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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86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860號原 告 銀梭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鄧湘全律師王唯鳳律師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張國龍(署長)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複 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6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300854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被告委託立本臺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90年10月3日至6日至鑫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泉公司)辦理營業量相關帳籍查核作業,發現原告委託鑫泉公司製造PET塑膠材質之容器,自89年1月至90年3月間未依法申報營業量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乃以92年12月4日環署基字第0920088405 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新臺幣(下同)2,022,255元,並完成申報等相關事宜,否則移送強制執行並另處應繳納費用1倍至2倍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原告於89年1月至90年3月間,未依規定申報營業量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乃函文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2,022,255元,並完成申報等相關事宜,否則移送強制執行並另處應繳納費用1倍至2倍之罰鍰,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與鑫泉公司彼此間乃具有利害關係對立之地位,亦

即該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不是原告要繳納就是鑫泉公司要繳,而被告竟以鑫泉公司片面提供之資料,來主張原告須繳納該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對原告實有不公,且據鑫泉公司所提出之資料並不具有高度證明力,即不足以強大到很難加以推翻之地步,被告以這些資料作為原告於停業期間內仍與鑫泉公司有代工行為之論斷基礎。

⒉原告確有與鑫泉公司於88年4月20日、89年4月1日分別

訂立代工合約書,原告因公司股東已無意繼續經營公司業務,故於89年4月20日召開公司股東會議,經公司股東甲○○、林黃樹蘭、吳芳成、林正仁、吳秀真等5人全體同意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人,會議中以口頭方式經全體股東確認公司債權債務等事項,且無積欠任何稅款後,原告之清算程序即為終結,並於89年4月26日向經濟部聲請公司解散登記,並獲核准,有經濟部函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按「公司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5年訴字第262號判決要旨可參,由此可知,公司清算完結非以法院核備為要件。故原告公司已不存在,無法復為權利主體,被告謂原告須繳納90年之清除回收費用云云,顯無理由。

⒊退萬步言,縱原告尚未合法清算完結(此為假設),於

89年4月26日解散登記後,原告即處於停業狀態,被告僅憑鑫泉公司所提出之統一發票、無客戶簽收之銷貨單及匯款資料等資料,是否可推論原告於解散停業後有與鑫泉公司為代工交易行為,則不無疑問。

⑴就鑫泉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資料部分,被告以此作

為原告仍與鑫泉公司有代工營業行為往來之推論。然按照統一發票三聯式(即第一聯為存根聯、第二聯為扣抵聯、第三聯為收執聯)之一般買賣交易習慣,第一聯通常由賣方持有,第二、三聯係由買方持有。換言之,原告如確實與鑫泉公司有代工行為者,第一聯係由鑫泉公司持有,而第二、三聯應由原告持有,方符合常理。今被告卻僅以鑫泉公司所提出第二聯(即扣抵聯)之統一發票,進而主張原告有繼續為代工營業行為之情事,被告之論斷顯為輕率。試問鑫泉公司何以單方面持有該買方應持有之扣抵聯?原告確未經手鑫泉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各筆交易,系爭統一發票均由鑫泉公司自行開立,原告於接獲被告之行政處分前,對系爭統一發票毫不知情,亦無從得知,由此可見,此益發凸顯原告並未經手上述鑫泉公司所提出之各筆交易,被告所謂之證據,顯與論理及經驗法則不符。

⑵次就鑫泉公司所提供銷貨單資料部分,所有提供之銷

貨單上均無客戶簽收之簽章,被告何能據此作為原告與鑫泉公司有代工營業行為﹖因為被告一下說有原告所簽署之銷貨單,一下又說該銷貨單鑫泉公司沒有保留,又其所提出之銷貨單亦無原告簽署於上,這些銷貨單是否為鑫泉公司片面不實地記載,則無法得知,被告以此推論原告須負繳納費用之義務,不得不謂過於草率。

⑶再就被告提出鑫泉公司所提供之原告匯款資料部分,

關於90年1月份有6筆各10萬元之金額,其中的50萬元係原告與鑫泉公司之代工合約第捌條第九項中,有履約保證金50萬元之約定,並提供原告及股東吳芳成名義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原告於解散停業之際,已通知鑫泉公司終止雙方之代工合約,從原告公司股東吳芳成嗣後陸續支付共達50萬元之違約金款項。其餘10萬元部份,究為原告與第三人鑫泉公司之代工合約所私下約定之折扣或是回饋金性質已不可考。但此60萬元確非為代工費用,如該代工合約當初有繼續履行的話,依照雙方之代工合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代工費用係每月結算一次」,上開所匯款款項均係於90年1月間,然就鑫泉公司片面所提供之89年11、12月營業量查核資料及統一發票(假設此為真正資料),即可明瞭,鑫泉公司並沒有出這麼多貨予原告,為何原告卻給付高達60萬元費用?且相較89年4月前原告與鑫泉公司之交易資料,其代工費用均非整數,何以90年1月就恰恰好是60萬元?由此可見,原告於90年1月間所匯款之款項,無論從鑫泉公司所提供之交易資料或依常理判斷,均非如被告所指稱乃為代工費用。

⑷再者,針對被告提出原告於上開60萬元之後,迄90年

3月12日止,原告數度給付鑫泉公司計222,590元之部分,原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匯款之情事。蓋被告亦稱上開匯款之依據係「據鑫泉公司自行製作之89、90年度銷貨單彙總表」而來,既然係出自鑫泉公司所自行製作之資料,而原告又是與鑫泉公司具有利害關係對立之地位,是否與上開銷貨單一樣,鑫泉公司有無片面不實地記載之可能性,則亦無法得知。

⑸此外,就被告所提呈有關「吳林美姬」之匯款、「吳

芳成」(代表金梭公司)與鑫泉公司之切結書等資料,均與本件無關。吳林美姬更非為原告之代表人或股東,原告亦無對外授權或同意吳林美姬代表原告為交易行為,故僅憑上開資料不足以說明原告於停業後仍與鑫泉公司有為代工行為之事證。

⒋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為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所揭示。另外,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略以,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前揭解釋意旨認對主張「存在」者即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於解散停業後並未與鑫泉公司繼續為代工營業行為,此「未有代工行為」係消極事實,亦即「不存在」之事實。茲被告既主張原告與鑫泉公司仍有代工合約之交易,即「有代工行為」(係「存在」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原告確有代工行為。被告忽略此一事實及證據法則,而認定原告應提出帳冊負舉證責任,似有誤會。且據鑫泉公司所提出之資料並不具有高度證明力,非足以強大到很難加以推翻之地步,被告謂原告須負提出帳冊之義務,惟原告公司已於89年4月26日解散,何以能提供原告89年4月26日以後之帳冊﹖被告應就原告停業後仍與鑫泉公司有代工營業行為負舉證責任,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被告以證據力不足之事證作為原告於停業期間內仍與鑫泉公司有代工行為之論斷基礎,顯然出自過於草率之推論,原行政處分應有違法之處云云。

⒌提出經濟部89年4月27日經(89)中字第89416407號函

、原告基本資料查詢表、被告原處分書、本件訴願決定書、原告89年4月20日股東同意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5年訴字第262號判決要旨及原告股東吳芳成支付50萬元違約金之匯款、轉帳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1(77年11月11日

增訂公布)、被告86年8月4日(86)環署廢字第49071號公告及廢物品、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92年3月13日廢止)第1條、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2項之規定,有按期申報、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義務。

⒉原告對鑫泉公司所提供之2份代工合約書的真正並不爭

執,惟否認曾於89、90年間委託鑫泉公司代工製造PET塑膠材質包裝飲用水,茲就原告所辯,依序駁斥如下:

⑴原告辯稱渠已於88年10月21日起停止營業,並於89年

4月27日起經經濟部核准解散,法人格已消滅,不可能繼續委託鑫泉公司代工云云,並不可採:

①按原告雖經經濟部以88年10月27日經(88)中字第

88973233號函核准自88年10月21日起停業至89年10月20日止,嗣以89年4月27日經89中字第416407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惟「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25、26條定有明文。另「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7、89、92、93 條亦有明文。

②原告94年6月27日準備書㈢狀第2頁辯稱略以,三、

經查,銀梭公司因公司股東無意繼續經營公司業務,故於89年4月20日召開公司股東會議,…,會議中以口頭方式經全體股東確認公司債權債務等事項,且無積欠任何稅款後,原告之清算程序即為終結。原告乃於89年4月26日向經濟部聲請公司解散登記,並獲核准,故銀梭公司已不存在,無法復為權利主體,…」等語,顯係對清算程序有所誤解。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並應各別通知已知之債權人及公告,於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後,再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承認,然後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始有可能完成清算程序。依原告書狀記載,渠僅於解散決議之股東會議中口頭詢問股東,並未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造具相關表冊並進行清算程序,且被告亦從未接獲原告申報債權之通知,也未聞原告有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換言之,原告顯無證據證明渠已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完成清算程序,故原告主張渠已於89年清算完結,法人格已消滅云云,均屬無據。

③原告另提出屏東地院85年度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主張法院之核備非清算完結之要件云云,惟觀諸前開民事判決係載略以,又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使此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5條、第84條、第113條、第115條及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析言之,該判決係在說明假設清算人未合法清算完結,縱使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核備,其清算程序仍尚未完結,法人人格仍存續。本件原告根本未依公司法之清算程序進行清算,自無庸再論及有無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是原告援引上開判決主張渠雖未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不影響清算完結之效力云云,應屬誤會。

④綜上所述,原告申請停業或經核准解散,與原告有

無委託他人代工,並無必然關係。假設如原告所辯,於88年10月申請停業以後即未再營業或委託他人代工,則原告何需於89年4月1日再與鑫泉公司簽訂第2份代工合約書?又假設如原告另外所辯,因公司股東已無意繼續經營公司業務,故於89年4月20日同意解散並選定清算人,故不可能再委託他人代工云云,惟查原告與鑫泉公司第1份代工合約書之期限為88年4月20日至89年4月20日止,而原告同意解散並選任清算人之日期亦為89年4月20日,設若原告確已無意再經營或委託他人代工,又何需於89年4月20日第1份代工合約書屆期前,即急著與鑫泉公司簽訂第2份代工合約書?故原告所辯,從簽約日期來看實違常理,顯不足採。

⑵關於原告委託鑫泉公司代工一節,據鑫泉公司提供之下列資料可信為真實:

①原告不爭執之代工合約書2份。

②鑫泉公司函文及廠商聲明書略以,受託代工之鑫泉

公司於90年底接受查核時雖未製作詢問筆錄,惟鑫泉公司於提出受託代工相關證明文件時,同時出具「廠商聲明書」言明無不實虛偽之情形,嗣又於91年3月27日(91)鑫泉字第003號函文中提及該公司「接受皮拉斯、台佳、誠瑜、銀梭四家公司代工生產PET瓶包裝水,…(代工合約均由『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攜回』)。可知鑫泉公司聲明渠係受原告委託代工系爭之包裝飲用水。

③銷貨單:

茲就鑫泉公司89年1月至90年3月間出貨與原告公司之銷貨單中,按月擇數張影本供參。從鑫泉公司銷貨單上的記載觀之,其客戶編號:「銀梭企業」,發票地址及送貨地址均為:「高雄縣大寮鄉831鳳林二路53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傳真號碼:「00-0000000」,與原告代表人甲○○於89年4月向被告申辦業者基本資料變更登記時,變更登記表上所填載之資料均相同,足認銷貨單所載應屬可信。至於鈞院囑被告就該銷貨單可否請鑫泉公司提供客戶簽收聯一節,經被告向鑫泉公司索取,鑫泉公司表示已於銀梭公司交付款項或匯款無誤後交與該公司收執,鑫泉公司並未保留,故無法提供。惟從原告陸續給付代工費用,應可證原告確有委託鑫泉公司代工。

④給付代工費之證明:

據鑫泉公司94年9月14日鑫行字第09109001號函說明,並提出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支票託收記錄影本,證明原告確有給付代工費用。設若原告未委託鑫泉公司代工,何需給付代工費用給鑫泉公司?⑶原告其餘主張不足採:

①原告先係辯稱「原告於解散停業之際,已通知鑫泉

公司終止雙方之代工合約,從原告公司股東吳芳成嗣後陸續支付共達50萬元之違約金款項」。惟據鑫泉公司表示銀梭公司並未以書面終止代工合約,鑫泉公司之受託代工所以至90年3月截止,係因原告及訴外人金梭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亦為甲○○,下稱金梭公司)原均係由股東吳芳成連絡代工事宜,茲因鑫泉公司查獲其違約另行生產委託代工之產品,故鑫泉公司於90年3月12日取得吳芳成之切結書後,除將已製成之產品出貨完畢外,即不再受託生產原告或金梭公司之委託代工產品之故。是鑫泉公司與原告間之代工契約雖有終止,惟並非由原告終止,而係由鑫泉公司主動終止,且該終止係因原告違約委託他人代工,與原告是否辦理停業或解散全然無涉,故原告所辯,顯不足取。

②再查,原告主張之「50萬元違約金」最後匯款日期

係90年1月19日,惟據鑫泉公司提供之代工費用明細觀之,原告於90年1月19日以後尚有5筆代工費用:

90年1月31日 100,000元90年2月14日 50,000元90年3月2日 100,000元90年3月9日 50,000元90年3月12日 22,590元假設如原告所辯,渠係因停業、解散而終止代工,致遭鑫泉公司處罰違約金50萬元,則為何在分期給付違約金後,還須陸續給付代工費用迄90年3月?且經核對最後一筆代工費用之給付日期,亦與吳芳成(原告的大股東)所出具之切結書同一日,是則鑫泉公司主張因原告違約而由鑫泉公司於90年3月

12 日取得吳芳成之切結書後不再受委託代工,應較為可採。

③原告於接獲被告提出之給付代工費用之證明後,又

改口辯稱「就先前被告所提出原告於90年1月份匯款與鑫泉公司高達60萬元資金之情事,並非如被告所稱係為代工費用。實則,其中50萬元部分係為原告與第三人鑫泉公司解約之違約金,其餘10萬元部分,究為原告與第三人鑫泉公司之代工合約所私下約定之折扣或是回饋金性質已不可考。」云云。然查,據鑫泉公司提供、收到原告支付代工費用之匯款銀行往來相關資料觀之,於原告主張之「違約金50萬元」日期之後,原告尚另給付鑫泉公司5筆代工費用,已如前述,設若如原告所辯:50萬元係違約金,10萬元為不可考之性質,則原告對於上開60萬元之後,迄90年3月12日止,原告另數度給付鑫泉公司計222,590元之部分,又如何說明?再觀諸原告與鑫泉公司所簽訂89年4 月1日代工合約書第捌條第九項約定,履約保證金:簽約時乙方提供銀行本票乙張新台幣伍拾萬元,以為履約保證,如有違反第捌條第一項之情事,甲方可將本票向銀行提出兌現以充當違約金;而同條第1項則約定,乙方委託甲方生產之品牌應於甲方之工廠製造,不得轉移他廠生產,違者除沒收乙方物料、成品及保證金、並通知食品研究所取消GMP 認證及法辦處理。,換言之,原告僅在另行委託他人代工之情形下,才有履約保證金遭沒收之問題,故假設原告堅持渠90年1月所給付之60萬元中,有50萬元為違約金,則從代工合約書條文觀之,顯然原告不但未停業解散,反而有同時委託鑫泉公司及其他廠商生產包裝飲料水之事實,否則原告何需支付違約金?④原告另辯稱從鑫泉公司提供之89年11、12月營業量

查核資料及統一發票,鑫泉公司並無這麼多出貨云云,應屬誤會。據鑫泉公司自行製作之89年度、90年度銷貨單匯總表觀之,原告自89年1月至90年2月之銷貨金額合計為新台幣2,244,156元(1,524,744元+493,320元+173,928元+52,164元=2,244,156元),被告於查核時係以鑫泉公司提出之委託代工合法憑證來判斷,是若鑫泉公司有漏未登載、或憑證不足採信者,被告即無法認定該部分應由原告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

⑤原告另否認吳林美姬之匯款資料及吳芳成之切結書

與原告有關云云。惟查,原告要委由何人匯款給付代工費用,非被告或鑫泉公司所能置喙;至於吳芳成之切結書,係在說明鑫泉公司與原告間終止代工合約之時間應為90年3月12日,而非原告所辯88年10月申請停業時或89年4月經濟部核准解散時,且其終止事由亦非原告主動終止,而係鑫泉公司發現原告及訴外人金梭公司有違約事由而終止。

⑥原告末又辯稱如渠未善盡繳納稅費義務,經濟部豈

會准原告解散之聲請云云,更無依據。按股份有限公司只要符合公司法第315條之規定,即可檢附相關文件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至於稅務、回收清除處理費等公法上義務之繳納,依法應由原告自行向各主管機關申辦,與經濟部無涉,是原告所辯,實無理由。

⑦原告於總結辯論意旨狀第8頁辯稱已於89年4月26日

解散,故其後即不可能有帳冊云云,更令人不解,蓋僅以原告自認之「違約金」及「折扣或回饋金不可考」之金錢共計60萬元,即係在90年1月前後支出,原告既承認該帳目,難道不用登載於帳簿上等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乙○○,嗣先後變更為蔡丁貴及張國龍,並依序由蔡丁貴及張國龍承受訴訟,有渠等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公告指定業者申報之營業量、回收量及處理量,主管機關得派員前往查核,並索取相關資料,或委託適任人員為之;必要時得請當地稅捐主管機關協助查核,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及第4項各定有明文。

二、又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PET),由容器商品製造業者及容器商品輸入業者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為被告88年5月4日(88)環署廢字第0027821號公告「應回收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公告事項一、㈠、6、⑴所明定。另依被告88年10月29日(88)環署廢字第0072326號及89年11月23日(89)環署廢字第0070340號公告,88年7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廢塑膠容器(PET)每公斤回收清除處理費13.01元,90年1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廢塑膠容器(PET)每公斤回收清除處理費11.87元。

上開各該公告,均係依主管機關即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授權發布之法規命令,自應予以適用。

三、本件被告委託立本臺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90年10月3日至6日至鑫泉公司辦理營業量相關帳籍查核作業,發現原告委託鑫泉公司製造PET塑膠材質之容器,自89年1月至90年3 月間未依法申報營業量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乃以92年12月4日環署基字第0920088405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2,022,255元,並完成申報等相關事宜,否則移送強制執行並另處應繳納費用1倍至2倍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訴願機關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其已於88年10月21日起停止營業,並於89年4月27日起,經經濟部核准解散,法人格已消滅,不可能繼續委託鑫泉公司代工;且縱原告尚未合法清算完結,被告亦不可僅憑鑫泉公司所提出之統一發票、無客戶簽收之銷貨單及匯款資料等資料,即推論原告於解散停業後有與鑫泉公司為代工交易行為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其已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完成清算程序,故其主張其已於89年清算完結,法人格已消滅,應屬無據;且據鑫泉公司提供之代工合約書、鑫泉公司函文及廠商聲明書、銷貨單、給付代工費之證明等資料,可信原告確有委託鑫泉公司代工之事實,自應依法繳納系爭回收清除處理費等語,資為爭議。

五、經查,原告於88年4月20日與鑫泉公司訂立代工製造包裝飲用水之代工合約,為期1年,嗣於89年4月1日雙方續行訂約,鑫泉公司並據以開立統一發票向原告請領代工款,經被告委託立本會計師事務所於90年10月3日至6日至鑫泉公司辦理營業量相關帳籍查核作業時查獲等情,有代工合約書、鑫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等資料附訴願機關卷可稽,堪認原告於88年4月20日至90年3月間有委託鑫泉公司代工製造PET塑膠材質之包裝飲用水屬實。雖原告經經濟部以88年10 月27日經(88)中字第88973233號函核准自88年10月21日起停業至89年10月20日止,嗣經濟部並以89年4月27日經89 中字第416407號函核准原告解散登記在案,惟依行為時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本件原告既未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為原告所不否認,且其委託鑫泉公司代工製造PET塑膠材質容器之包裝飲用水,並於停業後仍繼續從事該營業之行為,實際上並無停業,已如前述,足認其尚未完成清算程序,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人格仍然持續;且其委託他人代工營業,尚難以停業或解散而執為免除申報及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憑據。

六、又有關原告委託鑫泉公司製造PET塑膠材質之容器,原告對於訴願機關卷附鑫泉公司提出之2份代工合約書,並不爭執其真正,且鑫泉公司亦提出廠商聲明書,以證其無不實虛偽等情;而從訴願機關卷附鑫泉公司所提之銷貨單上所載之客戶編號、發票地址及送貨地址、聯絡電話、傳真號碼等,均與原告代表人甲○○於89年4月向被告申辦業者基本資料變更登記時,變更登記表上所填載之資料均相同,足認銷貨單之所載,應屬可信;且原告確曾陸續給付鑫泉公司代工費用一節,有訴願機關卷附鑫泉公司提出之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支票託收記錄影本可證,故原告確有委託鑫泉公司代工以及給付代工費用等情,亦堪信實。

七、再者,原告雖稱其與鑫泉公司具有利害關係之對立地位,被告片面採用鑫泉公司提供之資料,不足以為證,且有不公云云;惟查,依據訴願機關卷附上開代工合約書、鑫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等資料,客觀上已使原告於88年4月20日委託鑫泉公司製造PET塑膠材質容器之事實,達到高度之蓋然性,而足以採信為真;是以原告若欲推翻上開證據所形成本院之上開心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提出反證,負其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雖稱其於解散停業之際,已通知鑫泉公司終止雙方之代工合約,由原告股東吳芳成陸續支付共達50萬元之違約金,此50萬元之違約金,已於90年1月19日匯款完結,至於90年1 月份匯款與鑫泉公司之60萬元,其中50萬元部分係原告與鑫泉公司解約之違約金,其餘10萬元部分,究為原告與第三人鑫泉公司之代工合約所私下約定之折扣或是回饋金性質已不可考,而吳林美姬之匯款資料及吳芳成之切結書與原告並無關聯云云。然查,鑫泉公司與原告間代工契約之終止,係因原告違約另找他人代工,而由鑫泉公司主動終止,並非由原告終止等情,業據鑫泉公司向被告說明其情,且有原告股東吳芳成於90年3月12日出具之切結書影本附訴願機關卷可稽,是以該代工契約之終止係因原告違約委託他人代工,與原告是否辦理停業或解散無涉;且依訴願機關卷附鑫泉公司提供之代工費用明細以觀,原告於90年1月19日以後尚有5 筆代工費用,且經核對其最後一筆代工費用之給付日期,與吳芳成所出具之前開切結書為同一日,是以與原告所稱對比觀之,鑫泉公司所稱因原告違約而由鑫泉公司於90年3月12日取得吳芳成之切結書後不再受委託代工,較為可採;又縱依原告所稱,10萬元部分為不可考云云,惟查,原告亦未能說明於上開60萬元之後,迄90年3月12日止,其又數度給付鑫泉公司共計222,590 元部分之性質為何;至於原告委由何人匯款給付,並不影響其給付代工費用之事實;至於吳芳成之切結書,不足以說明原告所主張88年10月申請停業或89年4 月經濟部核准解散,反足以說明鑫泉公司與原告間終止代工合約之時間應為90年3月12日,已如前述。綜上以觀,被告查獲之事實,信實有據;原告所提之反證,則非確實,且其所稱各情,亦不足以推翻鑫泉公司所提之證據資料;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八、從而,被告以原告於89年1月至90年3月間,未依規定申報營業量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1第3項前段之規定,函文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2,022,255元,並完成申報等相關事宜,否則移送強制執行並另處應繳納費用1倍至2倍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0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