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7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被 告 銓敍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2年11月18日92公審決字第28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副訓練師,其自願退休案,因有新舊制年資採計問題,被告遂以民國92年6月30日部退四字第0922261670號書函請南區職訓中心轉知原告依規定審慎選擇後,檢附年資採計切結書送被告辦理。原告不服,於92年7月8日向被告提起訴願(應為復審)。嗣被告依南區職訓中心於92年7月7日檢附之原告年資採計切結書,以92年7月11日部退四字第0922265950號函核定其自92年8月18日退休生效,並依規定按其新制施行(
84 年7月1日)前後任職年資11年、8年1個月17天,核定新制施行前年資3年,新制施行後年資5年,並核給新制施行前一次退休金6個基數、新制施行後一次退休金7.5個基數。原告不服,併就上開二函提起復審,經遭決定部分不受理,部分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92年7月11日部退四字第0922265950號函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撤銷部分另為適法之決定。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退休年資,是否應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6 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最高標準之限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46年7月至59年12月止,曾任職台灣機械公司(下
稱台機公司)機械廠發變電裝修工,60年1月至73年6月止,曾分任經濟部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實作教師、教師職務,
73 年7月1日起改隸內政部職業訓練局迄至92年退休為止,其中59年12月以前之身分屬勞工享勞保,並未具備公務人員身分,公務人員之年資應自具備公務員身分起採計,即服公職之期間應為60年至92年止,年資為32年。因前述服務機關改隸,在職之公務人員全數強迫年資結算,其中46年至59年乃屬勞工,故領取資遣費,並比照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5條第1款規定,領取資遣費,因非公務員身分,故於職業訓練中心派僱用人員聲請資遣事實表內亦僅記載給與金額,未填有結算基數。
⒉又依經濟部80年2月8日經(80)國營006569號令修正公布
之前開辦法第28條規定「退休資遣人員再任各機構人員或公職時,無庸繳回已領退休金、資遣費,其退休、資遣前之工作年資,於重行、資遣或計算撫卹金時不予計算」,顯見原告上開受僱期間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工作年資不應於其後具有公務員身分時合併計算甚明。何況,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2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敍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茲原告上開受僱期間,既非係依當時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亦未審定資格,當屬勞工,故僱用期間當不得予以計算任職年資。
⒊按原告係以勞工身分受僱於台機公司,故於改隸時領取資
遣費,其計算標準乃比照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之規定,並非當然適用上開規定。從而,即與一般機關學校工友係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核給退職金者完全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擴大適用,而侵害原告之退休金領取權益。有關領取國庫給與者,並非即認一方當然係公務員,此觀公營事業機關(構)與人民間關於訂立私法上之契約或發生勞僱關係者,縱因給付工程款或領取工資而由國庫支給,亦不因此即認該締約之一方或受僱人即屬公務人員甚明。至於公務人員退休後再任重行退休時,應受前引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之年資限制,應係指前後任職期間均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且經被告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之現職人員,原告於台機公司受僱期間既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所任用,自不應將受僱期間併入任職年資計算始屬公允。
⒋與原告相同情形之台機公司前僱員王登記於91年7月間退
休時,被告亦認王登記曾任經濟部所屬公營事業之年資,已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5條第1款規定領取保留年資結算單及公自提儲金,依規定不得採計,有被告公函可稽。雖王登記退休年資經被告事後以誤寫誤算為詞,函文更正,惟相同退休年資被告亦認不得採計情形者,尚有與原告任職同機構之退休人員潘泰斗、蘇漢中、陳錫瑩、林秀雄、楊元男、陳安民、柯武忠、邱鴻
癸、周木能、彭逢湧、王登記等多人,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⒌依前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28條規定
對退休、資遣前之工作年資,於重行資遣或計算撫卹金時不予計算,且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堪認原告前任職台機公司及經濟部職業訓練中心之任職年資均應不予計算,本此計算原告之公務員任職年資為自73年7月1日起至新制施行(84年7月1日)前,合計任職年資11年,核定年資11年,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8年1個月17天,核定年資8年2個月,合計未達最高限額35年之規定。詎被告竟違法將前揭台機公司受僱期間之勞工年資及60年1月至73年6月間之年資計算加入任職年資,並認計自46年7月起至73年6 月止領取資遣費及公、自提儲金之年資27年,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施行細則第13條、第19條之1規定,新制施行前年資最高尚可採計3年任職年資,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合計可採8年核定5年任職年資(即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任職年資),未滿15年以上規定核給一次退休金即有未合,自應撤銷上開違法之行政處分,並令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⒍有關原告自46年7月到59年12月止之服務期間所擔任職務
為裝修工,屬於勞工年資,顯見原告當時並未具備公務員身分,故任職年資應自60年1月重行起算,此亦為被告所自承。故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當指原告自60年1月起之任職年資而言,甚為明確。從而復審決定指原告自46年7月任職台機裝修工起至73年7月再任內政部職訓局南區職訓中心副訓練師,經採計27年年資領有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及公、自提儲金在案,則此次退休,其新制施行前年資最高僅得採計3年即屬有誤。至於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對於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連同以前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惟該法第16條之1第1項係指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故有任職年資者始有加計之規定,則原告59年12月以前並無所謂任職年資,亦非領取正式之資遣費,當無連同以前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之適用。被告引用另案楊昭宗對被告退休事件之判決,欲比附援引作為本案一體適用乙節,按本院92年訴字第4476號判決僅對該事件有拘束力,被告尚不得援引主張本案應為相同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規定:
「...一次退休金,...任職滿5年者,給與9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滿15年後,另行一次加發兩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月退休金,...任職滿15年者,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75%給與,以後每增一年,加發1%,但以增至90%為限。」準此,新制施行前之退休年資最高僅採計30年。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條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復查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規定:「退休金之給與如左:1、任職5年以上未滿15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2、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㈠一次退休金。㈡月退休金。……一次退休金,……每任職一年給與1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月退休金,……每任職一年,照基數2%給與,最高35年,給與70%為限。
……」同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又依上開細則第13條規定之立法說明略以:「公務人員資遣已領取資遣給與之年資不得併計辦理退休;另按現行各種單行退休法規或資遣給與辦法有關年資採計標準,大致相同且同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如依規定辦理退休(職、伍)或資遣後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均應受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以維持年資採計之衡平。」準此,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已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皆僅得採計30年,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且退休給與須受最高標準之限制。亦即退休(職、伍)或資遣再任前後年資給與,應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最高標準之限制。
⒉本案原告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填新制施行前歷任職務一至
三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92年6月20日南訓人字第0920003847號函查復略以,原告自46年7月至59年12月任臺機公司機器廠發變電裝修工及60 年1月至64年5月任經濟部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實作教師共17年11個月年資,已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5條第1款規定領取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在案。另自64年6月至73年6月任經濟部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教師共9年1個月年資,並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5條第1款規定領取公、自提儲金在案。是以,原告曾任前開年資27年業已領取資遣給與在案。其再任自願退休案,雖其新制施行前、後再任年資分別為11年、8年1個月又17天,惟依前開規定,其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合計最高僅得再採計8年,未滿15年,自不得請領月退休金。被告依原告檢送之年資採計切結書,採計其新制施行前、後年資3年及5年,並依規定核給退休金。又採計其新制施行前3年年資,核給6個基數(新制施行前最高年資30年61個基數減去已領27年年資55個基數),於法並無違誤。
⒊查64年5月26日發布施行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
資遣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事業人員,指本部所屬事業編制員額內支領薪給之派用或訂有聘僱契約之人員。」同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實施時已在職之編制內正式員工,即有服務公職半年以上之年資,依本辦法施行前之退休、資遣辦法,分別依其年資結算給與,並予保留於離職時發給。」復查52年12月3日公布施行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員工退休年資計算辦法第2條規定:「職員下列服務年資,應予採計:1、在本部或本部所屬事業機構(包括本機構前身)服務之年資。...」本案原告自46年至59年12月擔任臺機公司機器廠變電裝修工之年資,係因其為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之適用對象(按原告於64年5月該辦法發布實施時已在經濟部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擔任實作教師職務),始得依該辦法第3條第1項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員工退休年資計算辦法第2條規定,予以結算給與。是以,原告指稱其受僱於臺機公司機器廠擔任發變電裝修工職務之年資,於該廠改隸時領取資遣費,僅係比照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撫卹資遣辦法之規定發給,並非當然適用上開規定一節,顯屬誤解。
⒋另查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有關退休年資採計上
限之規定,在新制施行前年資採計部分,係沿用退撫新制實施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規定,亦即維持「退休年資(屬舊制之年資)最高採計30年」;「一次退休金,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最高以在職同職等人員之月俸額的之90%為限」。又公務人員退休法明文規定年資採計上限之立法意旨,一則為落實公務人員永業化;二則為落實文官中立之人事政策;三為兼顧公務人力之新陳代謝;四則基於政府財政負擔及維護現職公務人員工作士氣之考量,期能避免退休金隨任職年資增長而無限制增加,以致衍生退休人員之所得超過現職人員待遇之不合理現象(我國政務人員、教育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退休法令等,均有相同設計與規定)。因此,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明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之真義應係,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其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退休再任而含有新、舊制之年資或已領取退休金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舊制之公務人員任職年資均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0年,及新舊制年資均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5年之限制。準此,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之意旨,本即在落實同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如再任之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得不受年資採計上限規定之限制,無異鼓勵公務人員提早退休領取退休金後,另尋求再任機會,以謀取更多利益,顯非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立法本意,且對於舊制年資連續服務超過30年而未辦理退休者,亦有欠公允。
⒌又有關曾任行政機關技工、工友已領退職給與之年資,於
轉任公務人員辦理退休時,依規定均應受前開年資採計上限之規範,是以,原告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並依規定支領資遣給與之年資,亦應受前開年資採計上限之限制。復查,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其意旨係有關行政機關所訂之施行細則是否有逾越本法授權範圍,應就法律規範之整體立法目的為綜合判斷。準此,考試院依據法律授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訂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對於再任人員再任前後年資應合併受最高採計上限之規範,即係本於公務人員退休給與制度之整體性及衡平性,並落實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所訂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訂定之範圍。且最高行政法院對於公務人員類此個案,亦曾作成「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對於限制再任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之規定,與法律規定並無牴觸,且有事實需要,亦應予以適用」之判決,例如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1252號判決、84年度判字第1196號判決等。
⒍經查,王登記原退休案內之退休金種類、年資及核定給與
等三部分及更正函業經被告92年8月29日部退二字第0922270849號函予以撤銷,其因不服上開撤銷案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亦經該會復審決定駁回,惟其仍不服該會決定,嗣於93年2月25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在案。至於類此案件之其他退休核定案件,經被告調閱渠等個人檔卷,渠等退休案確有原告所稱之情形,被告刻正另案處理中。另查,本院89年度簡字第442號判決略以,行政機關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於法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吳容明,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一、任職5年以上未滿15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二、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每任職1年給與1 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1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以92年7月11日部退四字第0922265950號函,核定原告自願退休自00年0月00日生效;並按其新制施行(84年7月1日)前後任職年資11年、8年1個月17天,核定新制施行前年資3年,新制施行後年資5年,並核給新制施行前一次退休金6個基數、新制施行後一次退休金7.5個基數,有前開函文在卷可憑。原告雖為如事實欄之主張,經查,原告46年7月至59年12月任職臺機公司機器廠裝修工,60年1月至64 年5月任職經濟部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實作教師共17年11個月年資,及64年6月至73年6月任職經濟部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教師共9年1個月年資,業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5條第1款規定,分別採計領取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及公、自提儲金,嗣原告於73年7月再任內政部職業訓練局南區職訓練中心副訓練師,至92年8月18日於現職退休生效止,復再任公職19年1個月17日(新制施行前後再任年資分別為11年、8年1個月又17天),此有原告簽名蓋章之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詳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四、按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規定:「(第1項)退休金之給與如左:1、任職5年以上未滿15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2、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1)一次退休金。(2)月退休金。(3)……(第2項)一次退休金,……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第3項)月退休金,……每任職一年,照基數2%給與,最高35年,給與70%為限。……」及同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第1項)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第2項)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因此,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已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皆僅得採計30年,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且退休給與須受最高標準之限制。亦即退休(職、伍)或資遣再任前後年資給與,應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最高標準之限制。從而被告依上揭規定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前任職臺機公司機器廠裝修工、經濟部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實作教師、職經濟部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教師既經採計27年年資領有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及公、自提儲金有案,則此次退休,其新制施行前年資最高僅得採計3年;新制施行前後合併計算,最高僅得採計8年年資核算退休,而依原告切結書核定採計新制施行前、後年資3年及5年,核給新制施行前、後一次退休金6個基數(新制施行前最高年資30年61個基數減去已領27年年資55個基數)及7.5 個基數,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其59年12月以前之身分屬勞工享勞保,故領取資遣費,並未具備公務人員身分,公務人員之年資應自具備公務員身分起採計,即服公職之期間應為60年至92年止,年資為32年。原告上開受僱期間,既非係依當時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亦未審定資格,當屬勞工,僱用期間當不得予以計算任職年資等等。經查,原告於46年7月至59年12月任職之臺機公司及於60年1月至73年6月任職之經濟部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均係屬公務機關(構),該等機關(構)人員之退休、資遣給與均由國庫支給,其上開任職年資不論屬勞工抑或公務員年資,既經核計支領離退給與有案,於再任公務人員依法退休時,即應予以扣減,始符合前開退休法第16條之1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其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退休再任而含有新、舊制之年資或已領取退休金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舊制之公務人員任職年資均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0年之立法意旨。因如原告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得不受首揭最高採計年資之限制,無異鼓勵現職人員儘早辦理退休,先行支領一次退休金運用孳息,另再尋求再任機會,俾能再次辦理退休,領取月退休金,此顯非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立法本旨,且對於服務連續超過30年而未辦理退休再任者,亦有失公平。原告主張上開受僱期間,既非係依當時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亦未審定資格,當屬勞工,僱用期間當不得予以計算任職年資一節,核非可採。
六、原告雖再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係指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故有任職年資者始有加計之規定,則原告59年12月以前並無所謂任職年資,亦非領取正式之資遣費,當無連同以前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之適用部分。惟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所指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並不限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審定資格之年資,原告曾於46年7月至59年12月任職之臺機公司、於60年1月至73年6月任職之經濟部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均係屬公務機關(構),該等機關(構)人員之退休、資遣給與均由國庫支給,其上開任職年資不論屬勞工抑或公務員年資,既經核計支領離退給與有案,於再任公務人員依法退休時,即應予以扣減,始符合前開退休法第16條之1之立法意旨,已如前述。因此,尚不能以原告59年12月以前無所謂任職年資,亦非領取正式之資遣費,即得主張以前資遣給與毋庸合併計算。
七、至64年5月26日發布施行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事業人員,指本部所屬事業編制員額內支領薪給之派用或訂有聘僱契約之人員。」同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實施時已在職之編制內正式員工,即有服務公職半年以上之年資,依本辦法施行前之退休、資遣辦法,分別依其年資結算給與,並予保留於離職時發給。」再查52年12月3日公布施行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員工退休年資計算辦法第2條規定:「職員下列服務年資,應予採計:1、在本部或本部所屬事業機構(包括本機構前身)服務之年資。...」。本件原告自46年至59年12月擔任臺機公司機器廠變電裝修工之年資,係因其為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之適用對象(按原告於64 年5月該辦法發布實施時已在經濟部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擔任實作教師職務),始得依該辦法第3條第1項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員工退休年資計算辦法第2條規定,予以結算給與。因此,原告指稱其受僱於臺機公司機器廠擔任發變電裝修工職務之年資,於該廠改隸時領取資遣費,僅係比照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撫卹資遣辦法之規定發給,並非當然適用上開規定一節,亦非可採。
八、另原告主張與原告相同情形之台機公司前僱員王登記於91年7月間退休時,被告亦認王登記曾任經濟部所屬公營事業之年資,已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5條第1款規定領取保留年資結算單及公自提儲金,依規定不得採計,相同退休年資被告亦認不得採計情形者,尚有與原告任職同機構之退休人員潘泰斗、蘇漢中、陳錫瑩、林秀雄、楊元男、陳安民、柯武忠、邱鴻癸、周木能、彭逢湧、王登記等多人部分。經查,王登記原退休案內之退休金種類、年資及核定給與等三部分及更正函業經被告92年8月29日部退二字第0922270849號函予以撤銷,王登記並依法行政爭訟中。而被告對與原告任職同機構之退休人員潘泰斗、蘇漢中、陳錫瑩、林秀雄、楊元男、陳安民、柯武忠、邱鴻癸、周木能、彭逢湧等十人,被告已以其對蘇漢中等9人(潘泰斗除外,另查明其領取資遣給與之相關文件中)所為之退休核定處分係屬違法行政處分,應依法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處分,現正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轉知蘇漢中等9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之1規定辦理中,此有被告所提94年3月21日部退二字第0942469113號函在卷可憑。因此,原告自無從援引上開案例資為有利原告判斷之論據。
九、從而,被告按原告於公務人員退休法新制施行(84年7月1日)前後任職年資11年、8年1個月17天,核定新制施行前年資3年,新制施行後年資5年,並核給新制施行前一次退休金6個基數、新制施行後一次退休金7.5個基數,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92年7月11日部退四字第0922265950號函部分均撤銷,被告應就撤銷部分另為適法之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