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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73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73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修君律師被 告 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代 表 人 乙○○(所長)訴訟代理人 庚○○

丁○○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丙○○(部長)訴訟代理人 己○○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不予續僱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與訴外人林宗哲、林志宏原係臺灣綠島技能訓練所聘任副訓練師、助理訓練師,因臺灣綠島技能訓練所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日裁撤,乃奉被告法務部令移撥至被告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訓練所)續聘副訓練師乙職。聘任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嗣被告法務部以原告考核評鑑成績欠佳及提升矯正機關技能訓練品質與效能為由,以92年8月8日法人字第0921302826號函(下稱解聘函),通知被告泰源訓練所並副知原告,應於92年10月16日解聘原告,惟原告解聘前得依規定提出退休或資遣之申請。原告進而向被告泰源訓練所提出資遣申請案,經被告泰源訓練所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規定,於92年8月18日陳報被告法務部請准資遣,獲被告法務部92年9月3日法人字第0920035967號函核准,自92年10月16日起生效,終止原告與被告泰源訓練所之聘任關係。嗣原告不服,遂提本件確認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泰源訓練所之聘任關係存在。

⒉被告泰源訓練所應續聘原告,同時補發原告自不予續聘之日即92年10月16日起至回復職務前1日止之聘書。

⒊被告泰源訓練所應回復不予續聘及資遣原告期間之原狀(分

別給付原告自不予續聘之日即92年10月16日起至回復原職務前1日止之薪給)。

⒋被告法務部應同意並協助被告泰源訓練所續聘原告。

⒌被告法務部應同意並協助被告泰源訓練所回復不予續聘原告

期間之原狀(分別給付原告自不予續聘之日即92年10月16日起至回復原職務前1日止之薪給)。

⒍被告法務部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慰撫金。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法務部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遭被告法務部以解聘函違法不予續聘,該函為被告法

務部通案政策(被告法務部分別發函被告泰源訓練所、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通知「解聘」所屬訓練師),惟其中發函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部分,已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作出93公申決字第0051號再申訴決定指明違法,被告法務部亦以93年

7 月2日法人字第09313022411號函自行撤銷,足證該不予續聘決定違法,原告與被告泰源訓練所之聘任關係應仍存在。

⒉原告因該違法之解聘函,被迫遭資遣,系爭資遣處分與前

揭違法之解聘函息息相關,若確認該解聘函違法(亦即確認原告與被告泰源訓練所之聘任關係仍存在),系爭資遣處分根本失其附麗,亦應撤銷。故原告雖遭資遣處分,然針對確認其聘任關係存在(相關案復審決定即教示得向鈞院提起確認訴訟)與系爭資遣處分違法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實益,並非無權利保護必要。茲先就本件爭點,整理如下:①本件是否源起於被告法務部之同一政策決定?②被告法務部解聘函是否為一違法之管理措施?③被告法務部92年9月3日法人字第0920035967號「核定資遣」函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④原告與被告泰源訓練所之聘任關係是否存在?⑤若聘任關係存在,被告泰源訓練所應回復原狀之範圍為何?(聘書補發、薪給及利息之補發、其他權益之回復)⑥原告得否因被告法務部與被告泰源訓練所之違法行政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其範圍為何?⒊被告法務部解聘函確為一違法之管理措施:①原告屬機關

每年依法聘任之訓練師,成績考核、解聘或不續聘之事由及程序均依法律規定。而教育部發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成績考核辦法),亦有其法律依據,為原告成績考核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被告法務部未依職業訓練法第25條授權訂定之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下稱比照辦法)第7條及第8條等規定辦理原告等成績考核,卻另訂法務部所屬技能訓練所聘任訓練師管理辦法(下稱訓練師管理辦法)、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下稱平時考核要點)及法務部所屬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補充規定(下稱平時考核補充規定)等規範原告,於行政程序法公布後,上開法令屬無法律或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自無規範之效力。又縱使原告之平時考核得適用該補充規定,但仍有下列問題:平時考核補充規定第3點之70分至79分列為中等,不應成為不予續聘之理由;第5點及第6點包括派用人員、約聘僱人員、雇員等並不包括聘任人員,原告非該補充規定之準用對象,故適用該補充規定所評鑑之結果,應無效力;被告泰源訓練所又未依第7點規定提醒受考人,應係認原告無待改進處,無庸提醒;再依第8點當年各次評鑑結果,僅為年終考績之依據,而以評鑑乙等為不予續聘之標準,殊難想像。②茲因訓練師之解聘、停聘及不予續聘等之法制未備,及聘任人員聘任條例草案未立法通過前,依比照辦法第7條規定,原告之成績考核,係準用成績考核辦法辦理。準此,依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準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各款規定,原告之成績考核及其決議解聘或不予續聘,其法定事由及程序均應準用上開法律規定,而原告並無上開規定之解聘或不予續聘事由,被告法務部應予續聘。被告法務部捨棄較嚴謹之成績考核辦法規定,而以鬆散之行政院及被告法務部內部規定所為之成績考核作為不予續聘之依據,殊有不妥,況部長依據該等並無重大參考價值之數據為個人之好惡評斷,並作出「考核評鑑成績欠佳」之論斷實有未當。③況平時考核補充規定三、已明定:「評鑑表分為工作品質、數量、效率‧‧‧等15個項目,整體績效總分100分,59分以下列為欠佳、60分至69分列為尚須改進、70分至79分列為中等、80分至89分列為優、90分以上列為傑出。‧‧‧。」以原告於91學年度各月所得之分數,依上開標準,應難謂屬評鑑成績「欠佳」。復以年度成績考核結果應係平時評鑑成績之累積而言,原告91學年度之成績考核,亦經被告泰源訓練所所考核認屬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晉級及獎金(依法晉年功薪1級為年功薪9級,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並依程序報經被告法務部核定、銓敘部備查在案,以其成績考核結果既有晉級及發給獎金,成績即非欠佳,此衡諸公務人員考績法規類此獎勵之考績等第,及現行公務人事法制有關曾任公務年資之採計提敘標準以觀,亦均屬成績優良之年資,是被告法務部以原告平時評鑑成績未達80分而認定「工作績效評鑑成績欠佳」,與一般成績考核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亦顯有未合。④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所謂誠信原則,其係在擺脫實定法過度僵化之缺失,而求諸善意與道德之標準,並涉及法律關係相對人間之互信互賴,故應從一般社會通念中取得之衡平,在個案中達到發揮法律正義之作用。承前述,原告平時評鑑成績雖未達80分惟尚非欠佳,且被告法務部及被告泰源訓練所於相關法規或契約(規約)並未明定不予續聘之事由,未使原告知悉評鑑成績有6個月以上未達80分者將不予續聘,而每年被告法務部均續聘原告,不因成績考核有否達80分以上而有不同,況本件被告泰源訓練所亦於91 學年度聘期屆滿前,函報被告法務部擬於92學年度續聘原告,今被告法務部突以原告工作績效評鑑成績欠佳而不予續聘,顯非原告所得預見,核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其不予續聘即難謂妥適。⑤是故,被告法務部解聘函確為一違法之管理措施,且明顯為被告法務部對所屬技能訓練所訓練師所為一連串具瑕疵管理措施之一,其中大部分已遭保訓會糾正並予以補救,本件應無自外之理。

⒋被告法務部解聘函如上所述確有明顯違法之處,後續不予

續聘之決定自無附麗可能,故原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請求確認與被告泰源訓練所之聘任關係仍然存在。⒌被告泰源訓練所純粹係因被告法務部前揭違法不當之政策

決定及或許為避免原告更大損害之由,欲使原告辦理資遣,然該資遣非但於法不合,更非出自原告意願,自亦應因確認前揭管理措施違法而失其附麗。①被告泰源訓練所前為配合家具木工、板金、西服等3職類辦理短期技能訓練及落實訓用合一之政策,原擬於92年下半年度成立家具木工、板金、西服等3職類之製作組參與作業,並經該所所長原則同意。②被告泰源訓練所於92年5月份仍函報被告法務部要續聘副訓練師3名及助理訓練師8名(包括原告),如當時無適當工作(或認有該當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情事),何有續聘之動作?(由此亦可看出被告泰源訓練所所發當年度聘書之日期顯有違誤)③而後被告泰源訓練所之人員,純粹係因被告法務部前揭違法不當之政策決定及或許為避免原告更大損害之由,為執行被告法務部解聘函說明二,始於92年8月18日(先前亦一再要求原告辦理資遣)以強加之理由函報被告法務部,原告「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並擬予資遣。被告法務部並於92年9月3日函文同意。④然原告自始至今仍不同意接受資遣,蓋該資遣非但於法不合,更非出自原告意願,應因確認前揭管理措施違法而失其附麗,實應予以撤銷。⑤另被告泰源訓練所與原告間既為聘約關係,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能,該資遣決定自不應定性為行政處分,而為被告泰源訓練所行使聘約之行為,原告對之不服,尚無須贅行訴願程序,而得直接向鈞院請求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事屬顯然。

⒍因聘任關係存在,被告泰源訓練所應回復原狀之範圍依保

訓會對於岩灣案之再申訴決定及被告法務部對於該等人員之補救措施觀之,應比照包括聘書補發、薪給之補發及其他權益之回復。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請求除去違法行政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回復未違法不予續聘及資遣之原狀。

⒎原告因被告法務部之違法行政行為,導致精神上(無端頓

失工作)及名譽上(「考核評鑑欠佳」)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合併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

㈡被告法務部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法上契約關係,係存在於締約當事人雙方,是以,當

事人一方如就契約事項有所爭執,欲提起行政訴訟,亦應以他方為被告,而不得將其具上下隸屬關係之上級機關亦一併列為被告。查本件原告原係被告泰源訓練所聘任人員,非被告法務部聘任人員,原告如就公法契約所生聘任關係有所爭執應僅向聘任機關提起,原告誤將被告法務部亦一併列為被告,違背上開行政契約法理,原告以法務部為被告所為之一切主張均不合法,請予以駁回。

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

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原告業經資遣在案,其顯無法回復訓練師原職務,原告對不予續聘案之爭執提起行政訴訟已無實益,本件不具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保訓會93年3月16日93公申決字第0033號決定書參照)。

⒊原告原係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坪林職業訓練中心聘任職業訓

練師,依行政院81年6月20日台81內字第21322號函示,由成立之泰源訓練所換約續聘之人員。次按法務部技能訓練所組織條例第13條規定:「技能訓練所置正訓練師1至3人,副訓練師1至3人,助理訓練師3至9人,由所長聘任之。

前項人員之聘任資格及待遇,準用職業訓練法及其有關規定辦理。」,職業訓練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職業訓練師之名稱、等級、資格、甄審及遴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10條規定:「經甄選聘任之職業訓練師,由各該職業訓練機構發給聘書,先行試聘1年;試聘期滿成績合格者,正式聘任。正式聘任之期限,每次均為1年。職業訓練師之權利與義務,應於聘書內載明之。」訓練師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經核准聘任之職業訓練師,由技能訓練所發給聘書,先行試聘1年;試聘期滿成績合格者,正式聘任。正式聘任之期限,聘期1年。服務成績優良者,期滿後續聘者得以2年為期。在聘任期間,除有第5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及違反聘約規定,經報被告法務部核准者外,不得任意解聘。受聘人之權利義務,應於聘書內載明。技能訓練所訓練師之續聘、解聘事宜,應於契約屆滿前兩個月,陳報被告法務部核備。」,被告泰源訓練所聘書中載明之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留任職業訓練師服務規約 (以下稱服務規約)第6點規定:「職業訓練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本所得隨時解除聘約:(一)違反本所服務規約者。(二)‧‧‧(三)‧‧‧(四)曠廢職務或怠於訓育者。」第7點規定:「本所對聘約期滿後,不予續聘之職業訓練師,於聘約期滿前1個月通知對方。」依上開規定及聘約,原告係屬1年1聘之聘任人員,被告泰源訓練所並得視原告之工作績效決定是否予以續聘。

⒋查有關職業訓練師之考核,係依職業訓練法第25條規定:

「職業訓練師經甄審合格者,‧‧‧。前項採計及比照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教育主管機關定之。」,比照辦法第7條規定:「政府機關設立及公立學校附設之職業訓練機構,其職業訓練師之成績考核,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有關中學教師規定辦理。」,成績考核辦法第7條規定:「各校對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另平時考核要點21點規定:「各主管機關得審酌實際需要及特殊狀況,另訂補充規定」,被告法務部據以訂定平時考核補充規定,其第5點規定:「派用人員、約聘僱人員、雇員及職務代理人員準用本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派用人員及約聘僱人員每月實施評鑑1次,並於次月5日前,由單位主管密送人事單位彙整後,陳機關首長核閱並作為期滿續派用、聘僱與否之考據。」被告法務部依上揭各項規定及於92年7月18日以法人字第0921302536號函示之「法務部所屬各矯正機關訓練師考核評鑑標準表」之檢測與評鑑結果,列入年終考核及是否續聘之參據。查本件原告因91年8月至92年6月工作績效評鑑成績欠佳,被告法務部爰以解聘函通知被告泰源訓練所對原告不予續聘,於法並無不合。又應予說明者,被告法務部前開函通知被告泰源訓練所對原告不予續聘,其主旨欄記載原告應於92年10(被告法務部答辯狀誤載為9月)16 日解聘,惟本件實係原告聘約到期,不予續聘。

⒌至原告主張撤銷資遣處分部分,查該資遣處分送達當事人

已逾1年,原告至今仍未對之提起復審,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以外機關提起復審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復審之日。」規定,提起復審之法定期間為30日,本件資遣處分早已確定,自不得對之提起爭訟。

⒍原告因工作績效評鑑欠佳,現職工作不適任,又無其他適

當工作可資調整,核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公務人員資遣與辦法之規定相符,被告法務部業以92年9月3日法人字第0920035976號函核准自92年10月16日資遣在案。

⒎原告所舉保訓會再申訴決定係對他案為之,且保訓會之再

申訴決定僅對特定具體的工作管理措施為之,上開決定對本案自不具拘束力,原告所主張依此足證本件違法云云,尚屬誤解。又原告主張慰撫金部分,未列明請求權依據,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泰源訓練所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

,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一、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二、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7條後段規定:「所稱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指其本機關業務緊縮,或其本機關又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被告泰源訓練所基於原設有資訊、西服、工業配線、木工、建築、冷凍空調、板金、水電等8類訓練班,自92年起已暫停設置工業配線班,另92年下半年度起將資訊、西服2職類檢定班變更為短期技藝訓練,是以現有師資人力超過業務所需比例,再者原告92年1月1日移撥被告泰源訓練所前,任職於臺灣綠島技能訓練所(已裁撤)時係擔任家具木工職類副訓練師,而同職類師資被告泰源訓練所已有副訓練師謝榮傑、助理訓練師王永茂2人。在師資過剩,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情形下,原告自92年1月1日起至92年10月16日聘任關係存在截止期間,均未從事教學職務,僅協辦行政工作。準此,被告法務部依據原告考核評鑑成績欠佳以及提升矯正機關技能訓練品質效能,核定原告資遣,與上揭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自此原告與被告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之聘任關係不存在應已確定。

⒉原告就不予續僱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鈞院判決確

認原告與被告泰源訓練所之聘任關係存在。查原告公務員關係消滅係在與被告泰源訓練所聘任關係存在期間,因資遣事由而終止已告確定,殆無疑義,與原告所提不予續僱無涉。自此,原告與被告泰源訓練所之聘任關係不存在應予確定。

⒊原告於被告法務部解聘函示不予續聘,由被告泰源訓練所

92年8月13日轉知簽收,並於92年8月18日申請自92年10月l6日起資遣,被告法務部准予原告之資遣,原告亦於92年10月6日簽領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

⒋原告為被告泰源訓練所依據訓練師管理辦法聘任,依據該

法第14條規定訓練師之請(休)假、福利互助、生活津貼、保險、退休、資遣及撫卹準用公務人員法令辦理。職是,被告法務部基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核定原告之資遣,核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法務部代表人陳定南,改為丙○○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又行政機關與其所聘任人員間之聘任契約為行政契約,因此所生之聘任關係為公法關係 (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404號裁定參照)。又在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中,為貫徹行政目的,亦非不得於相關法令中規定行政機關得為行政處分之事項 (參見司法院釋字533號解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404號裁定)。

三、次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一、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二、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又訓練師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訓練師之請(休)假、福利互助、生活津貼、保險、退休、資遣及撫卹準用公務人員法令辦理。是被告法務部對於其所屬技能訓練所聘任之訓練師,於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時予以資遣,此項資遣行為,係以機關單方意思表示 (行政行為)使得與聘任人員之公法關係發生消滅之法律效果,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其為行政處分,原告主張在聘約關係無由一方為行政處分之餘地云云,委不足採。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林宗哲、林志宏原係臺灣綠島技能訓練所聘任副訓練師、助理訓練師,因臺灣綠島技能訓練所於92年1月1日裁撤,乃奉被告法務部令移撥至泰源訓練所續聘副訓練師乙職,聘任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聘任期滿前,泰源訓練所原報請法務部擬予續聘,惟被告法務部以原告考核評鑑成績欠佳及提升矯正機關技能訓練品質與效能為由,於92年8月8日以解聘函通知被告泰源訓練所並副知原告,應於92年10月16日解聘原告,惟原告解聘前得依規定提出退休或資遣,被告泰源訓練所亦於同年8月13日將該解聘函予原告簽收,原告進而向被告泰源訓練所提出資遣申請案,經被告泰源訓練所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規定,於92年8月18日陳報被告法務部請准資遣,獲被告法務部92年9月3日法人字第0920035967 號函核准,自92年10月16日起生效,原告並於同年10月6日簽領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之事實,有上開函文、聘書存根、資遣事實表、被告法務部人事處之簽在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查依服務規約第7點規定,被告泰源訓練所對聘約期滿後不予續聘之職業訓練師,應於聘約期滿前1個月通知對方,是在被告泰源訓練所未於聘約期滿前1個月通知原告不予續聘前,原聘任關係於聘約期滿後仍繼續存在。被告法務部於92年8月8日以解聘函通知被告泰源訓練所並副知原告,應於92年10月16日解聘原告,被告泰源訓練所亦於同年8月13日將該解聘函予原告簽收,此際被告泰源訓練所已踐行於聘約期滿前1個月通知原告解聘(實為不予續聘)程序,原告與泰源訓練所間之聘任關係,原應自92年10月16日因上開解聘行為而消滅,惟在92年10月16日屆至前,被告法務部基於原告之申請而予以資遺,原告與被告泰源訓練所之聘任關係因資遺之行政處分而於該資遣處分所定92年10月16日消滅。因而,無論上述被告法務部或泰源訓練所之解聘行為是否合於法令規定,原告與泰源訓練所間之聘任關係係因資遣處分而消滅,原告如爭執其與泰源訓練所間之聘任關係仍然存在,原得對該資遣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撤銷之,原告未對該資遣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逕提起本件確認其與泰源訓練所間之聘任關係存在之訴,依照上述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主張其因違法之解聘函,被迫遭資遣,資遣處分與違法之解聘函息息相關,若確認該解聘函違法,系爭資遣處分根本失其附麗,亦應撤銷云云。然上開資遣處分係獨立處分,並非附麗於被告法務部之解聘行為,原告空言被迫遭資遣原已不足採。再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3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並非受訴行政法院之訴訟對象,而僅是待其裁判所爭執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時,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其合法性應由以該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查上開資遣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無效事由,自非屬無效行政處分,亦非本件訴訟對象,其是否合法,本院不得予以審查。何況該資遣處分因原告未提起復審已告形式確定,亦無從於本訴訟中予以撤銷。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五、本件原告與泰源訓練所間之聘任關係,係因資遣處分消滅,與被告之解聘行為無關,已如上述。是原告以被告之解聘行為違法,故其與泰源訓練所間聘任關係存在為前提,請求被告泰源訓練所應續聘原告,同時補發原告自不予續聘之日即

92 年10月16日起至回復職務前1日止之聘書;被告泰源訓練所應回復不予續聘及資遣原告期間之原狀(分別給付原告自不予續聘之日即92年10月16日起至回復原職務前1日止之薪給);被告法務部應同意並協助被告泰源訓練所續聘原告;被告法務部應同意並協助被告泰源訓練所回復不予續聘原告期間之原狀(分別給付原告自不予續聘之日即92年10月16日起至回復原職務前1日止之薪給);被告法務部應賠償原告

30 萬元之慰撫金等,即失所附麗,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泰源訓練所間之聘任關係存在之訴部分,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其餘請求則無理由,亦應駁回。又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庸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裁判案由:不予續僱
裁判日期:200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