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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9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96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 表 人 吳振吉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7月7日台內訴字第09300049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臺灣地區人民丙○○於92年9月24日結婚,嗣丙○○代原告於92年10月20日向被告申請來臺探親,丙○○並於92年12月3日接受被告面談,經被告審認原告與丙○○有虛偽結婚之事實,被告乃依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92年12月15日境平珍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不予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與臺灣地區人民丙○○是否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其起訴狀所載:

⒈原告於92年9月24日與臺灣地區人民丙○○結婚,係在

大陸地區合法結婚,領有結婚證書,確係真結婚,有依法來臺探親團聚之權利及義務,被告未查明即不予許可原告入境,應有違誤之處。

⒉提出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依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

進入臺灣地區,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旅行證。又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依前揭規定,被告作成許可大陸配偶入境處分前,對於當事人有無虛偽結婚事實,本即得依法以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雙方結婚有無不實情事,再據此作成行政處分。

⒉卷查本件面談紀錄,認定其係虛偽結婚,理由如下:

⑴丙○○於92年6月份到大陸旅遊時,認識仲介李子泰

,協議與原告辦理假結婚婚,讓其順利來臺,就給郭錦環人民幣4萬元酬庸。

⑵我(即丙○○)一去大陸,他們就給我人民幣2萬元

,並替我準備機票及食宿,等原告順利入臺後,再給我人民幣2萬元。

⑶我(即丙○○)一共去大陸29天,除了辦理結婚的一個禮拜,其他時間都是自由活動。

上述筆錄於92年12月3日12時15分訊問完畢,並經丙○○親閱確認與事實無訛後始簽名捺印。

⒊又原告並曾於88年3月13日,與臺灣人民陳月英辦理假

結婚,陳月英於警訊時坦承犯罪事實不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後,以偽造文書罪嫌於91年1月18日(高市警楠分刑字第19268號)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等語。

⒋提出訴願決定書、92年10月20日申請書原卷及相關書函

(內含被告92年12月3日面談筆錄正本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1年1月18日移送書)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旅行證:七、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行為時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臺灣地區人民丙○○係在大陸地區合法結婚,領有結婚證書,確係真結婚,有依法來臺探親團聚之權利及義務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依本件面談紀錄,足可認定原告與丙○○係虛偽結婚等語,資為爭議。

四、經查,原告與臺灣地區人民丙○○於92年9月24日結婚,嗣丙○○代原告於92年10月20日向被告申請來臺探親,丙○○並於同年12月3日接受被告面談,面談時丙○○供稱略以,(問)你與甲○○結婚的經過。(答)我於92年6月份到大陸旅遊時,認識仲介李子泰,協議與原告辦理假結婚,讓他順利來臺,就給我人民幣4萬元酬庸。(問)付款方式為何?你實際收到多少金額?(答)我一去大陸,他們就給我人民幣2萬元,並替我準備機票及食宿,等原告順利來臺後,再給我人民幣2萬元。(問)你在大陸的行程為何?(答)我一共去大陸29天,除了辦理假結婚的一個禮拜,其他時間都是自由活動等語,有該日之面談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該面談筆錄並經丙○○簽名捺印,堪認為實。綜上以觀,依據經驗法則,足可合理懷疑雙方之婚姻關係非係基於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應有事實足認原告與丙○○乃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原告主張其與丙○○係在大陸地區合法結婚,領有結婚證書,確係真結婚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又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再訴願決定部分,現行行政爭訟制度已廢除再訴願,該部分應係贅列所致,附此說明。

五、從而,被告以有事實足認原告與丙○○有虛偽結婚之情事為由,否准其入境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日期:200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