館為機電組約僱技術員,從事館內機電修繕維護工作,為技術員之性質,顯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但書所稱之技工或工人,有勞工保險卡及勞保身份證明書可証,另參以前揭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273號判決意旨,原告受僱於國父紀念館從事機電修繕工作,以獲取工資,自屬工人或技工,不僅依工作性質解釋如此,既從文義上解釋亦應如此。詎被告竟僅以原告薪資來源為公庫及人事行政局「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之「俸點」、「工餉」等行政機關自訂之名稱,且毫無依據下,辯稱原告非「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但書所稱之技工或工人云云,顯無可採。且按人民財產權受憲法第15條之保障,自不得因前述行政機關自訂薪資之名稱而受損,至為灼然。

⒋另本件,依被告機關人事署92年12月29日空規字第0920

013302號函所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1月9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0000號函,調整軍職退伍支領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就任公職,停發軍方退除給與標準為30,280元整,自00年0月0日生效。」云云(參證物3),惟除前揭行政院人事局函文中有關停發軍方退除給與標準數額,並無說明數額標準之依據為何外?且該函文之授權依據又為何?被告機關遽依該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而認原告任職國父紀念館約僱技術員月支數額,已達當年度停發退休俸標準,並命原告繳交「溢領」舊制退休俸2,523,488元整云云,自無依據甚明。況退步言,縱依前揭行政院人事局90年1月9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0000號函,亦明示自00年0月0日生效。詎被告機關竟命原告繳交87年2月11日至92年12月31日期間之退休俸,認事用法,亦有不合。

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號解釋:「信賴保護

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護,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及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又信賴保護原則如在公法領域上之適用,由於其乃基於法安定性與公權力合法行使之信賴性,所以具有憲法層次之效力,可拘束立法、司法及行政。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則維護公權力的威信及法安定性之維持,亦即專指人民因信賴國家行為而給予之保護(行政程序法第4條同參),又行政處分素有「法律行為性質之國家行為」之稱,行政處分要素之一「行為」乃行政機關在公法上之意思表示。緣原告係上尉八級退伍,惟被告依法發給退休俸,是認原告符合發給退休俸之要件而為發給之意思表示及行為,即該發給退休俸之行為係使原告受有法律上利益之授益行政處分,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自得爰引上述原則請求被告撤銷其命繳回之行政處分。

⒍又原告於87年受雇於國父紀念館時,該館已於87年7月

17日以國館人字第2324號函依「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第3條之規定申報原告再任公職之事實(參證物4),原告已盡法律所課予之申報義務,且國父紀念館與被告間之公文往來情形,原告本無置喙之餘地,從而該館有致被告未接獲上開申報函文之疏失,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即上開二行政機關公文往來程序疏失,不論究竟應歸咎何者行政機關,惟終不能因此致損害人民權益,理所至明,被告機關置國父紀念館87年10月17日國館人字第2324號公職申報函文於不問,竟辯稱被告係依該館92年12月19日國館人字第0920004159號函辦理,並非延誤6年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有悖信賴原則至明。

⒎末按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授益處分廢止之情形

外,縱認有之,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2年之除斥期間。況「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退萬步言,縱原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命原告繳交退休俸有理由,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2項規定,亦已逾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又本件被告以行政處分之方式,欲追(扣)回原告之俸金,本屬公法上之請求,且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之請求之時效規定,亦亦未見排除行政機關適用之明文,否則即有違當事人平等之原則,被告辯稱前揭規定,係規範人民得主張公法上之請求權之時效,並非規範行政機關得為行政處分之期間限制云云,自有誤解。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法令依據:

⑴84年8月11日總統(84)華總㈠義字第5958號令制定

公布「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如附錄2)。

⑵85年11月6日行政院台85人政給字第30547號令訂定發

布「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如附錄3)。

⑶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6年7月22日86局給字第24915號函

,軍職退伍支領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就任公職停發軍方退除給與標準:①自86年7月1日起,由原27,570元調整為28,460元整。②該局87年8月14日87局給字第21087號函,調整為29,380元整,自87年7月1日起生效。③該局90年1月9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0000號函,調整為30,280元整,自00年0月0日生效(如附錄4)。

 ⒉依「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第

2條之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所稱公職,係指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而言。原告再任國立國父紀念館約僱技術員職務,月支酬勞由該館年度預算人事費項下支付,屬國庫支給(國立國父紀念館93年1月29日國館人字第0930000388號函附件參照,如附錄5)。原告公職期間月支數額31,052元整至31,976元整,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停發其退休俸:㈠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㈡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雇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㈢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原告再任公職為國立國父紀念館之約雇技術員,薪資係由該館年度預算人事費項下支付,屬國庫支給,其月支數額係以「俸點」計算,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編印「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技工或工人以「工餉」計算工資之規定並不相符,且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對於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之釋示,亦認約聘約僱人員,其月支待遇達到同委任月薪及工作補助費合計數額以上者,應停支退休俸,是依其述法令規定,原告應非屬工人之身分(如附錄6、附錄7)。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員工,應參加勞工保險,係因約聘雇人員非屬有給專任人員,而於其契約書中明訂不適用公教人員保險法,並非因此而認為政府機關之約聘雇人員,皆為技工、工友或工人。

 ⒊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

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外者,適用新法規。是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應適用行為當時有效之法令,國立國父紀念館92年12月19日國館人字第0920004159號函送原告公職申報單,被告依民84年8月11日總統(84)華總㈠義字第5958號令制定公布「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審查核定本案無違誤(舊法:59年5月2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27條附表參照,如附錄8)。

 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

並經總統公布之法律,其效力應拘束我國統治權所轄區域之人,任何人不得主張因不知法律而不予遵守,原告為尉級軍官退伍,當無不知本條例之理,原告不知再任公職之限制,致權益受損,應不得主張信賴保護。

⒌有關原告所稱國立國父紀念館87年10月17日國館人字第

2324號公職申報單,建請該館向原交易郵局查詢,且被告並未曾就本案作出原告無庸停俸之行政處分,是當無受益行政處分撤銷或廢止之問題,自無原告所提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係依該館92年12月19日國館人字第0920004159號函辦理,並非延誤6年,原告顯有誤會。

 ⒍所謂公法上請求權,應係指人民依據法律,得向行政機

關請求就其法律所保障其個人利益之事項,依法執行之權利,此即為原告所述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公法上之請求權,是該法係規範人民得主張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並非規範行政機關得為行政處分之期間限制,是原告所述顯有誤解,所請皆不合法令規定,被告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理 由

一、按84年8月11日總統(84)華總㈠義字第5958號令制定公布,86年1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停發其退休俸:一、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二、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三、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雇用各等人員。」第3項規定:「第一項停發退休俸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次按85年11月6日行政院台85人政給字第30547號令訂定發布「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32條第1項所稱公職,係指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而言。」、第3條第1項規定:「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時,應向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之軍官或士官,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應將其申報單函送當事人原核定支領退休俸之權責機關(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軍管區司令部),依本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核認應否停支退休俸。經核認應停支者,以停發通知單函送當事人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財務署辦理停支退休俸,同時副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及原列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第4條規定:「未依前條規定辦理者,除應由任職機關負責於限期內追(扣)回溢領俸金外,當事人依規定從嚴懲處,其承辦人及主管未善盡查核責任者,亦應酌情議處。」

二、本件原告以其於民國84年3月15日退伍,為支領退休俸之軍官,87年2月間再任國父紀念館約僱技術員,月支31,976元為由,不服被告93年3月3日空規字第0930002053號函認其已達當年度停發退休俸標準,應予追(扣)回溢領俸金之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自87年2月11日受僱於國父紀念館為機電組約僱技術員,從事館內機電修繕維護工作,以獲取工資,為技術員之性質,顯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但書所稱之技工或工人,被告自不得停發原告退休俸,其所為命繳回溢領退休俸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況原告於84年3月15日既已退伍,早於前揭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公布及施行日期,依該條例第39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退除者,其支領之退除給與及其他各項補助,均按原規定支給。」之規定,被告機關自不得依該條例規定,命原告繳回退休俸甚明;又被告機關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1月9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0000號函,認原告任職國父紀念館約僱技術員月支數額,已達當年度停發退休俸標準,並命原告繳交「溢領」舊制退休俸,並無依據;況前揭行政院人事局90年1月9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0000號函,亦明示自00年0月0日生效,詎被告機關竟命原告繳交87年2月11日至92年12月31日期間之退休俸,認事用法,亦有不合;被告依法發給退休俸,係認原告符合發給退休俸之要件而為發給之意思表示及行為,即該發給退休俸之行為係使原告受有法律上利益之授益行政處分,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況國父紀念館早於87年7月17日以國館人字第2324號函送申報原告再任公職之事實,原告已盡法律所課予之申報義務,被告機關置國父紀念館87年10月17日國館人字第2324號公職申報函文於不問,亦有悖信賴原則;再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授益處分廢止之情形,被告自不得廢止該授益之處分;被告為廢止時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 4條2年之除斥期間;末查縱認原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命原告繳回退休俸有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2項規定,亦已逾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云云。

三、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6年7月22日86局給字第24915號函,軍職退伍支領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就任公職停發軍方退除給與標準:①自86年7月1日起,由原27,570元調整為28,460元整。②該局87年8月14日87局給字第21087號函,調整為29,380元整,自87年7月1日起生效。③該局90年1月9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0000號函,調整為30,280元整,自00年0 月0日生效。本件原告前於84年3月15日以上尉8級退伍,支領退休俸,嗣於87年2月11日至92年12月31日間擔任國父紀念館約僱技術員,月支薪俸為該館依行政院核定之各機關約僱人員酬金280薪點計酬,87年至89年月支數額為31052元,90年至92年月支數額為31976元,均已達各該年度停發退休俸標準各情,有國父紀念館93年1月29日國館人字第0930000388號函、每月薪資及總額表、87年至92年歷年約僱契約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以93年3月3日空規字第0930002053號函認原告自87年2月1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期間之薪資已達當年度停發退休俸標準,應予追(扣)回溢領俸金之處分,洵屬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伊自87年2月11日受僱於國父紀念館為機電組約僱技術員,從事館內機電修繕維護工作,以獲取工資,為技術員之性質,顯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但書所稱之技工或工人,被告自不得停發原告退休俸,其所為命繳回溢領退休俸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云云;惟查原告係再任公職為國立國父紀念館之「約僱技術員」,薪資係由該館年度預算人事費項下支付,屬國庫支給,其月支數額係以「俸點」計算,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編印「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技工或工人以「工餉」計算工資之規定並不相符;至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員工,應參加勞工保險,係因約聘雇人員非屬有給專任人員,不適用公教人員保險法,並非因此即認為政府機關之約聘雇人員,皆為技工、工友或工人;是原告認伊退伍後受僱於國父紀念館擔任機電組約僱技術員,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但書所稱之技工或工人,容有誤解,尚非可採。

五、原告主張伊於84年3月15日既已退伍,早於前揭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公布及施行日期,依該條例第39條第1項:

「本條例施行前已退除者,其支領之退除給與及其他各項補助,均按原規定支給。」之規定,被告機關自不得依該條例規定,命原告繳回退休俸云云;查原告退伍日期固早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公布及施行之日期(該條例係84年8月11日公布,86年1月1日施行)惟依該條例第39條第1項係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退除者,其支領之退除給與及其他各項補助,均按原規定支給。」至支領退休俸後,如再任公職,應否停發退休俸,自應依當時有效法律定之;原告於84年3月15日退伍,支領退休俸,惟於87年2月間再任國父紀念館約僱技術員,原告再任公職當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既已明文規定:「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則被告主張依該條例第32條規定,認原告自87年2月1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期間之薪資已達當年度停發退休俸標準,應予追(扣)回溢領俸金,自無不合。原告上揭主張,亦非可採。

六、原告主張被告機關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1月9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0000號函,認原告任職國父紀念館約僱技術員月支數額,已達當年度停發退休俸標準,並命原告繳交「溢領」舊制退休俸,並無依據;況前揭行政院人事局90年1月9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0000號函,亦明示自00年0月0日生效,詎被告機關竟命原告繳交87年2月11日至92年12月31日期間之退休俸,認事用法,亦有未合云云;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停發其退休俸:一、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二、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三、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雇用各等人員。」第3項規定:「第一項停發退休俸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乃據以訂定發布「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至月支待遇是否已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就軍職退伍支領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就任公職停發軍方退除給與標準自86年7月1日起,由原27,570元調整為28,460元整,自87年7月1日起,調整為29,380元整,自90年年1月1日,調整為30,280元整;上揭調整,係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別依據上揭「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第7條及行政院86年6月16日台86人政給字第20000號函、87年6月15日台87人政給字第210000號函、90年1月9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0000號函修訂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辦理;原告指其並無依據,容有誤解;又原告係87年2月11日至92年12月31日間擔任國父紀念館約僱技術員,月支薪俸為該館依行政院核定之各機關約僱人員酬金280薪點計酬,87年至89年月支數額為31052元,90年至92年月支數額為31976元,均已達各該年度停發退休俸標準,已如前述;是被告追(扣)回原告87年2月11日至92年12月31日期間之退休俸,並無不合。

七、原告主張被告依法發給退休俸,係認原告符合發給退休俸之要件而為發給之意思表示及行為,即該發給退休俸之行為係使原告受有法律上利益之授益行政處分,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況國父紀念館早於87年7月17日以國館人字第2324號函送申報原告再任公職之事實,原告已盡法律所課予之申報義務,被告機關置國父紀念館87年10月17日國館人字第2324號公職申報函文於不問,亦有悖信賴原則云云;查依上揭停發退休俸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時,應向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之軍官或士官,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應將其申報單函送當事人原核定支領退休俸之權責機關;如違反該規定,依同辦法第4條規定除應由任職機關負責於限期內追(扣)回溢領俸金外,當事人依規定從嚴懲處,其承辦人及主管未善盡查核責任者,亦應酌情議處;參諸上開國父紀念館87年7月17日國館人字第2324號函附申報再任公職資料,已載明原告係上尉8級退伍,係支領退休俸人員,於國父紀念館擔任「約僱技術員」職務,月支俸額31052元各情,並據原告於該資料表上簽名蓋章;則原告於87年2月11日至92年12月31日期間擔任約僱技術員,其月支薪俸,既已達各該年度停發退休俸標準,依法即應予停發並追回溢領之俸金;原告對於其月支薪俸,已達各該年度停發退休俸標準,依法應停發乙節,亦難諉為不知,其長期支領該退休俸支給,亦難謂無重大過失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3款規定,其信賴自屬不值得保護。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信賴該違法授益之行政處分而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上揭主張,容非可採。

八、原告主張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授益處分廢止之情形,被告自不得廢止該授益之處分;況被告為廢止時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2年之除斥期間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第124條規定:「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及第124條之適用,係以「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為前提,如係違法之授予利益行政處分,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87年2月11日至92年12月31日期間擔任約僱技術員,其月支薪俸,既已達各該年度停發退休俸標準,依法即應予停發,被告機關未予停發,於該期間仍支給原告退休俸,自屬違法授予利益之處分,嗣後被告機關縱予撤銷,令其繳回,自無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及第124條之適用,原告主張,尚難採據。

九、原告主張縱認原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命原告繳回退休俸有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2項規定,亦已逾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云云;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行政程序法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時效係關於請求權之消滅規定,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故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相關之法律未明文規定者,仍應類推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以免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法務部90年度法令字第8617號函亦採相同見解,認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本件原告係於87年2月11日至92年12月31日期間擔任國父紀念館約僱技術員職務,其月支薪俸,因已達各該年度停發退休俸標準,被告依法於93年3月3日以空規字第0930002053號函以其已達當年度停發退休俸標準,應予追(扣)回溢領俸金之處分,關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支給退休俸部份,按其性質係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依上說明,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期間之規定;被告於93年3月3日為處分,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再本件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算,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是原告主張本件已逾時效期間云云,亦非可採。

十、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本件被告以原告自87年2月1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期間,擔任國父紀念館約僱技術員職務,其月支薪俸已達當年度停發退休俸標準,應予追(扣)回溢領俸金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裁判日期:200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