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962號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7月5日院臺訴字第0930085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89年8月1日向被告機關所屬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花蓮縣調查站)告發花蓮縣卓溪鄉太平國小(以下簡稱太平國小)校長景長發及總務主任田賢貴等2人發包餐廳改善工程涉嫌不法情事。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花蓮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旋原告以其向花蓮縣調查站檢舉太平國小校長景長發涉嫌貪瀆,經花蓮地方法院於判決景長發等人5年不等有期徒刑,檢調單位應主動簽報發放檢舉獎金云云,向被告陳情。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花蓮地方法院判決景長發及田賢貴有罪部分係發包「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工程」案圖利承包廠商,原告當時係擔任太平國小教師兼主計人員,關於景長發等2人貪瀆犯罪情事,係因執行職務所知悉而予以告發,並非檢舉人,申請檢舉獎金,於法不合,提經被告審核貪瀆案件檢舉獎金委員會92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不發給獎金,以92年12月25日法政字第0921122038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以被告錯誤引用83年未修正前之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其自89年8月1日起即非太平國小兼任主計,且伊自始即非該校所有採購案及工程案之承辦人,未曾接觸該工程之重要資料,旋於89年8月1日遭解除兼任主計人員,乃提出檢舉,其確係檢舉人並符合規定,應發給檢舉獎金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
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核發檢舉獎金之行政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認定原告並非檢舉人,乃否准其檢舉
獎金之申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確曾檢舉貪瀆案件並查獲犯罪,人數2人,一審判
決均在5年以上。原處分所引84政字23023號函為昔日被告釋函,性質並非法律,該函製作於84年,顯不符合現時規定,況該函原告僅摘略部分,與原告檢舉過程、事實並不相符。其法律觀點如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3條及83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獎勵貪污瀆職辦法嗣後均有修正。至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明文顯示係犯罪行為遂行後告發之,原告檢舉時之身分為教師,無主計兼職,教師性質非公務員,大法官已有明確解釋;而檢舉當時尚未請放款猶未構成犯罪,依無罪推定原則,何來犯罪嫌疑,所引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3條明文「貪污有據」之情形亦同,足見被告引用該函失當。
⒉被告答辯狀所稱「…顯見原告當時係擔任花蓮縣卓溪鄉
太平國小…係因執行職務所悉而予以告發,並非檢舉人」等語純屬臆測並無實據,原告僅係監標人之一,多數工程相關資料均係景長發及田賢貴2人以不實方法製作,原告從無機會接觸;又被告狀稱「…有該2採購案之開標紀錄在卷足稽」部分,其實情為:第1案(法院判決有罪部分),原告並未簽署開標紀錄,第2案(法院判決無罪部分)則以該案尚未明顯違失證據,曾簽署2分開標紀錄,當時為空白者,經景長發及田賢貴2人擅為變造,原告並不知情。至於書寫本人意見,應待彙整工程完整資料時提出,原告並無此機會,查原告於第2案之工程合約書即拒絕核准全部3份,亦曾以簽呈表達意見。綜上所述,原告對景長發及田賢貴2人是否犯罪並無預測能力,所知有限,而係以「公民」、「教師」檢舉此案,並非被告所稱僅為履行舉發義務。
⒊我國憲法為成文憲法,增刪均有極繁複程序,第78條: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或命令之權。」關於義務,亦屬憲法範疇,被告之函釋、處分書動輒將法條中「應」為之事比擬為義務,並引申為無償,乃解釋過當逾越其職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有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明示從新從寬原則。
⒋被告處理本案過程違法,不僅有違行政程序法且已然觸
犯刑法第213條,經原告查證,被告於92年12月25日發函原告之法政字第0921122038號函謂:檢送駁回處分書,實僅一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14條規定,本辦法修正
施行前受理之檢舉案件,依受理檢舉時之規定給獎。查本件原告檢舉時間為89年8月1日,依前揭規定,應適用83年2月4日修正發布之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以下稱本辦法)規定審核是否給獎,至有關審核給獎之程序,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法理,仍適用現行之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規定。按本辦法第1條規定,為獎勵檢舉貪污瀆職及保護檢舉人,特訂定本辦法。同辦法第2條規定,檢舉人之獎勵及保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辦法之規定。次按本辦法所稱之檢舉人,依被告84年10月2日法84政字第23023號函釋,係指依據法令並無檢舉(告發)義務者而言。故公務員因執行職務如有貪瀆犯罪情事予以告發或舉發者,尚難認係本辦法之檢舉人。惟如公務員非因執行職務知有貪瀆犯罪情事而向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檢舉者,即合於本辦法之檢舉人身分。又按本件檢舉(行為)時之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檢舉(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第13條規定,辦理會計、審計人員,因執行職務,對於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查本件原告於89年8月1日至花蓮縣調查站告發太平國小
校長景長發、總務主任田賢貴等2人發包餐廳改善工程涉嫌不法案,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花蓮地方法院判決「景長發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5年4月。褫奪公權3年。田賢貴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3年。」在案。原告乃於92年9月30日向被告陳情請求發給檢舉獎金,經轉被告所屬調查局依「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檢附起訴書、判決書及檢舉相關資料報送被告審核。案經被告審核貪瀆案件檢舉獎金委員會92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不發給獎金。其理由略以: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第4頁略以,本項工程雖然在89年5月30日才開標,但是卻在89年5月26日就已經開始施工,有太平國小…所製作之學校日誌附卷可參,…另外證人即當時在學校兼任主計之甲○○老師於本院審理中亦十分肯定證稱工程在尚未發包之前即已經先行施工…。顯見原告當時係擔任太平國小教師兼主計人員,關於景長發、田賢貴等2人貪瀆犯罪情事,係因執行職務所知悉而予以告發,並非檢舉人。依上開規定意旨原告不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核發檢舉獎金,系爭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合先敘明。
⒊就本件起訴理由所舉原告檢舉時之身分及被告處理過程違法部份:
⑴查太平國小於89年5月間辦理教育部專款補助之「改
善教學環境及設備工程」(即餐廳改善工程)及89年
6、7月間辦理「充實體育器材設備採購案」,原告均以該校會計人員身分,擔任該2採購案之監標人,既擔任監標人職務,自明瞭整個採購過程,此有該2採購案之開標紀錄在卷足稽。復原告於89年8月1日向花蓮縣調查站舉發時,對於經費來源及核撥過程指述詳盡,依常情論,如非基於執行會計職務上所知悉,僅憑案外第三人怎能知悉如此詳盡。又依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4條規定,監辦人員會同監辦採購,應實地監視或書面審核機關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之程序(第1項)。前項會同監辦,不包括涉及廠商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條件及驗收方法等採購之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但監辦人員發現該等事項有違反法令情形者,仍得提出意見(第2項)。原告於審理中十分肯定證稱該工程在尚未發包之前即已經先行施工(卷附刑事判決書第4頁、第5頁),惟假前開採購辦法監辦人職責之規定,卻未見開標紀錄記載原告對於該採購案有何意見,其嗣後向花蓮縣調查站舉發,亦僅為履行舉發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賦予會計人員之舉發義務,被告審核貪瀆案件檢舉獎金委員會92年度第3次會議審查認為原告係因執行職務知悉犯罪而予以舉發,並非本辦法所稱檢舉人,決議不發給獎金,允為適法。
⑵被告雖曾於92年12月29日誤寄駁回申請檢舉貪瀆獎金
案件處分書(稿)予原告,惟隨即於93年1月19日重新送達駁回申請檢舉貪瀆獎金案件處分書予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此類情形,尚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原告此一主張,尚屬誤解。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定南,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茲据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92年7月23日修訂之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14條規定,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受理之檢舉案件,依受理檢舉時之規定給獎。此規定核與法律適用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且給與檢舉獎金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之「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性質,亦屬有間;是被告據上揭規定,適用行為(即檢舉)時之法令,尚無不合。而本件原告檢舉時間為89年8月1日,依前揭說明,應適用83年2月4日修正發布之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規定審核是否給獎(即是否符合給獎要件之實體事項)。至有關審核給獎之程序事項,被告本於「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理,仍適用現行之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規定,亦無違誤。
三、按83年2月4日修正發布之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1條規定:「為獎勵檢舉貪污瀆職及保護檢舉人,特訂定本辦法。」同辦法第2條規定:「檢舉人之獎勵及保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辦法之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檢舉人於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各機關政風機構及其他有權受理檢舉貪污瀆職行為之機關未發覺前,檢舉左列貪污瀆職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者,給與檢舉獎金:一、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二、刑法第121條、122條第1項、第2項、第123條、第131條第1項之罪。……」第5條規定:「檢舉貪污瀆職行為,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給與檢舉獎金
3 分之1,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再給與其餘獎金。前項給與之獎金,除有第9條情形外,不予追回。」次按本辦法所稱之檢舉人,依被告84年10月2日法84政字第23023號函釋,係指依據法令並無檢舉(告發)義務者而言。該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無違,被告自得援用。故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貪瀆犯罪情事予以告發或舉發者,尚難認係本辦法之檢舉人。又本件檢舉(行為)時之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檢舉(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
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第13條規定,辦理會計、審計人員,因執行職務,對於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本件原告於89年8月1日向被告機關所屬花蓮縣調查站告發花蓮縣卓溪鄉太平國小校長景長發及總務主任田賢貴等2人發包餐廳改善工程涉嫌不法情事,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花蓮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原告乃於92年9月30日向被告陳情請求核發檢舉獎金,經被告於92年12月25日以法政字第0921122038號處分書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確曾檢舉貪瀆案件並查獲犯罪,人數2人,一審判決均在5年以上,且原告檢舉時之身分為教師,無主計兼職,教師性質非公務員,當時原告僅係監標人之一,多數工程相關資料均係景長發及田賢貴2人以不實方法製作,原告從無機會接觸;原告對景長發及田賢貴2人是否犯罪並無預測能力,係以「公民」、「教師」檢舉此案,並非被告所稱僅為履行舉發義務,原告符合檢舉人之身份,被告否准核發檢舉獎金予原告,顯有違誤云云。
五、卷查原告於89年8月1日至花蓮縣調查站告發太平國小校長景長發、總務主任田賢貴等2人發包餐廳改善工程涉嫌不法案,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花蓮地方法院於92年7月17日判決「景長發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5年4月。褫奪公權3年。田賢貴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3年。」在案,有花蓮縣調查站89年8月1日告發調查筆錄、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463號起訴書、花蓮地方法院92年7月17日92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爭點厥在原告是否符合上揭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所規定之「檢舉人」身份?
六、次查太平國小於89年5月間辦理教育部專款補助之「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工程」(即餐廳改善工程)及89年6、7月間辦理「充實體育器材設備採購案」,原告均以該校會計人員身分,擔任該2採購案之監標人,有經原告會同蓋章之該2採購案之開標紀錄(即89年5月30日及89年7月20日開標記錄)及89年7月17日簽呈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謂89年7月20日開標記錄固係伊簽署無訛,但89年5月30日開標記錄上的章,係遭他人盜蓋云云,惟就盜蓋事實,原告未舉任何證據明之,且此亦不影響原告以會計人員身份,擔任該採購案監標人之事實。原告既擔任監標人職務,職務上自明瞭整個採購過程;且原告於89年8月1日向花蓮縣調查站舉發時,對於經費來源及核撥過程指述詳盡,依常情論,如非基於執行會計職務上所知悉,僅憑案外第三人怎能知悉如此詳盡。又依91年8月7日修正前之「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機關主(會)計單位指派之監辦人員會同監辦本機關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依本辦法之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監辦人員監辦採購,指監視機關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之程序。」第4條第1項規定:「監辦人員辦理監辦之方式如下:一、實地監辦。二、書面審核監辦。三、部分實地及部分書面審核監辦。」。是原告既係以會計人員身份,擔任該採購案監標人,因執行職務之原因而知有貪瀆犯罪情事,於89年8月1日向花蓮縣調查站舉發,依上揭說明,與上開83年2月4日修正發布之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所定之檢舉人身份不符。又原告係於89年8月間始卸下太平國小主計之職務,此為原告於本院94年6月21日準備程序所自承屬實,要不影響其於89年8月1日提出告發時,係本於學校會計人員身份,擔任該採購案監標人之職務而知悉貪瀆事實之認定。準此,被告以原告向花蓮縣調查站舉發,僅係盡其會計(監標)人員之舉發義務,認原告係因執行職務知悉犯罪而予以舉發,並非本辦法所稱檢舉人,尚無不合。
七、末查被告雖曾於92年12月29日誤寄駁回申請檢舉貪瀆獎金案件處分書(稿)予原告;惟隨即於93年1月19日重新送達駁回申請檢舉貪瀆獎金案件處分書予原告,此乃被告公文送達程序之疏誤,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此類情形,尚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八、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並非本辦法所稱檢舉人,否准發給檢舉獎金,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核發檢舉獎金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