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954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登記事件,原告對被告92年7月2日北市士地2字第0906207540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原告因分割登記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原告依據在法院成立之和解筆錄請求辦理分割登記,被告一再以不同理由駁回,經訴願撤銷後,仍一再以不同理由由駁回,原告認為再提起訴願並無意義,故此次不經訴願程序逕提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之處分,並判命被告應辦理分割登記云云。
三、查原告申請被告就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60地號、同段二小段383、384地號土地辦理土地複丈並辦理分割登記,經被告駁回及原告提起訴願數次,最後一次被告係以民國92年7月2日北市士地2字第09062075400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如有不服,自仍應循行政爭訟之程序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待訴願決定後,如仍有不服,始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並未於起訴前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等情,有該府93年10月15日府訴字第09322136000號函附卷可稽,另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未對之提起訴願,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按。查系爭行政處分,被告已附記「如有不服,...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所遞送,...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之教示。是原告未依訴願法之規定,於起訴前提起訴願,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上說明,其提起撤銷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