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2731號原 告 日商‧東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丁○○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旭化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林志剛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旭化成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89年6月7日以「軟拉伸絲及製法」(於90年11月21日修正專利名稱為「聚酯絲、其製法及用途」),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同時主張優先,申請書載明受理該申請案之國家為日本,申請日分別為西元1999年6月8日及西元1999年8月25日,申請案號為特願平11–160548號及特願平11–238240號,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旭化成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2年9月3日
(92)智專三(三)05055字第09220894740號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0930622099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旭化成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旭化成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