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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97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977號原 告 翊盛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金龍(主任委員)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漁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0月23日院臺訴字第009300856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2年6月11日向被告所屬漁業署(以下簡稱漁業署)申請就其所有翊盛壹號漁船保留汰建權,經該署以92年6月17日漁2字第0921216453號書函復原告,略以因翊盛壹號漁船為未取得汰建資格經專案核准輸入之漁船,依行為時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78年11月17日訂定名稱為台灣地區漁船漁業證照核發及管理準則,80年12月24日修正名稱為漁船漁業證照核發準則,84年4月28日修正名稱為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以下均簡稱漁船證照核發準則)規定,輸入之漁船不得汰舊換新建造漁船等語。原告復於92年8月21日向該署請求保留翊盛壹號漁船汰建權,經被告以92年8月28日農授漁字第0921224637號書函復原告,略以漁業署前揭函意旨乃因系爭漁船係多年前沉沒,應依滅失當時漁船證照核發準則規定輸入之漁船不得汰舊換新建造漁船辦理;另依同準則規定,汰建資格僅自漁船沉沒之日起2年內有效等語。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以院臺訴字第092009205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並於決定書內指明原告申請就其拖網漁船保留汰建資格,固經漁業署92年6月17日漁2字第0921216453號書函復以不得汰舊換新建造漁船,惟該署非主管機關,應報許可漁船改建之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案經被告於92年12月15日以農授漁字第09201717 03號函原告,以翊盛壹號漁船於80年沉沒,依據79年12月發布之漁船證照核發準則及80年12月修正發布之漁船證照核發準則,漁船滅失後漁業人應檢附沉沒滅失證明文件、漁業證照及船籍註銷證明等文件,在漁船沉沒之日起2年內申請汰舊換新建造漁船,且80年12月修正發布之漁船證照核發準則規定,輸入之漁船不得汰舊換新建造漁船。翊盛壹號漁船為未取得汰建資格經專案核准於78年從日本輸入,80年沉沒,依滅失當時漁船證照核發準則規定,無法保留該船汰建資格。另漁業署92年6月17日漁2字第0921216453號函確認為無效等語。原告不服,以其於系爭漁船沉沒後,因忙於處理賠償與保險理賠等繁瑣事務,曾於81年10月16日提出陳情書,請求保留汰建資格,惟未獲答覆;漁船證照核發準則未有法律之授權依據,80年2月1日修正公布之漁業法第7條雖已訂定授權依據,惟該授權欠缺明確性,89年修正發布之漁船證照核發準則第18條第4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78年11月17日公告限建後未取得汰建資格輸入之新式漁法漁船,不得申請保留汰建資格,亦係對人民基本權利之嚴重限制,且78年當時漁業法並無相關授權,以公告為限建等行政措施,乃屬嚴重違法,原處分機關不應適用該等違法違憲規定否准訴願人之請求云云,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原告申請保留「翊盛一號」漁船汰建資格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吾國憲法係立基於法治國原則等民主憲法原則而制定,法治

國原則底下,最重要之原則乃依法行政原則。而所謂依法行政原則,其派生出兩大原則,乃是指法律保留原則與法律優位原則。

㈡吾國憲法第23條,關於基本權利限制之規定,宣示前述之法

律保留原則。本條憲法條文,受各界一致認為乃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最重要保障之一。

㈢吾國憲法復於第171條以降,規範關於法治國底下,由依法

行政原則所衍生重要原則之一的法律優位原則,依此而認定憲法、法律與命令之適用順序與牴觸時之處理或解釋權責。其中,第172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即明文規定,命令與憲法、法律之位階關係。

㈣歷年來大法官會議解釋,對於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

迭有創見,在相關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上,尤其是針對財產權,雖允許法律為授權之規定,然,一再重申,需基於授權明確性之原則下而為之,例如: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394號),關於建築法授權內政部制定營造業管理規則一事,對於該規則內所訂定之裁罰處分,認為係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而逕行訂定對營造業者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應停止適用。

㈤法規命令有授權依據,然逾越授權,或法律之授權未明確者

,尚且構成違憲;倘該法規命令無法律之授權,且涉及對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其關於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條文,更當構成違憲,應不予以適用。

㈥經仔細審究與本件申請保留汰建資格有關之「漁業法」與「

漁船建造許可與漁業證照核發準則」歷年來之條文,發現有諸多問題,涉及違法違憲,謹盧列如次:

⒈75年1月6日經總統修正公佈後之漁業法並未授權主管機關於

78年11月17日制定當時名稱為「台灣地區漁船漁業證照核發及管理準則」,也就是說,該法規令並未有法律之授權,是故,其於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部分,乃為違法違憲。

⒉民國80年2月1日,總統修正公佈全文71條時,才於第7條訂

定授權依據,而同年12月被告發布之「漁船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1條則明白揭示授權依據為漁業法第7條,然綜觀該準則全文,其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表面上觀之,係有授權依據,實際上,一方面該授權欠缺明確性,另一方面,諸多條文逾越授權範圍,超越第7條規範之意旨,該等規定,亦違法違憲。

⒊此後,至91年6月,漁業法未為修正,該核發準則除名稱改

為「漁船建造許可與漁業證照核發準則」外,在84年4月28日之修正以降,計有6次修正,相關修正於條文第1條加引漁業法第8條為授權依據,然,細觀其內容,於人民基本權利限制逾越之處,一如前述。蓋,漁業法第7條、第8條僅為籠統之授權,尚不足以為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依據。

⒋91年6月19日,漁業法進行修正,主管機關尚未發現有此等問題,仍舊未能解決下位法規違法違憲之問題。

⒌殆至91年12月18日漁業法之修正,方將原規定於準則之條文

,修正至漁業法第7條之1,以為處罰之依據。惟所謂限制人民基本利者,並不僅止於處罰之條文,主管機關不察,為德不足,實乃憾事。

⒍此外,關於該準則,原未規定人之漁船不,申請汰建,遲至

民國80年漁船漁業照準則第6第6款方為規定,乃事後惡化原告之法律地位,亦屬違反法治國基本原則。原告之漁船係於78年底輸入,當時對於輸入漁船並無限制汰建之規定,實不應於事後認為可適用該限制輸入漁船不得申請汰建之準則。⒎同理,於89年,該準則修訂,於第18條第4款規定,中央主

管機關78年11月17日公告限建後未取得汰建資格輸入之新式漁法漁船,不得申請保留汰建資格,亦係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嚴重限制,尤其是,無任何法律依據(78年當時漁業法並無相關授權),以公告即為限建等行政措施,乃屬嚴重違法。

⒏關於應適用之法規,從形式上觀之,主管機關縱然執意認為

,原告申請汰建應適用該準則之規定,然,該準則關於汰建資格之限制,顯然逾越權之範圍,為違法違憲之規定已如前述,則主管機關實不應適用該違法違憲規定否准原告之請求。

㈦由以上說明可知,被告機關為否准之行政處分,其所引據之

該準則,不僅欠缺法律明確授權,且逾越授權之範圍,其處分乃屬違法不當,受理訴願機關未為詳察,遽為駁回之決定,漠視人民之正當合法權利,實令人無法心服。原告懇請鈞院詳為查以明瞭相關規定,並充分體恤原告基本權利(自由權、財產權、工作權等)受到不當限制與剝奪之痛苦,回復原告應有之權利,以彰顯吾國民主憲法保障人民之決心。

㈧更何況,原告係響應政府「拼經濟」、「根留台灣」之政策

,漁船之汰建,除漁業主能發展漁業外,並能創造漁工產業之就業會,且汰建過程純粹係由原告集資建造新船,不需政府花費,主管機關對於原告申請汰建,實應加以鼓勵與協助,以使我國漁業蓬勃發展,不應引據失當、橫加阻攔,使原告倍感灰心。

㈨經核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駁回本件申請所憑理由及認定,核有如下矛盾及違誤:

⒈被告92年12月15日農授漁字第0920171703號函(以下簡稱原

處分)駁回原告保留汰建資格之申請案,係以系爭漁船「為未取得汰建資格經專案核准於77年從日本輸入,80年8月沉沒,按滅失行為當時之前揭準則(80年12月發布之『漁船漁業證照核發準則』)規定,是以無法保留該船汰建資格。」,可知被告對於系爭船舶汰建資格之認定,依船舶滅失時之規定認定之,惟行政院93年7月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係以原告「未於其主張系爭船舶80年沉沒時,依80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之漁船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5條規定,…申請建造漁船,取得汰建資格,其於92年6月11日申請汰建資格時,又在中央主管機關78年11月17日公告限建之後,依91年6月28日修正發布之漁船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18條第4款規定,自不得申請保留汰建資格。」訴願決定機關之行政院顯係以申請當時之法令規定,做為認定船舶汰建資格之依據,則被告與行政院就認定系爭船舶汰建資格所應適用之法令,一者認為應依船舶滅失時之法令規定認定之,一者認為應以申請當實之法令規定認定之,顯不相同而有矛盾,實則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就本件申請案所適用之法令,均有違誤,本件應依廢止前之「臺灣地區漁船核發漁業證照審核準則」為認定依據。

⒉原告因系爭本船全部船員被外籍測量船805號救起求償賠償

問題,本公司人員在國外協調賠償問題。故於81年10月16日向被告申請保留汰建資格,並提出陳情書為據。

㈩被告核准系爭船舶輸入所依據之法令,為廢止前之「臺灣區漁船核發漁業證照審核準則」:

⒈就漁業證照核發之法規沿革而言,78年8月7日前漁業證照之

核發,均係依「臺灣地區漁船核發漁業證照審核準則」之規定為之,嗣該準則於78年8月7日廢止後,被告復於78年11日月17日訂定發布「漁船漁業證照核發準則」,並於該準則第7條第3項中明文限制自國外輸入之漁船不得汰舊換新建造漁船,而開始採取限建政策,嗣經多次修正,於84年4月28 日修正名稱為「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並適用至今。

⒉按行政處分之合法與否以及效力內容,應依處分作成時之法

令規定為認定,如屬應依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於申請後法令有所變更,則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新定「從新從優原則」適用法令。依據被告77年間批准輸入漁船在案核准系爭船舶輸入處分之記載,被告係依據「臺灣地區漁船核發漁業證照審核準則」第3條第l款、第8條第2項及第21條審核原告輸入系爭船舶之申請案,且於說明

二、中敘明系爭船舶係於78年8月廢止「台灣地區漁船核發漁業證照審核準則」前提出申請,由此可知,被告核准處分雖作成於「臺灣地區漁船核發漁如照審核準則」廢止之後,惟原告已於廢止前提出申請,故被告依據申請當時有效存在之「臺灣地區漁船核發漁業證照審核準則」核准系爭船舶之輸入許可,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之法規適用原則。系爭船舶既係依據「臺灣地區漁船核發漁業證照審核準則」經被告核准輸入,則存於系爭船舶上之權利義務,即應依「臺灣地區漁船核發漁業證照審核準則」認定之。

認定系爭船舶之汰建資格,應依「臺灣地區漁船核發漁業證

照審核準則」認定之,且原告取得之汰建權利,應受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保護:

⒈按「基於法治國家之法安定性與人民信賴保護之要求,行政

法規原則上並不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以尊重人民之的得權利與既成之法律關係,此即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69號判例著有明文。再者,「行政法上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益。本原則之適用,係在禁止新制定或修正法規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878號判決加以宣示,此實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所肯認:「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才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之信賴保護意旨相符。由上可知,法規之廢止或變更,應有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以保障人民依法令取得之既得權益,不因法規之嗣後變更而受限制或剝奪。

⒉按經營漁業,應向主管機關取得漁業證照後始得為之,而漁

業證照之核發,係就各別船舶為之,不可與船舶分離,故於船舶滅失後,漁業證照即應繳銷。汰建資格係指於原有漁船滅失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汰舊換新建造相同漁業種類之漁船,以繼續經營漁業之權利,此種權利自「臺灣地區漁船核發漁業證照審核準則」發布以來,均受肯認。而汰建資格之取得係基於漁業證照之核發,依據法規所取得之法律上權利,不需再經由申請核准始得取得,至於何時提出汰舊換新建造同種類漁船之申請,僅係原告行使權利之時間,與該權利之取得並無影響。再者,汰建資格之取得亦關乎人民經營漁業之權利,尤其於被告公告限建之後,尤為重要,蓋在限建之前,所有經核准取得漁業證照之漁船,均有申請汰舊換新建造新船之權利,惟於限建後,自國外輸入之漁船即不復取得此種權利。因此,汰建資格之有無涉及人民經營漁業之權利之行使,已非單純期待權之性質,而屬法律所明定之權利。

⒊承前所述,系爭船舶既係依據「臺灣地區漁船核發漁業證照

審核準則」經被告核准輸入,系爭船舶即取得「臺灣地區漁船核發漁業證照審核準則」所定之船舶資格,則存於系爭船舶上之權利義務,即應依該準則之規定認定之。今依該準則之規定,凡經被告依該準則審核發照之漁船,均得依該規定申請汰舊換新建造同種類之漁船,縱為自外國輸入之船舶,亦同。系爭船舶既經被告審核認定符合「臺灣地區漁船核發漁業證照審核準則」所定之船舶資格,系爭船舶即具有該準則所定申請汰舊換新建造同種類漁船之資格,至於何時提出汰舊換新建造同種類漁船之申請,僅係原告行使權利之時間,與該權利之取得並無影響。基此,原告就系爭船舶向被告申請汰建資格之保留,被告應依「臺灣地區漁船核發漁業證照審核準則」之規定審核原告申請案,縱然「臺灣地區漁船核發漁業證照審核準則」業經廢止並有新法規之訂定,惟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既得權益之保護原則,原告依法取得之申請汰建權利,不應因嗣後法律規定之變更而受到不當之限制或剝奪。尤以廢止前之審核準則並非顯然違法,係因政策變遷之故致使不再賦予自外國輸入之船舶汰建資格,則廢止前之審核準則自得作為人民信賴之基礎(參見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第1段末句),殆無疑義。

⒋被告於答辯狀中亦指出,隨國際漁業管理趨勢及漁業發展階

段之不同,我國法制就船舶汰建制度之政策亦隨之有所變革,直至78年始開始實施漁船全面限建政策,因此,「漁船漁業證照核發準則」始於第7條第3項規定:「輸入之漁船不得汰舊換新建造漁船。」,惟「漁船漁業證照核發準則係於78年11月17日訂定發布,而「臺灣地區漁船核發漁業證照審核準則」已於78年8月7日廢止,則自78年8月7日至78年11月17日間,已形成法律適用之空窗期,惟因系爭船舶之輸入申請已於「臺灣地區漁船核發漁業證照審核準則」廢止前提出,故被告依據申請當時之法令審核許可,即無違於法令適用原則。何況原告取得農業委員會輸入許可證文件本漁船才能駛進高雄港,亦早於「漁船漁業證照核發準則」實施之全面限建政策之前,被告及訴願受理機關駁回本件申請,均同以「輸入之漁船不得汰舊換新建造漁船,不得申請保留態建資格」為由,以後法之規定溯及適用於本件申請案中,作為剝奪原告申請汰建資格之依據,實已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而侵害原告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⒌綜合上述,原處分以船舶滅失時之規定否定本件保留汰建權

申請案,訴願決定機關則依申請當時之法令規定認定而維持原處分,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本件保留汰建權之申請之提出,核符申請當時之法令規定:

⒈按汰建資格為實體上之權利,惟汰舊換新建造漁船之申請以

及保留汰建權之申請,則屬程序事項,依據程序從新原則,應依申請時之法律規定提出。系爭漁船於80年8月發生海難沉船,原告於81年1月16日提出汰建資格保留,被告即應依84年4月28日修正前之「漁船漁業證照核發準則」審核原告之申請程序。

⒉依84年4月28日修正前之「漁船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9條第

2項規定:「前項申請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之:一、漁船沉沒、擱淺、失蹤、被外國政府沒收或出售國外之日起2年內。…」同準則第8條規定:「申請汰舊換新建造漁船者,應檢附左列文件。…四、其他指定之文件或資料。」,而依據「船舶所有、抵押、租賃權註銷登記申請書」所載申請應附送文件第1點第2項規定:「抵押權及租賃權註銷部分附送文件

:…⒉註銷申請書、清償證明各乙份。」系爭漁船於80年間發生海難沉船,因當本漁船沉沒,被外籍測量船805號救起對方要求朗盛公司要賠償他們救起本船船員的損失。索高額金額賠償。朗盛公司經過長久的處理,為免申請汰建資格受影響,原告才於81年10月16日提出陳情書陳明申請汰建權,汰建申請依84年4月28日修正前之「漁船漁業證照核發準則」之規定並未要求應以格式化之書面為之,而僅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種類,則縱原告圳陳情書提出,而未提出該準則所定之文件,亦僅有發函請求原告補正之問題。綜合上述,本件申請已符合當時法令所定之申請時效期間。

訴願決定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有收文紀錄之舉證責任責由原告負擔,顯失公平: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查舉證責任可分為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 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行政訴訟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始賦予當事人承擔客觀之舉證責任。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指之「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事件依其性質,證據往往為一造所掌控,他造難於舉證,則依情形顯失公平而言。

⒉查原告既已舉證證明於81年10月16日即已提出保留汰建權之

申請,並提出陳情書影本為證,而證明被告是否曾有收文紀錄之證據係由被告所掌控,原告難於舉證,承上所述,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有收支紀錄之舉證責任責由原告負擔?顯失公平,而有違於舉證責任法則之規定。

據上論結,請判決如原告起訴之聲明,用維權益,實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㈠依原告訴稱,該「翊盛1號」漁船於80年間沉沒,按79年12

月24日修正發布之台灣地區漁船漁業證照核發及管理準則第10條規定,漁業人申請汰舊換新建造新船,應檢附沉沒滅失證明、漁業證照及船籍註銷證明等文件,第7條規定,汰舊換新建造新船自漁船沉沒滅失之日起2年內為之,且80年12月24發布之準則第6條第6款規定,輸入之漁船不得汰舊換新建造漁船。查該船為未取得汰建資格經專案核准於78年從日本輸入,80年沉沒,原告未符依滅失當時之79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之前揭準則自漁船沉沒滅失之日起2年內有效之規定,申請汰舊換新建造新船,況92年6月11日申請保留汰建資格時,依91年6月28日修正發布之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17條,汰建資格自漁船滅失之日起3年內有效之規定,該船自不得申請保留汰建資格。

㈡另原告所述前揭準則之法律授權欠缺明確性乙節,茲說明如次:

⒈漁業是一種國際性產業,政府為因應國際漁業環境及資源管

理觀念之巨變,並配合調整國內漁業產業結構,因此,自56年起實施拖網漁船限建。之後,配合整體漁業環境之變遷,實施各階段漁船限建政策。直至78年為配合世界各國紛紛實施2百浬經濟海域及加強公海管理等國際整體漁業管理之趨勢,開始實施漁船全面限建政策,亦即將所有漁業種類漁船數凍結不再增加,漁業人必須在原有船數內淘汰舊有漁船,始得建造1艘新漁船。此乃為因應漁撈能力過剩,漁業資源過度利用,必須採取之措施。同時政府自80年起迄今仍陸續辦理收購老舊漁船以減少漁船數量,為整體漁船汰建制度考量,亦持續配合國際漁業組織日趨嚴格之管理漁業資源情勢,修正汰舊換新建造漁船之制度。倘政府未能配合國際漁業管理趨勢,仍無限制開放新船建造,在有限之漁業資源下,致使原有經營者或新建造加入經營漁業者都將面臨經營之困難,非全民之福,因此考量整體漁業經營及生存,汰建制度仍應予以維持,合先敘明。

⒉前述汰建制度隨國際漁業管理趨勢及漁業發展之階段有所不

同,有其歷史背景及實質意義,惟其政策制度均以促進漁業之完善發展使漁業整體產業獲得最大利益為目的,故汰建制度實施迄今多年,對漁業資源養護及提高漁獲效益有甚大助益。至原告指稱漁船建造許可或漁業證照核發等準則欠缺法律明確授權意旨乙節,訴稱78年漁船漁業證照核發及管理準則係被告依據法定職權辦理漁船漁業證照之核發及管理所訂定,並於78年11月17日以(78)農漁字第0000000A號令訂定發布;按行政法法制之推進有其歷程且為因應行政程序法之實施,修正漁業法第8條第3項,漁船之建造、改造、租賃及前項主管機關許可權限、同意輸出入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為準則授權依據,早經立法院通過及總統91年12月公布。

⒊漁業法一直以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以利漁業資源永續發

展為立法目的,各種相關管理規範皆以其為立法目的來訂定,如前述,倘無配合國際漁業管理趨勢及漁業資源而任由漁業人開放建造漁船,不僅造成資源枯竭,亦與國際公約之減少船數政策無法接軌,因此政府實施汰建制度之相關規定即為因應國內外漁業環境變遷,而對建造漁船之限制所不得不採取之措施,且前開準則訂定並不違背漁業法之立法目的,因此原告不能以現行法制觀念變更而全然否決實施多年之法令及政策,況被告歷次法令修正均已送立法院備查。

㈢按被告92年12月15日農授漁字第0920171703號函原告略以:

「據貴公司稱「翊盛1號」漁船於80年沉沒,依據79年12月公布之台灣地區漁船漁業證照核發及管理準則及80年12月修正發布之漁船漁業證照核發準則,漁船滅失後漁業人應檢附沉沒滅失證明文件、漁業證照及船籍註銷證明等文件,在漁船沉沒之日起2年內申請汰舊換新建造漁船,…是以無法保留該船汰建資格」。查行政院訴願決定書理由,「查原告既未於系爭漁船80年間沉沒時,依79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之漁船證照核發準則第7條規定,於原漁船沉沒之日起2年內檢附相關文件申請建造漁船,取得汰建資格,…」,以本案而言,假設該船80年12月1日沉沒後,原告應在該船沉沒之日起2年內(即82年12月1日前)提出申請汰舊換新建造新船,倘原告於前述汰舊換新建造新船資格之有效期限屆滿後始提出申請,已逾公法上的除斥期間,主管機關自無准許之理。行政院與被告之理由均述及漁船應於「沉沒之日」起「2年內」經由申請取得汰建資格,因此被告與行政院訴願決定書意旨應無二致。

㈣查該「翊盛1號」漁船於80年間沉沒,迄92年6月向被告提出

申請保留汰建資格,其逾汰建資格有效期限已十年餘,雖原告主張於81年10月16日向「農委會漁業局」提出陳情書,請求保留汰建資格云云,前亦經行政院查證並無積極事證,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確實無收文紀錄,因此行政院以原告92年6月向被告提出申請保留汰建資格案,依91年6月28日之準則規定,亦無法保留該船汰建資格,且同年準則亦規定汰建資格自漁船滅失之日起3年內有效,從而,不論以滅失時或申請時之規定,原告就系爭漁船提出汰建資格之申請業已逾期,被告自無法允其所請。

㈤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核無理由,請予以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核發漁業證照時,得向申請人收取證照費;其核發準則及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漁業入經營漁業使用漁船者,其漁船之建造、改造或租賃,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分別為行為時漁業法第2條、第7條及第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所有之翊盛壹號,於80年間沉沒,於92年6月11日向被告所屬漁業署申請就其所有翊盛壹號漁船保留汰建權,經被告於92年12月15日以農授漁字第0920171703號函原告,以翊盛壹號漁船於80年沉沒,依據79年12月發布之漁船證照核發準則及80年12月修正發布之漁船證照核發準則,漁船滅失後漁業人應檢附沉沒滅失證明文件、漁業證照及船籍註銷證明等文件,在漁船沉沒之日起2年內申請汰舊換新建造漁船,且80年12月修正發布之漁船證照核發準則規定,輸入之漁船不得汰舊換新建造漁船。翊盛壹號漁船為未取得汰建資格經專案核准於78年從日本輸入,80年沉沒,依滅失當時漁船證照核發準則規定,無法保留該船汰建資格。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經查:㈠依79年12月24日被告修正發布之台灣地區漁船漁業證照核發

及管理準則第7條規定:「汰舊換新建造之漁船,應於原漁船沉沒、失蹤、解體、被外國政府沒收或出售國外之情事發生之日起2年內申請建照。但解體之漁船亦得於解體前申請之。」,第10條規定:「申請汰舊換新建造新船者,除依前條規定外,應另檢附左列文件。但解體前申請者,左列文件於建造完成申領漁業證照時檢附之。一、汰舊漁船之漁業證照。二、船籍註銷證明文件。三、原漁船沉沒、解體、失蹤、被外國政府沒收或出售國外之證明文件。四、其他指定之文件或資料。」。另80年12月24發布之漁船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6條第6款規定「輸入之漁船不得汰舊換新建造漁船。」。再91年6月28修正發布之漁船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17條第1項規定「汰建資格自漁船滅失之日起3年內有效。」㈡本件原告所有之翊盛壹號,未取得汰建資格經專案核准於78

年從日本輸入,而該船於80年間沉沒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原告主張於81年10月16日業已向「農委會漁業局」提出陳情書,請求保留汰建資格乙節,惟為原告所否認;然原告是否有提出陳情書乙事,既為被告所否認,此積極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雖原告主張其於8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原告於繕寫郵寄向「農委會漁業局」之陳情書時,有證人盧明坤在場為證;然證人盧明坤於94年6月30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證稱略以:「我確實曾聽說要向漁業局陳情的事,‧‧。伍先生(指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告訴我是為了翊盛壹號沈船的事要向漁業局提出陳情,但我並未看見伍先生所寫的內容。‧‧。伍先生後來有無寄送陳情書,我不清楚。」等語;是原告所舉之證人盧明坤,亦無法證明原告郵寄該陳情書一事;縱原告有書寫系爭陳情書,卻無法舉證證明有寄送系爭陳情書事實;原告上開主張,尚難可信。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行為當時之79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之上開核發準則第7條所謂自漁船沉沒滅失之日起2年內,申請汰舊換新建造新船之規定,而予以否准,自屬有據。另原告於92年6月11日申請保留汰建資格時,依91年6月28日修正發布之核發準則第17條,汰建資格自漁船滅失之日起3年內有效之規定,被告認原告亦無申請保留汰建資格,依法亦無不合。

㈢至原告於92年6月11日向被告申請保留汰建資格時,被告所

適用91年6月28日修正發布之漁船證照核發準則,依該準則第1條規定:「為規範漁船建造、改造、租賃、輸入與經營漁業種類之許可及漁業證照之核發,依漁業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訂定本準則。」,足認該準則係法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訂定,有授權依據,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至原告所主張78年11月17日公布施行之台灣地區漁船漁業證照核發及管理準則,未有法律授權依據一節,查該準則第1條規定:「為配合漁業發展需要,辦理漁船漁業證照之核發及管理,特訂定本準則。」,乃係被告依訂定本準則當時之漁業法第

6 條規定:「第4條以外之,其經營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為之,是被告本於該法條規定,依據法定職權辦理漁船漁業證照之核發及管理,爰於78年11月17日以78農漁字第0000000A號令訂定發布,亦無法律授權欠缺明確性,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琍瑩

裁判案由:有關漁業事務
裁判日期:200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