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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81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814號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陳韻中上列當事人間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7月5日院臺訴字第09300864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係南投縣名間鄉田豐國民小學(下稱田豐國小)校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其子洪晧人為同法第3條第2款所定關係人,原告明知洪晧人參與田豐國小之教師甄選,仍自行擔任田豐國小91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主席,並參與有關教師甄選作業流程之各項重要決議,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16條規定,以92年11月24日法利益罰字第0921121071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本件原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罰鍰150萬元之處分,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田豐國小擔任校長,辦理92學年度教師甄選前,

並不知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直至本件發生,教育部長官蒞校調查時告知後始知情,故原告並無明知應迥避而不迴避之故意,且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新進教師之甄選、介聘等辦法或規定,亦未禁止校長之二等親屬參加同一學校教師之甄選或介聘;況原告於92年4月14日主持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會議決議採「自辦」方式辨理教師甄選,並已呈報南投縣政府核備,於同年7月2日主持教評會會議是決議甄選委員遴聘外縣市人員擔任及甄選簡章之內容等事項時,仍不知情兒子洪晧人會報名參加甄選。準此,足知田豐國小採「自辦」方式辦理甄選及向外遴聘甄選委員及簡章內容,均是教評會會議採多數決之決議事項,並已呈請南投縣政府核准,均非為原告之子洪晧人之應考而量身定作。

⒉原告就本件甄選事件,除主持考生報名前開兩次教評會

會議及負責遴聘外縣市公正人士為甄選委員外,最後是於92年7月15日再主持教評會會議決議確認洪人錄取而已,別無介入任何甄選工作之執行,甚至亦未將洪晧人報名參加甄選之事告知3位甄選委員,報名表上亦無記載洪晧人與原告之關係,故3位甄選委員於考生試教評鑑與口試時均無人情壓力而有所偏頗,是以原告雖未自行迴避,但已力求公正、公平、公開之甄選過程,甄選結果亦無任何瑕疵可指,甚且未獲錄取之考生施宜新亦心服口服,毫無怨言,此可從訪談陳淑貞、王賢明、康義成等三位甄選委員及未獲錄取之考生施宜新等人,即足究明真相。

⒊⑴田豐國小於92年7月2日之教評會會議決議遴聘外縣市

人員擔任甄選委員,當時並不知何人會報名參加甄選,更不知洪晧人會報名參加甄選,且參與該次會議之其他教評委員均稱其等尚年輕,外縣市之校長認識不多,所以一致表示由原告以校長身份代表學校遴聘外縣市人員陳淑貞、王賢明、康義成等三位現任或退休國小校長擔任甄選委員,應無不妥。

⑵田豐國小於92年7月2日之教評會會議為防杜弊端發生

,遂決議遴聘外縣市人員為甄選委員,庶免同一縣市考生易於利用關係,使甄選委員受人情壓力,導致口試、試教時之評分有失客觀、公正。原告於遴聘甄選委員及洪晧人報名後,為免瓜田李下之嫌,即未曾與該三名甄選委員聯繫,於92年7月15日上午試教與口試前,該三名甄選委員上午8時30分到校時,由工友蘇小姐負責接待,由教導主任兼教評委員蕭弘政將二位考生之教學教案送交該3名甄選委員核閱,並於上午9時由蕭弘政引導該3名甄選委員到六甲教室口試及試教試場去,原告始終未陪伴在側,且不論是口試或試教,試場均採開放式的,教室窗戶未關,試場內不但有三位甄選委員在場評鑑,更有四位學校教評委員在場觀摩,原告雖然在場,但非甄選委員,並無參與評分,亦以校長兼教評委員身份在場作陪而已,並無與該三位評分之甄選委員獨處閒聊而提及洪晧人亦參加甄選而請求對之特別關照之機會,何況洪晧人具有碩士學位,並已有教學經驗,深具實力,原告對其受錄取,深有信心,堅認無請託關說之必要,此由該三位甄選委員在不知情洪晧人係原告兒子之情況下,口試分數,有一位評分低於施宜新1分,其餘二位評分均高於施宜新1分(洪晧人之口試分數為42、41、42,施宜新為41、40、43),而試教分數三位甄選委員均評分高於施宜新,分別為2分、3分及5分之多(試教分數洪晧人為42、43、43,施宜新為40、40、38)。準此,足見洪晧人之教學經驗頗豐,而口試時之言詞表達略微拙劣。若真有讓三位甄選委員事先知情洪晧人為原告兒子,口試時該位甄選委員評分較低者,亦當會顧及原告之顏面而評分較高,足認該三位甄選委員事先確實不知洪晧人為原告之子。則原告既自知迴避,即無改由教評會重新遴聘甄選委員之必要。⑶田豐國小92年7月15日所召開之第七次教評會會議,

既是在三位甄選委員不知情洪晧人為原告之子情況下,依兩位考生所表現之實力,客觀、公正之評鑑結果,作為是否錄取之唯一依據,並於會後由教導主任兼教評委員蕭弘政宣布結果,並上網公告甄選結果。是以原告主持該次會議,亦無法改變該次甄選之結果,故與應自行迴避,並無抵觸,應無不妥。

⒋綜上所述,原告並無因未自行迴避,致其子洪晧人參加

甄選受有錄取之不法利益等違法事實,被告遽予處150萬元之罰鍰,即非妥適,並致洪晧人憑實力獲錄取為田豐國小教師資格亦遭南投縣政府撤銷,加上原告因本件於92年9月1日起被南投縣政府解除主管職務7個月,且91學年度考核也被列為乙等損失云云。

⒌提出訴願決定書,原處分書,田豐國小呈請南投縣政府

核備函,92年7月2日教評會會議紀錄附甄選簡章,92年7月14日教評會會議記錄,甄選委員名單,甄選教師流程表,洪晧人碩士學位證明書,嘉義市博愛國小、嘉義縣水上國小及圓崇國小服務證明、嘉義大學複檢證明書、甄選委員評分表、92年7月15日教評會會議紀錄附甄選成績單、田豐國小函及南投縣政府函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於92年7月間係田豐國小校長,屬公職人員利

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稱之「公職人員」,而甄選田豐國小獲得錄取之洪晧人係原告之子,屬該法第3條所稱「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原告於92年7月12日代表田豐國小與參與該校教師甄試之洪晧人、施宜新各別簽訂「教師甄選要約」,自彼時起原告顯已知其關係人即洪晧人參與甄試,原應依該法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行迴避,停止執行甄試業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詎原告非惟於2日後(即7月14日)任主席,在校長室召開91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六次會議,確認應甄者洪晧人、施宜新二人之初審評分表,據其自承復於甄試過程中,且在場「觀摩」,甚且繼續主持評審委員會第七次會議,確認其子洪晧人錄取田豐國小教師,完全未有迴避執行甄試職務或由職務代理人為之情事,其違反該法第16條規定。原告主張本次甄選非為洪晧人量身定作,未告知遴選委員洪晧人身分,未參與評分,即或屬實,亦無礙於「應停止執行職務,而未停止」之認定。⒉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0條「知」有迴避義務者

,係指知悉「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基礎事實」而言,並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罰規定」本身,按法律經總統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就本件言,原告明知其身為田豐國小校長,屬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而關係人洪晧人為其子,於甄選過程中仍繼續執行校長職務,即已構成「知有迴避義務」之處罰要件,原告主張不知法律存在一節,自不影響原告行為違法之事實等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陳定南,嗣被告代表人已變更為乙○○,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民意代表以外之其他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違反者,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3項、第5條、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16條各定有明文。次按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六、公立各級學校校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子洪晧人報名表上並未記載兩人之關係,亦未將其子參加甄選情形告知參與遴選之三位委員,其子應試時,其僅在後觀摩,未表示意見影響甄選委員評分,最後宣布錄取時,雖主持該次會議,因未介入甄選工作之執行,無法改變錄取結果;且原告於辦理系爭教師甄選作業前不知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並無明知應迴避而不迴避之故意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縱使原告未告知遴選委員洪晧人之身分,未參與評分,亦無礙於「應停止執行職務,而未停止」之認定;且原告亦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等語,資為爭議。

四、經查,洪晧人為原告之子,屬上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2款所定二親等以內親屬,原告明知洪晧人參與田豐國小之教師甄選,仍自行擔任田豐國小91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主席,所執行職務之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洪晧人獲取非財產上利益,應即自行迴避,由其職務代理人執行之,竟未依法自行迴避,而仍於田豐國小召開91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歷次會議中擔任主席,並參與有關教師甄選作業流程之各項重要決議,如該校91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議由該校自行辦理教師甄選、第五次會議決議通過甄選簡章內容、決定甄選委員遴聘外縣巿人員擔任等情,為原告所不爭,而依第五次會議紀錄,僅決議甄選委員遴聘外縣巿人員擔任,並未決議如何遴聘,經訪談與會之各該教師評審委員稱,並未推薦人選為甄選委員,係原告逕行邀聘臺中縣大里巿益名國小校長陳淑貞、彰化縣北斗鎮螺陽國小校長王賢明、彰化縣員林國小前校長康義成等情,亦為原告所自承;原告縱於其子報名前不知其子欲報考該校教師,惟至遲於其子92年7月12日報名後,即應知有迴避事由卻未迴避,亦未改由教師評審委員會重新遴聘甄選委員,仍繼續參與有關教師甄選作業流程之各項重要決議,於該校91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中確認應甄教師初審評分表、甄選流程等,於該校92年7月15日進行教師口試及試教時,原告雖未參予評分,亦在現場參與,更以主席身分,於當日該校91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中,決議確認其子洪晧人獲錄取,經上網公告洪晧人為田豐國小92學年度教師甄選正取1名人選之結果等情,有田豐國小92年8月21日(92)投名田國小字第1550號函附原告報告書、92年4月16日(92)投名田國人字第037號函、91學年度教評員會第三次、第五次、第六次、第七次會議紀錄、甄選委員簽到簿、教師評審委員謝奇典、蕭弘政、陳首媛、楊朝旭、陳敬義訪談紀錄、田豐國小92學年度教師甄選簡章、網路公告、成績單、口試評分表、洪晧人戶籍謄本影本等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堪認為實。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告知遴選委員洪晧人之身分,亦未參與評分,惟觀之前開原告所為各情,仍無礙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應停止執行職務,而未停止」之認定;又原告以不知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執為主張免罰之論據云云,於法亦有未合。綜上以觀,原告主張未介入甄選工作之執行,亦無明知應迴避而不迴避之故意,故不應受罰云云,均不足採。

五、又查,被告衡酌原告自始即有主導教師甄選過程之情事,違反利益衝突迴避之情節非輕,而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6條規定之範圍內核處罰鍰150萬元,其處分並未過當;至於原告訴稱,其因本件已被南投縣政府解除主管職務7個月,且91學年度考核也被列為乙等,而其子亦遭撤銷錄取資格云云,核與本件原告有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及應否受處罰等情無涉,亦不得作為減免本件處罰之事由,併予敘明。

六、從而,被告以本件原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由,依同法第16條規定處以罰鍰150萬元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日期:200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