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736號原 告 甲○○被 告 考選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3年6月16日(93)考台訴決字第1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3年2月間,繳驗相關證件報考93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第1次航海人員考試二等輪機員管輪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所繳應考資格文件,核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航海人員考試規則第8條附表一應考資格二等輪機員管輪類科(下稱系爭應考資格規定)規定不符,乃於93年3月5日以選專字第0933300329號函予以退件,否准其報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確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264,000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應考資格規定有諸多違背法令及瑕疵之處,其中第1
款前段為「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獲交通部認可之國際認證機構認證通過之輪機工程系科組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才有資格報考,造成文化大學輪機科、淡江大學航輪科、警大水警輪機系、警專水警輪機科不能報考,損害上開學校畢業生報考權利。
⒉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及中國海事商
業專科學校等3所海事院校約90年後才經挪威DETNORSKEVERITAS國際認證公司(下稱DNV公司)認證。上開3所學校89年以前畢業者,並未經DNV公司認證,報考資格亦應不符,惟據說只要上開3所學校,不管何年畢業者都能報考,系爭考應考資格規定有圖利該3所學校,觸犯刑法第131條之嫌。
⒊系爭應考資格規定第2款為「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職業
學校以上學校畢業,領有畢業証書,曾經交通部甲級航海人員訓練班一等或二等管輪訓練,領有結業(合格)證書者。」亦符合報考資格。交通部甲級航海人員訓練班一等或二等管輪訓練僅於60年左右有招生幾次,學員受訓幾個月就能結業,如今並未再招生,而學員受訓幾個月就能報考,亦無須DNV公司認證,原告讀2年警專輪機科,難道還比不上受訓幾個月的訓練班,該項規定有違背法令之不公平待遇。
⒋系爭應考資格規定第3款為「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海事
、水產職校輪機、航技、水產輪機等科畢業,領有畢業証書者。」該項規定造成馬祖高中航技科、輪機科及中華高中航技科、輪機科等不能報考,且同屬國內學校而高職海事、水產學校並不須經挪威DNV國際認證公司認證,反而專科、大學以上學校輪機科畢業者必須經過DNV公司認證,才有資格報考,該款規定有嚴重違背法令及重大瑕疵之處,國內專科大學學生應比高職學生程度更高。
⒌系爭應考資格規定第1款後段為「或經教育部承認之符合
國際公約規範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輪機、輪機工程、輪機技術、船舶機械、機械與輪機工程等系科組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至於本國專科學校以上畢業者符合上開規定亦不能報考,該款規定已嚴重違背法令,亦明顯有與國立臺灣海洋大學等3校掛勾之嫌。考試院明知違法卻不承認違法,駁回原告之訴願,損害原告權利。
⒍訴願決定書提到,交通部已建議該校應儘速調整教育課程
,俾取得國際認證至已畢業學生需補足STCW國際公約,及
IMO MODEL COCURSE規定之海事教育課程不足部分,方得報考系爭考試,而原告於92年9月23日已補足STCW國際公約專業訓練合格證書,海事教育課程學分是修31學分,何來不足之說。
⒎系爭應考資格規定違背憲法第18條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
權。為配合考選部辦理各項考試,考試院訂定各類科之應考資格,評列相當系科,以為審核應考人報考資格之準據,應不得侵害人民應考試之權。該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原處分,應以違法論。
⒏原告於93年8月10日向鈞院提出起訴狀,副本即郵寄送達
於考試院,考試院於93年8月27日立即修正發布考試規則為淡江大學、文化大學航海、輪機科畢業以及警大、警專、水上警察、海洋巡防相關系科組畢業生得應考二等船副、二等管輪,明確表示其有違法且立即修正,已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修正條文第6條第4項,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⒐被告原處分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或民法
第186條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每月有8日公務員規定之假日可休,原告都在讀書,1天讀書工時費用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1年有96天共192,000元,若原告於系爭考試及格,即可晉升幹部,每個月將多3,800元,1年有12個月共45,600元,每日出海得加級100元,每個月扣掉8天休假日,有22日在海上執勤,所以1年有264天海上加級共26,4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總金額為264,000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為因應西元(下同)1978年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
值標準國際公約(STCW)與其修正案之實施,前成立專案小組研議系爭應考資格規定之修正,並經考試院93年1月7日考台組壹一字第09300001561號令修正發布在卷。茲因前揭國際公約之實施,涉及船員教育、訓練、考試、發證及職責等制度之變更,除執業適任能力之要求外,有關海事教育及海事訓練機構亦應符合認證要求,我國雖非締約國,但因航海人員執業範圍及於海外,亦不能自外於該公約之標準及要求,爰於93年1月7日修正發布系爭應考資格規定,增列海事教育及海事訓練機構均應符合公約之認證要求,按依國際公約之要求,適任輪機員不僅其考試及訓練需經認證,尚需教育認證。交通部亦依船員法之規定及配合航海人員考試新制,於93年1月27日訂定發布「船員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以落實國際公約之海勤、教育、訓練及適任性要求。被告辦理之93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第1次至第3次航海人員考試均依系爭應考資格規定辦理,被告亦將系爭應考資格規定,詳載於應考須知內,合先敘明。
⒉查本件原告於93年2月20日報名系爭考試,繳交臺灣警察
專科學校水上警察科輪機組畢業證書,經核與當時系爭應考資格規定未符,被告爰於93年2月26日以選專字第0933300178號書函請原告補繳交通部甲級航海人員訓練班一等或二等管輪訓練結業證書等文件,並再以電話聯繫,原告均未補寄。查原告同時於同年2月23日函詢該項考試應考資格,被告於同年3月3日以選專字第0933300300號函復原告所具資格與當時二等輪機員管輪考試應考資格不符,依規定不得報考在卷。爰此,原告報考系爭考試,經核與93年1月7日修正發布之系爭應考資格規定不符,被告即於同年3月5日以選專字第0933300329號函予以退件,未准其報考,以上處理程序係依法定標準程序予以退件,尚無違誤。
⒊至有關原告質疑其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水上警察科輪機組
畢業,與系爭應考資格第1款、第3款輪機科系相同,應具報考資格,而航海人員考試僅限定特定學校才有資格報考之規定違法乙節,經准交通部93年4月5日交航字第0930003574號函略以:「…說明:…二、為使我國船員符合『1978年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及其修正案對海事教育、訓練品質標準之要求及規定,本部90年度委託DNV公司辦理『中華民國履行STCW公約─針對國內海員教育和訓練(包括授證程序)的履約行動之確認』專案,其中海事院校之品質標準系統為該專案要項之一,經DNV公司參照STCW95公約章程A─I/7paragraph2.3規定,完成我國海事教育、海事訓練、考試、能力評鑑及授證之政策聲明,經評鑑完成國際品質認證之海事院校為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及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等3所海事院校。三、另為使我國海事教育所培育之船員能確實符合STCW95國際公約之強制要求,本部訂定發布『因應1978年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其1995年修正案之補充作業規定』,該作業規定中之『海事教育課程及訓練計畫之認可程序』第71點規定海事教育課程及訓練計畫審查之最低標準,有關海事教育課程及訓練計畫之審核,應確切符合公約規定」。經查原告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水上警察科輪機組畢業,所修教育課程因未符合國際公約之認證要求,爰不符當時系爭應考資格規定,除已由交通部建議該校應儘速調整教育課程,俾取得國際認證外,被告亦鑒於系爭應考資格於93年1月7日修正發布,嗣於4月13日起舉行第1次考試,因該次修正之應考資格較以往嚴格,為顧及已停辦未能認證之部分學校航海、輪機相關科系組畢業生,以及因應中央警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水上警察、海洋巡防相關系科組畢業生未來海上執法工作之需要,被告爰於同年6月4日再度邀集交通部、臺灣海洋大學等機關學校開會討論,於航海人員考試應考資格中,增列中央警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水上警察、海洋巡防相關系科組畢業生,得應二等航行員船副、二等輪機員管輪之規定,並經考試院同年8月27日修正發布,惟為符國際公約要求,現正由交通部配合研修「船員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增列上開人員須經補強訓練始能取得適任證書等相關規定,以確保船員適任能力。
⒋另原告聲稱如准其報考則即可取得二等輪機員管輪考試及
格證書並晉升幹部,爰請求損害賠償乙節,應純屬個人願望、期待而無信賴之基礎,自不得主張信賴利益保護原則。
⒌綜上,原告報考之系爭考試自93年1月30日起至3月4日受
理報名,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即適用93年1月7日修正發布之系爭應考資格規定,作為應考資格審查之依據。本件原告因不具系爭考試之資格要件,自無法參加系爭考試,被告所為應考資格之審查及退件,係依法行政,洵無違誤。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初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被告應回復原告報考權利」,嗣於準備程序前數度變更及追加聲明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被告應回復原告報考權利」;「被告應賠償原告264,000元」。又於準備程序變更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被告應賠償原告264,000元」。於辯論程序變更為「確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被告應賠償原告264,000元」。被告於其訴之變更、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合於法律規定,自應准許,爰就其辯論程序所為最後之聲明而為審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93年1月7日修正發布之系爭應考資格規定:「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獲交通部認可之國際認證機構認證通過之輪機工程系科組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或經教育部承認之符合國際公約規範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輪機、輪機工程、輪機技術、船舶機械、機械與輪機工程等系科組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職業學校以上學校畢業,領有畢業證書,曾經交通部甲級航海人員訓練班一等或二等管輪訓練,領有結業(合格)證書者。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輪機、航技、水產輪機等科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四、領有正司機或三等輪機長考試及格證書,曾任正司機或三等輪機長一年或在機艙服務1年6個月以上者。五、領有交通部核發之三等輪機長適任證書,曾任三等輪機長1年或在機艙服務1年6個月以上者。六、曾任海軍各型艦艇機艙上士以上當值職務2年以上,領有海軍總司令部證明文件者。」
二、經查,原告於93年2月間,繳驗相關證件報考系爭考試,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所繳應考資格文件,與系爭應考資格規定不符,乃於93年3月5日以選專字第0933300329號函予以退件,否准其報考等事實,此有被告93年3月5日選專字第0933300329號函1件附於卷可憑。原告亦不爭執其僅提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水上警察科輪機組畢業證書,與前開應考資格並不相符,惟爭執系爭應考資格規定之當否。
三、查「1978年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之實施,涉及船員教育、訓練、考試、發證及職責等制度之變更,除執業適任能力之要求外,有關海事教育及海事訓練機構亦應符合認證要求,被告遂於93年1月7日修正發布系爭應考資格規定,增列海事教育及海事訓練機構均應符合公約之認證要求。
原告質疑其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水上警察科輪機組畢業,應已符合資格,何以被排除於應考資格之外?惟「為使我國船員符合『1978年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及其修正案對海事教育、訓練品質標準之要求及規定,本部90年度委託DNV公司辦理『中華民國履行STCW公約─針對國內海員教育和訓練(包括授證程序)的履約行動之確認』專案,其中海事院校之品質標準系統為該專案要項之一,經DNV公司參照STCW95公約章程A─I/7paragraph2.3規定,完成我國海事教育、海事訓練、考試、能力評鑑及授證之政策聲明,經評鑑完成國際品質認證之海事院校為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及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等3所海事院校。另為使我國海事教育所培育之船員能確實符合STCW95國際公約之強制要求,本部訂定發布『因應1978年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其1995年修正案之補充作業規定』,該作業規定中之『海事教育課程及訓練計畫之認可程序』第71點規定海事教育課程及訓練計畫審查之最低標準,有關海事教育課程及訓練計畫之審核,應確切符合公約規定」,此經交通部函復被告甚明,有交通部93年4月5日交航字第0930003574號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原告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水上警察科輪機組畢業,所修教育課程因未符合國際公約之認證要求,不符系爭應考資格規定,至為明確。被告依系爭應考資格規定予以審核後,所為否准原告報考之處分,自無不當,原告請求確認該處分違法,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因該處分違法,致其受有為準備考試所為支出,及考試及格後可得升遷加薪之不能實現等損害,共264,000元,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所具資格與系應考資格規定不合,未准其報考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賠償26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