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853號原 告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范瑞華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陳永仁(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鳳翶律師
簡汶蕙律師
參 加 人 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6月29日府訴字第09314129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被告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3日至台北市○○區○○路1段206號佩芳大樓現場會勘,查認原告將其搬遷後遺留之廢電線電纜、輕鋼架、廢木板、塑膠及泡棉等廢棄物,棄置於原承租辦公場址佩芳大樓5至20樓內,未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等規定妥適處理,乃以92年5月20日北市環信通字第B0000000號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通知原告,請原告於92年6月20日前清除留置於佩芳大樓5樓至20樓室內物品,若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將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予以告發。被告並以92年6月13日北市環稽字第09240516300號函通知原告於92年6月20日前完成清除,其將於92年6月21日改善期限屆滿後派員前往複查,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將按日連續處罰。嗣於改善期限屆滿後,被告另以92年6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09240586800號函通知原告,略以其於92年6月21日派員前往稽查結果,發現原告公司遺留於佩芳大樓內之物品仍未完成清除,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2條規定處以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限於92年7月6日前改善完成),若仍未改善,即處以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然於92年7月6日被告所屬稽查大隊派員稽查結果,發現原告於期限內仍未完成改善,於當場拍照採證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自92年7月7日起按日連續處罰之92年7月22日廢字第H00000000號等147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以原告6千元罰鍰在案(147件共處88萬元2千元罰鍰)。原告不服,分別就各處分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以92年11 月28日府訴字第09221984900號等訴願決定就其中97件處分書作成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被告嗣以93年1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09340047200號及93年4月20日北市環稽字第09340446000號函復不再另行處分;另其餘51件處分書經被告以93年2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09340186100號函,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復經台北市政府以93年3月31日府訴字第093041389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又被告於上開罰鍰處分之訴願程序進行中,另以92年12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09241350200號函通知原告略以被告人員於92年5月13日至佩芳大樓會勘,現場仍未完成清除,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開始清除棄置於台北市佩芳大樓5樓至20樓之事業廢棄物,並於開始清除日起15日內完成清除工作,逾期不為清除者,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予以強制執行代為清除等語(即本件之原處分)。原告對該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處分有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告是否廢棄物清理法之事業?
三、系爭遺留物品是否為事業廢棄物?
四、系爭廢棄物是否為為原告所產出?
五、原告是否為清除義務人?
六、原告主張課予原告清理義務欠缺期待可能性,被告只能以參加人為清除義務人,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
一、被告92年12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092413502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未依同法第96條規定,記載處分之依據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則原處分依法應予撤銷:
(一)被告欲以廢棄物清理法處分原告,自應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作成形式合法之處分。再者,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調查事實與證據時,自應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均予以注意,是被告於作成行政處分前,自應對佩芳大樓所遺留之物品究否為事業廢棄物?該遺留物品之產出者係何人?清除義務人為何人?原告是否受到阻隢而無實行自主清運?‧‧‧等事實詳為調查,並於處分書中併予審酌表示意見,始符法制。
(二)次按,被告曾於本件訴願階段答辯:「雖因本局舉證未臻明確,致上揭行政處分(註:即訴願審議委員會自92年底陸續撤銷之97件處分,下稱舊處分)已有部分案件確定撤銷,然本局依據各項採證結果,仍然認定訴願人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故於完備採證程序後,以92年12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092413502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開始自行清除」,被告既認舊處分遭撤銷係其舉證未臻明確所致,則被告於各該舊處分被撤銷後,究於何時進行何種完備採證之程序?在此等採證程序後,其維持與舊處分相同內容之原處分之作成依據為何?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具體說明。又按原處分說明二、三可知,被告作成原處分之認定係按舊處分被撤銷前之事實,即92年5月13 日之會勘,並未於舊處分經撤銷後,另基於完備之採證程序而為認定,被告難謂已盡其說明之義務。
二、原處分中並未說明對原告主張採酌與否之理由,亦未敘述被告行使裁量權時所考量之事實與觀點,足見該處分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查原處分說明二僅記載:「本局人員於92年5月13日至本市○○區○○路○段○○○號佩芳大樓現場會勘,查認貴公司將搬遷後遺留之廢電線電纜、輕鋼架、廢木板、塑膠及泡棉等廢棄物,棄置於原承租辦公場址佩芳大樓5樓至20樓內,目前仍未能完成清除」云云,對於原告當時主張理由未置一詞,更指鹿為馬地認定現場多台「直立式營業用冷氣機」、「電腦螢幕」、「微縮閱讀機」等貴重物品,以及其他為數眾多「打包完成的辦公傢俱設備」等等為搬遷後遺留之廢棄物,全然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及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告知「認定之理由」何在。縱認為被告對本件具有行政裁量權,其亦應於處分書中說明其行使裁量權時所考量之事實與觀點,始為完備之理由說明。基此可知,原處分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系爭遺留物品非廢棄物:
(一)原告因參加人長期以來阻擾原告清運系爭遺留物品,原告於不得已之下於92年4月25日以現狀返還租賃標的物,嗣後佩芳大樓所有人僑泰興公司與管理人(即參加人)不准原告進入清運,二者又分別於92年10月2日、10月23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刑事毀損自訴(其後於93年3月15日均自行撤回),並表明佩芳大樓有整體證據保全之必要,任何人皆不得進入。台北地方法院法官遂定於93年1月6日、1月7日進行現場勘驗,由現場勘驗之照片可清楚看出,現場遺留多台「立式營業用冷氣機」、「電腦螢幕」、「微縮閱讀機」等貴重物品,以及其他為數眾多打包完成的辦公傢俱設備等等,衡諸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與常情,該等物品如係廢棄物,又豈有耗費大量時間、人力、金錢將該等物品仔細分類、包裝之理?
(二)廢棄物清理法之各種廢棄物定義:
1、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有害事業廢棄物是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然而如欲正確掌握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定義,尚須參酌該法同條項第1款對於一般廢棄物之規定:「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職是之故,基於體系解釋之法學方法,一般事業廢棄物應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2、本件電線、電纜皆可完好使用而具有高度市場價值,絕非「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中之廢電線電纜,自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此屬不爭之事實。再查本件電線、電纜、輕鋼架、木板、塑膠、泡棉等物品,皆屬於一般辦公室裝璜使用之材料,縱非全新之物,然仍有高度利用可能性,絕非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自非一般事業廢棄物可比,故亦非一般廢棄物。基此,本件遺留於佩芳大樓之物品並非廢棄物,自不受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
四、退步言之,縱認為遺留物品屬於廢棄物,亦非事業廢棄物:
(一)原告非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3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10019207號公告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事業所謂事業廢棄物,係以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為準,又所謂「事業」,同法第2條第3項明文規定:「第1項第2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因此,如非前述所明定之事業者,進而該事業即不適用事業廢棄物之相關規定,查原告乃經營資訊及週邊產品之軟硬體設備之進出口等相關業務,顯與前揭廢棄物清理法明定之事業種類不同,是原告非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稱之事業甚明。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3項授權所頒布之91年3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10019207號公告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事業尚包括有:百貨公司、旅館業、量販店、超級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餐廳、連鎖速食店,安養機構、工業區、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園區污水處理廠、電信業、電力供應業、自來水場等12種類之事業。查原告於系爭處所內並未從事前12項事業,自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稱之事業,被告逕指認原告應係前述電信業而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稱事業云云,顯屬誤會,蓋據前揭公函所示,電信業係指「以有線、無線電、光學、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從事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等服務之行業」,然原告所營事業雖包括從事電腦及其週邊軟硬體之業務,但原告從未在系爭處所從事任何有關「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服務,原告承租本件佩芳大樓5樓至20樓作為一般辦公室使用,系爭處所所生廢棄物自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事業廢棄物。
五、再退步言之,縱原告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事業,系爭廢棄物亦非原告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以「產出」作為區分基準,而非以該物之所有者定之。
(二)查原告在92年3、4月間自佩芳大樓第5層至20層進行搬離期間,雖有為裝潢等拆除工作,但當時原告皆有按法令規定委請合格業者處理,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三)原處分所指之廢棄物,探其實質,乃參加人留置他人物品後再表示加以拋棄,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加以處理,蓋原告以系爭租賃標的之現況返還參加人乃係法律授予之合法行為,參加人既為系爭大樓之管領占有人,其本應依法處置該等物品,履行其應盡之環境維護責任,至於與原告間之內部責任問題,則應按雙方租約關係調整處理,惟參加人捨此不為,因此未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授權所定標準處理廢棄物者乃參加人,而非原告甚明。
(四)又查參加人亦不否認該部分樓層係其經營出租業務之範圍,系爭廢棄物之產出既涉及參加人經營業務所生,尤其除該公司以外之人已無法進入該大樓之情況,該公司不履行環境清理責任,對外表示該等物品為廢棄物,則更應認定系爭廢棄物之產出者為參加人,故原處分應以參加人為處分對象,而非原告。
六、原告並非本件清除義務人:
(一)原處分以原告為處罰對象,適用法令錯誤:
1、按行政院84年12月4日環保署環署廢字第57435號函示,為貫徹廢棄物清理法之維護環境清潔之立法目的,廢棄物如屬於動產性質者,應由「有事實管領之力者」或「已占有動產之土地所有人」負清除處理之責,如未依規定清理者,主管機關亦應以前開義務人為處分相對人。
2、查原告業依民法規定將佩芳大樓第5至20層租賃物以現況返還予參加人,就上揭租賃物本身及其內之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乃為參加人本身,是按前揭行政院環保署之函釋意見,參加人依法即有義務清除系爭廢棄物。
(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管理地之人亦為清除義務人,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故意使該物棄置於其管理地之人自為該法所稱之清除義務人,因此,本件係參加人未履行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之管理人清除責任。
(三)另依「廢棄物清理法台北市施行細則」規定,本件清除義務人應為參加人,並非原告:
1、按廢棄物清理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各高樓及集合住宅,應組織管理機構,負責清潔維護事宜」,同法第52條第2項復規定:「高樓、集合住宅管理機構不履行清潔維護之義務者,處罰該機構管理人」。查「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被告表示尚未循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22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程序廢止,即難謂其已為廢止而失其效力,故仍可適用於本案。
2、查本件佩芳大樓既該當「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所稱之高樓,依前述規定,該大樓之管理機構即應負責大樓之清除責任,如有違反,並為本法規定之處罰對象。
七、退步言之,縱認為原告與參加人同為清除義務人,因參加人、僑泰興公司阻擾原告進入佩芳大樓清理,使原告客觀上不可能清除廢棄物,課予原告清理義務欠缺期待可能性,被告於此時裁量限縮至零,只能以參加人為清除義務人:
(一)參加人於92年3月底起開始阻礙原告之搬遷工作,包括關閉電梯、禁止原告運出拆卸物及攜入回復原狀之工具與物料...等事實,此有原告所提公證書附卷可稽,按該公證書載明:「民國玖拾貳年肆月貳拾肆日上午...至台北市○○路○段貳零陸號佩芳大樓...詢問現場管理員車林明主任,是否請求人外聘之搬運公司可進行傢俱及裝璜拆除物料之搬離工作,車林明主任答覆,未獲上級指示前,請求人公司不可進行上述工作...附件照片為當日請求人公司外聘搬運公司已駛至現場等待進行搬運工作之車輛照片...」此可明確徵得參加人確實無理拒絕原告進行搬運及拆除裝璜工作。
(二)原告於92年2月27日終止租約後,本已積極進行搬遷清運工作,此有該段期間為原告進行搬遷工作之廠商等可證,原告並無不進行搬遷之意思。嗣至92年3月底起,參加人開始阻礙原告之搬運工作,雖經多時交涉,其間原告甚至曾多次請求警方協助(例如92年4月13日原告曾向台北市三張犁派出所備案請求協助),亦未獲解決,至此原告既無搬運之可能,更遑論續行回復原狀工作,只得依民法有關規定,於92年4月25日以現狀返還該租賃標的物並交付其占有予參加人,此有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可稽。
(三)原告為配合被告得儘速處理此案,即自92年6月16日起多次提出清運計畫書及委任清運公司至現場清運,皆遭遇參加人阻撓,致無法進入清除,此有92年7月4日及同年8月1日由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所製作之公證書可證。原告於92年7月3日亦曾再次提出清運計畫,並於次日與被告代表及清運公司人員一併到達佩芳大樓,擬進入清運,然參加人所屬人員仍未同意原告進入,最終在參加人不同意原告進入之現實狀況下,包括被告之代表亦只能撤退返回,無法開始清運工作。基此可知,本件在參加人向被告檢舉原告遺留廢棄物之後,原告不僅按被告要求提出清運計畫,且與清運公司人員到達現場,惟參加人仍未同意原告進入清運。
(四)此後原告仍持續與參加人商談清運事宜,包括92年7月18日至被告、92年8月11日至參加人律師辦公室、92年9月3日至參加人辦公室討論清運計畫至被告等,又原告於接獲原處分後,立即作成清運計畫書,被告因此亦召開清運準備會議,然而,於該會議中因參加人依舊拒絕與原告洽談清運計畫之執行,致無法達成自主清除,是以無法如期清除並非由原告所致。
(五)爾後原告仍陸續參與被告召集之各清運協商會議,惟皆未獲參加人同意原告進入清除,茲簡述如下:
1、92年10月7日於被告所召開協調會中:參加人仍以雙方須先確立現狀責任,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清運損壞責任切結書。
2、92年11月17日於被告所召開協調會中:參加人要求先進行與清運無關之「比對報告書」,並於切結書之內容中要求與事實不符之事項,例如原告破壞消防、電力系統等。
3、92年12月12日於被告所召開協調會中:參加人主張已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廢棄物目前有整體證據保全之必要,表明任何人皆不得進入清運。
4、93年2月4日於被告所召開協調會中:參加人尚未同意原告所提出之清運計畫,且被告於論中所謂由原告自93年2月16日起至93年3月31日止進行清除...等,仍需先由雙方協商達成自主清除。
5、縱至93年2月23日被告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開始清除時,原告仍配合提出清運計畫,且參加被告在93年2月27日召集之清運準備會議,然因參加人於該會議中,仍然拒絕與原告洽談清運計畫之執行,並另執增加監工費用之新要求,終無法達成自主清除,是原告乃無法進入佩芳大樓執行清理計畫之責任。
(六)況原告既已終止與參加人的租約,未獲原出租人之許可而擅入其內清理廢棄物,恐將構成刑法第305條的侵入住宅罪,尤徵原告客觀上不可能履行清理義務。
(七)另查被告於93年2月4日召開○○○區○○路○段○○○號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因辦公場所搬遷拆除物品及廢棄物棄置於佩芳大樓內之後續清除工作與責任事宜」研商會議,其中表示若原告與參加人無法協商完成自行清運則由被告代履行。復於93年2月23日以北市環稽字第09340182100號函,命原告於文到後5日內開始清除否則按日連續處罰。由此可知,被告亦充分認知原告在本案受到參加人阻撓進入,陷於無法清理之期待不可能情事。否則被告可逕於93年1月26日代執行,而無必要於93年2月4日召開協商會議、同年2月23日再次發函原告清運廢棄物。
(八)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本可依裁量決定清除義務人為原告或參加人,此即學說上所謂的「選擇裁量」,以實現「個案正義」。佩芳大樓實際上僅能由參加人進入清運,且由參加人負擔清除義務,乃交易成本最低而經濟效率最高之方法,被告於本案僅有一種為合義務裁量結果,即所謂「裁量減縮至零」,被告只能選擇參加人為清除義務人,則原處分於得合法選擇另一義務人之情形,仍裁量課被告期待不可能之義務,自屬違法。
八、本案雖已代執行完畢,原告於本件並不主張把代履行之費用要回來。然而現在不主張,不代表以後不主張。
被告主張:
一、被告於訴願審議委員會自92年底陸續撤銷97件處分後(即舊處分),業經完備採證程序而作成系爭92年12月26日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6條調查證據程序及第96條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之規定:
(一)被告自92年5月13日起即至系爭廢棄物遺留現場之佩芳大樓會勘,查認原告棄置佩芳大樓之遺留物係屬廢棄物而陸續為前述97件等相關處分,雖訴願審議委員會自92年底陸續撤銷前述97件處分,但在爭訟期間內,被告多次至佩芳大樓查勘,發現系爭廢棄物仍未清除。尤其在訴願審議委員會自92年底陸續撤銷97件處分後,單以92年10月1起至同年12月26日這段期間而言,被告共有56 天均至佩芳大樓查勘,發現原告將搬遷後遺留棄置之廢電線電纜、輕鋼架、廢木板、塑膠及泡棉等廢棄物仍未予清除,亦無原告欲清除而參加人阻撓情事,此有衛生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及稽查照片可證。原告因確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違章事實存在,故被告乃於92 年12月26日作成原處分,而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業經前述詳細之完備採證程序,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二)查原處分針對原告之違章行為,業詳載其法令依據、事實及理由,被告業盡理由說明義務,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應記載事項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係按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舊處分前之事實,即92年5月13日之會勘云云,惟原處分之說明二業詳載「(原告)棄置於原承租辦公場址佩芳大樓5樓至20樓內,目前仍未能完成清除」,核被告為原處分時已重新再予採證,並非依據92年5月13日會勘而為原處分,原告主張實有違誤。
二、原告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3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10019207號公告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事業: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規定,「農工礦廠(場)」等事業,其廠(場)區內所產生之廢棄物均屬事業廢棄物,並不因其區內之部分屬辦公場所而另予不同之認定。故於該事業內雖非屬「工場」產生而屬於「辦公場所」產生者,仍應認定為該廠(場)之事業廢棄物,此於90年11月01日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066004號函即有明示。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規定,於91年3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10019207號公告:「公告事項:第1項第10款─電信業:以有線電、無線電、光學、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從事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等服務之行業。」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事業。觀諸原告公司所營事業之一為「第二類電信事業之經營」,其所謂「電信事業」係指經營電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之事業;所謂「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所謂「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法第2條第5款、第4款、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參照電信法第11條),其提供電信服務內容,與前揭91年3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10019207號公告事項第1項第10款「電信業」之服務內容相當,原告於系爭處所內經營前揭事業,自屬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稱之事業;92年11月28日府訴字第09221984900號等訴願決定亦已論明原告所營事業之一為「第二類電信事業之經營、電信器材批發業、電信器材零售業、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業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裝設工程業‧‧‧」,故原告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規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原告主張其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稱之「事業」一節,實無理由。
三、系爭廢棄物係「原告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一)原告將其搬遷後遺留之廢電線電纜、廢輕鋼架、廢木板、塑膠及泡棉等廢棄物,棄置於原承租辦公場址佩芳大樓5至20樓內,未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等規定妥適處理之違規事實,業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2年11月28日府訴字第09221984900號訴願決定所認定;原告雖檢具北市建商公司(077)字第021725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說明其佩芳大樓位址僅供辦公室使用,並未為貯藏、展示或作為製造、加工、批發、零售場所,惟查原告所營事業之一既為「第二類電信事業之經營、電信器材批發業、電信器材零售業、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業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裝設工程業‧‧‧」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二)依原告營業項目之記載,包含諸多保養維護、操作維修訓練、技術協助與檢驗、電腦系統(包括監控系統)與機房設備工程之規劃設計之服務及電信器材批發零售等業務項目;復依原告提供之產品及服務觀之,其中尤其以電子商業營運服務,即已符合前揭91年3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10019207號公告事項第1項第10款「電信業」之服務內容相當,而系爭電線電纜等即屬原告營業場所內之基本必備營運器材,且依卷附照片內顯示遺留之大量廢電線電纜、資訊線材、電信線材等物,再加上嗣後實際清除數量高達近300公噸廢棄物觀之,系爭廢棄物實非原告所言僅係一般辦公室設備或裝潢可擬。原告於營運狀態下、營業場所內產出之廢電線電纜、廢輕鋼架、廢木板、塑膠及泡棉等廢棄物,自屬原告產出之事業廢棄物。
(三)系爭廢棄物確係原告所有,且係原告於營運狀態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原告為系爭廢棄物之產生主體,自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置系爭廢棄物之公法上義務存在。至於參加人有無妨礙原告搬遷、原告與參加人間內部私權糾紛,衡與系爭事業廢棄物之產生主體之認定分屬二事,原告之主張並無變更系爭廢棄物係原告於營運狀態下產出之事實認定。在現行法制下,只要是受廢棄物清理法管制之事業,其產生之廢棄物即屬事業廢棄物。原告徒以租賃雙方之內部私法爭議混淆系爭廢棄物之產生主體,顯係曲解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文義解釋及立法精神,尚非可採。
四、原告為系爭廢棄物之清除義務人:
(一)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惟廢棄物清理法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該法第76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嗣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並於91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全文20條。
(二)次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22條第3項規定,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屬應廢止之法規,甚為顯明。再者,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與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因與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76條規定牴觸,自屬當然無效,原告爰引應廢止、當然無效之法規命令為辯,與法無據。
(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既已於91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76條既明定其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且前揭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時期執行要點第1點亦規定:「廢棄物清理法‧‧‧授權之各項法規訂定或修正發布前之過渡時期,依本要點執行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相關工作。」則本件因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既已修正發布,依上開規定意旨,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而無適用台北市施行細則之餘地。原告主張依廢棄物清理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33條、第52條第2項規定,其並非本件之清除義務人,不得以其為對象而作成原處分,即有誤解。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清理事業棄物所應採行之方式」,而所謂「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在本案而言,原告依第28條第1項負有自行清除、處理之清理義務,而在自行清除、處理前,就系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或設施,原告仍應負有依第36條授權制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條至第10條之遵循義務,故被告在原處分說明一內,亦臚列說明原告未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5、8條之貯存方法及設施之緣由。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則係規範「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所應遵循之方法及設施」,而「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中間行為、最終處置、再利用」,此於「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系爭廢棄物之清理義務,包含貯存、清除或處理三種情形,在處理本案廢棄物案件時,自應分別依第28條第1項、第36條(及其授權制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所課予之不同義務而予以處分,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範意旨,基於「外部成本內部化」之考量,行政機關僅負責指導與規劃之責任,課予各受管制之事業承擔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責任;故本案原處分詳載其法令依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8條、第36條」,自屬於法有據。
(五)倘如原告所言,任何人對其產生之廢棄物均得以拋棄方式即可免責,此無異認同民眾均可隨意丟棄垃圾或把垃圾棄置別人家中即可免責,如此一來,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及立法精神將因之盪然無存、功虧一簣。依一般法律原則,產生廢棄物者,其產生過程中之利益已歸其享有,因此造成之副作用當然應由其承擔(此即經濟學理上有關「(利用法律)外部成本內部化」理論之實踐)。因此,原告片面主張拋棄系爭廢棄物以圖脫免其法定清除義務,實屬權利濫用,委無足取。系爭「事業廢棄物」依現行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體系,應「歸屬」於原告,所以原告有「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置系爭事業廢棄物」之公法上義務存在。此有鈞院93年度簡字第1057號判決及93年度訴字第2855號判決均認定系爭廢棄物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所定之「事業廢棄物」,且原告亦有清理義務足供參考。
五、原處分具有確認及下命處分之性質:
(一)原處分乃針對原告之違章行為,確認系爭廢棄物之屬性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事業廢棄物」,並認定原告為系爭廢棄物之法定清除義務人,此種認定乃具法律上之拘束力而生規制法律關係之效果。且原處分業詳載其法令依據、事實及理由,直接課予原告限期內清除系爭廢棄物之作為義務,其乃就具體事件使其直接發生一定的法律效果。綜上所述,依原處分之內容判斷,其「法令依據」及「教示」之記載事實上具有確認及下命處分之性質,具體化確認原告清除系爭事業廢棄物之清除義務且對原告下命限期改善。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本於職權調查及自由心證主義而為有關事實認定及證據採用的結果,被告是以維護公益之立場,超然於私法爭議之外,單純從公共利益之角度切入,認定原告前述遺留現場300公噸之物屬「事業廢棄物」,且判定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私權糾紛仍無礙原告之清除義務,其乃被告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所為之判斷,並無原告指摘程序瑕疵情形。故原處分係針對系爭廢棄物之屬性及清理義務人之主體等爭執或不明確之狀態,被告對原告應負清理義務所為之確認、下命處分。
六、原告未為清除系爭廢棄物係屬有可歸責事由:
(一)原告未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等規定妥適處理之違規事實,業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2年11月28日府訴字第09221984900號訴願決定所認定,故原告負有法定清除義務,原告業知之甚詳。
(二)迄至92年12月26日止,被告人員多次前往系爭地點複查,原告並無任何清除行為,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因受阻隢致無法自主清除之實證,實難遽認參加人有阻撓或拒絕其進入大樓清運之事實,退言之,即便原告主觀認定其與參加人間之民事糾葛恐有無法清除疑慮者,惟其亦僅屬原告個人之主觀認定,原告主張其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進入自主清除云云,除無具體證據外,亦無法律理由。
(三)原告之私權糾紛不得據以免除其應負之公法上責任:
1、按廢棄物清理法之行政處罰規定,既係藉由罰鍰等行政制裁以管制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達成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其乃國家為達成行政目的,維護社會秩序及公益而設,且現行法規並未賦予被告得衡酌原告與他人間私權糾紛之認定及裁量權;況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私權糾紛根本無從加以置喙,其來往文書甚至包含租賃契約書在內,被告亦無法一窺究竟。
2、次者,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租賃糾紛,係另一民事問題,純屬私法關係,與廢棄物清理之公法上義務無關;系爭廢棄物性質之認定及因此而生之公法上義務與其私法權利得喪變更並無關連,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324號、鈞院89年訴字第704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據此免除其應負之公法上責任。尤其在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因受阻隢致無法自主清除之實證前提下,更不得以其個人主觀認定或臆測之私權糾紛即卸免其應負之公法上責任,被告基於原告前揭違規事實予以處分,並無不當。
3、原告既有搬遷及拆除行為,原告依佩芳大樓裝潢施工管理辦法即負有提供保證金及切結書之先行義務,原告不提供致衍生後續無法清運糾紛,原告實難辭其究,從而,對於原告違反清理義務之行為,即難謂其無歸責事由。況原告既早於92年2月27日起即可順利搬遷數億元之幾千噸器材,迄至4月24日止,原告自有充分時間與參加人溝通如何清運廢棄物事宜,即便雙方有無法溝通或認知差距,亦可循司法途逕解決,尤其於原告不履行交付切結書之先行義務而自陷嗣後無法清運之違規事實發生,原告既自84年11月1日起承租該址,對佩芳大樓裝潢施工管理辦法要求承租戶應交付切結書乙節,自無不知之理,本件亦有原因自由行為理論之適用,原告自應對嗣後無法清運乙事負責,自不能逕認其無法清運為無期待可能性。
(四)原告狀內臚陳參加人阻隢其清除廢棄物云云。惟原告所言是否屬實,被告無從置喙或加以判斷;況其所陳均係在被告93年12月26日函處分前之事,並非本案原處分有無違法之重點。由於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租約糾葛,現行法並未賦予被告可逕行判斷或裁量其私權之權限,原告既為系爭廢棄物之產生者,即負有清理義務。被告為貫徹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而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七、本案業已行政執行(代履行)完畢,併予敘明。參加人主張:
一、本案原處分以原告對系爭「事業廢棄物」具有清理義務,而為確認並下命原告清除,並無不法:
(一)原告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事業」: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事業」,包括「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3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10019207號公告內容所示,包括「電信業:以有線電、無線電、光學、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從事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等服務之行業」在內。而原告之經營項目包括「資訊及週邊產品之軟硬體設備」之出售、維修與技術服務,與「第二類電信事業之經營」則其屬廢棄物清理法管制之事業應無疑義。
(二)原告所遺留之物品核其性質係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範目的(見第1條)及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解釋上,只要由法定「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而對環境造成一定之負擔或污染者,即是「事業廢棄物」,不論其係事業為達營業(運)目的直接或間接(附隨)所產生者,均屬之(併參照鈞院93年度簡字第1057號判決第44頁)。因此,本案系爭遺留物品,既為原告前所使用並拋棄,並對環境造成一定之負擔或污染,且原告亦為法定事業範圍內者,核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自屬「事業廢棄物」。
(三)原告為製造事業廢棄物之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與第36條規定以及「污染者負責」原理可知,原告對系爭事業廢棄物具有清除義務:
按廢棄物清理法對於事業廢棄物應由何人承擔清理(貯存、清除及處理)之義務,雖未明白規定,惟查該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意旨,顯然其係以製造事業廢棄物之人(行為人)具有清理義務為前提;再者,參照同法第36條第1項定及第71條第1項規定更可得知,其係以製造事業廢棄物之人(事業)為中心所為規定,而非以土地管領人(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或貯存、清除、處理等場所為中心所為規定。準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以及第71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凡係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即行為人原則上負有清除該廢棄物之義務;且在法理上,造成環境污染或污染源之產生者,亦理當就其行為結果負法律責任,此乃基本歸責原理,實無須詞廢。至於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雖尚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義務人規定,惟此不僅必須有積極作為(容許)或消極不作為(重大過失任由他人棄置廢棄物於管有土地上),始足該當;況且此規定之行為主體與本案原告所涉前開同法第28條、第36條所規定者不同,自不得援此規定資為免除原告法定義務之依據,此項意旨,鈞院93年度訴字第2855號判決亦有同解,是原告稱參加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負清除責任云者,殊有誤會。今本案系爭廢棄物既然係原告所留下,核前述法理及規定,原告本負有清除義務,故原處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8條及第36條規定,對原告論處,並無不法。
(四)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第96條等規定而具有程序瑕疵:
1、又查本案原處分已於該函「說明一」詳細載明法令依據,並於「說明二」載明「‧‧‧目前仍未能完成清除」云云,足證已依法調查證據,且與事實並無不符。
2、再查原告指摘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量理由不備,於法殊有誤會。蓋依原處分所依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課予行為人清除義務乙事係屬羈束行政,是原告指摘被告行使裁量權未敘述所考量之事實與觀點,已有差誤;至於所謂未說明理由乙節,參諸本案原告、被告與參加人協調、爭議多時,假設處分未記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款規定(處分相對人已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得不記明理由),亦無程序瑕疵,何況,參照原處分「說明一」(法令依據)及「說明二」(事實)之內容,難謂理由不備。
(五)關於系爭廢棄物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所定之「事業廢棄物」,且原告對此具有清除義務(即為法定清除義務人)乙事,先後經鈞院93年度簡字第1057號判決以及93年訴字第2855號判決所詳為確認,原告一再為相反之主張,顯不可採,併此敘明。
二、原處分課予原告清除義務,並無證據足以顯示參加人必會阻撓原告清除而致處分履行不能,欠缺期待可能性;至於原處分作成前有無阻撓乙事,與本案原處分是否合法無關:
(一)查原告於他案及本案程序中,一再指稱參加人阻撓其清除系爭廢棄物。實則參加人僅要求原告履行依大樓管理規約繳付搬遷毀損保證金及切結書之先行義務,原告以既已搬離不顧契約之約束拒不履行於先,進而再以交涉意氣之爭,即謂參加人阻撓清除,誇大不實。誠如前判決所言,原告可以將辦公所需之相關設備、文件搬離,為何徒留廢棄物無法搬離?參加人不阻撓有價值之物品搬離,卻阻撓近3百公噸廢棄物之清除,任其遺留在16樓層4千2百餘坪,消防水電又遭破壞的自己管領場所,對自己有何好處?實有違經驗法則。
(二)本案原處分係課予原告(具體化)清除系爭事業廢棄物之義務,此項處分是否合法,實與前此處分作成前,原告是否受參加人阻撓清除系爭廢棄物乙事無關。況且也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證明在本案原處分所定履行清除義務期限內,原告清除系爭廢棄物必將受阻撓而陷於履行不能。事實上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後,亦從未有任何試圖清除之表示或行為,反而從其於92年9月致函被告文件中,可以得知原告早已無意清除,故原告主張原處分課予原告清理義務不具期待可能性云云,顯係前後矛盾卸責之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第2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同法第36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52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4項、第34條、第36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規定或依第29條第2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時期執行要點第1點規定:「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各級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於本法授權之各項法規訂定或修正發布前之過渡時期,依本要點執行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相關工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3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10019207號公告:「...公告事項:一、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以下為事業:...(十)電信業:以有線電、無線電、光學、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從事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等服務之行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0月30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指定公告應檢具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下稱指定公告事業)。(二)登記資本額新臺幣100萬元以上,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10公噸以上,或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下列事業:1.電腦、通信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六)電信業:因從事通訊網路設置、維修或保養產生混合五金廢料者。...」。
二、被告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2年5月13日台北市○○區○○路1段206號佩芳大樓現場會勘,查認原告將其搬遷後遺留之廢電線電纜、輕鋼架、廢木板、塑膠及泡棉等廢棄物,棄置於原承租辦公場址佩芳大樓5至20樓內,未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等規定妥適處理,乃以92年5月20日北市環信通字第B0000000號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通知原告,請原告於92年6月20日前清除留置於佩芳大樓5樓至20樓室內物品,若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將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予以告發。被告並以92年6月13日北市環稽字第09240516300號函通知原告於92年6月20日前完成清除,其將於92年6月21日改善期限屆滿後派員前往複查,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將按日連續處罰。嗣於改善期限屆滿後,被告另以92年6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09240586800號函通知原告,略以其於92年6月21日派員前往稽查結果,發現原告公司遺留於佩芳大樓內之物品仍未完成清除,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2條規定處以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限於92年7月6日前改善完成),若仍未改善,即處以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然於92年7月6日被告所屬稽查大隊派員稽查結果,發現原告於期限內仍未完成改善,於當場拍照採證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自92年7月7日起按日連續處罰之92年7月22日廢字第H00000000號等147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以原告6千元罰鍰在案(147件共處88萬元2千元罰鍰)。原告不服,分別就各處分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以92年11月28日府訴字第09221984900號等訴願決定就其中97件處分書作成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被告嗣以93年1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09340047200號及93年4月20日北市環稽字第09340446000號函復不再另行處分;另其餘51件處分書經被告以93年2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09340186100號函,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復經台北市政府以93年3月31日府訴字第093041389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又被告前以92年12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09241350200號函通知原告略以被告人員於92年5月13日至佩芳大樓會勘,現場仍未完成清除,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開始清除棄置於台北市佩芳大樓5樓至20樓之事業廢棄物,並於開始清除日起15日內完成清除工作,逾期不為清除者,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予以強制執行代為清除等語。
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一)原處分有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告是否廢棄物清理法之事業?(三)系爭遺留物品是否為事業廢棄物?(四)系爭廢棄物是否為為原告所產出?(五)原告是否為清除義務人?(六)原告主張課予原告清理義務欠缺期待可能性,被告只能以參加人為清除義務人,是否有理由?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處分有無理由不備之違法?1經查,本件原處分為被告92年12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
09241350200號函通知原告略以「被告人員於92年5月13日至佩芳大樓會勘,查認原告將其搬遷後遺留之廢電線電纜、輕鋼架、廢木板、塑膠及泡棉等廢棄物,棄置於原承租辦公場址佩芳大樓5至20樓內,目前仍未能完成清除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開始清除,並於開始清除日起15 日內完成清除工作,逾期不為清除者,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予以強制執行代為清除」等語,經核被告該函之為確認原告有棄置廢棄物,並有清除義務之確認處分及命原告於所定期限內清除之下命處分。
2原告雖主張略以被告作成原處分之認定係按舊處分被撤銷
前即92年5月13日之會勘之事實,並未於舊處分經撤銷後,另基於完備之採證程序而為認定,被告難謂已盡其說明之義務;且未說明對原告主張採酌與否之理由,亦未敘述被告行使裁量權時所考量之事實與觀點,足見該處分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被告主張其自92年5月13日起即至系爭廢棄物遺留現場之佩芳大樓會勘,查認原告棄置佩芳大樓之遺留物係屬廢棄物而陸續為前述97件等相關處分,雖訴願審議委員會自92年底陸續撤銷前述97件處分,但在爭訟期間內,被告多次至佩芳大樓查勘,發現系爭廢棄物仍未清除。尤其在訴願審議委員會自92年底陸續撤銷97件處分後,單以92年10月1起至同年12月26日這段期間而言,被告共有56天均至佩芳大樓查勘,發現原告將搬遷後遺留棄置之廢電線電纜、輕鋼架、廢木板、塑膠及泡棉等廢棄物仍未予清除,有被告提出之衛生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及稽查照片可證,而原告對於其在92年12月26日止,並未將系爭廢棄物清除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既與事實相符,自無原告所稱採證程序瑕疵之情事;又原處分函說明三,已敘明「本案亦經本局多次邀集貴公司與出租人進行協商,惟迄今尚未獲致有效可行之具體共識。依前揭法令,爰請貴公告於文到15日內開始清除,並於開始清除日起15日內完成清除工作,逾期不為清除者,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予以強制執行代為清除」,業已表明多次邀集原告與參加人進行協商而無結果,依相關規定原告有清除之義務,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為下命處分,並無不合,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尚無可採。
(二)原告是否廢棄物清理法之事業?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事業」,包括「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3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10019207號公告內容所示,第1項第10款:電信業:以有線電、無線電、光學、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從事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等服務之行業,而原告之經營項目包括「資訊及週邊產品之軟硬體設備」之出售、維修與技術服務,與「第二類電信事業之經營」,有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參,則其屬廢棄物清理法管制之事業應無疑義。
(三)系爭遺留物品是否為事業廢棄物?1原告雖爭執系爭遺留物品非廢棄物,惟查,依卷附照片觀
之,雖有小部分標示為可用,但絕大部分為廢棄物,且系爭300公噸遺留物品,嗣後亦經被告代執行清除完畢,原告爭執為非廢棄物,要無可採。
2原告雖又主張原告所營事業雖包括從事電腦及其週邊軟硬
體之業務,但原告從未在系爭處所從事任何有關「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上開、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服務,原告承租本件佩芳大樓5樓至20樓作為一般辦公室使用,系爭處所所生廢棄物自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事業廢棄物云云。惟查,原告既為行政院環保署上開公告事項第1項第10款電信業,而系爭電線電纜等即屬原告營業場所內之基本必備營運器材,且依卷附照片內顯示遺留之大量廢電線電纜、資訊線材、電信線材等物,再加上嗣後實際清除數量高達近300公噸廢棄物觀之,系爭廢棄物要非原告所言僅係一般辦公室設備或裝潢可擬。原告於營運狀態下、營業場所內產出之廢電線電纜、廢輕鋼架、廢木板、塑膠及泡棉等廢棄物,自屬事業廢棄物。
(四)系爭廢棄物是否為原告所產出?依原告營業項目之記載,包含保養維護、操作維修訓練、技術協助與檢驗、電腦系統(包括監控系統)與機房設備工程之規劃設計之服務及電信器材批發零售等業務項目;復依原告提供之產品及服務觀之,其中尤其以電子商業營運服務,即已符合前揭環保署公告事項第1項第10款「電信業」之服務內容,而系爭電線電纜等即屬原告營業場所內之基本必備營運器材,且依卷附照片內顯示遺留之大量廢電線電纜、資訊線材、電信線材等物,再加上嗣後實際清除數量高達近300公噸廢棄物觀之,系爭廢棄物實非原告所言僅係一般辦公室設備或裝潢可擬。原告於營運狀態下、營業場所內產出之廢電線電纜、廢輕鋼架、廢木板、塑膠及泡棉等廢棄物,自屬原告產出之事業廢棄物。
(五)原告是否為清除義務人?原告雖主張略以原處分所指之廢棄物,乃參加人留置他人物品後再表示加以拋棄,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加以處理,依環保署84年12月4日環署廢字第57435號函應由「有事實管領之力者」或「已占有動產之土地所有人」負清除處理之責,原告以系爭租賃標的之現況返還參加人乃係法律授予之合法行為,參加人既為系爭大樓之管領占有人,其本應依法處置該等物品,履行其應盡之環境維護責任,至於與原告間之內部責任問題,則應按雙方租約關係調整處理,惟參加人捨此不為,因此未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授權所定標準處理廢棄物者乃參加人並非原告;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管理地之人亦為清除義務人,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故意使該物棄置於其管理之人自為該法所稱之清除義務人,因此,本件係參加人未履行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之管理人清除責任。復依「廢棄物清理法台北市施行細則」規定,本件清除義務人應為參加人,並非原告云云。
惟查:
1環保署84年12月4日環署廢字第57435號函係就「事業機構
停業或宣告破產時,如發現尚有未清理之廢棄物並確定係該事業解散前所產生」之個案疑義所為之釋示,本件並無產生廢棄物之事業機構停業或宣告破產之情事,自無該函釋之適用。
2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已明定自行清除、處理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自足認廢棄物之產出者,有自行清理或委託他人清理等方法清理之義務,本件原告既為系爭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者,自應負清除義務。
3系爭廢棄物確係原告所有且係原告於營運狀態下所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原告為系爭廢棄物之產生主體,自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系爭廢棄物之公法上義務存在,至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係規範一般廢棄物,與本件事業廢棄物無涉;另同法第71條規定負土地所有人、管理人責任,係指「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係指土地所有人等容許或重大過失遭傾倒廢棄物於土地上而言,本件系爭廢棄物係因私權爭議而遺留於建築物室內,並無容許或重大過失致廢棄物棄置於土地上之情形,與該條規定不合,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亦無可採。
4另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
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惟廢棄物清理法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該法第76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嗣環保署並於91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既明定其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且前揭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時期執行要點第1點亦規定於廢棄物清理法授權之各項法規訂定或修正發布前之過渡時期,係依該要點執行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相關工作;則本件因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既已修正發布中,依上開規定意旨,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該法施行細則,而無適用臺北市施行細則之餘地。原告主張依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33條、第52條第2項規定,其並非本件清除義務人,不得逕以其為對象而作成系爭處分乙節,即有誤解。
(六)原告主張課予原告清理義務欠缺期待可能性,被告只能以參加人為清除義務人,是否有理由?原告雖主張略以本件係因參加人、僑泰興公司阻擾原告進入佩芳大樓清理,使原告客觀上不可能清除廢棄物,課予原告清理義務欠缺期待可能性,只能以參加人為清除義務人一節,惟查,依上述說明,原告既為本件之公法上義務人,即應負公法上之責任,而原告所稱欠缺期待可能性之事由,並非自然發生之事由,而係因原告與參加人等間之私法上事由所致,姑不論原告所稱各節為參加人所否認,惟公法上義務,不能因私人間私法上之事由而改變,且其間被告業已介入,原告果擬進行清除,自可請求被告到場協助。事實上,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之近二個月期間,幾乎每日均至現場稽查,有記錄單及照片可稽,並未發現有妨害原告清除工作之情形,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無原告所稱有欠缺期待可能之情形存在,原告主張,要無可採。
四、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