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285號94原 告 偉智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1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20048723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屬兼營免稅貨物營業人,經臺北市稅捐稽徵稅處(下稱原被告)所屬信義分處查得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未將全年股利收入計新臺幣(下同)29,276,112元,彙總併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計算稅額,致漏報稅額,計逃漏營業稅363,857元(扣減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經核定之最低累積留抵稅額25,684元,餘額為338,173元),除補徵營業稅363,535元外,並按其所漏稅額338,173元處0.5倍罰鍰169,000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因本件營業稅自92年1月1日起移由被告接辦,經被告以92年4月2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22221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經通知未到庭,依其起訴狀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因未收到股利憑單,致無法於期限內申報股利,故其漏報並無故意過失,原處分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接獲處分書後,以為是因漏報進項稅額,復以原告公
司之會計因疏失後離職,故原告後提起復查在案,並以原告會計疏失為由,提起復查,希能減低罰鍰,為嗣後復查遭駁回,復查理由書中謂原告乃因90年12月漏報股利收入及未按兼營業比例計算稅額經原被告所屬信義分處查獲,依法審理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等語,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營業」之虛報進項依90年10月17日修正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規定: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至此原告始明白係因對於90年全年度股利收入取得而非因虛報進項故並非因會計之疏失而是原告並無該筆股利所得故後又提起訴願,而訴願理書書卻謂原告於復查申請書中已承認其疏失,而以原告有過失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按處分書中並無提及原告漏報股利,而僅提及虛報進項稅額,原告以為處分書中與復查決定書理由均為不同,而原告提出之理由不同有何錯誤?復以原告於訴願書中並未承認係因會計之疏失,乃係因被告於復查理由書中明確告知行政處分之依據係因股利所得所致,故會計並無疏失,而訴願書卻以原告提出之復查理由駁回,該訴願決定實有疏漏。
⒉至於原告未於90年12月申報股利乙事,原告以為:原告對
該筆當年度取得股利收入明細依被告所言為偉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智光電公司)、大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正系統公司)、富智光纖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智光纖公司)、以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以太科技公司)、淞國光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淞國光電公司)、以及竝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竝立科技公司)金額有疑義,經查證原告並無該筆股利收入,並已函請給付股利所得公司進行辦理更正手續,並以附件方式交付更正後之股利憑單,訴願書中以並未提供資料供核為駁回理由,顯非事實。
⒊原告未於90年12月申報股利乙事,乃因原告並未於90年12
月間收到股利憑單,原告無法知悉股利金額,致無法於期限內申報股利,訴願決定書罰鍰部分以被告復查決定中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於此並未指出原告之過失為何?依原告查證得知,90年度受原被告所屬信義分處所罰鍰之原因係為原告取得之股利大都為大正系統公司及偉智光電公司之配股,而據查大正系統公司及偉智光電公司均因90年度未依限申報股利憑單受信義分處以罰鍰在案,原被告所屬信義分處既以因該
2 公司未依限於1月底前申報股利憑單處以罰鍰,即謂原被告所屬信義分處知悉該2公司並未依期限申報股利,而原告需待該2公司之寄發股利憑單始能申報股利,該2公司未依期限申報,原告未收獲扣繳憑單,如何有期待可能性期待原告於年度結束時申報?原被告所屬信義分處既知悉原告不可能於期限內收到扣繳憑單,亦無法於90年年底申報股利,原被告罰發放股利單位罰鍰,即可證明原告無法於期限內接獲股利憑單申報,故此部分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本件中原告已證明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故其原處分之行政罰顯無理由,故原告主張,應撤銷被告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主張:
⒈補徵營業稅部分:
⑴卷查原告違章事實,有91年8月6日產出之90年兼營投資
業務營業人取得股利收入明細表、原被告所屬信義分處91年8月29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190620800號調查函及原告出具之違章說明書等附卷可稽。
⑵原告主張不知有該筆股利收入,並已函請給付股利所得
公司進行辦理更正手續,更正後金額為新台幣0元,查依「台北市90年兼營投資業營業人取得股利收入明細表
」所示,原告九十年度計取得偉智光電公司、大正系統公司、富智光纖公司、以太科技公司、淞國光電公司及竝立科技公司等6家公司之股利,其中偉智光電公司與原告設於相同營業地址,而大正系統公司及竝立科技公司等2家公司營業地址,與原告同設在臺北市○○○路○段○○○號,只是不同樓層,難謂原告無從得知90年度配發股利之情事;又經查該等發放股利公司並無申請辦理更正手續且經核准之文書資料,從而原告主張應無可採,財政部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⒉營業稅罰鍰部分:
原告係屬兼營免稅貨物營業人,於90年12月未將全年股利收入計29,276,112元,彙總併入當年度最後1期之免稅銷售額,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計算稅額,致漏報稅額,計逃漏營業稅363,857元,扣減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經核定之最低累積留抵稅額25,684元,餘額為338,173元,依財政部86年8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本應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惟原被告所屬信義分處已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4條第2項第4款核認其為計算錯誤,按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62年判字298號判例意旨,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不得為更不利之決定,從而,原被告所屬信義分處之處分及財政部訴願決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二、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因兼營第8條第1項免稅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9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兼營營業人於報繳當年度最後1期營業稅時,應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後,併同最後1期營業稅額辦理申報繳納,其計算公式如下:調整稅額=當年度已扣抵之進項稅額-(當年度進項稅額-當年度依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1-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為行為時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係屬兼營免稅貨物營業人,原被告所屬信義分處查得於90年12月未將全年股利收入計29,276,112元,彙總併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計算稅額,致漏報稅額,計逃漏營業稅363,857元(扣減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經核定之最低累積留抵稅額25,684元,餘額為338,173元),除補徵營業稅363,535元外,並按其所漏稅額338,173元處0.5倍罰鍰169,000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因本件營業稅自92年1月1日起移由被告接辦,經被告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因未收到股利憑單,致無法於期限內申報股利,故其漏報並無故意過失,原處分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四、查原告係兼營免稅貨物營業人,90年度股利收入計 29,276,112元,未於報繳90年11至12月營業稅時,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而將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全數辦理申報扣抵,致短繳營業稅額363,857元,此有原告90年度兼營投資業務營業人取得股利收入明細表、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及原告91年9月10日出具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被告乃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計算應納稅額363,857元,扣減留抵稅額322元,核定補徵營業稅363,535元,依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本應按所漏稅額338,173元處1倍罰鍰,原被告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從輕按漏稅額處0.5倍罰鍰計169,000元,依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申請救濟人之原則,本件被告所為補稅及裁罰處分,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至於原告訴稱未收到股利扣繳憑單,致未彙總一併申報,應免受罰云云。惟查原告90年度既有偉智光電公司、大正系統公司、富智光纖公司、以太科技公司、淞國光電公司、竝立科技公司等股利收入29,276,112元,有前述股利收入明細表可憑,自應依行為時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辦理申報,其未依該辦法規定辦理,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況原告經通知未到庭提出對其有利之主張或證據,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五、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對原告補徵營業稅363,535元及裁處罰鍰169,000元,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妥,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