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85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 表 人 吳振吉(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7月9日台內訴字第09300029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女,0000年0月0日生),與台灣地區人民戊○○在大陸地區廈門市登記結婚,嗣原告申請來臺探親,於民國(下同)93 年 1 月 20 日入境時,經被告所屬金門服務站人員進行面談。面談結果認為雙方有虛偽結婚之事實,乃依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7 款及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以 93年 1 月 20 日境金遣字第 0930000020 號處分書拒絕原告之入境及撤銷原核發之旅行證(0000000000 號),並強制出境。原告不服,以其於 2002 年在廈門市辦理公證結婚,
9 月19 日在廈門宴客,9 月 20 日夫妻經由香港第 1 次入境,第 2 次於 92年 1 月 21 日入境、第 3 次於 92 年 7月 20 日入境,夫妻結婚 1 年多,感情很好,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交往3、4年才決定結婚,不是假結婚云云,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判命被告准許原告入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與戊○○間在大陸地區廈門市辦理之結婚
登記是否虛偽?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與戊○○於91年5月27日在大陸地區廈門市登記結婚
,配偶戊○○是台商派去大陸服務之台籍幹部,曾多年在廈門海滄廠服務。91年9月19日於廈門市在公司負責人、關係企業各級長官以及同事的見證祝福下完成結婚宴客。91年10月13日於台北縣蘆洲市在家人、親友及同事的祝福下完成結婚宴客。原告在家整理家務,孝順公婆,夫妻恩愛。原告在台居留期間均按時向所在地稽查機關報到,辦理流動人口登記,確實證明原告與配偶戊○○都有共同一起生活。93年1月20日入境時,被誤解有虛偽假結婚而撤銷原核發之旅行證,並強制出境,使原本幸福家庭破碎,損害原告權利。
⒉姜佑政與原告只是普通認識,卻被誤認為是原告的男朋友
,實在是不可思議。原告在台期間一切生活費用都由配偶戊○○提供。配偶戊○○相信原告不會有感情外遇問題,原告始終都深愛著配偶戊○○。
⒊警方曾電詢配偶戊○○,查問91年5月27日在廈門市公證
結婚後,夫妻是否有共同生活?配偶戊○○答覆是有,從91年5月18日至5月30日止,共同生活12天。配偶戊○○在5月30日入境返臺,返臺後就開始著手辦理結婚登記及戶口遷入手續。這次發生此事件主要原因是配偶戊○○不瞭解「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93年3月1日公布)第5條之規定:「(第一項)境管局應依前條訪查及訪談結果,以面談通知書、電話、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通知大陸地區人民及其臺灣地區配偶依下列方式接受面談:申請人在海外地區者,至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接受面談。申請人在香港或澳門者,至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接受面談。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至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面談。申請人在臺灣地區者,至境管局或各服務處(站)接受面談。(第二項)大陸地區人民及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無法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於境外接受面談者,得先予核發入境許可,大陸地區人民應於入境時,至境管局設於機場、港口之服務站接受面談。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應到場配合接受面談程序。」而93年1月20日配偶戊○○當天沒趕去金門到場配合接受面談程序,只有靠電話聯絡,難免造成誤差,原告承認此錯誤,希望此無心之過,能有機會圓滿解決。
㈡被告主張:
⒈按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93年
3月1日修正後為第19條)第17條第1項第7款「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旅行證:...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 」。又按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在臺灣地區陸上,查獲依法得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治安機關於查無其他犯罪事實後,得逕行強制出境。」(93年3月15日修正為: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依法得強制出境之情形,未依前二條規定強制驅離或遣送離境者,治安機關於查無其他犯罪事實後,得逕行強制出境。)前二項辦法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及第18條第6項規定訂定,為具有法律效力效果,特此說明。
⒉依據原告在被告所屬金門服務站水頭碼頭面談結果,下列
情事彰顯原告與戊○○通謀而為虛偽結婚:⑴原告在臺並未與戊○○共同居住。⑵經金門縣警方當場查證戊○○,表示結婚後就回臺灣,二人沒有住在一起;然而起訴狀卻稱「從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至五月三十日止,共同居住十二天」但戶籍結婚登記是當年5月27日在大陸結婚,被告電腦紀錄戊○○在5月30日入境返臺,婚後即使有同居,也頂多2天並非18天。⑶原告及戊○○面談當時皆稱他們是自己認識的,但他們向內政部提起之訴願書,卻稱係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的,說詞矛盾。⑷原告姜姓男友稱與原告在台北縣三重市某茶室認識,原告在那當服務生。電話中姜男亦稱原告一個人租屋居住,經常在夜間電話聊天至深夜。戊○○當時在水頭碼頭,親自向他電話查證。前揭事實,有原告親自簽名之面談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另有原告及戊○○「申請案件查詢列印程式表」可比對。
⒊原告因在金門國境線上即時面談,被告訪談內容不外是夫
妻日常生活問題及認識結婚經過,全程由原告自由陳述,以發現當事人有無虛偽結婚事實,被告依常理及經驗法則,明快處分,使國境通關順暢兼顧國家安全,達成入出境行政管理之目的。
⒋基上,原告所述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93 年
3 月 1 日修正後為第 19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7 款「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旅行證:...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
又按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在臺灣地區陸上,查獲依法得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治安機關於查無其他犯罪事實後,得逕行強制出境。」(93 年 3 月 15日修正為: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依法得強制出境之情形,未依前 2 條規定強制驅離或遣送離境者,治安機關於查無其他犯罪事實後,得逕行強制出境。)前 2 項辦法均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3 項及第 18 條第 6 項規定所訂定,均屬有效之授權命令法規,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為證明其與戊○○之婚姻關係實在,固據其提出大陸地區廈門市之結婚登記證書、原告居住廈門市之戶口名冊、戊○○之戶籍謄本(登載原告與戊○○於91年5月27 日結婚,同年6月26日申登)、台北縣警察局瀘洲分局成州派出所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以上均為影本)、委任狀之公證書及在台灣出遊之合影及喜宴合照之照片等各一份為證(分別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堪認渠等間形式上婚姻關係存在。惟原告與戊○○是否具備實質婚姻關係,其是否利用與戊○○之形式上婚姻關係入出境台灣,而達其個人不法之目的,亦即其與戊○○間是否僅利用「夫妻之名」入出境台灣,而遂行其非公開之個人非法行為?此為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重點。原告固稱入境台灣僅單純居住戊○○住所,並無其他非法行為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入境面談之際,問及台灣配偶電話時竟無法答覆,還要查看所登記密密麻麻之電話簿,其中原告姜姓友人曾電話告知,稱原告在三重市茶室當服務生,與原告交往半年,可知原告與戊○○間之婚姻關係不實在等語,資為答辯。經查:
㈠被告主張其於 93 年 1 月 20 日 13 時 10 分許,撥打
0925XXXXXX(完整號碼附原處分卷)姜某行動電話,告稱與原告是男女朋友關係,原告亦承認是朋友關係之事實,有原告93年1月20日之面談筆錄影本一份附原處分卷足稽,是原告與戊○○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實在即令人生疑。
㈡次查上開面談筆錄第 1 頁末尾,金門服務站兼主任丁○
○註記:「本日 14:25 李女(指原告)在三重的姜姓男朋友,打入 000000000 告訴吳主任,指李女在三重市一家茶室當服務生,他們交往半年...」,是原告入境台灣之目的,是否如其所稱僅係婚姻關係單純住在戊○○住處,亦令人啟疑。
㈢原告雖復主張來台期間僅居留在戊○○住處,且與戊○○
母親及親屬相處融洽等語。惟查:經隔離訊問戊○○、丙○○(戊○○之母)及乙○○(戊○○弟媳婦)等3人,有關原告入境台灣之活動及生活情節,3人對於原告日常生活之一般作息及飲食習慣之陳述內容,竟然均不一致:⒈(問證人乙○○:與原告同住情狀?)答:...晚餐
一定會大家一起吃。...有時候,幾乎每個星期六、日,他們(指原告與戊○○)會外出坐捷運、坐公車、逛夜市,在外面吃,其餘的原告均待在家裡...。原告來台,我只知道6個月那一次,其餘的不確定,好像有兩次...。原告...第一次回大陸,我是聽我婆婆說,是大伯公司的人送她去機場,因為大伯要上班,...誰去接機我不清楚...。
⒉(問證人丙○○:原告來台及回去的情形?)答:她(
指原告)來台3次。...第1次是戊○○帶她來台,回去是戊○○用公司名義,讓她自己坐飛機到金門,再坐船回去。第2次是原告自己坐船到金門再搭飛機來台,第3次也是一樣。...只有星期六、日整日,戊○○才有一起吃...。
⒊(問原告配偶即戊○○:原告來台次數、時間及按接機
送行情形?)答:3次,我弟弟一家人待6樓,我住5樓,...2家人一起吃午餐、晚餐,...我只有星期六晚餐、星期日整天在家裡吃,其餘都在上班,...
星期日就是整日大家一起吃飯。...只有星期日帶她到外面走走,...第一次是我去桃園中正機場接機,第2、3次是她自己從金門進來。第一次是我送她回去,送她到機場,第2、3次是她自己回去...。
對照上開陳述,可知渠等 3 人對於⑴原告來台之次數,或謂 3 次,或謂 1,2 次。⑵對於用餐情形,或謂晚餐一定大家一起吃;或謂只有星期六、日整日,戊○○才有一起吃;或謂我只有星期六晚餐、星期日整日在家裡吃,其餘上班。⑶對於原告第一次來台情形,或謂第一次是戊○○帶她來台;或謂是她自己來台,伊前去機場接機等,屬一般經歷容易記憶之生活性大情節(非小細節),均無法一致,有渠等之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可徵,足見原告所稱暨證人等所陳,原告來台期間均僅待在戊○○之說詞,與查證之事實不符,顯見均係迴護原告之詞,難謂真實。益證被告前開主張原告藉由與台灣戊○○婚姻之名,入境台灣從事特別行業之工作,實非空穴來風。是原告與戊○○間並無實質婚姻關係,為虛偽結婚即洵堪認定。原告所舉之合影照片,僅足證明其與戊○○間有宴客及共同出遊之紀錄而已,仍不足證明渠等2人確實有實質之婚姻關係,而非僅具形式之婚姻關係而已,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雖與台灣地區人民戊○○在大陸地區在廈門市辦理結婚登記,並在台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但嗣原告申請來臺探親,於 93 年 1 月 20
日入境時,經被告所屬金門服務站人員進行面談,結果認為渠等雙方有虛偽結婚之事實,乃依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7 款及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以 93 年 1 月 20 日 境金遣字第 0930000020 號處分書拒絕原告之入境及撤銷原核發之旅行證(0000000000號),並強制出境,洵無違誤。
四、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據依首揭規定拒絕原告之入境及撤銷原核發之旅行證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 1 項既經駁回,其訴之聲明第 2 項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