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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73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735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代 表 人 劉貴立(總司令)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3年6月16日93決字第0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89年4月11日,以上校八級退伍支領退休俸,復於同日起,先後三度擔任中科院顧問職務(89年4月11日至90年12月31日止、91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及92年2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止),月支數額新台幣(下同)47,250元,其月支酬勞均超過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未暫停其退休俸,嗣經監察院糾正,被告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下稱空軍總部)93年1月28日空規字第0930000599號及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93年4月5日泰浩字第0930004019號函,以其於支領退休俸期間擔任公職,月支待遇已達停支退休俸標準,追繳溢領舊制退休俸俸金1,514,921元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退伍支領退休俸,復擔任中科院顧問職務並領取酬勞,是否符合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之要件?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空軍總部93年1月28日空規字第0930000599號函,

雖係通知中科院而非通知原告,然被告空軍總部係負責核定原告應否停支退休俸之權責機關,其通知被告中科院對原告辦理追繳溢領退休俸金,自係就該事件作成決定,且被告中科院亦曾將該函轉達予原告,應屬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且對原告造成精神上及財產上之立即損害,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應無不合。

⒉原告受任顧問一職所領之報酬,非屬再任公職之報酬:

⑴所謂公職,依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

俸辦法(下稱停發退休俸辦法)第2條規定,係指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而言;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務預算局9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編制作業手冊之歲出用途別科目分類定義及計列標準記載,無論編制內公職人員或臨時性公職人員其待遇均由第1項人事費用下編列,至關專業顧問之酬金,則屬按日按件計資之酬金,均編列於第2項之業務費下,自與公職人員支領之薪俸不同。且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11月23日90局給字第034642號函轉銓敘部90年11月13日90退三字第2081505號書函略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9條所稱再任之工作報酬,其內涵係指因職務上取得之固定性報酬,不含加班費等浮動性報酬在內,至於各種在經費項下核實列支之業務費用,應屬公務支出,並非個人所得,亦非屬上開工作報酬之內涵。足證明原告退伍後,受任顧問一職所領之報酬,非屬再任公職之報酬,應不適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停發退休俸之規定。雖被告中科院辯稱該函所示再任之工作報酬係針對公務人員所為之規範,而非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所為之函釋等語,惟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故應一體適用該函釋意旨,至該函是否在解釋經費核銷之認列問題,應不影響該函所確認「各種在經費項下核實列支之業務費用,應屬公務支出,並非個人所得,亦非屬上開工作報酬」之內涵。

⑵被告中科院係為借重原告某方面之科技專長,而聘為

顧問,以協助其完成①某計畫之軟體設計與發展、②導入嵌入式即時作業系統、③自動化測試程式規劃與設計等工作,並約定全期酬勞之總金額,有雙方所訂工作協議書影本可憑。依被告中科院委由原告協助其完成某計畫之相關工作,並約定全期酬勞之總金額等特性,顯與單純之聘僱契約不同,應屬勞務外包之承攬契約,而非再任公職,自無須依停發退休俸辦法第2條規定,向該院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之軍官。事實上該院亦不認為原告係再任公職,此由其與原告所訂協議條款,並未如其臨時僱佣人員之勞動契約第18項載明略以,支領退休俸人員應向甲方(即被告中科院)主動申報,甲方應依行政院發佈之停發辦法及服役條例相關規定,核認應否停支退休俸等情,即可為證;且原告亦因此認定該顧問一職並非再任公職,故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⑶依被告中科院所訂之聘請顧問作業規定第4條第2項之

規定,其顧問酬金之給付標準,係參照經濟部及所屬機關委辦計畫編列基準附表六「經濟部及所屬機關委辦計畫業務費-顧問費預算編列標準表」來編列顧問預算。而依經濟部及所屬機關委辦計畫編列基準說明第4點,即已言明表二至表十所訂之標準僅供編列預算之參考;至於實際委託金額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透過公開招標、比價及議價之方式始予確定,是被告中科院依其委辦計畫透過議價方式與原告簽訂之工作協議書,應屬承攬契約,其所支付之酬金則屬承攬工作之報酬,而非再任公職之薪俸。

⑷原告與被告中科院於92年所簽訂之顧問工作協議書第

2條規定,工作內容:乙方於應聘期間協助甲方完成下述工作:一、天弓某計畫之軟體設計與發展。二、導入嵌入式即時作業系統。三、自動化測試程式規劃與設計。另同協議書第4條規定,全期酬勞388,080元,分四次於聘期結束前結付。故依民法第482條及490條之規定,足見原告與被告中科院間,係完成一定之軟體設計工作,俟各階段工作完成,分別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是以該顧問工作報酬雖係由公庫支出,然應為定作人給付承攬人的報酬。

⑸89年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略以,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

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受僱人有一定僱主;且受僱人對其僱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其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僱主,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原告自89年4月11日起先後三次承攬中科院之顧問工作,分別為89年4月1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91年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及92年2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先以時間銜接點來檢視上開三祇顧問契約,其間各有1個月之中斷期;再就工作內容觀察,分別為完成天弓某計畫之軟體設計與發展、完成劍二A某計畫之軟體設計與發展、參與十四組新型式某系統軟體架構建立,足證其彼此間並無相互關連性,更無繼續性。又原告於前開顧問工作期間既無需向被告中科院辦理到、離職手續,工作時間亦不必受上下班時間之限制,更未領有該院之員工識別証,甚且於該工作期間,尚需申請辦理來賓証或工作証,才得進入該院院區工作。綜上,原告於履行顧問工作期間,既無需接受被告中科院之管理與監督,雙方自無從屬關係,因此非屬民法之僱傭或勞基法之勞動契約關係亦至為明顯。

⑹被告中科院因無聘用顧問組織法源,致不能編列聘請

顧問之人事預算,而依預算法第63條之規定,該院不能將業務費流用至用人經費來聘請顧問,因此該院在其業務費科目下編列預算,再透過承攬契約將特定之顧問工作外包給承攬者,應屬合法。然該院卻執於原告之顧問工作為擔任公庫支薪之職務之僱傭契約,如此豈不將原本合法之預算執行導向於違法。

⒊另原告任顧問一職,縱屬停發退休俸辦法第2條所稱之

公職,且月支待遇超過一定標準,依理亦應僅扣還超過標準之差額,始符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規定之「公平原則」;否則月支待遇未達一定數額者,得享有雙份待遇,而超過者,則必須停發退休俸。豈不形成不合理之雙重標準,而有違公平原則?⒋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1款就不停發退休俸之情形,僅

籠統規定略以,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自難苛令從未接觸該相關業務之原告就該確實標準有所認知之義務云云。

⒌提出空軍總部函、中科院函、訴願決定書、行政院主計

處公務預算局中華民國9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編制作業手冊之歲出用途別科目分類定義及計列標準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工作協議書、空白勞動契約、89年度、91年度及92年度之中科院顧問工作協議書、92年2月份中科院員工為原告申請來賓証借證之簽呈、中科院聘請顧問作業規定及經濟部及所屬機關委辦計畫編列基準(含表六)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空軍總部主張:

⒈依行政處分之「多階段處分」,被告93年1月28日空規

字第093000598號函,係通知中科院,應對其所聘任之顧問辦理追繳溢領退休俸金,尚屬行政機關間之內部作業,且不具行政處分之其他要素,該件公文亦未發送原告,應不符對之提起行政救濟之要件;另依停發退休俸辦法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就任公職,應由任職機關負責將申報單函送當事人原核定支領退休俸之權責機關核定應否停之退休俸,若任職機關未依前述規定辦理,應由任職機關負責限期追回溢領俸金。

是原告應對中科院所製作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⒉依停發退休俸辦法第2條之規定,本條例第32條第1項所

稱公職,係指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而言;又原告對於擔任中科院顧問職務並不否認,依中科院聘請顧問作業規定第6項、一般規定中,其所規範即為該院聘請顧問之原則,以及工作異動或績效不顯著時,得予解聘;原告與中科院顧問工作協議書之契約條款(91年度),其所使用皆為「聘期」,且規定每月工作12日,每日工作8小時,每日支薪5,040元,足見原告與中科院間係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僱傭關係,而非原告所主張之承攬關係。

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6年7月22日86局給字第24915號函,

軍職退伍支領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就任公職停發軍方退除給與標準,自86年7月1日起,由原27,570元調整28,460元;87年8月14日87局給字第21087號函,調整為29,380元,自87年7月1日起生效;90年1月9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0000號函,調整為30,280元,自00年0月0日生效。另銓敘部89年8月29日89退三字第1936243號函略以,說明三、退休再任人員,其每月所支待遇超過停止領受月退休金領受標準者,即應停止領受其全額月退休金,且應由退休人員、支給機關,主動辦理繳還或追繳事宜,無從選擇繳回超過標準之差額。故原告月支數額47,250元,依服役條例第32條之規定,應繳回全數退休俸金。

⒋原告依中科院93年4月5日泰浩字第0930004019號函,需

向國軍財勤單位繳回舊制溢領俸金1,514,921元;另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93年2月3日台管業一字第0930406286號書函,原告應向該會繳回溢領新制俸金271,519元,因解繳單位不同等,新、舊制溢領俸金無法相互抵扣,雖然該會93年2月19日台管業一字第0930409083號書函承告,已收訖原告郵政支票(號碼:

00000000)271,519元。惟依前揭應繳回全數溢領退休俸金之規定,本件應無抵扣之問題。

⒌原告為校級軍官退伍,當無不知服役條例之理,且亦不

得主張因不知法律而不予遵守,縱原告訴稱中科院承辦人員未告知再任公職之限制,致其權益受損,原告亦不得據此主張信賴保護等語。

㈢被告中科院主張:

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倘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原告應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件係由空軍總部依據服役條例第32條及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第4條規定,函請被告辦理追繳事宜,被告對於是否追繳及如何追繳退休俸等事宜,並無任何職權,且非屬退休俸核發、追繳之機關,僅為空軍總部代為辦理追繳之作業而已,亦即被告並非行政處分作成之機關,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廢棄原行政處分,應有誤會。且與本件相同案情者另有三件在鈞院繫屬,其中由曹昺昌所提之訴訟,業經鈞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足認本件不僅原告主張法律關係之作成處分機關有誤,且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

⒉原告於89年4月1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91年2月1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及92年2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受被告聘任為科技顧問,按月支領酬勞均已超過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款規定,月支待遇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按87年6月15日、90年1月9日行政院修正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定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分別為29,380元及30,280元),是被告依法對原告追(扣)回自任職日起之溢領俸金,應無違法之處。

⒊依服役條例第32條第3項及停發退休俸辦法第3條規定,

足徵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時,即負有義務向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誠實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之軍官或士官,原告豈可以其與被告簽定之協議書,未如臨時僱用人員勞動契約第18項規定要求受僱用人員主動申報支領退休俸,因此倒果為因主張被告亦不認為其係再任公職?原告既未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之軍官或士官,顯已違反法令所定之作為義務在先,而原告亦不可以不知法律規定作為免遭追(扣)回自任職日起之溢領俸金之藉口,況人民對國家主張信賴保護者,必其無任何違法之處,且其信賴值得保護,始得援引信賴保護原則加以主張,本件原告既有違反作為義務行為在先,且其信賴者係違法之利益,自無任何信賴值得保護。

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11月23日90局給字第034642號函

轉銓敘部90年11月13日90退三字第2081505號函雖略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9所稱再任之工作報酬,其內涵係指因職務上取得之固定性報酬,不含加班費等浮動性報酬在內,至於各種在經費項下核實列支之業務費用應屬公務支出,並非個人所得,亦非屬上開工作報酬之內涵。然本件所涉追(扣)回自任職日起之溢領俸金,乃係因違反服役條例第32條第1款規定,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其所受領之月支待遇已逾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故依法應停發其退休俸,已領者自應依法追(扣)回自任職日起之溢領俸金是,此殊與原告所執前述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所示再任之工作報酬係針對公務人員所為規範,而非對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所為之函釋,兩者性質絕然不同;退一步言,縱使該函應適用於本件者,解釋該函令時亦應認為該函令主要係在解釋公務人員退休後再任之工作報酬,其內涵係指因職務上取得之固定性報酬,不含加班費等浮動性報酬在內,至於該函後段所指「各種在經費項下核實列支之業務費用應屬公務支出,並非個人所得,亦非屬上開工作報酬之內涵。」,乃在解釋經費之核銷部分應如何認列,殊與本件不可相提並論;再者,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調查行政院暨其所屬機關(機構、學校)所聘顧問時,已對有給職及無給職明確定義,認為所謂「有給職」,係指「以「全部工作時間」執行職務而受領公庫按月(或定期)支給之現金對價給付者」,「無給職」,係指以「部分時間」執行職務而支領公庫支出的現金對價給付者」,是原告所受之報酬確係服役條例第32條第1款所定之月支待遇。

⒌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已明定,支領退休俸之軍官

士官,再任公職者,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足見該條係在限制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再任公職,惟倘有該項所列三款事由者(或認月支待遇不高、或認所任職位較低、或係單位特性等因素),因而排除免予停發退休俸,並非賦予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有權與所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約定較低之報酬,以規避法律之規範,更非賦予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有權主張於有該條文規定情形時,得主張僅就超過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部分,始有受追(扣)繳俸金之義務。

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號解釋及停發退休俸辦法第2

之意旨,所謂「公職」,指涉之範圍甚廣,凡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不問是否屬於各級民意代表、中央與地方機關之公務員或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皆屬之,是以縱使原告所領取之報酬在中央政府總預算編制作業手冊中係列為業務費,則該等費用亦屬由公庫支給之薪俸、待遇或公費。又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73號判決理由略以,聘用人員之給與,在聘用派用人員管理條例第8條雖稱薪給,但與一般公務人員之俸給,同屬服務公職之對待給與。苟其薪給待遇,實質上與一般公務員之俸給無何差異,即不能僅以其名稱不同,而認其性質亦不相類。公務員服務法所稱之俸給,自應解為包括聘用人員此種薪給而言,方與該法條為約束公務員忠勤職守專心服務之立法旨趣相符。則原告既自被告處受有報酬,而該等報酬確係由公庫支給之薪俸、待遇或公費,因而其所任之職務確屬公職無誤。

⒎被告雖曾與原告簽定工作協議書,但遍覽該工作協議書

之內容,尚無法認為被告有何意思表示認為原告並非再任公職,更無提及兩造有何合意認為原告並非再任公職;且該工作協議書充其量亦僅為行政契約之性質,自不能取代法律規範,而何謂公職既已由法令規範規定明確並不因該工作協議書而可擅自變更。

⒏原告所受之報酬既屬由公庫支給之薪俸、待遇或公費,

則該等由公庫支給之薪俸、待遇或公費在中央政府機關究係如何編列預算、其給付之標準為何,自無礙於其本質仍係由公庫支給之薪俸、待遇或公費之性質。又原告執「經濟部及所屬機關委辦計畫預算編列基準」附表六「經濟部及所屬機關委辦計畫業務費-顧問費預算編列標準表」主張伊與被告簽定工作協議書係屬承攬契約性質,所領取之報酬並非再任公職之報酬,不僅類比失當,且引用與本件完全無關之資料,應不足採等語。

理 由

一、被告中科院部分: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中科院之法定代理人為張元彬,嗣

變更為乙○○,並經乙○○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

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4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㈢查依停發退休俸辦法第3條之規定,被告空軍總部為核認

應否停發退休俸之「權責機關」,而被告中科院依該辦法第4條之規定,則為受被告空軍總部委託追回溢領俸金之執行機關,是以依上開訴願法第7條之規定,原告應向原委託機關即空軍總部提起行政救濟,方為適法,則本件原告除對於空軍總部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外,復對於中科院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中科院之訴求,即屬被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空軍總部部分:㈠按支領退休俸軍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

脫離公職時恢復。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停發其退休俸:一、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第一項停發退休俸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各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32條第1項所稱公職,係指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而言;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時,應向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之軍官或士官,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應將其申報單函送當事人原核定支領退休俸之權責機關(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後備司令部),依本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核認應否停支退休俸。經核認應停支者,以停發通知單函送當事人及國防部主計局辦理停支退休俸,同時副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及原列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未依前條規定辦理者,應由任職機關負責於限期內追(扣)回溢領俸金,行政院訂定之停發退休俸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及第4條前段各定有明文,該辦法符合母法規定之立法意旨,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自得予以適用。另87年6月15日修正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為13,190 元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為16,190元,合計為29,380元;90年1月9日修正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為13,600元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為16,680元,合計為30,280元,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務預算局94年度中央政府

總預算編制作業手冊之歲出用途別科目分類定義及計列標準記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11月23日90局給字第034642號函轉銓敘部90年11月13日90退三字第2081505號書函、原告與被告中科院所訂工作協議書及協議條款、經濟部及所屬機關委辦計畫編列基準說明第4點,均足證原告於被告中科院所任之顧問一職所領之報酬,非屬再任公職之報酬,應屬定作人給付承攬人的報酬;而依協議條款並未如其臨時僱佣人員之勞動契約第18項之載明,原告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縱使原告屬再任公職,依理亦應僅扣還超過標準之差額,始符「公平原則」;另原告亦無就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1款不停發退休俸之確實標準有所認知之義務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空軍總部(下稱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依中科院聘請顧問作業規定第6項、一般規定,足見原告與中科院間係僱傭關係,而銓敘部89年8月29日89退三字第1936243號函,原告並無從選擇僅繳回超過標準之差額,且原告為校級軍官退伍,當無不知服役條例之理,且亦不得主張因不知法律而不予遵守等語,資為爭議。

㈢經查,原告於89年4月11日退伍,奉核定支領退休俸,在

被告中科院聘任為國防科技顧問期間,89年4月11日至90年12月份,月支工作酬勞為47,250元;91年2月至同年12月份,月支工作酬勞為60,480元;92年2月至同年9月份,月支工作酬勞為35,280元,有原告之退休俸明細、原告與中科院顧問工作協議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足見原告每月領取之薪資均逾前開停發退休俸即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標準。又查,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有關停發退休俸之規定,旨在避免受領退休俸(包含其他補助)之退役軍官,於就任由公庫支薪之公職時,重複領取待遇,致違反一人不得兩俸之原則,加重國家財政之負擔。是原告受聘擔任中科院之國防科技顧問,既由國庫支給薪俸,自屬上開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所稱之再任公職,要與原告與中科院訂立之契約屬性無涉,原告主張非屬再任公職云云,尚不足採。

㈣次按服役條例及停發退休俸辦法及銓敘部89年8月29日89

退三字第1936243號函略以,退休再任人員,其每月所支待遇超過停止領受月退休金領受標準者,即應停止領受其全額月退休金,且應由退休人員、支給機關,主動辦理繳還或追繳事宜,無從選擇繳回超過標準之差額。是以原告所請以繳回任職被告中科院顧問期間,月報酬超過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再扣除已繳回新制賠償金後之餘額,以取代扣繳溢領退休俸俸金之主張,亦不可採。此外,上開停發退休俸辦法中既已明定支領退休俸之軍官於就任公職時,應向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之人員,則原告身為上校退役軍官,自不能諉稱不知;則其未向被告中科院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之人員,既已違反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規定,其信賴並不值得保護,故原告訴稱因協議條款並未如其臨時僱佣人員之勞動契約第18項之載明,而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並不足採。

㈤從而,被告以原告於支領退休俸期間擔任公職,月支待遇

已達停支退休俸標準為由,追繳溢領舊制退休俸俸金1,514,921元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裁判日期:200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