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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8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81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己○○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6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300857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6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92年10月22日保受敬字第6611302號函復不得請領。原告提出申復,勞保局以93年1月15日保受福字第09360806060號函復仍不予發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庭,其聲明及主張依其起

訴狀所載)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自原告提出聲請應核發之日起補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領取退休金,並不具

公務員身分,且所任職之所謂公營事業早有民營之事實,原告與民營事業之勞工完全相同,基於平等原則自應同准請領。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台灣老年人口快速成

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發給補充性福利措施。再者,老人福利生活津貼因列有排除條款及財產限制,基本上不屬於「普及式福利」(人人皆可享有),但也不屬於「社會救助性質」,係為照顧老人生活所規劃實施之補充性福利措施。

⒉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

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1次退休金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本條款所排除之對象均是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編列預算發給退休金者。

⒊依被告91年10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10032333號函示略以,

有關公務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之司機、技工、工友或其他純勞工身分人員,如依公營事業所訂定退休法令辦理退休並支領1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自為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對象。如係適用事務管理規則、勞動基準法辦理退休並支領1次退休金,亦由政府編列預算或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支給,慮其性質仍為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對象。

⒋另依臺灣鐵路貨物搬運股份有限公司93年4月5日台搬行字

第9300078號函,說明二提及,該公司自7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適用前,有關按件計酬之洗車作業員退(離)職無發給退休(職)金之規定。原告已於87年10月1日自臺灣鐵路貨物搬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所退休並領取1次退休金,其退休金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所領取,有臺灣鐵路貨物搬運股份有限公司93年1月6日台搬行字第9300080號函附原告離職證明書影本及資格檔資料明細查詢附勞保局卷可稽。勞保局依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予核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並無不合。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1次退休金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3,000元,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又「有關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疑義案,復如說明,‧‧‧四、有關公務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之司機、技工、工友或及其他純勞工身分人員,如依公營事業機構所訂定退休法令辦理退休並支領1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自為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對象。如係適用事務管理規則、勞基法辦理退休並支領1次退休金,亦由政府編列預算或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支給,慮其性質與公務員1次退休金相似,均由政府編列預算或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支給,基於平等原則仍為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對象。若非依上述法規領退休金而僅領資遣費、離職儲金者則不在此限。‧‧‧。」復經被告91年10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10032333號函釋有案。鑑於平等原則,及考量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係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之補充性福利措施,協助維持長者之基本生活,應認為凡為公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其領有政府編列預算之一次退休金者即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之排除對象,因而上開函釋認公營事業機構之司機、技工、工友或及其他純勞工身分人員,如係適用事務管理規則、勞基法辦理退休並支領1次退休金,亦由政府編列預算或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支給,慮其性質與公務員1次退休金相似,均由政府編列預算或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支給,基於平等原則仍為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對象,於法無違,得予適用。

三、查原告於87年10月1日自臺灣鐵路貨物搬運股份有限公司退休,領取1次退休金,有臺灣鐵路貨物搬運股份有限公司93年1 月6日台搬行字第09300080號函附原告離職證明書影本及資格檔資料明細查詢附勞保局卷可稽。又依同卷附臺灣鐵路貨物搬運股份有限公司93年4月5日台搬行字第9300078號函稱,該公司人員自7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是原告係依據勞動基準法辦理退休並領取公營事業人員1次退休金,故勞保局核定不予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

四、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自原告提出聲請應核發之日起補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裁判日期:200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