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945號原 告 德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三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7月14日經訴字第09306222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本件原原告張式沂之前手葉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葉華
公司)前於民國(下同,西元除外)88年9月28日以「防鬆螺栓組件結構改良」,申請專利範圍:「1.一種防鬆螺栓組件結構改良,係由螺栓、墊圈、螺帽所組成,藉由螺設時以螺栓、墊圈、工件、工件、墊圈及螺帽的排列方式,利用在鎖緊時,螺栓與墊圈相互咬合;且螺帽與墊圈相互咬合之楔形面及墊圈尖條與工件嵌扣作用來防止工作鬆弛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防鬆螺栓組件結構改良,其中:螺栓,由一六角形螺栓頭及螺栓軸組成,其螺栓頭之內頂面設有六等分之同方向楔形面,形成一圓周鋸齒環繞狀,而螺栓軸上設有螺牙;墊圈,為六角形塊,中心開設一內孔,分為正面及背面,正面設有與螺栓頭內頂面相對形狀之六等分六角形塊之同方向楔形面;另在背面(22,22')設有六條等分之尖條,其尖條之斷面形狀係一側為斜面、另一側為垂直面;螺帽,為六角形塊體,中心攻內螺牙,其正頂面設有與墊圈正面相對形狀之六等分六角形塊之同方向楔形面者。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防鬆螺栓組件構改良,其組合方式為螺栓、墊圈及工件的排列方式者。」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新型專利,經原處分機關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於89年10月6日准予專利。其間葉華公司將專利申請權讓與原原告,經原處分機關准予登記,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66950號專利證書。㈡嗣參加人於91年10月18日,引證西元1997年5月6日公開之美
國第0000000號「WEDGE-LOCKING FASTENER ASSEMBLY WITH
A CAMMED FLANGE」專利案(下稱引證1)及西元1995年8月8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LOCK NUT」專利案(下稱引證2),以系爭案違反核准時專利法(下簡稱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原告於91年11月19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一種防鬆螺栓組件結構改良,係由螺栓、墊圈、螺帽所組成,該螺栓具有六角形螺栓頭及設有螺牙之螺栓桿,該螺栓頭之內頂面設有六等分之同方向楔形面,形成一圓周鋸齒環繞狀;該螺帽,為六角形塊體,其正頂面設有與墊圈正面相對形狀之六等分六角形塊之同方向楔形面;該墊圈,為六角形塊,中心開設一內孔,分為正面及背面,正面設有與螺栓頭內頂面相對形狀之六等分六角形塊之同方向楔形面,另在背面設有六條等分之尖條,其中該尖條之主要特徵在於其斷面形狀係一側為斜面、另一側為垂直面,令沿斜面旋緊時容易,反向時垂直面則形成較大之阻抗力;藉由螺設時,螺栓、螺帽與墊圈相互咬合之楔形面及墊圈尖條與工件嵌扣作用來防止工件鬆弛者。」(下稱系爭案)經原處分機關以未變更實質,准予更正,並依修正後之內容審查,於92年6月26日以(92)智專3(1)02017字第092206359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被告93年7月14日經訴字第09306222620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下稱訴願決定),原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訟進行中,原原告將系爭案權利讓與原告德剛股份有限公司,由原告承當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系爭案申請人於91年11月19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
本,將原申請專利範圍共3項合併為1項,且將創作特徵界定在「墊圈背面尖條之斷面形狀係一側為斜面、另一側為垂直面」,迭經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存有共識,該情係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更正,且未變更實質,符合專利法之規定,准予更正,並依更正後之內容審查,尚無不妥,合先述明。
⒉被告為「原處分撤銷」之理由無非認為:
系爭案與引證1之差異僅在於尖條之形狀特徵,即引證1為銳角三角形,而系爭案為直角三角形,而該差異並未有明顯之功效增進,因此為熟悉此項技術者可輕易達成者,不具進步性。惟查,系爭案墊圈背面之尖條形狀係一側為斜面、另一側為垂直面之結構特徵,令吾人沿斜面旋緊時較無抵抗作用而施力容易,以確實鎖緊;螺栓或螺帽有反轉的傾向時,尖條與工件間發生的干涉作用,可有效達到防止螺栓鬆動之效果,確實優於引證1之銳角三角形構形且非輕易調整者,茲就訴願決定認事違誤之處詳述於后:
⑴尚不論引證1之凸尖究係銳角三角形或鈍角三角形,然等腰三角形應非良善之構形:
按,基部尺寸及高度相同之等腰凸尖及直角三角形尖條,兩者與工件表面所形成之夾角,對兩者之功效表現仍存在相當程度的差異,請參酌系爭案及引證1與工件間之夾角對照圖,其中可以示出系爭案順向旋緊時,夾角小、旋緊容易,反向旋鬆時,夾角大、旋鬆困難,可見等腰凸尖分別在旋緊及旋鬆之效能表現皆不及系爭案之直角三角形尖條;況,等腰凸尖構形在據以實施時,必與其所預設之目的產生矛盾,其情形如原原告於參加訴願理由書所述,倘該等腰凸尖具有優良之防鬆效果,其在旋緊時便有會較大阻力而不利於使螺栓確實螺固,反言之,該等腰凸尖之構形在旋緊時其阻力並不影響旋緊之施力及螺固動作,相對地其對防鬆作用的效果便有限;因此,系爭案沿斜面旋緊時施力容易,若螺栓或螺帽有反轉傾向時,干涉阻力較大而防止螺栓鬆動之效果,確實較引證1具有功效之增進,因此訴願決定之理由誠有偏頗。
⑵系爭案之直角三角形尖條非經簡易調整而來:
如前所言,系爭案沿斜面旋緊容易,若螺栓或螺帽有反轉傾向時,產生較大干涉阻力之直角三角形尖條構形,為較佳具有防鬆效果之構形,然若將其斜面方向相反,其效果卻是適得其反,反而形成旋緊困難、旋鬆容易之劣勢,因此系爭案所規範之技術手段豈可以僅將三角形形狀簡易改變之理由即可一言以蔽之者;縱如有被告所言系爭案斜面角度較小有嵌入工件不易之可能,惟其反向受力時,尖條對於工件具有較大之干涉效果,仍不失其優良之防鬆效果卻不容言廢。
⑶防鬆螺絲螺固後並無足以破壞尖條之作用力:
按,一般螺絲使用於高溫、高速震動之工件較無防鬆效果,係因螺帽受溫度變化而熱漲冷縮或振動力之影響,使螺帽或螺栓沿螺紋產生旋轉趨勢(放鬆方向)而逐漸鬆脫,惟該旋力遠不足以達到參加人於訴願書中所謂的剪力極限;雖系爭案尖條之主斷面狀係一側為斜面、另一側為垂直面,但並非謂垂直面與墊圈本體之夾角必形為90度,若為消除上提剪力之考量,依熟悉此項技術者之處理手段,逕將該轉角設以倒角構形即可化解,惟此為習知常用之手段,亦非為系爭案所要規範者,因此系爭案並不需為實際可忽視之剪力作用加以著墨;此外,就尖條是否容易變形、崩壞之可能性,其解決方式可視被鎖工件之硬度(如HRC29),調整使用大於其硬度(如HRC40)之墊圈即可,係屬可於後期實施過程加以調整者,其結果並不影響系爭案所預設之目的。
⒊為證實系爭案之構形確具優良之防鬆效果,特委託金屬工
業研究發展中心機械實驗室針對具系爭案技術特徵之防鬆螺栓、螺帽、華司(即墊圈)進行扭力測試,由試驗報告表之實驗結果發現,系爭案之螺栓組放鬆時之扭力值大於鎖緊扭力值,恰可佐證系爭案具有旋緊易、放鬆難之功能表現,確實具有相當程度地防鬆功效。
⒋查,系爭案實施時之技術手段係沿斜面旋緊,因此訴願決
定書第7頁第8行舉系爭案旋緊時係以垂直面進入工件應為多餘;另,第9行認系爭案以垂直面進入工件阻力較小及第12行認系爭案以斜面嵌入工件時,所受阻力較大而無法兼具旋緊、既防鬆之雙重效果之論述與事實有誤;第10行又謂尖條形狀為直角三角形或銳角三角形各有優缺點之論點,亦無助於事實之釐清,凡此種種,難掩被告對該項決定認事不清、用法違誤之缺失,難昭信服。
⒌查,專利之權利範圍,係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
準,依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為使公眾更明瞭獨立項,並明確區分申請專利之標的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及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獨立項得以二段式之形式撰寫,即:⑴前言部分:包含申請專利之標的即予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⑵特徵部分:述明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因此,系爭案將原申請專利範圍共3項,縮併為1項,該過程並非將第2、3項附屬項刪除,僅係將該部分內容中與先前技術共有之技術特徵改列於前言部分,而將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尖條構形以「主要特徵在於」一語區隔於先前技術之後,系爭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原申請專利範圍比較誠屬權利之減縮,然整體觀之,構成系爭案之必要技術如螺栓、墊圈及螺帽等構件及其結構特徵,概於前言已有完整揭露,且系爭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並無出脫原創作目的及所欲達成之功效,被告之認事應有違誤;倘若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事項不符規定,原處分機關早應於系爭案審定及核准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之前即應通知申請人修正,且該部分事由並非為訴願決定時所執理由,被告不應另舉理由而執為本件舉發事件之爭點,特此闡明。
⒍被告答辯無非認為:系爭案與引證1之差異僅在於尖條之
形狀特徵,且選用硬度較高之墊圈材質,卻會增加其成本,故系爭案之尖條形狀特徵仍未具進步性;惟查,專利之進步性與成本考量並無絕對關係,且改變材質硬度僅為特定情況之權宜手段,仍不改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具有功效增進之事實(如前說明不再贅述),故,系爭案之結構特徵係沿斜面旋緊容易,反轉時,產生較大干涉阻力之直角三角形尖條構形,於申請前並無相同者,且所產生之功效確實比習知技術優異,因此訴願決定理由誠有偏頗。
⒎有關新型專利進步性之概念、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及進
步性之判斷方式,依專利審查基準第2-2-16至2-2-19頁中清楚說明,申請專利之新型,對熟悉該項技術者而言,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有「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者,皆可視為具有進步性;並舉「例1」說明,「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得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及「例2」說明,「在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中,新型能突破熟悉該項技術者,長久根深蒂固存在之技術或知識時,得視為具有『產生某一新功效』」;因此,在探究申請專利之新型是否具有進步性,其所用尺寸、材料、成本等因素並非為判斷要件,故,依以上原則就系爭案之創作特徵判斷,系爭案確具進步性。
⒏參加人刻意轉移本件之焦點:
⑴有關「直角三角形」其根部是否具有承受「剪應力」破
壞能力之陳述,係參加人在對系爭案舉發不成立後,於訴願程序所提之訴願理由,惟,該理由為舉發程序時未曾主張之新事實;查,系爭案係一有關防鬆螺栓之新型創設,原處分中已明示,系爭案之創作特徵界定為「墊圈背面尖條之斷面形狀係一側為斜面、另一側為垂直面」,與引證1「墊圈背面具三角形之尖凸」構造不同,經測試亦達到預期之效果,且參加人亦認為系爭案具有防鬆效果,為一般防鬆螺栓組件可預期的結果,可見並無參加人所認為有容易變形、崩壞而降低防鬆效果之情事。
⑵系爭案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無有關「倒角」或「硬度」
之規範,且其係屬可於後期實施過程加以調整者,其結果並不影響系爭案所預設之目的,參加人斷章取義,對系爭案做個別部分之分解比較,顯有失客觀公正,如參證4號所示之演化圖,明顯要誤導系爭案「已變更尖條之『直角三角形』的形狀特徵,...,而尖條增大倒角之形狀後,將會逐漸趨近於引證1之凸尖形狀……,而令鈞院做出不利於原告之判決。
⒐綜上所陳,系爭案之墊圈之尖條結構其在構造設計上未見
有公開者,參加人拆解系爭案整體之技術特徵而為指摘,實難謂可採,且系爭案所產生之功效確實比習知技術優異,實際具有進步性,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系爭案之原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防鬆螺栓組件結構改
良,係由螺栓、墊圈、螺帽所組成,在螺設時以螺栓、墊圈、工件(A)、工件(B)、墊圈及螺帽的排列方式,利用在鎖緊時,螺栓與墊圈相互咬合,且螺帽與墊圈相互咬合之楔形面及墊圈尖條與工件之嵌扣作用來防止工件鬆弛者。」而系爭案於91年1月19日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係將原申請專利範圍之第1項(主要項)及第2、3項(附屬項)整合為1項,並將原申請專利範圍中之主要創作部分(即螺栓、墊圈、螺帽之六等分楔形面以及上述件相互咬合嵌扣之結構特徵)刪除(列於前言部分),而僅保留尖條之形狀特徵部分(列於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之「主要特徵」之後的部分「尖條之斷面形狀係一側為斜面,另一側為垂直面者」)。亦即是,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已將原創作所主張之防鬆螺栓的整體結構特徵刪減至僅剩下單一元件(尖條)之外觀形狀特徵者,姑不論尖條形狀特徵是否具功效增進,修正後之專利特徵實際上已喪失了原申請專利範圍之完整性,而偏離系爭案之原創作目的及所欲達成的主要功效。
⒉次查,就系爭案尖條之主斷面形狀係一側為斜面,另一側
為垂直面者,與引證1之尖條為等腰三角形相較可得,系爭案沿斜面旋緊時,雖阻力較小且防鬆效果較佳,然其尖條之尖端部所承受之剪斷應力較大,使得發生變形或崩壞之傾向較高,若選擇硬度較高之墊圈材質,卻會增加其成本,故系爭案之尖條形狀特徵仍未具有進步性。
⒊原告提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針對具系爭案技術特徵之
防鬆螺栓、螺帽、華司(墊圈)進行扭力測試並提出試驗報告表之實驗結果顯示,系爭案之螺栓組放鬆時之扭力值大於鎖緊扭力值,可證系爭案具有旋緊易、放鬆難之功效,實具有進步性云云,惟查:
⑴按專利舉發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僅應就舉發證據與系爭
案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內容與所主張違反專利法之規定加以審查,查前揭測試報告表係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始提出之證據資料。
⑵經核該測試報告係原告自行委託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
針對其所稱具系爭案特徵樣品(即M24特殊防鬆螺栓、螺帽、華司)測試該扭力值之性能,惟該樣品究否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製作成者,尚乏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已非無疑;況縱如該報告所稱該樣品具有最大扭力值之性能,仍不足作為系爭案與引證案比對,應不具進步性之論據。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修正後唯一請求項確實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
⑴系爭案修正後唯一請求項界定於前言段之構造,早在系
爭案申請前即已為公知技術,而且該項設計亦已揭示於引證1、2中:系爭案「前言構造」界定一種防鬆螺栓組件結構改良係由螺栓1、墊圈2、2'、螺帽3所組成,在墊圈2、2'與螺栓1及螺帽3之間設有相互咬合之楔形面
211、211'、112、311,且墊圈2、2'上設有嵌扣於工作件4、4'之墊圈尖條221、221'。原告將上述構造界定在特徵段之前,顯已自認該項設計乃為習知,況且由參證2號之系爭案與引證1、2的比對圖顯示,可知上述構造已完全被揭示於引證1、2之說明書及圖式中,因此系爭案「前言構造」之技術內容確為習知既有技術無庸置疑。
⑵系爭案修正後唯一請求項界定於特徵段之構造,與引證
1、2相比較,亦不具有進步性:系爭案「特徵構造」界定尖條221、221'之斷面形狀一側為斜面、另一側為垂直面。惟該設計僅係引證1之三角形凸尖形狀的簡單變化,乃一般幾何學所慣知的技術,且該直角三角形設計亦已見於引證2之第4圖的卡合機制中,因此,系爭案「特徵構造」之尖條形狀設計,難謂創新。
⑶綜上所陳,系爭案修正後唯一請求項所界定之「前言構
造」及「特徵構造」皆為習知,而且確實已見於引證1、2之技術內容中,乃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有功效上之增進,因此系爭案修正後唯一請求項理當不具進步性,原決定適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所訴理由自無可採。
⒉原告起訴狀第一項第㈡點關於「系爭案之三角形尖條非簡
易變化」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非謂正確:由前揭第1項之說明可知,系爭案修正後唯一請求項與引證1相比較,兩者之差異僅在於:系爭案係將引證1之「銳角三角形」改變成「直角三角形」,惟上述三角形的形式乃屬眾所周知之知識或技術,因此,將「銳角三角形」改變為「直角三角形」乃形狀上之簡單改變,難謂為創新之設計,且其亦屢見於防鬆螺栓組件之設計上,此由系爭案在楔形面
211、211'、112、311之設計上,同樣採用一側為斜面、另一側為垂直面之設計,且證據5之突起卡齒亦為「直角三角形」的形狀可以得證,只是三角形之尺寸大小略有差異,惟此差異並不能改變系爭案該項設計乃極為習知之事實,所以系爭案前揭尖條斷面的形狀改變,乃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技術,職是,原告起訴狀第3頁倒數第3行「系爭案之直角三角形尖條非經簡易調整而來」之陳述乃屬偏見,非謂正確。
⒊原告起訴狀第一項第㈠點對於「系爭案較引證1具有功效
之增進」之主張核亦與事實不符,非謂正確:系爭案係將引證1之「銳角三角形」凸尖形狀,改變成「直角三角形」尖條221、221'形狀,然而就防鬆螺栓組件而言,尖條
221、221'的尺寸較小,況且系爭案在鎖緊與放鬆時,皆係利用工具來驅動,因此在旋緊時,小尺寸之三角形尖條縱算斜度略微不同,亦不會有旋動上難易的差異。其次,原告起訴狀第4頁第3至5行載明「系爭案斜面角度較小,有嵌入工件不易之可能,惟其反向受力時,尖條對於工件具有較大之干涉效果」,亦即系爭案之尖條較引證1之凸尖不易嵌入工件,由此可推知系爭案之尖條嵌入工件的深度可能較引證1之凸尖為淺,故當反向受力時,嵌入較深之凸尖應比嵌入較淺之尖條具有較大的干涉效果,因此系爭案之尖條形狀改變應為一改惡之設計。由上述可知,原告起訴狀第3頁第10至13行對於「系爭案旋緊時容易,反轉傾向時干涉阻力較大,較引證1具有功效之增進」之陳述尚與事實不符,自非正確。
⒋原告起訴狀第一項第㈢點對於系爭案為解決剪力對尖條的影響,所採用之技術手段已變更創作特徵:
⑴雖然,原告在起訴狀第4頁第7至10行載明「螺帽受溫度
變化而熱脹冷縮或振動力之影響,使得螺帽或螺栓沿螺紋產生旋轉趨勢(放鬆方向)而逐漸鬆脫,惟該旋力遠不足以達到關係人於訴願書中所謂的剪力極限」,然而一般螺栓與螺帽構造在設計上,必須針對各種受力情況來考量,特別是使用在高度安全性場所之防鬆螺栓組件,更須有高規格的安全標準,因此所能承受之壓力與剪力極限皆須納入設計條件的範疇,因此在使用上尖條仍有可能受到較大的剪力,況且,由系爭案說明書第5頁第1至3行所載內容,可知其創作目的係提供一種可重覆使用之防鬆螺栓組結構,因此在旋鬆時,仍會使得尖條
221、221'之垂直面受到較大的剪力。⑵需進一步說明的是,儘管系爭案將尖條221、221'之斷
面形狀設計成「直角三角形」,惟此形狀設計上之改變並不會增加系爭案尖條尖部之寬度,由於三角形只要在等高度且底邊長度相同的前提下,任一截面之寬度均會相同,如同訴願理由書第6至7頁所述,系爭案之設計反而會將尖條尖部由原先壓應力破壞形式,改變成為由其根部破壞之剪應力破壞形式,反而削弱其承受破壞之能力,因此系爭案之尖條尖部設計相對引證1之凸尖設計,反而更容易變形、崩壞,可見系爭案之功效顯然並未優於引證1所揭示之設計。⑶由上述可知,系爭案之直角三角形尖條設計易有變形、
崩壞之可能,為此,原告業已自承須變更尖條之形狀設計來消除剪力,即由原告在起訴狀第4頁第10至16行所載內容足證:
①「雖系爭案尖條之主斷面狀係一側斜面、另一側為垂
直面,但並非謂垂直面與墊圈本體之夾角必形為90度」,此與系爭案在起訴狀主張尖條為「直角三角形」之技術特徵相違背,可見尖條並非必為「直角三角形」,故其在起訴狀中所揭相關論述應非可採。
②「若為消除上提剪力之考量,依熟習此項技術者之處
理手段,逕將該轉角設以倒角構形即可化解」,由此段內容可證,原告已自認尖條會受到剪力作用,所以有容易變形、崩壞之可能性,並請參閱參證4號,係依據前揭設計逐漸變更尖條與墊圈本體間的倒角圖式,由圖中可看出該轉角設以倒角構形,不但已變更尖條之「直角三角形」的形狀特徵,且其若欲增強抗剪力則須增大倒角,而尖條增大倒角之形狀後,將會逐漸趨近於引證1之凸尖形狀,由此可證系爭案相對證據3之凸尖設計反而更容易變形、崩壞。
③「就尖條是否容易變形、崩壞之可能性,其解決方式
可視被鎖工件之硬度(HRC29),調整使用大於其硬度(HRC40)之墊圈即可」,材料硬度的選擇設計並非系爭案之標的,況且由本段內容亦可證明系爭案確有易於變形、崩壞之可能性。
⑷綜上推知,系爭案為了改善剪力對尖條的影響所提出之
種種主張,不僅已變更其技術特徵,且由此亦可證明系爭案之尖條在使用上易因剪力而變形、崩壞。
⒌原告起訴狀第二項陳述中,藉單一試驗報告來證實系爭案
具有防鬆效果,惟其並不能證明系爭案具有較佳之功效:由系爭案及引證1之標的名稱來看,可知兩者皆為一種防鬆螺栓組件,係具有螺緊防鬆之功用,而依原告委託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機械實驗室,對系爭案所作的試驗報告,可得旋鬆扭力須大於旋緊扭力,系爭案縱認具有防鬆效果,惟此亦為一般防鬆螺栓組件可預期的結果,同樣地引證1亦能具有相當的防鬆效果,該試驗報告並不能證明系爭案具有較引證1為佳之功效。
⒍原告起訴狀第三項中指稱原決定論述與事實有誤云云,顯
認事未清:原告起訴狀第5頁第8至10行載述「...決定書第7頁...第12行認系爭案以斜面嵌入工件時,所受阻力較大而無法兼具旋緊、既防鬆之雙重效果之論述與事實有誤」,此由本參加訴訟答辯狀前揭第3項之說明內容,可知原告在起訴狀中已自認有嵌入工件不易的可能,適足以證明原決定之論述正確有理。另原告起訴狀第5頁第10至11行載述「...決定書第7頁...第10行又謂尖條形狀為直角三角形或銳角三角形各有優缺點之論點,無助於事實之釐清,凡此種種,難掩原決定機關對該項決定認事不清、用法違誤之缺失」乙節,然就設計條件而言,三角形形狀原本就各具優缺點,而且在防鬆螺栓組件中系爭案之直角三角形確實較引證1之銳角三角形容易變形、崩壞,因此原決定所述乃正確無誤。
⒎綜據上情,系爭案修正後唯一請求項所載技術特徵與據以
達成之功效目的,確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有功效上之增進者,系爭案確實有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具進步性,被告所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顯屬允當,原告一再宣稱系爭案應可專利云云,要無可採。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之原原告為張式沂,茲據原告德剛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經移轉,且經原原告之同意,代原原告承當訴訟,並提出專利讓與登記申請書、原處分機關94年3月29日(94)智專1(1)13017字第09420278060號函在卷可按,而被告亦表示同意由原告承當訴訟,是本件由原告德剛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引證1之凸尖為一等腰三角形,應非良善之構形;反觀系爭案之直角三角形尖條具有旋緊容易且防鬆效果較佳之優點,非經簡易調整而來,而防鬆螺絲螺固後,並無足以破壞尖條之作用力,是系爭案墊圈之尖條結構在構造設計上並未見有公開者,且所產生的功效亦較習知技術優異,實具有進步性,訴願決定顯有違誤,為此訴請撤銷云云。
三、被告則以:系爭案之尖條形狀變化雖具有旋緊容易、放鬆困難之功效,但卻存在有尖條端部受力較大而容易崩壞之缺點,仍未具進步性,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後之專利特徵僅為其「防鬆螺栓組件結構」中1個單一元件之形狀變化,而非原先創作標的之整體組件結構之創新改良,復由於系爭案之主要結構特徵,均已揭露於引證1之中,且其修正後之專利特徵部分實已偏離系爭案之原創作內涵,亦未具有可專利性,爰撤銷原處分命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四、本件兩造及參加人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均不爭,並有訴願決定附於本院卷暨專利舉發申請書、引證1、2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按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又按系爭案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第98條規定:「(第1項)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三、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第2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按第105條準用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新型專利有違反第97條至第99條或第27條之情事,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依以上規定可知,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舉發申請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是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六、經查:㈠按原處分機關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
規定:「〔熟習該項技術者〕,係指虛擬成、於申請專利當時具有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常識;能運用研究、開發等一般技術性手段 (指依據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基礎,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之技術手段),以發揮一般創作能力,例如選擇材料或變更設計等,並將當時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水準,化為其本身之知識者而言。」「〔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係指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亦即,申請專利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第2-2-21頁規定:「獨立項之新型具有進步性者,其附屬項當然具有進步性。」核以上規定與專利法之立法目的「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專利法第1條參照)相符,原處分機關於審查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時自應資為依據與基準,倘原處分機關未自行遵守而為審定時,被告自得認訴願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並於必要情形下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均合先予說明。
㈡查訴願決定略以系爭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由原來之3
項整合為一項,且其申請專利範圍之「主要特徵」為(尖條之)斷面形狀係一側為斜面,另一側為垂直面。而由更正後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內容可知,其創作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可重複使用之防鬆螺栓組結構,該鎖固機制是藉由螺栓頭、墊圈及螺帽之楔形面(斜齒)相互扣合以產生反作用力,以及墊圈(背面)之尖條與工件嵌合,來阻止螺栓因震動而旋轉鬆動,以達到防鬆之功效。然觀諸修正後之專利特徵可知,其已將系爭案之主要創作部分(即螺栓頭、墊圈及螺帽之六等分楔形面【斜齒】)刪除,而僅保留尖條之形狀部分,實已偏離系爭案之原創作目的以及所欲達成之主要功效。次就系爭案與引證1之構造特徵相較可知,系爭案之螺栓頭、墊圈及螺帽之楔形面(斜齒)及墊圈之尖條均已揭露於引證1中,唯一之差異僅在於尖條之形狀特徵(此部分即為系爭案修正後之專利特徵部分),即引證1為「銳角三角形」,而系爭案為「直角三角形」。原處分機關之「舉發不成立」之理由及訴願答辯理由均指稱系爭案之尖條斜面面積大於引證1等腰凸尖之一面面積,於旋緊螺帽或螺栓時,較容易施力且尖部較厚實,不易變形、崩壞云云。然查,不論是銳角三角形或直角三角形,只要尖條之基部尺寸相同的話,則任一截面之寬度均屬相同,系爭專利之尖部並未比引證1厚實,即非謂系爭案較不易變形、崩壞之情事。此外,系爭案尖條之斜面較大,而角度較小;反觀引證1之斜面較小,但角度較大,就尖條嵌入工件之難易度而言,系爭案之斜面反作用力雖較小,但嵌入不易,反之,引證1之角度較大,嵌入工件較容易,但相對的,工件對於尖條之反作用力則較大。故系爭案尖條之三角形形狀變化並未有明顯之功效增進;且尖條之形狀變化為熟習該技術者可輕易達成者,不具進步性。復查,系爭案之尖條一側為斜面,另一側為垂直面,在旋轉時當以斜面為進入面時,由於接觸面積較大、角度較小、嵌入較引證1(斜面較小、角度較大)困難,雖其垂直面具有較佳之防鬆效果。反之,倘系爭案係以垂直面進入工件時,雖然阻力較小,但尖條尖部所承受之剪斷力較大,較容易發生變形或崩壞之情事,故尖條之形狀為直面三角形或銳角三角形各有優劣點,系爭案之直角三角形並不具有明顯功效增進,且三角形形狀之變化,亦為一般習知技術之簡易改變。再查,系爭案以斜面嵌入工件時,其所受之阻力顯較引證1之銳角三角形大,無法兼具可旋緊、既防鬆之雙重功效。綜上所述,系爭案之主要結構特徵已為引證1所揭示,且系爭案之尖條結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有明顯的功效增進,難謂具進步性,是訴願決定關於進步性之認定,核係依前揭之說明而為審查,其據以指摘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茲說明如下:
⒈系爭案修正後唯一請求項界定於前言段之構造,早在系爭
案申請前即已為公知技術,而且該項設計亦已揭示於引證
1、2中:系爭案「前言構造」界定一種防鬆螺栓組件結構改良係由螺栓1、墊圈2、2'、螺帽3所組成,在墊圈2、2'與螺栓1及螺帽3之間設有相互咬合之楔形面211、211'、
112、311,且墊圈2、2'上設有嵌扣於工作件4、4'之墊圈尖條221、221'。原告將上述構造修正並界定在特徵段之前,顯亦同認該項設計乃為習知。
⒉再由系爭案修正後唯一請求項與引證1相比較,兩者之差
異僅在於系爭案係將引證1之「銳角三角形」改變成「直角三角形」,惟將「銳角三角形」改變為「直角三角形」乃形狀上之簡單改變,難謂為創新之設計,且查其亦屢見於防鬆螺栓組件之設計上,此由系爭案在楔形面211、211'、112、311之設計上,同樣採用一側為斜面、另一側為垂直面之設計,且引證2之突起卡齒亦為「直角三角形」的形狀可以得證,惟三角形之尺寸大小略有差異。
⒊查系爭案係將引證1之「銳角三角形」凸尖形狀,改變成
「直角三角形」尖條221、221'形狀,已如前述,就防鬆螺栓組件而言,尖條221、221'的尺寸較小,系爭案在鎖緊與放鬆時,皆係利用工具來驅動,因此在旋緊時,小尺寸之三角形尖條縱算斜度略微不同,亦不致有旋動上難易的差異。其次,原告強調系爭案斜面角度較小,有嵌入工件不易之可能,惟其反向受力時,尖條對於工件具有較大之干涉效果,易言之,系爭案之尖條較引證1之凸尖不易嵌入工件,由此可推知系爭案之尖條嵌入工件的深度可能較引證1之凸尖為淺,故當反向受力時,嵌入較深之凸尖應比嵌入較淺之尖條具有較大的干涉效果,因此系爭案之尖條形狀改變難謂為一改良之設計。
⒋再查一般螺栓與螺帽構造在設計上,必須針對各種受力情
況來考量,特別是使用在高度安全性場所之防鬆螺栓組件,更須有高規格的安全標準,因此所能承受之壓力與剪力極限皆須納入設計條件的範疇,因此在使用上尖條仍有可能受到較大的剪力,由系爭案說明書第5頁第1至3行所載內容,可知其創作目的係提供一種可重覆使用之防鬆螺栓組結構,因此在旋鬆時,仍會使得尖條221、221'之垂直面受到較大的剪力。
⒌況查,被告於訴願程序中,曾將本件送請國立台灣大學工
學院機械工程學研究所鑑定,其結論業經被告論述於訴願決定,此有經濟部專利訴願案審查意見回函簡便行文表附於訴願卷(經被告編入不可閱卷宗,惟本院業已於言詞辯論程序提示供兩造及參加人閱覽),是益證訴願決定所為進步性之論述,確屬有據。至原告另委託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機械實驗室對系爭案作成試驗報告表,惟查,系爭案具有防鬆效果此實係兩造所不爭,惟此亦為一般防鬆螺栓組件可預期的結果,同樣地引證1亦能具有相當的防鬆效果,故該試驗報告表並不能證明系爭案具有較引證1為佳之功效。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撤銷原處分發回原處分機關,並指定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6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於法有據,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 瑩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