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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97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976號原 告 翊盈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林石猛 律師複 代理人 鍾美馨 律師

鄭瑞崙 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金龍(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漁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7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30087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2年6月11日向被告所屬漁業署(下稱漁業署)申請就其所有翊茂306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保留汰建權,經該署以92年6月17日漁二字第0921216452號書函復原告略以,因系爭漁船為未取得汰建資格經專案核准輸入之漁船,依行為時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78年11月17日訂定名稱為台灣地區漁船漁業證照核發及管理準則,80年12月24日修正名稱為漁船漁業證照核發準則,84年4月28日修正名稱為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下均稱漁船證照核發準則)規定,輸入之漁船不得汰舊換新建造漁船等語。

原告復於92年8月11日向該署請求保留系爭漁船汰建權,經被告以92年8月28日農授漁字第0921224637號書函復原告略以,漁業署前揭函意旨乃因系爭漁船係多年前沉沒,應依滅失當時漁船證照核發準則規定,輸入之漁船不得汰舊換新建造漁船辦理;另依同準則規定,汰建資格僅自漁船沉沒之日起2年內有效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院臺訴字第0920092058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於決定書內指明原告申請就其拖網漁船保留汰建資格,固經漁業署92年6月17日漁二字第0921216452號書函復以,不得汰舊換新建造漁船,惟該署非主管機關,應報許可漁船改建之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案經被告於92年12月15日以農授漁字第0921322135號函(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以系爭漁船於81年7月沉沒,依據80年12月修正發布之漁船證照核發準則,漁船滅失後漁業人應檢附沉沒滅失證明文件、漁業證照及船籍註銷證明等文件,在漁船沉沒之日起2年內申請汰舊換新建造漁船,且同準則規定,輸入之漁船不得汰舊換新建造漁船。系爭漁船為未取得汰建資格經專案核准於78年從日本輸入,81年沉沒,依滅失當時漁船證照核發準則規定,無法保留該船汰建資格。另漁業署92年6月17日漁二字第0921216452號書函確認為無效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准許原告申請保留系爭漁船汰建資格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保留系爭漁船汰建資格之請求,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漁船沉沒後,因忙於處理賠償與保險理賠等繁瑣事

務,原告曾於82年8月10日提出陳情書,請求保留汰建資格,惟未獲答覆;漁船證照核發準則未有法律之授權依據,80年2月1日修正公布之漁業法第7條雖已訂定授權依據,惟該授權欠缺明確性,89年修正發布之漁船證照核發準則第18條第4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78年11月17日公告限建後未取得汰建資格輸入之新式漁法漁船,不得申請保留汰建資格,亦係對人民基本權利之嚴重限制,且78年當時漁業法並無相關授權,以公告為限建等行政措施,乃屬嚴重違法,被告不應適用該等違法違憲規定,否准原告之請求。

⒉原處分駁回原告保留汰建資格之申請案,係以系爭漁船

為未取得汰建資格經專案核准於78年從日本輸入,81年沉沒,按滅失行為當時之漁船證照核發準則規定,無法保留該船汰建資格。即被告認系爭船舶汰建資格之認定,應依船舶滅失時之規定認定之;惟本件之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係以原告未於其主張系爭船舶81年沉沒時,依80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之漁船證照核發準則第5條規定,…申請建造漁船,取得汰建資格,其於92年6月11日申請汰建資格時,又在中央主管機關78年11月17日公告限建之後,依91年6月28日修正發布之漁船證照核發準則第18條第4款規定,自不得申請保留汰建資格。訴願機關顯係以申請當時之法令規定,作為認定船舶汰建資格之依據,則被告與訴願機關就認定系爭船舶汰建資格所應適用之法令,一者認為應依船舶滅失時之法令規定認定之,一者認為應以申請當時之法令規定認定之,顯不相同而有矛盾,實則被告及訴願機關就本件申請案所適用之法令,均有違誤,本件應依廢止前之「臺灣地區漁船核發漁業證照審核準則」為認定依據。

⒊被告核准系爭船舶輸入所依據之法令,為廢止前之「臺

灣地區漁船核發漁業證照審核準則」,且原告取得之汰建權利,應受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保護:

⑴行政處分之合法與否以及效力內容,應依處分作成時

之法令規定為認定,如屬應依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於申請後法令有所變更,則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原則」適用法令。依據被告78年8月31日78農漁字第0000000A號函核准系爭船舶輸入處分之記載,被告係依據「臺灣地區漁船核發漁業證照審核準則」第3條第1款、第8條第2項及第21條審核原告輸入系爭船舶之申請案,且於說明二、中敘明系爭船舶係於78年8月廢止「臺灣地區漁船核發漁業證照審核準則」前提出申請,由此可知,被告核准處分雖作成於「臺灣地區漁船核發漁業證照審核準則」廢止之後,惟原告已於廢止前提出申請,故被告依據申請當時有效存在之「臺灣地區漁船核發漁業證照審核準則」核准系爭船舶之輸入許可,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之法規適用原則。系爭船舶既係依據「臺灣地區漁船核發漁業證照審核準則」經被告核准輸入,則存於系爭船舶上之權利義務,即應依「臺灣地區漁船核發漁業證照審核準則」認定之。

⑵基於法治國家之法安定性與人民信賴保護之要求,行

政法規原則上並不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以尊重人民之既得權利與既成之法律關係,此即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69號判例著有明文。再者,行政法上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益。本原則之適用,係在禁止新制定或修正法規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878號判決加以宣示,此實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所肯認:「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之信賴保護意旨相符。由上可知,法規之廢止或變更,應有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以保障人民依法令取得之既得權益,不因法規之嗣後變更而受限制或剝奪。

⑶經營漁業,應向主管機關取得漁業證照後始得為之,

而漁業證照之核發,係就各別船舶為之,不可與船舶分離,故於船舶滅失後,漁業證照即應繳銷。汰建資格係指於原有漁船滅失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汰舊換新建造相同漁業種類之漁船,以繼續經營漁業之權利,此種權利自「臺灣地區漁船核發漁業證照審核準則」發布以來,均受肯認。而汰建資格之取得係基於漁業證照之核發,依據法規所取得之法律上權利,不需再經由申請核准始得取得,至於何時提出汰舊換新建造同種類漁船之申請,僅係原告行使權利之時間,與該權利之取得並無影響。再者,汰建資格之取得亦關乎人民經營漁業之權利,尤其於被告公告限建之後,尤為重要,蓋在限建之前,所有經核准取得漁業證照之漁船,均有申請汰舊換新建造新船之權利,惟於限建後,自國外輸入之漁船即不復取得此種權利。因此,汰建資格之有無涉及人民經營漁業之權利之行使,已非單純期待權之性質,而屬法律所明定之權利。

⑷系爭船舶既係依據「臺灣地區漁船核發漁業證照審核

準則」經被告核准輸入,系爭船舶即取得「臺灣地區漁船核發漁業證照審核準則」所定之船舶資格,則存於系爭船舶上之權利義務,即應依該準則之規定認定之。今依該準則之規定,凡經被告依該準則審核發照之漁船,均得依該規定申請汰舊換新建造同種類之漁船,縱為自外國輸入之船舶,亦同。系爭船舶既經被告審核認定符合「臺灣地區漁船核發漁業證照審核準則」所定之船舶資格,系爭船舶即具有該準則所定申請汰舊換新建造同種類漁船之資格,至於何時提出汰舊換新建造同種類漁船之申請,僅係原告行使權利之時間,與該權利之取得並無影響。基此,原告就系爭船舶向被告申請汰建資格之保留,被告應依「臺灣地區漁船核發漁業證照審核準則」之規定審核原告申請案,縱然「臺灣地區漁船核發漁業證照審核準則」業經廢止並有新法規之訂定,惟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既得權益之保護原則,原告依法取得之申請汰建權利,不應因嗣後法律規定之變更而受到不當之限制或剝奪。尤以廢止前之審核準則並非顯然違法,係因政策變遷之故致使不再賦予自外國輸入之船舶汰建資格,則廢止前之審核準則自得作為人民信賴之基礎。⑸被告於答辯狀中亦指出,隨國際漁業管理趨勢及漁業

發展階段之不同,我國法制就船舶汰建制度之政策亦隨之有所變革,直至78年始開始實施漁船全面限建政策,因此,「漁船漁業證照核發準則」始於第7條第3項規定:「輸入之漁船不得汰舊換新建造漁船。」,惟漁船證照核發準則」係於78年11月17日訂定發布,而「臺灣地區漁船核發漁業證照審核準則」已於78年8月7日廢止,則自78年8月7日至78年11月17日間,已形成法律適用之空窗期,惟因系爭船舶之輸入申請已於「臺灣地區漁船核發漁業證照審核準則」廢止前提出,故被告依據申請當時之法令審核許可,即無違於法令適用原則。何況原告取得輸入系爭船舶之許可係於78年8月31日,亦早於「漁船漁業證照核發準則」實施之全面限建政策之前,被告及訴願受理機關駁回本件申請,均同以「輸入之漁船不得汰舊換新建造漁船,不得申請保留態建資格」為由,以後法之規定溯及適用於本件申請案中,作為剝奪原告申請汰建資格之依據,實已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而侵害原告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⒋本件保留汰建權之申請之提出,核符申請當時之法令規定:

⑴汰建資格為實體上之權利,惟汰舊換新建造漁船之申

請以及保留汰建權之申請,則屬程序事項,依據程序從新原則,應依申請時之法律規定提出。系爭漁船於81年7月發生海難沉船,原告於82年8月10日提出汰建資格保留,被告即應依84年4月28日修正前之「漁船漁業證照核發準則」審核原告之申請程序。

⑵依84年4月28日修正前之「漁船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第9條第2項、第8條之規定,並依據「船舶所有、抵押、租賃權註銷登記申請書」所載申請應附送文件第1點第2項規定,抵押權及租賃權註銷部分附送文件:

⒉註銷申請書、清償證明各乙份。系爭漁船於81年7月發生海難沉船,而系爭船舶上有合作金庫之抵押債權,故原告依規定須取得清償證明後始得申請汰建新漁船,惟因原告須取得保險理賠金後始有能力清償該筆債務,而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理賠金額巨大,始終拒絕理賠,原告為取得清償證明,與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纏訟多年,至86年始獲最高法院民事確定勝訴判決。原告因預期可能無法於系爭船舶沉沒之日起2年內取得船舶抵押債務之清償證明,如冒然提出申請,亦無法備具申請所須文件,而為免系爭船舶汰建資格受影響,原告始於82年8月10日提出陳情書陳明申請汰建之意旨,則自系爭船舶沉沒之日起,實尚未逾2年。再者,因汰建申請依84年4月28日修正前之「漁船漁業證照核發準則」之規定並未要求應以格式化之書面為之,而僅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種類,則縱原告以陳情書提出,而未提出該準則所定之文件,亦僅有發函請求原告補正之問題。綜合上述,本件申請已符合當時法令所定之申請時效期間。

⒌訴願決定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有收文紀錄之舉證責任責由原告負擔,顯失公平:

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始賦予當事人承擔客觀之舉證責任。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指之「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事件依其性質,證據往往為一造所掌控,他造難於舉證,則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而言。原告既已舉證證明於82年8月10日即已提出保留汰建權之申請,並提出陳情書影本為證,而證明被告是否曾有收文紀錄之證據係由被告所掌控,原告難於舉證,承上所述,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有收文紀錄之舉證責任責由原告負擔,顯失公平,而有違於舉證責任法則之規定等語。

⒍提出被告78農漁字第0000000A號函及農授漁字第

0921322135號函、系爭漁船漁業執照、82年8月10日提出之陳情書、81年7月6日船舶海事報告書、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67號及102號判決、抵押債務清償影本及郵筒照片一幀等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⑴依原告訴稱,系爭漁船於81年7月間沉沒,依80年12

月24日修正發布之漁船證照核發準則第7條規定,漁業人申請汰舊換新建造新船,應檢附沉沒滅失證明、漁業證照及船籍註銷證明等文件;該準則第5條規定,汰舊換新建造新船自漁船沉沒滅失之日起2年內為之;且該準則第6條第6款規定,輸入之漁船不得汰舊換新建造漁船。系爭漁船為未取得汰建資格經專案核准於78年從日本輸入,81年沉沒,原告未符依滅失當時之漁船證照核發準則自漁船沉沒滅失之日起2年內有效之規定,申請汰舊換新建造新船;況92年6月11日申請保留汰建資格時,依91年6月28日修正發布之漁船證照核發準則第17條,汰建資格自漁船滅失之日起3年內有效之規定,該船自不得申請保留汰建資格。

⑵原處分函文原告略以,據貴公司稱系爭漁船於81年7

月沉沒,依據80年12月發布之漁船證照核發準則,漁船滅失後漁業人應檢附沉沒滅失證明文件、漁業證照及船籍註銷證明等文件,在漁船沉沒之日起2年內申請汰舊換新建造漁船,…是以無法保留該船汰建資格。另行政院訴願決定書略以,查訴願人既未於系爭漁船81年間沉沒時,依80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之漁船證照核發準則第5條規定,於原漁船沉沒之日起2年內檢附相關文件申請建造漁船,取得汰建資格。綜上以觀,訴願機關與原處分均述及漁船應於「沉沒之日2年內」提出申請,以俾取得汰建資格,因此原處分與訴願機關意旨應無二致。

⒉系爭漁船於81年間沉沒,迄92年6月向被告提出申請保

留汰建資格,其已逾汰建資格有效期限9年餘,雖原告主張其於82年8月10日向「農委會漁業局」提出陳情書,請求保留汰建資格云云,惟經行政院查證,並無積極證據,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確實無收文紀錄,縱使系爭漁船為全面限建前輸入,原告未依事實發生時法規規定之期限內提出申請以汰建新船,主管機關自無從受理並核發該船建資格。

⒊漁業是一種國際性產業,政府為因應國際漁業環境及資

源管理觀念之巨變,並配合調整國內漁業產業結構,因此自56年起實施拖網漁船限建。嗣後為配合整體漁業環境之變遷,實施各階段漁船限建政策,直至78年為配合世界各國紛紛實施200浬經濟海域及加強公海管理等國際整體漁業管理之趨勢,開始實施漁船全面限建政策,亦即將所有漁業種類漁船數凍結不再增加,漁業人必須在原有船數內淘汰舊有漁船,始得建造一艘新漁船。此乃為因應漁撈能力過剩,漁業資源過度利用,必須採取之措施。自80年起迄今仍陸續辦理收購老舊漁船以減少漁船數量,為整體漁船汰建制度考量,亦持續配合國際漁業組織日趨嚴格之管理漁業資源情勢,修正汰舊換新建造漁船之制度。倘政府未能配合國際漁業管理趨勢,仍無限制開放新船建造,在有限之漁業資源下,致使原有經營者或新建造加入經營漁業者都將面臨經營之困難,非全民之福。因此,考量整體漁業經營及生存,汰建制度仍應予以維持。汰建制度隨國際漁業管理趨勢及漁業發展之階段有所不同,有其歷史背景及實質意義,惟其政策制度均以促進漁業之完善發展使漁業整體產業獲得最大利益為目的,故汰建制度實施迄今多年,對漁業資源養護及提高漁獲效益有甚大助益。倘政府無配合國際漁業管理趨勢及漁業資源而任由漁業人開放建造漁船,不僅造成資源枯竭,亦與國際公約之減少船數政策無法接軌,因此政府實施汰建制度之相關規定即為因應國內外漁業環境變遷,而對建造漁船之限制所不得不採取之措施;而行政法法制之推進有其歷程且為因應行政程序法之實施,漁業法第8條第3項,漁船之建造、改造、租賃及前項主管機關許可權限、同意輸出入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為漁船證照核發準則授權依據之規定,並經立法院通過及總統於91年12月公布,因此原告不能以現行法制觀念變更而全然否決實施多年之法令及政策,況被告歷次法令修正均已送立法院備查等語。

理 由

一、按主管機關核發漁業證照時,得向申請人收取證照費;其核發準則及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漁業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保留汰建資格:四、中央主管機關78年11月17日公告限建後未取得汰建資格輸入之新式漁法漁船,91年6月28日修正發布之漁船證照核發準則第18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92年6月11日向漁業署申請保留系爭漁船之汰建權,經該署以92年6月17日漁二字第0921216452號書函復原告略以,因系爭漁船為未取得汰建資格經專案核准輸入之漁船,依行為時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規定,輸入之漁船不得汰舊換新建造漁船等語。原告復於92年8月11日向該署請求保留系爭漁船之汰建權,經被告以92年8月28日農授漁字第0921224637號書函復原告略以,漁業署前揭函意旨乃因系爭漁船係多年前沉沒,應依滅失當時漁船證照核發準則規定,輸入之漁船不得汰舊換新建造漁船辦理;另依同準則規定,汰建資格僅自漁船沉沒之日起2年內有效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院臺訴字第0920092058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復經被告於92年12月15日以農授漁字第0921322135號函原告略以,系爭漁船為未取得汰建資格經專案核准於78年從日本輸入,81年沉沒,依滅失當時漁船證照核發準則規定,無法保留該船汰建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有上開各該書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船舶既係依據78年8月7日廢止前之漁船證照核發準則經被告核准輸入,系爭船舶即具有該準則所定申請汰舊換新建造同種類漁船之資格,縱該準則業經廢止並有新法規之訂定,惟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既得權益之保護原則,原告依法取得之申請汰建權利,不應因嗣後法律規定之變更而受到不當之限制或剝奪;又原告已於82年8月10日提出陳情書陳明申請汰建之意旨,則自系爭船舶沉沒之日起,尚未逾2年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系爭漁船為未取得汰建資格經專案核准於78年從日本輸入,81年沉沒,原告未符合依滅失當時之漁船證照核發準則自漁船沉沒滅失之日起2年內有效之規定申請汰舊換新建造新船;況92年6月11日申請保留汰建資格時,依91年6月28日修正發布之漁船證照核發準則第17條,汰建資格自漁船滅失之日起3年內有效之規定,該船亦不得申請保留汰建資格;且被告確實查無原告所稱陳情書之收文紀錄等語,資為爭議。

四、經查,系爭漁船雖係78年8月7日廢止前之漁船證照核發準則經被告核准輸入,惟依原告陳稱,該船係於81年間沉沒,則原告若依此事故而申請汰建,自應依沈沒當時有效即80年12月24日修正之漁船證照核發準則辦理相關事宜,當無依78年8月7日廢止前之漁船證照核發準則之理;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78年8月7日上開準則廢止前,有何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故亦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原告主張其依法取得之申請汰建權利,不應因嗣後法律變更而受到不當限制或剝奪云云,尚不足採。

五、又查,行政院曾以93年5月11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函請原告檢送其於82年間向被告申請保留汰建權之相關資料,惟原告於93年5月24日函復,其未保留相關資料。行政院將原告所檢具82年陳情書送請被告將其處理情形查復,經被告以93年5月21日農授漁字第0930123771號函復,以依原告所附陳情書,該會並無收文紀錄等語,且原告列席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第1545次會議時,表示其陳情書係以郵寄被告所屬漁業局,但未保存相關郵件存根資料等語,是原告雖主張於82年8月10日提出陳情書,請求保留汰建資格,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原告於82年8月10日確實提出陳情書,依當時有效即81年9月30日修正之漁船證照核發準則,亦已無法申請汰建,是以原告主張其於82年8月10日向農委會漁業局提出陳情書,請求保留汰建資格云云,並不足採。又本件原告於92年6月11日申請汰建資格時,也在中央主管機關78年11月17日公告限建之後,依91年6月28日修正發布之漁船證照核發準則第18條第4款規定,亦不得申請保留汰建資格。而該準則係漁業法第7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訂定,有授權依據,應無疑義。至於原告復稱,78年漁船證照核發準則未有法律授權依據一節,經查,該準則係被告於78年11月17日以舩農漁字第0000000A 號令訂定發布,係被告依據法定職權辦理漁船漁業證照之核發及管理所訂定,被告依其法定職權訂定發布該準則,以資作為核發及管理漁船漁業證照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復就申請保留系爭漁船之汰建資格等事宜,聲請傳訊證人乙○○及李擒龍云云,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從而,被告以原告系爭漁船依滅失當時漁船證照核發準則規定,無法保留該船汰建資格等為由,否准原告申請保留系爭漁船汰建資格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有關漁業事務
裁判日期:200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