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七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乙○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 表 人 吳振吉(局長)右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內訴字第0九三000三六九二號(原發文號為0000000000號,內政部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公文勘誤表更正)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向被告申請配偶甲○○來台探親,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核發許可證,迨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甲○○入境時,經被告所屬中正機場服務站第一航站面談發現有虛偽結婚情形,乃作成撤銷入境許可並強制出境之處分,甲○○不服被告境正字第0九二0一四0三三六號不予許可處分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由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且未敘明不服被告所為處分之日期文號及訴願請求事項暨訴願事實、理由等項,不合訴願法規定程式,經訴願機關內政部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內訴字第0九三000二八0五號函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二十日內依法補正訴願書,否則逾期即依法不予受理,該函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送達原告,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嗣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補正訴願書,並變更訴願人為甲○○,自任為「代表人」,惟訴願書仍未記載原行政處分機關,亦未記載事實及理由,且不服之行政處分日期文號係記載上開命補正函即台內訴字第0九三000二八0五號函,訴願人即甲○○則未在訴願書上蓋章,不合訴願法規定程式,經訴願機關內政部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台內訴字第0九三000三三一四號函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二十日內補正訴願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否則逾期即依法不予受理,該函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送達原告,亦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一份在卷為憑。原告復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提出訴願書,遭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按「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可知我國婚姻得以登記為形式要件,而原告與甲○○之婚姻已經登記,自得推斷為合法夫妻。然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入境時,經被告所屬中正機場服務站第一航站面談,其題目均不合常理,致被告依面談內容遽認甲○○與原告係虛偽結婚,已違反我國民法結婚得以登記推斷之規定,是被告之原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大陸地區
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旅行證。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本局作成許可大陸配偶入境處分前,對於當事人有無虛偽結婚事實,本即得依法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雙方結婚有無不實情事,再據此作成行政處分。
⒉原告起訴理由略謂海峽兩岸婚姻均以登記為準,原告婚後均經登記,推斷為合
法夫妻;境管局中正機場服務站於原告甲○○入境時訪談,其題目均不合常理,均違反我國民法之規定等語,經查本件面談紀錄內容(無訴訟人所稱之配偶內褲顏色、做愛多少次等等問題)與理相悖者:
①是否第一次來臺及何人前來接機。甲○○答稱第一次來臺,沒有人接機。②認識經過地點及介紹人。甲○○答稱原告至福建平潭旅遊時,在一家曼都美容美髮院認識的,沒有介紹人,交往約二十天。
③來臺帶多少現金及如何養活太太。甲○○答稱僅帶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想帶老婆回大陸。
④據蘆洲分局成洲派出所員警所稱原告未住該戶,另曾見過原告是一名智障女士。
⑤據查原告家境經濟不好,甲○○僅帶二千元,機場到五股車資費用將近一千元,這幾天如何生活。甲○○答稱會叫家人寄錢過來。
惟上述提問均屬一般日常生活事項,應為共同生活之雙方可顯見而知者。然甲○○說法與常理不符;被告實施面談人員與甲○○素不相識,依據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認其有虛偽結婚之事實,依法作成處分,無枉法論斷情事。
⒊按本件面談係國境線上即時面談,為使國境線通關迅暢且兼顧國家安全,各項
處分均須明快迅速不容刻緩,是以國境線入出境之管理為單純公權力行政行為,以其迅速、直接及效果明顯之特點,達成行政行為目的。被告於實施面談前均曾明確告據實陳述,以及不實陳述之法律效果,全程面談亦由當事人自由陳述,未限制其作答時間,處分書亦載明相關救濟教示,已善盡法律告知義務,是訴訟人所提之訴訟理由顯不足採。
⒋本件訴願機關內政部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內訴字第0九三000二
八0五號函、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台內訴字第0九三000三三一四號函函請補正。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補正訴願書,惟該訴願書仍不合訴願法規定程序,嗣更正訴願人為甲○○。經查該訴願書上載不服原處分機關「台內訴字第0九三000三三一四號書函」,然該函係訴願機關內政部函請訴願人補正訴願書之文號,並非原處分書文號,原告未依規定補正訴願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到訴願機關,是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曾文昌,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吳振吉,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係以其名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然查系爭處分即被告境正字第0九二0一四0三三六號撤銷入境許可處分書之對象係甲○○,標的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復為原告所不爭,是甲○○既與原告既係兩個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之自然人,人格各自獨立,則原告自不能以其個人身分,對不同人格之行政爭訟事件為任何主張或訴訟行為。且原告本身係重度智障,此觀卷附之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殘障級別二欄即明,其本身為心神障礙、行為能力欠缺之人,是否有達民法第十四條所規定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情形而需宣告禁治產,已不無疑慮,焉有擔當行政爭訟及訴訟之代理人進而為訴訟行為能力,況甲○○係因來台探親,甫入境即經發現有虛偽結婚情形,而遭撤銷入境許可並強制出境,亦係起因於此,自難認本件起訴確係原告基於完全之意思及行為能力所為,遑論其係對不同人格之甲○○行政爭訟事件為主張及訴訟行為,揆之首揭說明,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程序上不合法,甚為顯然,而其所提本件訴訟,該事項係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