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813號原 告 澎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請求返還押標金,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被告辦理「000-0000000000000000-S051陸軍部隊訓練場地92年度整建工程(班碉)」採購案,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等相關情事,乃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原告,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沒收押標金。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民國(下同)92年7月9日院朋字第0920001653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經遭申訴駁回後,並未提起行政訴訟。其後,93年7月12日原告另向被告陳情,請求發還押標金80萬元,經被告以93年7月16日院朋字第0930001174號函復以上述各情,並表明押標金係依上開處分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項及招標須知沒收,陳情事項無法同意辦理。原告再向國防部陳情,國防部以93年8月12日昌昇字第0930008150號函再申上旨,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命:
(一)撤銷被告93年7月16日院朋字第0930001174號書函及國防部93年8月12日昌昇字第0930008150號函所為否准發還原告押標金之處分。
(二)被告應將原告投標「000-0000000000000000-S051陸軍部隊訓練場地92年度整建工程(班碉)」採購案之押標金新台幣(下同)80萬元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關於撤銷訴訟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若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未對外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該事實敘或理由說明,即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倘原告對於不得提起訴願之非行政處分,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後,復提起行政訴訟,乃不備起訴之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查:本件原告參加「000-0000000000000000-S051陸軍部隊訓練場地92年度整建工程(班碉)」採購案投標,經被告認為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等相關情事,乃以92年7月9日院朋字第0920001653號函處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沒收押標金,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92367號審議判斷書駁回申訴。原告未再就上開審議判斷不服而起訴。嗣原告先後再向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及國防部陳情,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及國防部才分別以系爭函文答覆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已駁回貴公司之申訴,本件無法發還押標金」等情,各有前揭「000-0000000000000000-S05 1陸軍部隊訓練場地92年度整建工程(班碉)」採購案卷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92367號審議判斷書、系爭函文在卷可憑,可知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國防部系爭函文,均重申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92年7月9日院朋字第0920001653號處分之效果,只是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產生原不良廠商通知以外之其他規制效力,於原告之權利或義務並無任何影響。系爭函文均非行政程序法或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乃不備起訴之要件,顯非合法。
三、關於給付訴訟部分: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參與上開採購,依招標文件之投標須知第8.4.8項規定,如有主管機關認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所繳押標金不予發還。上開招標須知性質上屬要約誘引,原告參與投標,為私法上買賣之要約,雖尚未達到締結買賣契約之階段,惟其參與投標,除標單所載投標人得自行決定以為競標之事項外,對於招標文件所載之其他內容,原告既參與競標,即係以其行為為同意之表示,換言之,兩造已有參與競標即係接受招標文件所載內容之合意存在。該合意為私法性之競標、決標,到完成締約之一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例如政府機關所辦理之採購,如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3條規定不得於一定期間參與政府採購,係因政府採購法規定所產生之公法性效果),均應認係私法爭議,非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原告向本院提起返還押標金之給付訴訟,亦屬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