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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80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807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

庚 ○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壬○(部長)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 代理 人 何叔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7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300837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秦承祖原為國防部所屬陸軍總司令部列管之臺北縣力行文和新村之原眷戶 (配住地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被告辦理上述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即87年4月10日「建華營區」改(遷)建案(下稱系爭建華營區改建案),秦承祖提出87年4月15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87年度認㈡字第2614號認證書及91年9月25日091板院認00000000號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自願放棄承購上尉階坪型住宅,領取輔助購宅款,選擇領取輔助購宅款(下稱系爭輔助購宅款)方式配合改建。嗣秦承祖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5日死亡,原告丁○○,原告戊○○分別為秦承祖在大陸地區配偶及長子;原告己○○、庚○為秦承祖之孫即戊○○之子女;另外被繼承人牛中民係秦承祖生前之債權人,伊亦於92年9月10日死亡,原告甲○○、乙○○、丙○○分別為牛中民之配偶及子女,繼承牛中民權利義務;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玖拾年度認㈢字第63447號認證書所認證之秦承祖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原告辛○○為秦承祖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管理人,原告丁○○、戊○○、己○○、庚○、甲○○、牛中民均為系爭遺囑處分系爭輔助購宅款及其他財產之繼承人,繼承金額即原告丁○○1百萬元、戊○○50萬元、己○○25萬元、庚○25萬元、牛中民300萬元以上之財產。原告辛○○以其為秦承祖遺囑執行人,牛中民以其為秦承祖「債權人繼承人」地位,於92年4月11日、92年4月21日、92年9月2日向被告申請將系爭輔助購宅款撥交原告辛○○執行。牛中民於92年9月10日死亡,92年10月7日再次提出申請書,申請人改由原告辛○○(即遺囑執行人)、牛中民之繼承人即原告甲○○、乙○○、丙○○(即債權人繼承人)。被告以92年10月16日勁勢字第0920012595號函復原告辛○○:「主旨:有關台端等函請申撥臺北縣『力行文和新村』故原眷戶秦承祖發包價輔助購宅款案,請查照。說明:……二、案內故秦承祖之輔助購宅款申請撥發對象之資格需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之原眷戶,或依同條例第5條經主管機關國防部核定之『權益承受人』;本件權益承受人丁○○女士(大陸人士)現已依規定辦理權益承受中,俟核定權益承受後即依其申請辦理撥款等事宜,故所請依法歉難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發給系爭輔助購宅款3,851,120元交給遺囑執行人辛○○,依秦承祖公證自書遺囑執行。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秦承祖債務繼承人牛中民92年9月10日死亡,甲○○、乙

○○、丙○○為全部合法繼承人,承受牛中民本件繼承權利為再轉繼承人,依法應請准予繼承為原告。

⒉辛○○為秦承祖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管理人,亦是繼承人

之代理人,民法第1215條明定,辛○○代繼承人丁○○、戊○○、己○○、庚○、甲○○、乙○○、丙○○為原告行使權利,縱丁○○另案依程序辦理權利承受中,辛○○亦依法為該程序辦理之代理人,均適法允當。

⒊本件眷舍改建,依當時有效之改建條例第1條規定,為更

新國軍老舊眷村,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當係更新國軍老舊眷村之始,適用改建條例,已依改建條例辦理完畢者,適用民法。本件眷村改建,係依據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86年11月6日(86)伯耐字第2445號令、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86年11月18日華溯字第13807號令辦理,秦承祖遵令系爭認證書,自願放棄承購上尉階坪型住宅,領取輔助購宅款,嗣依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1年9月4日(91)伯耐字第5634號令,公證領取輔助購宅款3,851,120元,已依改建條例第21條,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辦理完畢,嗣後死亡,當適用民法繼承之規定。秦承祖92年1月25日亡故,其輔助購宅款3,851,120元為遺產,適用民法繼承,不再適用改建條例第5條規定,秦承祖生前90年11月21日申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0年11月23日(90)輔壹字第17673號函台北縣榮民服務處妥慎處理,未據有任何異議意見在案,適用民法繼承事證具在,法、理、情甚明。原告92年10月7日申領輔助購宅款,被告本應發給,竟違法以原處分拒發,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適用已適用完畢之改建條例第5條規定而為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不當。

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從新從優原則,憲法第15

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秦承祖死亡,其應領輔助購宅款3,851,120元為財產遺產,應適用憲法、民法繼承,依秦承祖公證自書遺囑辦理,將該款交遺囑執行人辛○○依秦承祖公證自書遺囑執行。又改建條例於91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本件秦承祖遺產繼承,應優先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次適用民法再適用改建條例,且前開兩條例第1條均明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每人得繼承2,000,000元,秦承祖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配偶丁○○,長子戊○○,每人2,000,000元,2人總計4,000,000元,本件繼承3,851,120,元,未逾4,000,000元,且應清償秦承祖生前借貸債務3,000,000餘元,由牛中民之繼承人承受,公證借貸契約第2條明定,況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秦承祖得以遺囑處分遺產,本件依秦承祖公證自書遺囑辦理,自無不合,被告竟以改建條例第5條規定否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民法,顯屬違誤。

⒌本件台灣地區,大陸地區均有合法繼承人,依兩岸人民關

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秦承祖公證自書遺囑,依民法遺囑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將輔助購宅款交由遺囑執行人,依秦承祖公證自書遺囑執行。

⒍本件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86年11月6日伯耐字第2445號令

。91年9月4日(91)伯耐字第5634號令,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自願放棄承購上尉階坪型住宅,領取輔助購宅款為要約,秦承祖87年4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認㈡字2614號認證書,系爭認證書,願領輔助購宅款3,851,120元,為承諾,領取輔助購宅款契約業已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54條、第161條明定。行政程序法第3章,行政契約之履行足資參照,秦承祖領取輔助購宅款契約之財產權,依憲法第15條規定,應予保障,其憲法保障之財產,自書公證遺囑處分,依民法第1187條、第1190條及行政契約之規定,應無不合。被告應依約履行,民法第148條,行政程序法第8條明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為准駁釋明,自屬處分及決定不備理由之違誤。

⒎秦承祖系爭認證書,認證:「依本條例第21條及本細則第

19條規定,自願放棄承購『建華營區』改建基地上尉階28坪型住宅,於該改建基地建築工程發包後,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至輔助購宅款與實際房屋建造完成決算之價格發生差異時,不予追加減」,健華營區新建工程,台北縣政府90年90板建第0156號發給建築執照,起造人為被告,91年4月2日開工,建地下2層,地上14層房屋,現已建成10層,改建基地建築工程91年4月2日前已發包,秦承祖輔助購宅款在法律上應已撥發完畢,即早已依改建條例辦理完畢,輔助購宅款為秦承祖債權遺產,自應依秦承祖公證自書遺囑辦理,絕對無溯及既往,重複適用改建條例第5條之餘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違法適用改建條例第5條辦理,當屬適用法規違誤。

⒏本件秦承祖申請輔助購宅款,秦承祖係債權人,被告與國

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等係債務人,債權債務契約成立,被告與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等應依約履行發給輔助購宅款3,851,120元,依改建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依改建條例第21條規定,從秦承祖之意願,確認秦承祖公證自書遺囑有效,迅速發給輔助購宅款,法、理、情具在,拒發違誤。

⒐秦承祖青年投筆從戎於國軍206師,轉戰運城,豫西、洛

陽保衛戰,捍衛復興基地台灣,奉獻畢生生命,有功勞,亦有苦勞,後僅有遺產輔助購宅款3,851,120元,尚有老弱病妻待救,弱勢子孫侍養,生前仁義好友之債待償,為我國軍士氣,社會公平正義,中國永不沉淪,應優予獎勵以慰忠魂,准予適用民法為遺產繼承,尊重其自書公證遺囑權以慰國軍在天之靈。如秦承祖死後悽涼,其後遺觀感,如何使國軍作戰而安樂為國犧牲,假設拒發輔助購宅款,為政治作戰,我軍面對政戰起家之對手,似有反政戰之嫌,為真正政治作戰,本件敬請准予核發輔助購宅款,以勵三軍士氣,統成政戰政策。

⒑查遺產繼承標的,依民法第1148條乃採包括繼承。本件秦

承祖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係一般債權財產,應納入遺產,秦承祖依法得以遺囑處分,繼承人亦得依法繼承;又所謂專屬被繼承人本身而不得繼承者,係與被繼承人秦承祖之人格相始終,凡屬於被繼承人秦承祖之身分權,如夫權、親權、姓名權或以特定身分為基礎之財產,如扶養請求權、夫、妻或父母對於子女特有財產之收益權,及以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權利,如因僱傭、委任而生之權利,均為專屬於被繼承人之本身而不得繼承。法學博士奚樹基教授著繼承法61、64頁,大法官史尚寬著繼承法第40頁,法學教授陳棋炎著民法繼承92頁,均明示本件被繼承人秦承祖輔助購宅款絕非專屬秦承祖本身者,被告答辯妄援民法第1148條規定但書,捏詞秦承祖應領輔助購宅款係一般債權,誣賴專屬於秦承祖本身權,狡賴原告之訴未洽,不僅曲解事實法令,亦認事用法違誤,殊不足採。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起訴狀以及歷次書狀中均以原告辛○○為共同代理人

,並請求被告將系爭輔助購宅款金額3,851,120元交付遺囑執行人辛○○。然原告辛○○僅為秦承祖之遺囑執行人,並無代為受領系爭輔助購宅款之權利(設若原告請求之權利存在),原告訴之聲明有誤,即屬訴無理由,應予以敗訴駁回。

⒉被告原處分,係完全依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辦理,並無違法之處:

⑴依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利,

係由原眷戶所享有;原眷戶死亡者,由其配偶優先領取;子女僅於原眷戶與原眷戶之配偶均死亡後,方有承受之權利。該條對於原眷戶享有由政府給予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業已排除民法有關繼承法則之規定,端與原告起訴所主張之繼承權益等事無涉,合先說明。

⑵查秦承祖之配偶丁○○既仍建在,復正在辦理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條例之相關權益承受,此有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刑節字第0920008132號令可證,故其子女自不該當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子女既不得承受其權益,其餘第三人自更無承受之權利,自不待言。

⒊就原告指稱系爭輔助購宅款係一般債權,非一身專屬而不得繼承者,均無可採信,咨辯駁如後:

⑴查原告指稱依據法學博士奚樹基教授、前大法官史尚寬

、及法學教授陳棋炎所著之繼承法見解,輔助購宅款應屬一般債權等語。惟查:

①原告所舉有關專屬被繼承人之本身而不得繼承之權利

例如夫權、親權等,固無違誤,惟其與系爭輔助購宅款性質無涉。詳言之,上述學者所列各項內容,如夫權、親權、姓名權、父母對子女特有財產之收益權、以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權利,如因僱傭、委任而生之權利,其範疇均不外乎私法上各種權利,並未討論公法上權利之專屬與否。本件所爭執者乃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利,而輔助購宅款之領取,係根據改建條例所訂定,其權利性質為何,自應視改建條例之性質而定。

②改建條例之性質,依該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加速

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由此觀之,無論從公私法區別之何種學說判別之,如利益說、從屬說、舊主體說、新主體說等各項判斷標準,自屬公法,其所規定原眷戶得領取之輔助購宅款權益,自亦屬公法上權利,而無原告起訴續狀之事實理由二所舉出法學專著之適用餘地,蓋因該法學專著並未提及公法上權利之範疇,而僅於私法上權利之範疇中,區分何為一身專屬或非一身專屬。⑵綜上所述,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屬公法上權利,而此

種公法上權利屬於一身專屬,非一般得繼承、或得以遺囑處分之財產。原告起訴主張秦承祖業已將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利以遺囑處分,是被告應發給系爭輔助購宅款並交由原告辛○○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⒋又原告其它理由,俱屬於法無據,爰一一駁斥如下:

⑴原告起訴所持理由,均不外以原告等為合法繼承人及繼

承人之代理人,故應對改建條例第5條所規定之各項權益擁有處分權云云。惟上述權利既屬公法上之權利,似應具有一身專屬性,易言之,除依該條後段所明文規定之:「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之情形外,縱原眷戶死亡,該輔助購宅款亦不得讓與、繼承或代為行使。既不得繼承,以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條所揭櫫之「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之立法目的。準此以言,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規定以外之情形,原告是否為合法繼承人,似均與本件無涉,亦無從由秦承祖以遺囑自行決定。⑵原告起訴理由部分第6點,其稱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修正公佈之日期,較改建條例修正公佈為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符憲法第15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云云。惟從新從優原則係指單一法規前後有所變動之情形,與本件無涉;且本件涉及者乃輔助購宅款之發放,係屬國家授與利益之給付行政,尚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免於遭受國家侵害有間。本件爭點涉及改建條例第5條所規範之相關權益問題,且改建條例第5條已明文規範本件情形應予如何處理,亦即就「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而言,首由原眷戶享有;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原告無視上開法律明文規定,逕又提起本訴訟,自屬於法無據。

⑶原告起訴理由部分第8點稱其已簽定行政契約,國家應

依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其財產權,且國防部應依該行政契約履行云云。惟查,秦承祖所簽之認證書並非行政契約,而係學理上所稱之「需相對人協力之行政處分」,其區分標準即在於若為行政契約,則當事人得影響契約內容之形成,而若為需相對人協力之行政處分,處分相對人之協力僅屬行政程序之發動,對內容不生影響。查本件改建條例所規定之輔助購宅款數額如何計算,已有法令明文規定,相對人並無絲毫更改空間,其性質並非行政契約,彰彰甚明。

⒌就原告指稱兩造成立輔助購宅款契約,被告應依約行事云云,於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咨答辯如後:

⑴原告指稱「91年9月4日(91)伯耐字第5634號令,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自願放棄承購上尉階坪型住宅,領取輔助購宅款為要約……91年9月25日91板院認000000000號認證書,願領取輔助購宅款3,851,120元,為承諾;領取輔助購宅款契約已成立……國防部被告應依約履行……」一事,頗多誤解,說明如下。

①按原告所稱輔助購宅款契約,既稱契約,自應契約雙

方對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均共同有形成之空間為是,若非如此,即無契約之可言。此亦為行政法學上「行政契約」與「需當事人協力之行政處分」之差異所在,行政契約於人民作為契約之一造當事人時,其意思表示必須能影響契約內容之形成,若僅屬發動行政程序之申請,而對內容形成不生影響者,自非契約。

②抑有進者,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

決,就此類眷村改建計畫所提出之申請書性質,亦認為「被告所為者係准駁原告等之申請,並未與原告間就具體權利義務有任何交涉,契約所約定權利義務係由締約當事人所共同協議者,亦有不相同……尚非原告所稱之公法上契約。」⑵綜上所述,凡於此類輔助購宅款或眷宅之申請案件,由

於原眷戶(姑不論原告等人是否為原眷戶)於輔助購宅款金額之多少並無影響內容形成之權利,故此類案件均非行政契約,而僅為需當事人協力之行政處分,自無原告所稱之要約、承諾、意思合致、成立契約,是故答辯機關亦無所謂「應依約履行」之義務,蓋並無任何契約存在。

⒍就原告起訴續狀之事實理由四,其稱「輔助購宅款係屬訴

外人秦承祖之債權遺產,自應依秦承祖公證自書遺囑辦理……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條規定,絕對無溯及既往,重複適用改建條例第5條之餘地……」云云,均屬無稽,咨辯駁如后:

⑴就輔助購宅款之性質係一身專屬之權利,並非遺產,亦

無從依遺囑辦理已如前述,原告刻意忽視領取輔助購宅款屬公法上權利,應係一身專屬性質之事實,而僅就與其不相關之私法上得繼承之權利種類為論述,其所言似不足採。

⑵另改建條第5條之規定,歷經86年及90年兩次修法,均

無變化,合先敘明。易言之,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利,係由原眷戶所享有;原眷戶死亡者,由其配偶優先領取;子女僅於原眷戶與原眷戶之配偶均死亡後,方有承受之權利。

⑶秦承祖之配偶丁○○既仍建在,復正在辦理改建條例之

相關權益承受,此有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刑節字第0920008132號令可證,故其子女自不該當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已如前述。

⑷準此以言,原告忽視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後段規定,僅

憑秦承祖死亡之事實,即妄稱應適用民法繼承編,而曲解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以及無視改建條例係屬公法,所規定之事項並無民法第1條之適用,而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係屬公法上權利,係一身專屬而不得繼承,從而亦不得以遺囑處分之,卻起訴主張其有權利領取輔助購宅款云云,誠為無稽。

⒎原告又主張其對於秦承祖之遺產業已申報遺產稅,有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故本件系爭輔助購宅款為秦承祖之遺產云云。然按一般申報遺產稅實務,均為申報人向國稅局申報,國稅局即予以課徵或不課徵稅款。與申報人所申報之款項是否在分類科目上真屬該稅目並無關涉。是原告本部分主張並不足採。⒏又原告主張本件情形與力行新城承購眷舍之承購戶劉證明

相同,並援引為其據以起訴主張權利之理由云云,並非真正。查劉證明為力行新城之承購眷戶,且該人現尚存在,業已承購眷舍在案,與本件經過並不相同,請鈞院參酌。

理 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秦承祖原為國防部所屬陸軍總司令部列管

之臺北縣力行文和新村之原眷戶 (配住地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被告辦理系爭健華營區改建案,秦承祖提出系爭認證書,自願放棄承購上尉階坪型住宅,領取系爭輔助購宅款方式配合改建。嗣秦承祖於92年1月25日死亡,原告丁○○,原告戊○○分別為秦承祖在大陸地區配偶及長子;原告己○○、庚○為秦承祖之孫即戊○○之子女;另外被繼承人牛中民係秦承祖生前之債權人,伊亦於92年9月10日死亡,原告甲○○、乙○○、丙○○分別為牛中民之配偶及子女,繼承牛中民權利義務;依系爭遺囑原告辛○○為秦承祖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管理人,原告丁○○、戊○○、己○○、庚○、甲○○、牛中民均為系爭遺囑處分系爭輔助購宅款及其他財產之繼承人,原告辛○○以其為秦承祖遺囑執行人,牛中民以其為秦承祖「債權人繼承人」地位,於92年4月11日、92年4月21日、92年9月2日向被告申請將系爭輔助購宅款撥交原告辛○○執行。92年10月7日再次提出申請書,申請人改由原告辛○○(即遺囑執行人)、牛中民之繼承人即原告甲○○、乙○○、丙○○(即債權人繼承人)。被告以92年10月16日勁勢字第0920012595號函復原告辛○○所請依法歉難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眷舍改建依當時有效之改建條例第1條規定,為更新國軍老舊眷村,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當係更新國軍老舊眷村之始,適用改建條例,已依改建條例辦理完畢者,適用民法。本件眷村改建,已依改建條例第21條,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辦理完畢,被繼承人秦承祖嗣後死亡,當適用民法繼承之規定,系爭輔助購宅款為遺產,適用民法繼承,不再適用改建條例第5條規定,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從新從優原則,憲法第15條規定,應適用憲法、民法繼承,依秦承祖公證自書遺囑辦理,將該款交遺囑執行人辛○○依秦承祖公證自書遺囑執行。又改建條例於91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兩岸人民關係條例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本件秦承祖遺產繼承,應優先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次適用民法,再適用改建條例,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

1 項、第3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每人得繼承2,000,000元,秦承祖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配偶丁○○,長子戊○○,每人2,00 0,000元,2人總計4,000,000元,本件繼承3,8 51,120元,未逾4,000,000元,且應清償秦承祖生前借貸債務3,000,000餘元,由牛中民之繼承人承受,秦承祖得以遺囑處分遺產,本件依秦承祖公證自書遺囑辦理,自無不合,被告竟以改建條例第5條規定否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民法,顯屬違誤。為此,依民法第1187條、第1190條及行政契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發給系爭輔助購宅款3,851,120元交給遺囑執行人辛○○,依秦承祖公證自書遺囑執行云云。

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狀以原告辛○○為共同代理人,並請求被

告將系爭輔助購宅款金額3,851,120元交付遺囑執行人辛○○。然原告辛○○僅為秦承祖之遺囑執行人,設若有原告請求之並無代為受領系爭輔助購宅款之權利。又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此權利屬公法上之權利,應具有一身專屬性,除依該條例之情形外,縱原眷戶死亡,該輔助購宅款亦不得讓與、繼承或代為行使。原處分,係完全依上開規定辦理,並無違法之處。原告主張依系爭輔助購宅款契約,被告應依約行事云云,不足採取。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首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被繼承人秦承祖原為國防部所屬陸軍總

司令部列管之臺北縣力行文和新村之原眷戶 (配住地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被告辦理系爭建華營區改建案,秦承祖提出87年4月15日系爭認證書,自願放棄承購上尉階坪型住宅,領取輔助購宅款,選擇領取輔助購宅款方式配合改建。秦承祖92年1月25日死亡,原告丁○○、原告戊○○分別為秦承祖在大陸地區配偶及長子;原告己○○、庚○為秦承祖之孫即戊○○之子女;牛中民於92年9月10日死亡,原告甲○○、乙○○、丙○○分別為牛中民之配偶及子女。系爭遺囑,原告辛○○為秦承祖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管理人,原告丁○○、戊○○、己○○、庚○、甲○○、牛中民均為系爭遺囑處分系爭輔助購宅款及其他財產之繼承人,繼承金額即原告丁○○1百萬元、戊○○50萬元、己○○25萬元、庚○25萬元、牛中民300萬元以上之財產。原告辛○○以其為秦承祖遺囑執行人,牛中民以其為秦承祖「債權人繼承人」地位,於92年4月11日、92年4月21日、92年9月2日向被告申請將系爭輔助購宅款撥交原告辛○○執行。牛中民於92年9月10日死亡,92年10月7日再次提出申請書,申請人改由原告辛○○(即遺囑執行人)、牛中民之繼承人即原告甲○○、乙○○、丙○○(即債權人繼承人),為原處分所否准之情,為被告所不爭,且有上述之系爭認證書含台北縣「建華營區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歷次申請書、系爭遺囑、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國軍眷舍管理表(秦承祖)等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㈠按「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及第5條第1項所規定。

㈡本件被告以秦承祖為臺北縣力行文和新村之原眷戶,為辦理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該村經被告規劃為建華營區改建基地,秦承祖配合改建方式選擇領取發包價之輔助購宅款,旋秦承祖於92年1月25日死亡。審諸首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原眷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享有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利,係專屬一身之公法給付,非遺產之一部,無法由原眷戶以遺囑處分之。原告等請求將系爭輔助購宅款撥付辛○○按秦承祖遺囑執行云云,要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不符,原處分否准渠等所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

雖原告主張,依據法學博士奚樹基教授、前大法官史尚寬依法

學教授陳棋炎所著之繼承法見解,輔助購宅款應屬一般債權等語云云,惟所提出上述等人之見解並無關於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利之看法,查改建條例之性質,依該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屬公法,其所規定原眷戶得領取之輔助購宅款權益,亦屬公法上權利,而此種公法上權利屬於一身專屬,非一般得繼承、或得以遺囑處分之財產。原告起訴主張秦承祖業已將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利以遺囑處分,是被告應發給系爭輔助購宅款並交由原告辛○○執行云云,顯無可採。

至於原告又稱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公佈之

日期,較改建條例修正公佈為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符憲法第15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云云。惟從新從優原則係指單一法規前後有所變動之情形,與本件無涉;且本件涉及者乃輔助購宅款之發放,係屬國家授與利益之給付行政,尚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免於遭受國家侵害有間。本件爭點涉及改建條例第5條所規範之相關權益問題,且改建條例第5條已明文規範本件情形應予如何處理,亦即就「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而言,首由原眷戶享有;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是上開之主張,亦無可取。

另原告起訴主張秦承祖與被告已簽定行政契約,國家應依憲法

第15條規定保障其財產權,且國防部應依該行政契約履行云云。惟查:按原告所稱輔助購宅款契約,既稱契約,自應契約雙方對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均共同有形成之空間為是,若非如此,即無契約之可言。此亦為行政法學上「行政契約」與「需當事人協力之行政處分」之差異所在,行政契約於人民作為契約之一造當事人時,其意思表示必須能影響契約內容之形成,若僅屬發動行政程序之申請,而對內容形成不生影響者,自非契約。申言之,凡於此類輔助購宅款或眷宅之申請案件,由於原眷戶(姑不論原告等人是否為原眷戶)於輔助購宅款金額之多少並無影響內容形成之權利,故此類案件均非行政契約,而僅為需當事人協力之行政處分,自無原告所稱之要約、承諾、意思合致、成立契約,無任何契約存在。況且秦承祖之配偶丁○○既正在辦理改建條例之相關權益承受,有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2年11月10日邢節字第0920008132號令:「主旨:貴管台北縣「力行文和新村」原眷戶秦承祖亡故,所遺輔助購宅權益准由配偶丁○○(大陸地區人士)承受。請照辦!」附卷可考,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顯非的論,委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發給系爭輔助購宅款3,851,120元交給遺囑執行人辛○○,依秦承祖公證自書遺囑執行等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案由:眷舍
裁判日期:2005-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