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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72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728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7月15日府訴字第09317810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84年間以土地共有人張孫煜、薛政芳及張志堅等3人為被告,就臺北市○○區○○段一小段952及957等地號土地,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判決共有物分割之訴,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9月16日以84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准予分割,於85年10月21日判決確定。張孫煜及薛政芳等2人於90年2月15日持民事判決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相關文件,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86條規定,單獨為全體共有人向被告申辦分割登記。被告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規定,根據土地法第76條規定及內政部89年6月13日臺內中地字第8979597號函修正「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3點第5款規定,核計各共有人分割後應計徵之部分,計收登記規費。另該案依土地法第73條及行為時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6點等規定,自85年10月22日判決確定之次日起,至90年2月15日送件申請登記止,逾期申請計4年3個月,申請人未檢附不可歸責於申請人可扣除期間之證明文件,被告乃依土地法第73條及行為時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處應納登記費額20倍罰鍰,合計徵登記費及罰鍰新臺幣(下同)1,266,090元。該案申請人張孫煜、薛政芳2人按其應納比例繳清登記費及罰鍰等,原告未會同申請,被告爰依內政部89年11月1日臺內中地字第8971914號函規定,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未會同申請,欠繳登記費15,073元、書狀費160元及罰鍰301,460元,繳清後發狀」之字句。被告嗣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86條規定,以90年3月14日北市士地一字第9060435200號函通知未會同申辦分割登記之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測量時僅以圖形按比例測繪,漏未參考分割方案所註明之地籍線分配比例,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因而不符該分配比例,致原告實際分得之建築線較短云云,於90年5月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更正(原告始終均未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准許更正之裁定書),嗣並以92年11月28日士林字第30264號申請案向被告申請書狀換給登記,惟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及罰鍰,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4款規定,通知原告限期補正。

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以93年1月6日士駁字第30264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返還原告218,064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原告未會同申請,依內政部89年11月1日臺內中地字第8971914號函規定,處以罰鍰301,460元,繳清後發狀之處分,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準備程序之陳述及書狀之記載:

⒈本件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因地政人員在地籍圖上繪劃界線

之錯誤,致與法院分割方案不符,而使原告訴請法院更正。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薛政芳和張孫煜係同居人,於87年10月24日私自設定權利人薛政芳7千萬元,義務人張孫煜,此與原告無涉,被告未予分開登記,而錯誤不實或有瑕疵之登記並無意義。被告錯誤測量,草率登記,致使原告產權因法律上之障礙不可使用,損害至鉅,而訴請更正期間,仍要受逾期登記之處罰,實難甘服。依土地法第56條及69條規定,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本件法院重新裁定,登記日應依法院更正裁定時為登記日,故於91年4月間,重新登記,應無逾期,登記費應依內政部90年7月23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2666號令修正辦理。

⒉原告從未收到被告所稱之登記費及罰鍰憑據,應認分割

登記處理程序尚未終結。嗣原告因房屋要被拍賣,為避免拍賣,減少損失,已自行出售土地,並不得已於行政訴訟繫屬中遵照被告規定,按公告地價將登記費及罰鍰先繳清而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法第76條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1/1000繳納登記費,被告按公告地價計課登記費及罰鍰應屬違法,應將溢課部分金額返還原告,被告核課登記費及罰鍰計算方法如下:

二筆土地合計418.68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現值32,00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1,200元/平方公尺。被告雖核課登記費15,073元、罰鍰301,460元,惟其係採用公告地價計課現值,應屬有誤;蓋被告應依土地法第76條規定,以申報地價核課,則土地總值41868平方公尺x11,200元/平方公尺=4,689,200元,1/1000登記費為4,689元,如20倍罰鍰為93,780元,故登記費及罰鍰總計為98,469元。既然分割登記處理程序尚未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而被告按公告地價計課登記費及罰鍰即有違法之處,故應將溢課部分金額即218,064元返還原告。

⒊況原告及張孫煜、薛政芳均係系爭分割判決之權利人,

並非義務人,土地法第13條第1項係規定「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而原告並非張孫煜、薛政芳登記權利之義務人,並無會同其辨理聲請之必要,該分割裁判之任一當事人均可憑該判決為相關登記,且事實上張孫煜及薛政芳亦已單獨辦妥該分割登記,足見原告之會同行為顯非必要,何有處罰原告之必要。退步言之,本件縱應課處罰鍰,情節亦非嚴重,且土地法第73條係規定每一個月「得」處一倍之罰鍰,並非必須一定要科處一倍之罰鍰,被告逕以最高額度科處二十倍之罰鍰,亦顯為不適當云云。

⒋提出被告90年4月30日函、訴願補充理由書、民事聲請

裁定更正狀、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規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與共有人張孫煜、薛政芳及張志堅等3人就臺北市

○○區○○段○○段952及957等地號土地,於84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判決共有物分割之訴,於85年10月21日判決確定。嗣張志堅將其持分贈與薛政芳,張孫煜及薛政芳等2人,並於90年2月15日持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証明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辦理登記。被告乃依土地法第73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93年8月13日修正為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計收相關規費及罰鍰。張孫煜、薛政芳等2人按其應納比例繳清費用。因原告未會同申請,被告爰依內政部89年11月1日臺(89)內中地字第8971914號函規定,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註記「未會同申請,欠繳登記費15,073元,書狀費160元及罰鍰301,460元,繳清後發狀」之字句,於法尚非無據;又依內政部89年7月26日臺內中地字第8913461號函檢討共有物分割登記之登記費核計標準疑義釋示略以,關於本部89年6月13日臺內中地字第8979597號函修正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3點第5款,共有物分割登記之登記費核計標準疑義乙案,…說明:…二、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

「共有物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故協議成立時,不論其協議之方法係原物分配、變更原物而分配價金,由一部分共有人取得原物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以其他方法消滅共有關係,均得為之;且參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性質與所有權移轉有別。再者,本部內政部89年6月13日臺內中地字第8979597號函修正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3點第1款及第5款,係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共有物分割登記分別規定,故共有物分割登記應繳之登記費,應以各共有人分割各自取得單獨所有(或共有)部分,依當期公告現值計算之權利價值計課千分之一登記費(土地法第76條第1項)。本件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被告依當期公告現值計算之權利價值計課千分之一登記費,即屬有據,應無違誤。

⒉依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之規定,該共有

物分割案已由法院判決確定,並依法登記完竣,非經法院判決塗銷,自無重新登記之餘地。又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349號判例略以,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是以,法院更正裁定,並不影響該判決之效力,其權利變更之時依前揭規定仍係判決確定之日,原告向法院聲請裁定更正期間(90年5月9日至91年4月),應非屬不可歸責於當事人而得予扣除之期間,是被告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件第79條(按現行第33條)規定,以判決確定之日(即記年10月

21 日)為權利變更之日,據以核算登記費及罰鍰,應無違誤。

⒊本件共有物分割登記係於90年2月15日申請登記,於90

年3月9日登記完竣,被告依行為時內政部89年6月13日臺內中地字第8979597號函訂頒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3點規定,共有物分割登記,以分割後各自取得部分計徵,而計收規費,即屬有據。至內政部90年7月23日臺內中地字第9082666號令修正「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3點第5款規定,共有物分割登記,以分割後各自取得部分之申報地價計徵。

係自90年8月15日起施行,該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案已於上開規定修正前登記完竣,其權利關係業已確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及內政部92年5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7341號函釋略以,說明二、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日,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更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故申請土地登記法規之適用,自應以行為時之法規為準。本件之登記案,依上開補充規定修正前所繳之登記費及罰鍰,因予計徵完竣,其權利關係業已確定,該登記費及罰鍰並無退還之疑義。本案登記費及罰鍰之核算自無重新改算之餘地。

⒋又本件原告已於93年11月24日申辦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

與朱秀鳳,並同時繳清地籍資料上註記之登記費及罰鍰316,533元。該行政處分業已執行完畢,且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後已無回復原狀之餘地,本件如適用權利關係確定後之法規,似有違反法的安定性等語。⒌提出訴願決定書、原告行政訴訟狀、判決共有物分割登

記案(被告90年2月15日256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案)、行為時內政部89年6月13日臺內中地字第8979597號函、土地登記謄本正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0年3月14日北市士地一字第9060435200號函、原告92年11月28日以士林字第30564號書狀換給登記申請案、內政部89年11月1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1914號函及90年7月23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2666號並92年5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7341號函、原告93年11月24日士林字第30153號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張雅音,嗣被告代表人已變更為乙○○,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本件原告於92年11月28日向被告申請權狀換給登記,並請求換發權狀,經被告以其欠繳登記規費及罰鍰,限期命補正,因原告未補正,被告遂以93年1月6日日士駁字第30264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准許登記並換發權狀。訴訟中,原告因急於處理相關不動產,遂於繳納規費及罰鍰後,而將不動產移轉與第三人朱秀鳳等情,業經被告提出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存根等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駁回申請之拒絕處分,已因原告自動繳納規費、罰款即辦理移轉登記之新事實發生,規制效力業不存在,原告起訴時課予義務之聲明因訴訟中新事實發生固有變更之必要 (行政訴訟第111條第3項第3款)。惟其選擇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合併請求退還部分罰鍰218,064(見94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就撤銷訴訟部分依前述說明,於法尚有未合,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本院無從闡明令其變更不完足之撤銷聲明為確認行政處分之違法之聲明。又被告之原拒絕處分係以原告未依限期補正繳納規費及罰鍰為理由,故其命原告補正之92年12月2日士補字第30264號補正通知書為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原告起訴已一再陳明對該決定併為不服 (被告於訴外人張孫煜等申請分割登記時,依權利比例所為罰鍰之處分,並未通知原告,僅於登記簿註記「未會同登記」及規費及罰鍰「繳清後發狀」,被告90年3月14日北市士地一字第9060435200號函通知原告持舊權狀、身分證及印章至被告處所辦理換狀,並未述及規費及罰鍰等對原告具規效力之相關事宜。見原處分卷。)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於訴訟中因移轉轉登記之需要,先行繳納,並依前述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追加訴之聲明,請求退還部分罰鍰,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土地法第73條及第76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且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下:一、收件。

二、計收規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者;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1個月內為之。…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二、法院判決確定之日;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56條第4款、第57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第79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2款(按現行第33 條)、第86條前段(按現行第100條)亦各定有明文。再者,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左:

㈠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㈡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㈢罰鍰之起算:逾越法定登記期限未超過1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1個月者,始計徵登記費罰鍰,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6點定有明文。

二、又內政部89年6月13日臺內中地字第8979597號函略以,主旨:修正「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3點,自發文日起實施,…附件二: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3點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登記費核計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左列規定辦理…㈤共有物分割登記,以分割後各自取得部分計徵;89年11月1日臺內中地字第8971914號函釋略以,說明: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86條(現行第100條)規定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及其罰鍰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二、依前開本部歷次函釋觀之,…登記簿註記之文字格式統一為:「未會同申請,欠繳登記費○○元、書狀費○○元及代管費用○○元(無罰鍰或代管情事者免登載),繳清後發狀。」;90年7月23日臺內中地字第9082666號令略以,一:修正「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3點第㈢、㈤款如下,自90年8月15日起施行:「㈢繼承登記,以申報地價、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契稅之價值為準。㈤共有物分割登記,以分割後各自取得部分之申報地價計徵。」;92年5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7341號函釋略以,說明:二、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是行政法規之適用應以行為時之法規為準。…故該登記案件依上開補充規定修正前所繳之登記費及罰鍰,因已登記完竣,表示其權利關係業已確定,該登記費及罰鍰並無退還之疑義。三、另查登記費及罰鍰依規費法規定其性質為行政手續之一種,係由公庫經收,登記機關之收支受會計年度之限制,政府機關對人民申辦事項,一經處理,所繳規費不得請求發還,為一般通例。故有關登記費及罰鍰之退還方式,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及第52條規定辦理;再者,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349號亦著有判例。

三、本件原告於84年間以土地共有人張孫煜、薛政芳及張志堅等3人為被告,就臺北市○○區○○段一小段952及957等地號土地,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判決共有物分割之訴,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9月16日以84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准予分割,於85年10月21日判決確定。張孫煜及薛政芳等2人於90年2月15日持民事判決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相關文件,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86條規定,單獨為全體共有人向被告申辦分割登記。被告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規定,根據土地法第76條規定及內政部89年6月13日臺內中地字第8979597號函修正「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3點第5款規定,核計各共有人分割後應計徵之部分,計收登記規費。另該案依土地法第73條及行為時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6點等規定,自85年10月22日判決確定之次日起,至90年2月15日送件申請登記止,逾期申請計4年3個月,申請人未檢附不可歸責於申請人可扣除期間之證明文件,被告乃依土地法第73條及行為時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處應納登記費額20倍罰鍰,合計徵登記費及罰鍰1,266,090元。該案申請人張孫煜、薛政芳2人按其應納比例繳清登記費及罰鍰等,原告未會同申請,被告爰依內政部89年11月1日臺內中地字第8971914號函規定,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未會同申請,欠繳登記費15,073元、書狀費160元及罰鍰301,460元,繳清後發狀」之字句。被告嗣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86條規定,以90年3月14日北市士地一字第9060435200號函通知未會同申辦分割登記之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測量時僅以圖形按比例測繪,漏未參考分割方案所註明之地籍線分配比例,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因而不符該分配比例,致原告實際分得之建築線較短云云,於90年5月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更正,嗣並以92年11月28日士林字第30264號申請案向被告申請書狀換給登記,惟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及罰鍰,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4款規定,通知原告限期補正。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以93年1月6日士駁字第30264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訴願機關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登記日應依法院更正裁定時為登記日,故原告申請登記應無逾期,且登記費應依內政部90年7月23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2666號令修正辦理;又分割登記處理程序尚未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而被告按公告地價計課登記費及罰鍰即有違法之處,故應將溢課部分金額返還原告;再者,原告並非分割登記的義務人,並無會同辨理申請之必要,且縱應課處罰鍰,原告情節亦非嚴重,被告逕以最高額度科處二十倍之罰鍰,顯為不適當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法院更正裁定,並不影響該判決之效力,其權利變更之日仍係判決確定之日,原告向法院聲請裁定更正期間(90年5月9日至91年4月)應非屬不可歸責於申請人而得予扣除之期間,是被告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按現行第33條)規定,以判決確定之日(即85年10月21日)為權利變更之日,據以核算登記費及罰鍰;且系爭登記案既已辦理完竣,其權利關係業已確定,該登記費及罰鍰並無退還及重新改算之餘地等語,資為爭議。

五、經查,依前開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法院之更正裁定,並不影響判決之效力,其權利變更之日,仍應以判決確定之日為準,且本件原告向法院聲請裁定更正之期間(90年5月9日至91年4月),核非屬於得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6點第2款規定主張不可歸責於申請人而得予扣除之期間,事實上,原告始終均未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准許更正之裁定書,則被告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按現行第33條)規定,以判決確定之日(即85年10月21日)為權利變更之日,據以核算登記費及罰鍰,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本件之申請登記日,應以聲請裁定更正時為準,即以91年4月為計算起點云云,並不足採。

六、又本件系爭共有物之分割登記,自判決確定之次日即85年10月22日起至90年2月15日送件申請登記止,逾期申請計4年3個月,於90年3月9日登記完竣,被告依行為時內政部89年6月13日臺內中地字第8979597號函訂頒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3點規定計徵規費,並無不合。至內政部90年7月23日臺內中地字第9082666號令修正「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3點第5款規定,係自90年8月15日起施行,應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是以系爭登記案於該規定修正前已計徵完竣,其權利關係業已確定。本件登記費及罰鍰之核算,自無重新改算之餘地,此觀之內政部92年5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7341號函釋,亦揭此旨,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登記費應依內政部90年7月23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2666號令修正辦理,且分割登記處理程序尚未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而被告按公告地價計課登記費及罰鍰,即有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七、從而,被告以原告未會同申請,處以罰鍰301,460元,並因原告未繳罰鍰而拒絕其換發權狀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本件應以確認行政處分違法為正確之訴訟種類,已如前述)並請求被告返還218,06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分割登記
裁判日期:200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