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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7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737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複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被 告 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代 表 人 丙○○ (所長)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丁○○(部長)訴訟代理人 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不予續僱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二人因不予續聘事件,不服法務部民國92年8月8日法人字第09213028262號函,分別提起復審,均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2公審決字第0331、0332號復審決定,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對此復審決定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之聘任關係存在。

2.被告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應續聘原告,同時補發原告自不予續聘之日起(92年9月16日)至回復原職務前1日止之聘書。

3.被告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應回復不予續聘原告期間之原狀(分別給付原告自不予續聘之日(92年9月16日)起至回復原職務前1日止之薪給及其他應有權益)。

4.被告法務部應同意並協助被告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續聘原告。

5.被告法務部應同意並協助被告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回復不予續聘原告期間之原狀(分別給付原告自不予續聘之日(92年

9 月16日)起至回復原職務前1日止之薪給及其他應有權益),並撤銷資遣原告之處分。

6.被告法務部應賠償原告各新台幣30萬元之慰撫金。

7.訴訟費用由被告法務部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二人遭法務部以92年8月8日法人字第Z0000000000號函

違法不予續聘,該函為法務部通案政策(法務部分別發函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通知「解聘」所屬訓練師),惟其中發函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部分,已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作出93公申決字第0051號再申訴決定指明違法,法務部亦以93年7月2日法人字第O9313O22411號函自行撤銷,足證該不予續聘決定違法,原告與被告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 (以下稱被告東成所)之聘任關係應仍存在。

㈡訴之聲明3、4訴之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一般給付訴

訟,實體請求權基礎則為結果除去請求權;本案主要法律關係爭議雖為原告等二人與被告東成所間之聘任關係(行政契約)是否存在,然則主要導致暫時解除聘任關係之原因則為被告法務部前後二違法之事實行為(不予續聘之決定與同意資遣之決定),造成持續性之損害,原告二人亦無過失責任,自得主張此項結果除去請求權。

㈢本件係源起於被告法務部違法不當之政策決定及92年8月8日

針對於原告等二人違法之「解聘函」(該函係該年法務部對所屬技能訓練所訓練師所為一連串具瑕疵管理措施之一,關於岩灣技能訓練所訓練師部分業經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撤銷,已於去年回復職務),原告等二人復因該違法之「解聘函」,被迫遭資遣,系爭資遣決定與前揭違法之「解聘函」息息相關,若確認該「解聘函」違法(亦即確認原告與東成技能訓練所之聘任關係仍存在),系爭資遣決定根本失其附麗,亦應撤銷。故原告等二人雖遭資遣,然針對確認其聘任關係存在(原復審決定即教示類此情況得向鈞院提起確認訴訟)與系爭資遣決定違法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實益,並非無權利保護必要,合先敘明。

㈣被告法務部92年8月8日法人字第09213028262號「解聘」函確為一違法之管理措施。

1.原告等二人所屬機關每年依法聘任之訓練師,成績考核、解聘或不續聘之事由及程序均依法律規定。而教育部發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簡稱成績考核辦法),亦有其法律依據,為原告等二人成績考核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法務部未依職業訓練法第25條授權訂定之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以下簡稱比照辦法)第7條及第8條等規定辦理再申訴人等成績考核,卻另訂法務部所屬技能訓練所聘任訓練師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訓練師管理辦法)、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以下簡稱平時考核要點)及法務部所屬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補充規定(以下簡稱平時考核補充規定)等規範原告,於行政程序法公布後,上開法令屬無法律或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自無規範之效力。又縱使原告二人之平時考核得適用該補充規定,但仍有下列問題:平時考核補充規定第3點之70分至79分列為中等,不應成為不予續聘之理由;第5點及第6點包括派用人員、約聘僱人員、雇員等並不包括聘任人員,原告二人非該補充規定之準用對象,故適用該補充規定所評鑑之結果,應無效力;被告東成所又未依第7點規定提醒受考人,應係認原告二人無待改進處,無庸提醒;再依第八點當年各次評鑑結果,僅為年終考績之依據,而以評鑑乙等為不予續聘之標準,殊難想像。

2.茲因訓練師之解聘、停聘及不予續聘等之法制未備,及聘任人員聘任條例草案未立法通過前,依比照辦法第7條規定,原告等二人之成績考核,係準用成績考核辦法辦理。準此,依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準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各款規定,原告之成績考核及其決議解聘或不予續聘,其法定事由及程序均應準用上開法律規定,而原告等二人並無上開規定之解聘或不予續聘事由,被告法務部應予續聘。被告法務部捨棄較嚴謹之成績考核辦法規定,而以鬆散之行政院及被告法務部內部規定所為之成績考核作為不予續聘之依據,殊有不妥,況部長依據該等並無重大參考價值之數據為個人之好惡評斷,並作出「考核評鑑成績欠佳」之論斷實有未當。

3.況平時考核補充規定3.已明定:「評鑑表分為工作品質、數量、效率...... 等15個項目,整體績效總分100分,59分以下列為欠佳、60分至69分列為尚須改進、70分至79分列為中等、80分至89分列為優、90分以上列為傑出。……。」以原告於91學年度各月所得之分數,依上開標準,應難謂屬評鑑成績「欠佳」。復以年度成績考核結果應係平時評鑑成績之累積而言,原告等二人91學年度之成績考核,亦經被告東成所考核認屬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晉級及獎金(依法晉年功薪一級,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並依程序報經被告法務部核定、銓敘部備查在案,以其成績考核結果既有晉級及發給獎金,成績即非欠佳,此衡諸公務人員考績法規類此獎勵之考績等第,及現行公務人事法制有關曾任公務年資之採計提敘標準以觀,亦均屬成績優良之年資,是被告法務部以原告等二人平時評鑑成績未達

80 分而認定「工作績效評鑑成績欠佳」,與一般成績考核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亦顯有未合。

4.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所謂誠信原則,其係在擺脫實定法過度僵化之缺失,而求諸善意與道德之標準,並涉及法律關係相對人間之互信互賴,故應從一般社會通念中取得之衡平,在個案中達到發揮法律正義之作用。承前述,原告等二人平時評鑑成績雖未達80分惟尚非欠佳,且被告法務部及被告東成所於相關法規或契約(規約)並未明定不予續聘之事由,未使原告二人知悉評鑑成績有6個月以上未達80分者將不予續聘,而每年被告法務部均續聘原告二人,不因成績考核有否達80分以上而有不同,況本件被告東成所亦於91學年度聘期屆滿前,函報被告法務部擬於92學年度續聘原告,今被告法務部突以原告工作績效評鑑成績欠佳而不予續聘,顯非原告等二人所得預見,核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其不予續聘即難謂妥適。

5.是故,被告法務部92年8月8日法人字第9213028262號「解聘」函確為一違法之管理措施,且明顯為被告法務部對所屬技能訓練所訓練師所為一連串具瑕疵管理措施之一,其中岩灣技能訓練所部分已遭保培會糾正並予以補救,原告二人與岩灣案大部分技能訓練師一般具有「留任人員」身份,本件應為相同處置。

㈤被告法務部92年8月8日法人字第9213028262號「解聘」函如

上所述確有明顯違法之處,後續不予續聘之決定自無附麗可能,故原告二人乃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請求確認與被告東成所之聘任關係仍然存在。

㈥被告東成所純粹係因被告法務部前揭違法不當之政策決定及

或許為避免原告等二人更大損害之由,欲使原告二人辦理資遣,然該資遣非但於法不合,更非出自原告等二人自由意願,自亦應因確認前揭管理措施違法而失其附麗。

1.被告東成所於92年6、7月間仍函報被告法務部要續聘原告等二人,如當時無適當工作(或認有該當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情事),何有續聘之動作?

2.而後被告東成所之人員,純粹係因被告法務部前揭違法不當之政策決定及或許為避免原告等二人更大損害之由,為執行被告法務部92年8月8日法人字第9213028262號「解聘」函說明二,始以強加之理由函報被告法務部以原告「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並擬予資遣。被告法務部並函文同意。

3.然原告二人自始至今仍不同意接受資遣,蓋該資遣非但於法不合,更非出自原告等二人意願,應因確認前揭管理措施違法而失其附麗,實應予以撤銷。

4.另被告東成所與原告二人間既為聘約關係,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能,該資遣決定自不應定性為行政處分,而為被告東成所行使聘約之行為,原告二人對之不服,尚無須贅行訴願程序,而得直接向鈞院請求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事屬顯然。

㈦因聘任關係存在,被告東成技能訓練所應回復原狀之範圍依

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對於岩灣案之再申訴決定及被告法務部對於該等人員之補救措施觀之,應比照包括聘書補發、薪給之補發及其他權益之回復。原告二人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請求除去違法行政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回復未違法不予續聘及資遣之原狀。

㈧原告二人因被告法務部之違法行政行為,導致精神上(無端

頓失工作)及名譽上(考核評鑑欠佳)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各30萬元整。

㈨鈞院及保訓會皆認被告法務部系爭「不予續聘」之決定非屬

行政處分,不得依復審程序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尋求救濟,原告爰依復審決定教示向鈞院提起確認訴訟。

1.按「該部上開92年8月8日函通知原告自92年9月16日解聘(因係原定聘期以外,實為不予續聘)之行為,乃係代被告東成所依據聘約內容而為行使終止雙方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尚非行政處分,原告據以提起復審於法即有未合,應不予受理。至有關類此不予續聘之爭執,致聘任之公法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或存在、不存在不明,應循確認訴訟提起救濟為宜。」為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2)公審決字第0331號及0332號復審決定(原證二)所揭示。

2.雖系爭「不予續聘」之決定究應定性為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關係存續中之意思表示,對之不服究應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容有學術上討論之空間,然既然公務員保障主管機關及鈞院皆已表明法律見解,原告遂依前揭復審決定教示,向鈞院提起確認訴訟。並非逾期未提起復審或該當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得提起撤銷訴訟,不得提起確認訴訟」之情事,特此陳明。

㈩被告法務部雖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然本件爭議源頭畢竟為該部之決定,請求排除違法結果,自應包括該決定。

1.查本案主要法律關係爭議雖為原告二人與被告東成所間之聘任關係(行政契約)是否存在,然則主要導致暫時解除聘任關係之原因則為被告法務部前後二違法之事實行為(不予續聘之決定與同意資遣之決定),自得請求除去該等違法結果。

2.另就行政訴訟應提供人民「儘可能無漏洞之權利保護」之觀點觀之,本案如僅就訴之聲明1、2、3 請求,縱獲勝訴判決,被告法務部如仍拒絕排除對違法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如同意溯及92年10月16日續聘原告等二人),原告等二人將無從獲得完全之權利保護,亦可能增加訟累並浪費國家訴訟資源,爰同時列該部為被告一併請求。

乙、被告主張:被告東成所答辯理由:

㈠按各機關聘任人員,因聘約與機關間成立公法上職務關係,

於聘期屆滿後,機關並無定予續聘之義務。法務部函以「提升矯正機關技能訓練品質及效能為本部既定政策,貴所副訓練師甲○○、乙○○等二員因工作績效評鑑成績欠佳,應於92年9月16日解聘。」,被告東成所核發聘書予原告,載明聘期自92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原告同意應聘,且依聘期執行職務至是日為止。原告與被告東成所之聘任關係,因聘約到期即失其效力,確定自92年9月16日起終止。

㈡原告甲○○(自83年4月8日起支援臺灣台北看守所)、乙○

○(自81年7月1日起支援臺灣宜蘭監獄)於92年9月16日解聘前向被告東成所提出資遣申請案,被告東成所爰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檢陳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報請法務部核准自00年0月00日生效。故原告與被告東成所之聘任關係,因資遣案確定而終止,殆無疑義。

㈢查原告就不予續聘事件提起復審案,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92年12月9日92公審決字第0332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不受理在案,決定書教示原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一項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原告迄至93年8月12日始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顯已逾2個月時效。㈣次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實務上就不予續聘之爭執,

均令循申訴、再申訴程序辦理。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公務人員提起申訴,應於前項之管理措施或處置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原告如認為法務部92年8月8日函知不予續聘之管理措施,致影響其權益,應於被告東成所92年8月11日核發聘書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規定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決定書送達時,依其令示向法務部提起申訴、再申訴程序請求救濟。惟查原告就本事件並無續向法務部提起行政救濟。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已申請資遣事由之法律關係終止聘約效力

,及未於時效內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故原告與被告東成所之聘任關係不存在,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法務部」之答辯理由:

㈠本案原告二人原係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坪林職業訓練中心聘任

職業訓練師,依行政院81年6月20日台81內字第21322號函示,由成立之東成所換約續聘之人員。次按法務部技能訓練所組織條例第13條規定:「技能訓練所置正訓練師1至3人,副訓練師1至3人,助理訓練師3至9人,由所長聘任之。前項人員之聘任資格及待遇,準用職業訓練法及其有關規定辦理。」,職業訓練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職業訓練師之名稱、等級、資格、甄審及遴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10條規定:「經甄選聘任之職業訓練師,由各該職業訓練機構發給聘書,先行試聘1年;試聘期滿成績合格者,正式聘任。正式聘任之期限,每次均為1年。職業訓練師之權利與義務,應於聘書內載明之。」法務部所屬技能訓練所聘任訓練師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經核准聘任之職業訓練師,由技能訓練所發給聘書,先行試聘1年;試聘期滿成績合格者,正式聘任。正式聘任之期限,聘期1年。服務成績優良者,期滿後續聘者得以2年為期。在聘任期間,除有第5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及違反聘約規定,經報本部核准者外,不得任意解聘。受聘人之權利義務,應於聘書內載明。技能訓練所訓練師之續聘、解聘事宜,應於契約屆滿前兩個月,陳報本部核備。」,東成所聘書中載明之東成所留任職業訓練師服務規約第6點規定:「職業訓練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被告東成所得隨時解除聘約:㈠違反被告東成所服務規約者。㈡……㈢……㈣曠廢職務或怠於訓育者。」第七點規定:「本所對聘約期滿後,不予續聘之職業訓練師,於聘約期滿前1個月通知對方。」依上開規定及聘約,原告係屬一年一聘之聘任人員,東成所並得視原告之工作績效決定是否予以續聘。

㈡查有關職業訓練師之考核,係依職業訓練法第25條規定:「

職業訓練師經甄審合格者,......。前項採計及比照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教育主管機關定之。」,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第7條規定:「政府機關設立及公立學校附設之職業訓練機構,其職業訓練師之成績考核,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有關中學教師規定辦理。」,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7條規定:「各校對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另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21點規定:「各主管機關得審酌實際需要及特殊狀況,另訂補充規定」,法務部據以訂定「法務部所屬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補充規定」,其第5點規定:「派用人員、約聘僱人員、雇員及職務代理人員準用本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派用人員及約聘僱人員每月實施評鑑1次,並於次月5日前,由單位主管密送人事單位彙整後,陳機關首長核閱並作為期滿續派用、聘僱與否之考據。」法務部依上揭各項規定及法務部於92年7月18日以法人字第0921302536號函示之「法部所屬各矯正機關訓練師考核評鑑標準表」。之檢測與評鑑結果,列入年終考核及是否續聘之參據。次查本件原告因91年8月至92年6月工作績效評鑑成績欠佳,法務部爰於92年8月8日以法人字第09213028262號函通知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對原告不予續聘,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又應予說明者,法務部前開函通知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對原告不予續聘,其主旨欄記載原告應於92年9月16日解聘,惟本件實係原告聘約到期,不予續聘。

㈢又原告二人因工作績效評鑑欠佳,現職工作不適任,又無其

他適當工作可資調整,核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公務人員資遣與辦法之規定相符,本部業以92年9月12日法人字第0920038899號函及同月日法人字第0920038898號函核准自92年9月16日資遣在案。

㈣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及理由略以:本部函示東

成所對原告不予續聘,惟就本部發函對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對其所屬訓練師不予續聘部分,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作出再申訴決定,予以撤銷,法務部業自行撤銷不予續聘決定,足證本件不予續聘決定亦為違法乙節。惟查:

1.按公法上契約關係,係存在於締約當事人雙方,是以,當事人一方如就契約事項有所爭執,欲提起行政訴訟,亦應以他方為被告,而不得將其具上下隸屬關係之上級機關亦一併列為被告。查本件原告原係東成所聘任人員,非本部聘任人員,原告如就公法契約所生聘任關係有所爭執應僅向聘任機關提起,原告誤將本部亦一併列為被告,違背上開行政契約法理,原告以法務部為被告所為之一切主張均不合法,請予以駁回。

2.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如前所述,原告業經資遣在案,其顯無法回復訓練師原職務,原告對不予續聘案之爭執提起行政訴訟已無實益,本件不具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保訓會93年3月16日93公申決字第0033號決定書參照)。

3.至原告主張撤銷資遣處分部分,查該資遣處分送達當事人已逾1年,原告至今仍未對之提起復審,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原告誤向原處分機關以外機關提起復審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復審之日。」規定,提起復審之法定期間為30日,本件資遣處分早已確定,自不得對之提起爭訟。

4.又原告所舉前開保訓會再申訴決定係對他案為之,且保訓會之再申訴決定僅對特定具體的工作管理措施為之,上開決定對本案自不具拘束力,原告主張:依此足證本件違法云云,尚屬誤解。又原告主張慰撫金部分,未列明請求權依據,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請判決如被告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揆諸該法條規定,可知得提起確認訴訟者,其種類限於: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㈡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㈢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等三種類型。是以請求行政法院以判決除去其侵害之確認訴訟,其特別訴訟要件如下:

㈠為訴訟對象之已解消行政處分,在解消前曾經訴願程序,但

未經行政法院為實體判決: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原則上應提起撤銷訴訟,且在提起撤銷訴訟,應先踐行訴願程序。因違法行政處分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人,經訴願提起行政訴訟者,訴訟中若訴訟對象之違法行政處分因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解消,因訴訟之對象已不存在,其訴即欠缺撤銷訴訟之訴訟要件,即應予駁回。是以違法行政處分解消後,原告如須繼續訴訟以保護其權利時,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變更其訴訟為確認訴訟。

㈡需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一要件之作用有二:一

係對提起確認訴訟有所限制,防止當事人濫訴;其二作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種,提起確認訴訟者僅須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毋庸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之可能。至於條文所稱即受判決之法律利益,意謂原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況,若不尋求判決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故不確定法律狀況必須現在已存在或立即到來。對於以解消之行政處分允許其提起確認之訴者,則必須原告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否則無保護之必要。確認之訴不已存在於原被告間為限,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如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亦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是復審之提起,應以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標的。所稱行政處分,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亦即指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次按各機關聘任人員係基於聘約內容執行職務,與機關間成立之聘約關係,性質上屬公法契約,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是機關依據聘約內容對其聘任人員為聘約屆滿不予續聘之行為,乃為行使聘約之權利,其性質即非行政處分,尚難提起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以救濟之。次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聘任契約既屬公法關係,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乃以對原告主張有所爭執者為被告,應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意旨無非以原告二人與被告東成所有聘任關係,然因被告法務部前後二違法之事實行為而為不予續聘之決定,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經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明定之訴訟,為「確認公法上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一定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有所爭執經由訴訟予以確認後,有即受判決之法律利益,意謂原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況,若不尋求判決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故不確定法律狀況必須現在已存在或立即到來。

㈡查原告甲○○、乙○○二人於92年9月16日解聘前之同年9

月4日業向被告東成所提出資遣申請案,被告東成所爰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檢陳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報請法務部核准自00年0月00日生效之事實,有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東成所函及法務部92年9月12日法人字第0920038898、0920038899號函等影本在卷足憑,且為原告二人所不爭執。是原告二人與被告東成所之聘任關係,因資遣案確定而終止。從而,原告二人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已不能回復渠與被告東成間之聘任關係,是原告二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原告所提.被告東成所應續聘原告,同時補發原告自不予續聘之日起(92年9月16日)至回復原職務前1日止之聘書及被告東成所應回復不予續聘原告期間之原狀(分別給付原告自不予續聘之日(92年9月16日)起至回復原職務前1日止之薪給及其他應有權益)乙事,因失所附麗,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

四、另按公法上契約關係,係存在於締約當事人雙方,是以,當事人一方如就契約事項有所爭執,欲提起確認訴訟,亦應以他方為被告,方為適格。查本件系爭聘任關係,係存在於原告二人與被告東成所間,縱被告法務部為被告東成所間具有上下隸屬關係,原告仍不得以具有上級機關之被告法務部一併列為被告;從而原告二人訴請被告法務部應同意並協助被告東成所續聘原告、被告法務部應同意並協助被告東成所回復不予續聘原告期間之原狀(分別給付原告自不予續聘之日(92年9月16日)起至回復原職務前1日止之薪給及其他應有權益),並撤銷資遣原告之處分及被告法務部應賠償原告各30萬元之慰撫金,為無理由,均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對於被告東成所為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對於被告法務部且屬被告不適格;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琍瑩

裁判案由:不予續僱
裁判日期:200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