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839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6 月28日勞訴字第09300167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以美久留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久留公司)為投保
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美久留公司於民國(下同)88年4 月25日申報調整原告之投保薪資,經被告認原告調整後之薪資與月薪資總額不符,逕行更正其投保薪資為26,400元,並依規定自88年5 月1 日起生效;嗣美久留公司於89年3 月29日再行申報調整原告之投保薪資為19,200元(由34,800元調整為19,200元)。原告於90年11月28日申請老年給付,被告於90年12月10日核定按原告退職當月起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25,350元,發給35個月計887,25
0 元之老年給付。原告不服,以美久留公司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遭駁回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1年9 月17日勞訴字第002423 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原審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經被告重行審查,以91年11月13日保承工字第09110317590
號函核定原告上開2 次之投保薪資調整應更正為28,800元及34,800元,是原告前所申請之老年給付部分,按其90年11月退保之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3,717元,發給老年給付35個月,即1,180,095 元。惟美久留公司不服被告調整原告投保薪資之核定,申請審議,遭駁回後,提起訴願,經勞委會92年9 月30日勞訴字第092002936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原審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㈢嗣被告重行查證,乃於92年10月30日以保承工字第09210374
9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重新核定原告之投保薪資26,400元,並自88年5 月1 日調整生效;另26,400元自89年4 月1 日調整生效。另按原告90年11月退保之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9,150元,發給老年給付35個月,即1,020,250 元,原告應將溢領之159,845 元退還被告銷帳。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保監理會以93年3 月4 日93保監審字第0298號審定書駁回後,原告復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就薪資內容關於薪資項目、恩給性、身分性等給付之爭點:㈠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投保單位美久留公
司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明細表,保存至勞工離職後5 年,且被告有實質審查權,可依職權命美久留公司提出相關資料,查核後即可明瞭原告應有之投保薪資。
㈡原告與美久留公司之退休金給付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
年6 月11日91年度勞訴字第4 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提出之薪資計算表為真正,足證美久留公司所提供之薪資資料係為錯誤,而被告未詳察,率予認定美久留公司提報之薪資資料為真正,即屬有誤。
㈢美久留公司自85年以後即未再調薪,其為減少薪資支出、勞
保費用、退休金之負擔,自86年5 月起強制將原告固定每月實領4,000 元之「工作津貼」扣除,又自87年元月1 日起變相減薪,除本薪以月月計薪外,另就「教育補助費」原按月5,700 元改按日190 元,「績效獎金」原按月4,000 元改按日133 元,「研究節約功績獎金」原按月4,200 元改按140元,又自88年元月起將「久任獎金」按月2,700 元改按日90元,遇星期例假日、特別休假日皆不給薪,改為按實際工作日入計薪,致使原告之薪資無端縮減。
㈣美久留公司為調降員工之投保薪資,除變相減薪、薪資延後
發放外,更巧立名目,非但每次提出之薪資項目各不相同、格式不一,且金額迥異,每月或每季變更薪資名目,其所提供之薪資表與87年至89年度之薪資計算表各項薪資名目又不相符。是以,原告薪資每月金額不一,應就其發放性質、如何試算及提撥,均有再查明之必要。
㈤原告所領之薪資,按出勤卡片工作日數核算薪資,與工作有
關,係屬因工作而獲得的報酬,且每個月固定可領取。又工資之給付為勞工實際付出勞動之報酬,殊不得任由雇主巧立名目或定期、不定期變更名目,規避法令,損害勞工權益。
二、被告答辯稱工作服代金是員工因工作而生之財產損失補償,教育補助是勞工進修之補助,亦屬恩惠性給予,不列入工資計算云云,然被告未實際考察其資料來源出處,顯與實際情形有違,難令人甘服,就其謬誤之處說明如下:
㈠美久留公司原給付之教育補助費,無論其實質意義是否給予
員工進修之補助,僅須其為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不問其名稱為何。此從美久留公司給與金額之方式係每月給與,及給與額度為每月5,700 元(後調整按工作日數給予每日190元),觀之即明。倘係給與員工進修之補助,如員工在外並無進修,此項經費是否形成多餘,何況員工進修時應陳報公司核准,經核准後始得具領該項教育補助,始為合理。焉有不分有無進修一律給與教育補助費,此有違經驗法則。再就其給與之額度觀之,85年起每月給與5,700 元之教育補助費,至其後按實際工作日數核給每日190 元,僅係美久留公司變相減薪、節約支出經費之措施,但仍屬固定性經常給與之項目,更得以證明其性質上應屬工資之一部。
㈡就88年2 月份教育補助費7,600 元之計算,美久留公司於88
年度以後,為規避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給與,將各員工原本之統一薪資拆解為十數項,其中教育補助費原採月薪制,後改以日計,每日以190 元支給。更於調整勞保投保薪資時,臨時更動各項目,藉以達成其調降投保薪資額度,其中88年2 月份之教育補助費即是如此。美久留公司於88年1 月份時,未發給教育補助費,欺罔員工稱於2月份補發,是以於88年2 月份,係就原告之1 月份工作日數22天,2 月份工作日數18天(春節休假10日),合計40天,一併給與,故該教育補助費為190 元×40=7,600 元;3 月份之25天又未給與,於4 月份24天,合併給與190 元×49=9,310 元;88年7 月後又恢復正常每月給與。惟正常給與後,另再將薪資項目拆項分目,但均未給與員工薪資明細表,以致員工無從知悉薪資細目,僅知悉薪資總額。且美久留公司逐月變更各項目,猶如移花接木,以達各項目屬非經常性給與,遂降低勞保投保薪資,更突顯美久留公司以此為假象,藉以欺罔被告,以調降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被告未究明原委,即認定原告之投保薪資應予調降,被告有率斷之嫌。另研究節約功績獎金、生產競爭獎金、久任獎金、績效獎金等均復如此。
三、勞委會92年9 月30日勞訴字第09200299369 號訴願決定,以被告訪查報告為基礎,惟其亦有瑕疵,說明如下:
㈠被告所訪查之對象為方建興、沈秀美,而後者為美久留公司
負責人之女兒,前者為其女婿。被告訪查對象與美久留公司有親屬關係,其結論當然不利於原告。被告未究明此情,即率予採信渠等言論,有偏頗之嫌。
㈡訪查對象之言論均為不實:沈秀美於被告訪查時稱:「88年
2 月教育補助費7,600 元是如何計算,本公司承辨人員無法說明,因當時會計為甲○○」。然而實際情形,沈秀美即為當時美久留公司負責薪資與勞保業務之承辦人,其如何給與當知之甚詳,惟沈秀美卻昧於實情,將責任推諉至原告,至屬不當。被告未詳查實情,即予認定屬實,有違證據法則。另被告、勞委會與美久留公司之書函均係由方建興等為之,其於函中所言,亦未盡真實。被告亦未詳查,即以此認定事實,足徵被告就原告之薪資調降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並未盡調查之能事,不無疏失。
㈢行政機關調查證據及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明定。
惟被告、訴願機關未就原告之有利事項予以注意,即對原告之各項薪資結構計算,未詳究其是否符合經常性給與,對原告各年度之薪資逐一比較核對,而僅憑一造之陳述即認定事實,亦未以書面通知相關人士陳述意見,有違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
四、就工資之定義及給付而言:㈠就工資定義:按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
2 條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為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勞動之對價經常性給與者。故是否為工資部分,即以是否為「經常性」給與而認定之。如非「經常性」之給與,而係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條件或其給付之目的的在於勉勵、恩惠性非「經常性」之給付,即非工資。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亦認定所謂「經常性」給付並無以其給付在時間上、金額上均屬固定為必要,縱其給與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屬固定,只要在一般的情形下經常可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職是,只須「經常性」之給付即屬工資。
㈡就美久留公司工資(薪資)給付之疑義:按美久留公司就原
告之經常性給與工資,於年度勞保投保薪資異動申請時,就「教育補助費」、「生產競賽獎金」、「績效獎金」、「久任獎金」等為規避檢查,於年度之始未依規定按月核給,而採數月1 次給付,並於異動完畢後,於年度4 月起即按月給付,其情形如前述「教育補助費」計算及給付之說明。足徵其規避勞基法及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之意圖甚為明顯,就其細節,詳述如下:
⒈生產競賽獎金:原告88年1 月工作日數22日、2 月工作日數
18日、3 月工作日數25日、4 月工作日數24日,總計89日,每日給與130 元,於4 月份時共核給11,570元之生產競賽獎金,5 、6 月合併給與,8 月後即按月給付。其意圖亦在調降勞保投保薪資,以規避檢查。
⒉「久任獎金」、「績效獎金」:前者原每月核定2,700 元,
後者原每月核定4,000 元;之後均改以按工作日數核給,前者每日核給90元,後者每日核給133 元。而其給與之作法,如同前述「教育補助費」、「生產競賽獎金」,其目的亦同。在在顯示美久留公司意圖規避法規,任意調降勞工投保薪資,被告未予詳究,即率予認定,致原告權益受損。
⒊按勞工於例假、休假日或特別休假日期間,工資仍應由雇主
照給,為勞基法第39條前段所明定。美久留公司無視於前項經常性給與項目應按月核給,而以實際工作日數核給,已違反上開規定。
五、被告係依據美久留公司88年1 月至3 月及89年1 月至3 月分薪資資料,核算調降投保薪資。則依前述,美久留公司於1月至3 月故意將部分應發給之薪資扣留不發,留待至4 月份及6月 分補發,且1 月至3 月中又適逢農曆春節期間,勢必工作日數減少,薪資無形中再度減低,此形式上雙重減低工作薪資之核算,依此為核定勞保投保薪資額度,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反之,如以88或89年之4 月至6 月分薪資為核算標準,是否亦將造成升高投保薪資額度之結果。是以,被告逕行調降勞工勞保薪資額度時,即應全盤進行調查,尤以勞工已提起申訴時,更應慎重為之,始符合實際情形,以保障勞工權益。
六、美久留公司自87年1 月後,為期減少人事費用之勞保支付經費,未經員工同意即逕行調降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將原為按月給付之薪資項目改為依原告工作日數核給。原告提出舉發,經桃園縣政府查明屬實,以89府勞動字第167030號處分書處美久留公司6,000 元罰鍰。足證被告、訴願機關未究明美久留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事實,於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均應按規定給予工資乙節,駁回原告之訴願,造成原告受有損失。
七、被告引用美久留公司提供虛偽不實之薪資計算表,致訴願決定有失公正客觀:
㈠原告自始即領有單一薪制之工資,原有之薪資細目,參原告
88年於美久留公司之薪資計算表影本;再參原告所附訴外人陳月照87、88年之薪資計算表影本。是美久留公司之薪資計算應如上述之薪資計算表,惟該公司提供被告之薪資細目計算並非如上述之格式。顯然美久留公司涉嫌以虛偽之文書,欺瞞被告,損害原告權益。
㈡美久留公司為規避工資定義之規定,自行於88年7 月後任意
編定工資細目,並逐月調整其細目,以達非經常性給與之目的,而認定非屬工資,此觀該公司提供之薪資表,88年8 月較88年7 月多出旅遊津貼、父親節金、無過失獎金等項;9月又另編定中秋節金、節約物資項目;10月再另行編定提案獎金;11月復再增紅利項目等。均顯示美久留公司違反勞基法規定,虛偽編製薪資計算表。
八、被告係以美久留公司於88年及89年4 月份陳報之員工薪資表為核定依據。然基於下列理由,原告認為「久任獎金」仍在本案審酌範圍內:
㈠美久留公司所陳報之員工薪資表不實,係依據原告及其他員
工領據之薪資後,為規避法律規定及減輕勞保費用,而另行製作之薪資表。且原告自始即未曾領有該薪資項目,此觀原告提出之原有薪資表內即含有「久任獎金」乙項即明。
㈡美久留公司將原告之每月薪資以薪資總額為基礎,將之拆解
為底薪、工作服代金、教育補助費、年終獎金、特殊績效獎金、競賽獎金、紅利、節約獎金、端節獎金、父親節獎金、旅遊津貼、特別獎金、無過失獎金、中秋節獎金、技術津貼、職務津貼等等多達20項。除底薪外,爾後逐月調整項目,藉以形成「非經常性給與」,規避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降低投保薪資,有違誠信原則。而實際上,美久留公司給與原告之薪資表,並無上述琳瑯滿目之薪資結構,足證美久留公司為不實之陳報。
㈢被告於美久留公司調降原告勞保投保薪資後,亦認申報不實
,逕行核定投保薪資,美久留公司不服,提起訴願。且原告更就此事舉發,被告亦派員訪查,並有記錄在案可稽。姑不論該訪視記錄內容被訪查人員之陳述是否屬實,及被訪查人員是否具代表性,僅就其陳報檢附文件與舉發內容言,其書面審理即應認不合規定。且於調查中亦應命美久留公司檢附過去資料予以詳核,始為正確。惟被告均未實質處理,仍以該資料係美久留公司之陳報以資答辯,似欠妥當。
九、普通法院判決之見解不當然拘束行政法院之判斷;㈠被告之答辯認普通法院民事庭認定之薪資,尤較被告所認定
之投保薪資為低,是以不影響原告權益云云。惟普通法院民事庭之訴訟事件係以原告請領退休金之給付訴訟,原告以美久留公司拒絕給付為原因,提起民事給付訴訟,該案件認定之核給基數之基準係平均工資,與本件之認定基礎係為投保薪資,本屬兩不相侔。
㈡我國係採司法二元制,行政訴訟與民、刑事訴訟分屬不同體
制,分由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管轄。基於司法獨立之精神,憲法第80條明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之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是以,普通法院民事庭所持之見解不當然得拘束行政法院之判斷,況就不同之訴訟事件,判斷基礎不同之「工資」與「平均工資」,應分別認定,不可一概而論。
十、投保單位對勞工不得任擇月份所得申報投保薪資:㈠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 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
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而所謂被保險人薪資調整之解釋,應指被保險人之基本薪資與固定性給與有變動時,始得謂薪資調整。如係因臨時請假,不給請假日之工資,應不屬於上開所謂調整薪資。且依上開規定,勞工投保薪資調整通知保險人係於每年2月底與8 月底前,但並非固定在每年2 月與8 月底2 次。投保單位隨時皆得調整員工投保薪資,只須檢附最近3 個月薪資報表佐證即可。顯然被告所謂投保單位可任擇月份申報,應屬誤解法令。
㈡退步言之,如被告以固定2 月或8 月底前2 次為調整投保薪
資之依據,則所檢附之3 個月薪資佐證亦應為5 、6 、7 月薪資表或11、12、1 月份薪資表,則由薪資表即應知原告不得調降投保薪資。再退步言之,若投保單位得任擇3 個月薪資申報,則在原告於88年4 月後即恢復正常薪資,亦應隨時調整回原投保薪資。況原告於發現調降後,即舉發該事件,被告亦曾訪查,惟均未實質審理,足證被告仍有疏失不當,致損害原告之權益。
、鈞院93年簡更一字第40號判決就工資定義之見解,確屬的論。即對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工資之定義,其「經常性給與」認定,賦予從實質上內涵之觀察而為判斷,不以其給付時所使用之「名目」為準。從而認定原告薪資項目之教育補助費、工作服代金、紅利等均屬工資之一部。依此,原告所據以主張之原薪資項目各項均應屬工資,即教育補助費、生產競賽獎金、久任獎全、績效獎金、研究節約獎金等均屬之。上開項目既屬工資之一部,且亦均按月給付,則美久留公司按工作日數給付即屬於法不合,應按原給付原告之金額計算,始為正確。且依該判決內容,該等工資之給付於原告之例假及特休假日亦應照給,不應扣除之,則被告所據以主張之原告投保薪資核即屬有誤。另鈞院93年度訴字第1918號判決就「經常性給與」之見解,更認定係補充性規定,僅於單由是否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一點,無法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始得將「經常性給與」之標準引入作為共同的認定棕準。據此,就工資之定義,認為應以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斷。於本案中,被告根據美久留公司檢附之資料調降勞保薪資,即屬疏漏未予詳查,且經原告舉發,被告亦親臨檢查,復未就原告之歷年薪資項目詳予核對,在在顯示被告有所缺失。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為日給付額。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 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14條之1 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為勞委會85年2 月10日台85勞動2 字第103252號函釋在案。
二、原告及其前投保單位美久留公司針對本案系爭之投保薪資經過多次之審議及訴願程序後,案經被告重行查證,美久留公司前於88年4 月25日申報原告投保薪資之調整,茲依規定據該單位所提供88年1 月至3 月薪資表重新核算後,原告之投保薪資為26,400元,並仍自88年5 月1 日調整生效,又該單位前於89年3 月29日申報原告投保薪資之調整,依89年1 月至3 月薪資表重新核算後,原告之投保薪資為26,400元,並仍自89年4 月1 日調整生效,原告前所請老年給付依重新核定之投保薪資計算,應為1,020,250 元,計溢領159,845 元應退還銷帳。
三、有關原告之春節節金及年終獎金係每年發放1 次,屬非經常性給與,工作服代金是員工因工作而生之財產損失的補償,教育補助費是勞工進修之補助,亦屬恩惠性之給與,不列入工資計算,扣除上述項目後,被告所為之核定並無不妥。又原告所訴稱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對於原告之薪資表之各項目是否為工資之認定,雖與被告之認定有些微之出入,惟究其結果亦與被告認定原告之月投保薪資,並無不符,故該等判決乃駁回原告有關美久留公司將其薪資以多報少,致損害其保險給付之主張。據上,被告所為之核定,依法並無不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史哲變更為蔡吉安再變更為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第1 項)。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 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
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為日給付額。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 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14條之1 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本條例第19條第2 項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前最近6 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6 計算。參加保險未滿6 個月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老年給付按退休前最近3 年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36計算。前項所稱6 個月或3 年,包括發生保險事故當月在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 項、第52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紅利。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
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職業災害補償費。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行為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
另「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經勞委會85年2 月10日台85勞動2 字第103252號函釋在案。
二、查本件被告原處分據以核定原告90年11月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數額,係依勞委會92年9 月30日勞訴字第0920029369號訴願決定書意旨略以「薪資明細表中所列之春節獎金及年終獎金因係採1 年發放1 次之非經常性給付,且並非員工因工作而獲得的報酬,故被告將之列入工資內併計,容有未洽;另工作服代金如確係原告基於安全或企業形象,按月依勞工出勤日數,負擔補助費用作為工作服之清潔費用,是否可逕將其列入工資,又原告依其員工子女人數及受教育情形訂定標準,所按月發給之教育補助費,是否亦可將其列入工資,即不無疑義,是本件事實仍有未臻詳實之處。」並據美久留公司提供之薪資表重新調查事實,認定春節節金及年終獎金既係每年發放1 次,屬非經常性給與,工作服代金是員工因工作而生之財產損失的補償,教育補助費是勞工進修之補助,亦屬恩惠性之給與,不列入工資計算,扣除上述項目後所為之核定。則以依據美久留公司前於88年4月25日申報原告投保薪資之調整,茲依規定據美久留公司所提供88年1 月至3 月薪資表重新核算後,原告之投保薪資為26,400元,並仍自88年5 月1 日調整生效,又美久留公司前於89年3 月29日申報原告投保薪資之調整,依89年1 月至3月薪資表重新核算後,原告之投保薪資為26,400元,並仍自89年4 月1 日調整生效,準此,被告乃核定原告所請老年給付依重新核定之投保薪資計算,應為1,020,250 元,計溢領159,845 元應退還銷帳等語。原告則主張美久留公司向被告申報投保薪資不實,就其薪資項目以不同名目發放,金額迥異,損害勞工權益,被告不應逕依美久留公司提供之資料為薪資認定依據,應調查原告實際薪資所得認定投保薪資,又美久留公司給原告之薪資單上只有總數,並沒有薪資項目,原告沒有領工作服代金項目,亦沒有春節獎金該項目,教育補助費應該算入薪資,被告就原告上揭投保薪資之認定有誤,又原告並無溢領老年給付情事云云。則本院應審究者乃被告就投保單位美久留公司申報原告88年及89年投保薪資予以調整核定之投保薪資處分是否有誤又被告原處分中就原告老年給付部分之核定是否正確及其請求原告退還溢領之老年給付是否有違誤等問題。
三、本件原告固主張美久留公司自87年1 月1 日起將教育補助費、績效獎金、研究節約功績獎金及久任獎金改以實際出勤日計算係變項減薪,是原告所提之薪資表始為真正,並稱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亦採原告提之薪資表為計算基準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據以計算原告88年及89年投保薪資係依美久留公司所提供之原告88年及89年1 月至3 月之薪資袋及美久留公司員工薪資表等為計算依據,有該薪資袋及員工薪資表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參以88年1 至3月份之薪資袋上有原告之印文,原告亦不否認該印文為真正;至美久留公司所提供89年1 月至3 月份之員工薪資表部分,原告對於確有領取該薪資金額亦未予爭執,自堪信原告確有領取上開薪資金額一節為真正。復參以依首揭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可知,被告以投保單位美久留公司申報原告前3 個月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予以計算原告之投保薪資亦無違誤。又經本院調閱原告與美久留公司因給付退休金等涉訟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字第46號民事案卷查明,該判決對於美久留公司是否將原告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部分之論述略以「依勞保條例第14條第
1 項及第14條之1 第1 項規定可知,『月投保薪資』是由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依職權為實質審查後,逕行為認定至明。...勞工保險局依訴願決定書另為處分,重新核定甲○○88年1 至3 月份、及89年1 至3 月份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各為26,400元,與其所提出之薪資計算表所列88年1 至3 月、及89年1 至3 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各為25,578元、24,293元,均未低於勞工保險局所核定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美久留公司並未有將張素禎之月薪資以多報少之情已明。是張素禎主張:美久留公司將伊薪資以多報少,致伊受有損害云云,要無可取。」等語,有該判決書影本1 份附卷可參,則依卷內資料顯示,原告薪資既有不固定之情形,被告依據美久留公司所提供有關原告所領取之88年1 至3 月及89年1 至3月之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予以核算原告之月投保薪資即屬有據。
四、惟原告對於美久留公司所提供之薪資袋及薪資表上所記載之薪資項目明細,主張美久留公司就原告領取之薪資設立不同名目予以降低投保薪資,損害勞工權益云云。經查所謂工資之定義,參酌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及勞基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可知,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乃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動對價」即屬之。又判斷所謂「經常性給與」是否屬工資範圍,不應囿於該薪資形式上之名目為準,應以其實質之內涵予以決定,以免雇主因規避勞工工資計算金額,而有實質上係與工作勞動有關之給付,但卻巧立名目為符合行為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給付而形成勞工工資實質上減少之情形,因此即使給付之金額項目係以「工作服代金」、「教育補助費」等名目為之,若實質上卻為依勞工工作日期,按期定時定量給付者,且非臨時起意核與工作有關之給付,因其本質並非僅屬補償或恩惠性給與之性質,乃實質上因工作勞動有關之給付,仍應認屬工資之一部分,如此認定始與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之立法意旨相符。
五、本件原處分認依卷附美久留公司提供之原告88年及89年1 至
3 月份之薪資袋及員工薪資表,應扣除項目為教育補助費、工作服代金、春節節金、年終獎金部分予以核定原告投保薪資金額。茲查上揭被告所認春節節金及年終獎金部分,因係每年發放1 次,非屬經常性給與,且屬就特定節日所給予之恩惠性給與,被告認定此金額不列入工資計算,即無不合。然就工作服代金及教育補助費部分,參酌卷附上揭原告88年
1 月3 月份之薪資袋及89年1 至3 月份之員工薪資表可知,原告薪資項目在88年時,除本薪外,所領取之薪資項目為教育補助費、生產競賽獎金、久任獎金、績效獎金、研究節約功績獎金等,但89年時,除底薪外,所領取之薪資項目則為教育補助費、工作服代金(該2 項為每月均有領取)、春節節金、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無過失獎金及特殊功績獎金等。由上可知,美久留公司就原告所領取上揭期間之薪資,就其所立薪資項目確有不同名目之情,是否藉此以減少申報勞工工資即非無疑;復參以教育補助費依其費用性質,原本應為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於勞工或其子女受教育時,所為之恩惠性給與,理當隨個別勞工現行受教育子女人數及其所受教育花費情形之差異,而有不同數額之給付,被告認係對勞工進修之補助,屬恩惠性之給與,不得列為工資等語。然原告於88年2 月份領取教育補助費7,600 元,於88年1 月3 月份,每月領取教育補助費則為固定金額600 元,原告就此復稱該教育補助費是以原告工作天數,1 個月5,700 元,公司按日計算,有上班時間每天190 元,88年所領取7,600 元是
88 年1月份工作22天,2 月份工作18天計算而來等語,而經被告訪查美久留公司員工方建興亦略稱89年1 月3 月教育補助費,每月600 元,係固定每月600 元等語,有被告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影本1 份附原處分卷可參,顯見原告所領取該金額雖名為教育補助費,但實際上卻為美久留公司按勞工工作日數所給與之經常性給與,只要勞工實際服勞務,即可依出勤日數比例獲得,此顯係勞動之對價,並非因勞工本人或其子女受教育所為之恩惠性給與,故此項目自應屬工資。至美久留公司員工方建興就此部分固稱該筆款項為鼓勵員工購買書報、雜誌,以充實自我等語,然此既係勞工服勞務之經常性給與,仍屬工資,況該項給付乃每位勞工均享有之定期性給付,不因該名目即可剔除。而就此部分之給與確屬工資一節,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為相同認定,有該判決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故被告就此部分予以扣除計算原告投保薪資,即有未合。再參以工作服代金,被告雖認係對員工因工作而生之財產損失補償,亦不得列為工資等語,然參以原告原於88年6 月前所領薪資項目並無工作服代金,迨88年7 月以後始有每月固定領取該薪資項目之情,有原告提出之美久留公司薪資計算表及員工薪資表影本附本院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顯見該項目為美久留公司於88年7 月之後所立名目之薪資項目,且為每月均定期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復參以據美久留公司員工方建興於被告訪查時陳述略稱「工作服代金,均依員工出勤天數核算,與工作天數有關」等語,顯見該給付亦屬因勞工出勤情形所享有之定期性給付,其實際性質亦與勞工勞動對價有關,亦不應因其名目即予剔除。又就有關教育補助費及工作服代金是否原告勞動工作之對價而得列為工資一節,本院於另案93年度簡更一字第40號審理美久留公司違反勞基法事件時,亦認定教育補助費及工作服代金等,該當於勞基法第2 條第3款之「經常性給與」而認定屬工資之一部分,有該案判決書影本1 份附本院卷可參,益證被告將上揭2 項目排除認定為原告之工資難認合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美久留公司提供之資料,據以核算原告88年及89年之投保薪資金額,核定原告88年及89年1 月至3 月薪資表核算後之投保薪資均為26,400元,並自00年0 月0 日生效、89年4 月1 日調整生效,乃有將88年2 月份教育補助費及89年1 至3 月份之教育補助費及工作服代金排除原告工資計算之違誤。又原告據以請求之老年給付係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則被告據上揭核定投保薪資計算原告老年給付為1,020,250 元,而認原告老年給付計溢領159,845 元應退還被告銷帳一節亦有違誤。則原告所得領取之老年給付正確金額為多少,又其溢領金額為何,亦應由被告再予重新核算之。被告原處分就有關原告88年及89年度調整薪資之金額及應給付老年給付之金額既有上揭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卻未予糾正,即有未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審議審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就本件有關原告上揭部分之核定投保薪資及核算原告老年給付有無溢領情事應重為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