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997號原 告 永林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7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300085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3日委由勝炫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動物用藥品TETRACYCLINE HCL3,000公斤及NEOMYCIN SULPHATE1,250公斤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2/1722/0048號),原申報產地為德國,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另第2項貨品NEOMYCIN SULPHATE實到數量為1,500公斤,較原申報數多出250公斤,核與原申報數量不符。且來貨經被告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核復,系爭動物用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原告涉嫌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輸入動物用禁藥」之規定;又涉案禁藥核屬關稅法第61條第6項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並為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物品」。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數量,輸入動物用禁藥,逃避管制之情事,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復之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898,755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1,898,755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以本案原告申請退運之報備內容與查驗結果不符,報備無效,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規定論處,有無違誤?
(二)原告是否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進口未經許可之大陸產動物用禁藥,致發生逃避管制情事?原告主張:
一、經查原告於92年4月23日向被告申辦退運進口動物藥品tetracycline HCL及neomycin sulphate乙批,而原處分以本件原告係進口tetracycline HCL及neomycin sulphate等動物藥品乙批,且該批動物藥品為屬93年5月5日修正前關稅法第61條第6項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並實際來貨之產地申報為德國,但實到來貨之產地為大陸。另第2項貨品數量申報為1,250公斤,實到為1,500公斤與原申報不符,認原告虛報產地與數量,並涉及逃避管制,乃依據修正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然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已於94年1月19日修正刪除原有第37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再依同法第36條第1、3項,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而係規定如涉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者,處所漏進口稅額2至5倍之罰鍰。又關稅法已於93年5月5日將原第61條之規定移至第15條並將原第61條第6項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
」修正為「依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關稅法第15條第3項參照),而本件因被告遲不准辦理退運,原告為權宜之計,已向行政院衛生署取得進口同意書,顯見本件系爭貨物並非「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亦非「管制物品」。而原處分據憑以處罰之法律既有變更依「從新從輕原則」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較有利於原告之處分。況查,依據海關總稅務司76年9月11日之實到貨物與原申報或原簽證不符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之規定本件實到進口貨物之數量、重量..或產地等雖與原申報不符,但不涉及逃避管制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且無漏稅情形者,免予議處,準憑原繳輸入許可證核銷稅放。經查,本件實到貨物之產地等固與原申報不符,但本件兩種貨品均係經公告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亦非管制物品,並已取得貨品進口同意書,且其中tetracyclineHCL係免徵關稅貨物,而原告亦願就neomycin sulphate物貨依法繳納關稅,準此,並無涉及逃避管制或違反法令或逃漏稅捐之情事,故依上述處理要點,亦應免予議處。
二、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所謂虛報,據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4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至其「虛報」之原因如何,以及其虛報之方法,究係出於偽報、匿報、短報、漏報、抑或夾帶不報,均在所不問。...」故所謂「虛報」之行為,無論「偽報、匿報、短報、漏報、抑或夾帶不報」均為「故意虛報」之態樣,過失並不構成「虛報」;實務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認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僅處罰故意,若為過失即不應予以處罰;學說上亦認為「虛報」應至少有「不確定故意」,甚至應達「確定故意」始足當之(參吳庚所著行政法理論與實用)。本件原告於92年2月5日向香港萬毅貿易公司(下稱萬毅公司)訂購原產地德國之tetracyclineHCL及neomycin sulphate,約定同年2月底前交貨,此有買賣契約書乙紙可憑;惟萬毅公司遲至同年3月間尚未給付貨物,故原告於同年4月14日運抵基隆港前已通知賣方取消合約,賣方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給付遲延,允諾將到港貨物退還香港,亦有萬毅公司之函件可參;足見本件係萬毅公司遲延給付在前,又給付不符契約內容約定之產地與純度之貨物抵港在後,因萬毅公司發貨之過失致產地及重量與申報不符,原告難謂有故意,且早已取消此訂單並申請退運,實際到貨不符約定之狀況,顯非原告所得預見,而有過失,另查本案來貨原申報產地為德國,進口報單檢付之PROFORMAINVICE並載明「MANUFACTRUE:ITEM (1) & ITEM (2)SIEMSGLUSS & SOHN, GERMANY」及「MADE IN GERMANY」等,雖經被告查驗發現貨上均貼有「SIEMSGLUSS & SOHN,2000 HAMBURGI.GERMANY」及「MADE IN GERMANY」等標示字樣,部分貨上另貼有「廣東遠成集團有限公司貨簽..到站:
上海」,惟按一般進口貨物於裝船時均係由賣方負責,如有錯裝或內容物與標示不符情事,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況另貼上有簡體字字樣貼紙上之貨品是否誤貼,被告亦未究明,如何僅得以部分貨物上另貼有簡體字字樣之貼紙即認其出產地即實際為中國大陸。因此原告自不該當於被告據以處罰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本件香港貿易商發見誤裝,自始即委託勝炫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勝炫報關公司」)進行申請退運,並無進口之手續,報單亦載明:「本批貨因合約逾期,辦理退運出口」等語,既然未「進口」、「輸入」,自無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之規定。而92年4月14日貨物到港,萬毅公司所委託之勝炫報關公司要進行申請退運之時,恰遇香港復活節放假,遲未決定退運費用之問題,故延至4月23日再行報退。而被告於同年5月5日發函表示發現實到貨物與申報之產地與數量不符之時,勝炫報關公司已進行申請退運。依據財政部76年9月29日台財關字第760117226號函「虛報案件之進口貨物如係誤裝則可退運不罰」、「...如經認定係誤裝或在未發現虛報行為前如已申請退運,則可准予退運不罰。」經查本件產地與數量與申報不符,實屬誤裝,且已於發現前申請退運,應可依據前揭函釋退運不罰。另訴願決定以關稅總局於85年7月26日另以台總局緝字第85106463號函補充上開76年9月29日之函釋,認為原告違反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2項規定云云,不得申請退運。姑不論關稅總局之函釋是否牴觸上級機關財政部之前函釋,增加其限制,本件勝炫報關公司於海關發覺不符前已提出退運申請,況按一般進口貨物之買賣均係由國內貿易商以電話或傳真向國外貿易商訂貨再由國外貿易商將貨物裝船,其間貨物之品名、數量、產地,均係依據貿易商所給予之資料而申報,致其裝船情形並非原告所得預見或得掌握,本件原告依與萬毅貿易商所定之合約申報出產地及數量,原告之注意義務已盡,且本件原告本即要求解約退運,其自不可能再就出產地及數量多所置喙,故訴願決定以原告報備之內容未載有內容及數量(蓋報備內容及數量係指契約仍為有效、未解約之情形)而認為報備無效,顯係囿於文字形式,未解其立法真意,實無理由。況本件報備內容已載明「本批貨因合約逾期,辦理退運出口」實即已將退運理由具體報備,應無違反該上開準則規定,而本件既不構成虛報,即與關稅總局之補充函釋適用要件有別,故本件仍應適用財政部前揭函釋准予退運,訴願決定未及於此,否准原告退運之申請,應予撤銷。
四、被告認為第2項貨品neomycin sulphate申報數量與實到數量不符,並非計算單位與純度不同所致,顯屬虛報。惟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之虛報,據首開說明應限於「故意虛報」之態樣,過失並不構成「虛報」。本件之所以發生實到貨物重量與申報不符,係因賣方實際出售之貨物之有效成分僅66.6%,不足當初約定1,250公斤,80%之純度,賣方為達契約約定1,000BoU(該藥品之單位)標準,而裝運1,500公斤,原告不知此事,此情可鑑定貨品純度加以探知。又裝運1,500公斤貨品,不但超過申報重量,且該批貨物到港前,原告已因賣方給付遲延而取消本件訂單申請退運,嗣後賣方給付之貨物亦非當初所約定之品質,不但增加運費,並降低純度,依一般交易習慣,若原告知悉此事當不可能同意賣方以此貨交付,可知此事係因賣方違約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亦難謂原告有故意虛報重量之情事。
五、被告處分書中一再表示:「本件事實:..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顯然原處分認為原告「逃避管制」之行為係「進口大陸物品」;惟於復查決定中又改稱係原告輸入動物用禁藥,屬逃避管制,而非以來貨為未經開放之大陸物品論罰云云,前後顯屬矛盾。縱如復查決定所稱,本件「逃避管制」之行為係輸入動物用禁藥,而非進口大陸物品,惟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
「『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依法條之規定,必須先構成同條第1、2項「虛報」之行政責任,始有第37條第3項之「逃避管制」可言。惟原告並未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虛報」,且申報產品名稱與實到者並無不同,並未「虛報」貨物名稱以逃避管制,則藥物名稱部分自未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虛報之責任,並無同條第3項之逃避管制可言。
六、被告以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處罰原告,而所謂「虛報」,據首開說明僅限於「故意虛報」之態樣,「過失」並不構成「虛報」。而被告認為原告以貿易為常業,當應特別審慎注意查明據實以報云云,認為行為人有過失應予受罰;惟「虛報」僅限於故意,不及於過失,原處分以原告有「過失虛報」而處罰原告,即不適法。又本件之不符情事乃因香港貿易商誤裝所致,已如前述,依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不得處罰原告。
七、又按關稅法第61條第6款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或違禁物,並未明確規定其範圍,再查目前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主要係指毒品、管制之槍械彈藥,或指貨物本身具有違法性,除主管機關核准外任何人不能合法持有或所有者而言。至於貨物主管機關基於貿易政策或國內產業健全發展之考量,廠商於進口前需申請核准之貨物者,依前揭意旨尚非關稅法第61條第6款所指違禁品或違禁物,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2月12日台總政徵字第0930601172號函釋可稽。
本件原告於92年4月23日向被告退運進口動物藥品tetracycline HCL及neomycin sulphate乙批,被告認為係關稅法第61條第6款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惟依上開函釋意旨,原告向被告退運進口動物藥品並非關稅法第61條第6款之違禁品或違禁物,自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所稱逃避管制之情事。且查財政部亦於93年12月6日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函釋示,修正前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3項所稱「管制」之函意為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一)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二)‧‧‧(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而系爭tetracycline HCL及neomycin sulphate藥品,非屬修正前關稅法第61條第6款之違禁品或違禁物,或為修正後關稅法第15條第3項依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已如前述被告未予明察,遽認本件動物藥品屬於修正前關稅法第61條第6款之違禁物,而認為原告違反修正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顯屬速斷。
被告主張:
一、原告主張本件係萬毅公司延遲給付在前,又給付不符契約內容約定之產地與純度之貨物抵港...原告既然難謂有故意,且早已取消此訂單並申請退運,實際到貨不符約定之狀況,顯非原告所願或得預見...另查本案來貨原申報產地為德國...如有錯裝或內容物與標示不符情事,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查廠商輸入動物用藥品,其品名、產地等均應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之「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所載相符始得進口,被告為動物用藥品之專業進口商,對上開事項應知之甚詳,當應特別審慎注意,查明所進口貨物產地、數量等,據實申報。本案來貨原申報產地德國,報單檢附之PROFORMA INVOICE並載明「MANUFACTURER: ITEM(1) &ITEM(2) SIEMSGLUSS & SOHN, GERMANY」及「MADE INGERMANY」等,經被告查驗發現貨上均貼有「SIEMSGLUSS &SOHN, 2000 HAMBURG I.GERMANY 」及「MADE IN GERMANY」等標示字樣,部分貨上另貼有「廣東遠成集團有限公司貨簽..到站:上海」字樣貼紙,經查核結果來貨實際產地均為中國大陸。按藥品屬特殊貨品,一般於出廠時均已完成貨名、規格、批號、製造商等之標示及包裝作業,出口商縱有發錯貨物情事,其包裝內容物亦應與標示相符。本案系爭貨物包裝既標示有「MADE IN GERMANY」及德國製造商名稱,與實到貨物之產地顯有不符,足證涉案貨物經過偽裝,企圖以德國產製之藥品名義進口大陸藥品,則原告虛報貨物產地,矇混進口動物用禁藥之行為,足堪認定。被告既未查明所進口貨物之產地、數量等,以盡誠實申報作為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至原告所舉案例係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就該案報關文件、實到貨物裝箱上嘜頭及相關專家意見,認定係運往荷蘭之貨物誤運來台,而予撤銷原處分,與本件貨物經過偽裝,企圖矇混進口動物用禁藥,案情核有不同,不得任意比附援引,原告所稱殊無足採。
二、原告主張本件產地及數量與申報不符,實屬誤裝,依據財政部76年9月29日台財關字第760117226號函「虛報案件之進口貨物...如係誤裝則可退運不罰」、「...如經認定係誤裝或在未發現虛報行為前如已申請退運,則可准予退運不罰。」,本件既屬誤裝,應可退運不罰云云。查財政部關稅總局於85年7月29日以台總局緝字第85106463號函補充財政部上開函釋略以:「...所稱『誤裝或在未發現虛報行為前如已申請退運』,自應符合前開條文(指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19條,即現行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且無第2項各款之情事。進口貨物於報關時同時申請退運案件,經海關內部通報在先,或經查驗涉有申報不符情事,顯與該部函准予退運之要件不符。...復查報運進口時同時申請退運案件即係同時申報貨物進出口,如查有申報不符情事,自應視其情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規定論處,殆無疑義」,本案原告申請退運之報備內容載明「本批貨因合約逾期,辦理退運出口」,並未報備其產地及數量不符,惟經查驗結果其產地與數量均有不符,依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2項之規定:「依前項規定報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報備無效。...三、報備內容( 貨名、規格、產地、數量、重量等)及理由未臻具體或與實際到貨不符者」,本案報備內容 (產地、數量)既與查驗結果不符,其報備自屬無效,被告參據上開函示規定論罰,應屬妥適。原告稱本件仍應適用財政部前揭函釋准予退運乙節,核無足採。
三、原告稱申報數量與實到數量不符,...係因賣方實際出售之貨物之有效成分僅66.6%,不足當初約定1,250公斤,80% 之純度,賣方為達契約約定1,000Bon標準,而裝運1,500公斤,...此事係因賣方違約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乙節,查本案第二項貨品neomycin sulphate,進口報單申報重量及發票列載數量均為1,250公斤,並以公斤為計價單位,足證其交易單價條件為「公斤」。原告於被告查驗發現數量不符後始稱係計算單位及純度不同所致,實不知情乙節,核無足採。
四、原告稱原處分認為原告逃避管制之行為係「進口大陸物品」;惟於復查決定中又改稱係原告輸入動物用禁藥,屬逃避管制,而非以來貨為未經開放之大陸物品論罰云云,前後顯屬矛盾。...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須先構成同條第1、2項「虛報」之行政責任,...原告...申報產品名稱與實到者並無不同,並未虛報貨物名稱以逃避管制乙節,查本案9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欄載明:「虛報貨物產地、數量,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係指原告因虛報貨物產地,進口未經許可之大陸產動物用禁藥,致發生逃避管制情事,非謂來貨為未經開放之大陸物品,而涉逃避管制。被告上開處分書確實未明確敘明,為免誤會,乃於復查決定予以敘明。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明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行為,...」而虛報產地,即屬上開法條所稱「其他違法行為」。本案係以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論處,並非以虛報「貨物名稱」論罰,原告顯有誤解。
五、原告稱關稅法第61條第6款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或違禁物,依實務見解,主要係指毒品、管制之槍械彈藥,或指貨物本身具有違法性,除主管機關核准外任何人不能合法持有或所有者而言...本件原告於92年4月23日向被告退運進口動物藥品...自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3項所稱逃避管制之情事云云,查本案貨物經被告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核復,涉屬動物用藥管理法第5條第2款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禁藥。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2年6月9日台總局徵字第0920103928號函示:該等禁藥屬關稅法第61條第6款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復據財政部91年9月19 日台財關字第0910050530號令規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管制」,包括關稅法第61條規定不得進口之違禁品。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榮達,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一)關稅法第61條規定不得進口之違禁品。」亦經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10050530號令一之(一)核釋有案,與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無違,應予適用。
二、原告於92年4月23日委由勝炫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動物用藥品TETRACYCLINE HCL3,000公斤及NEOMYCINSULPHATE1,250公斤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2/1722/0048號),原申報產地為德國,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另第2項貨品NEOMYCIN SULPHATE實到數量為1,500公斤,較原申報數多出250公斤,核與原申報數量不符。且來貨經該局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核復,系爭動物用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原告涉嫌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輸入動物用禁藥」之規定;又涉案禁藥核屬關稅法第61條第6項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並為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物品」。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數量,輸入動物用禁藥,逃避管制之情事,乃參據驗估處查復之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為1,898,755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1,898,755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一)被告以本案原告申請退運之報備內容與查驗結果不符,報備無效,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規定論處,有無違誤?(二)原告是否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進口未經許可之大陸產動物用禁藥,致發生逃避管制情事?
三、原告雖主張略以本件產地及數量與申報不符,實屬誤裝,依據財政部76年9月29日台財關字第760117226號函「虛報案件之進口貨物..如係誤裝則可退運不罰」「..如經認定係誤裝或在未發現虛報行為前如已申請退運,則可准予退運不罰。」,本件既屬誤裝,應可退運不罰一節。惟按「進口貨物在報關前,如因誤裝、溢卸或其他特殊原因須退運或轉運出口者,應於裝載該貨之運輸工具進口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海關申請核准,九十日內原貨退運或轉運出口..」行為時關稅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查財政部關稅總局於85年7月29日以台總局緝字第85106463號函補充財政部上開函釋略以:
「..所稱『誤裝或在未發現虛報行為前如已申請退運』,自應符合前開條文(指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19條,即現行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且無第2項各款之情事。進口貨物於報關時同時申請退運案件,經海關內部通報在先,或經查驗涉有申報不符情事,顯與該部函准予退運之要件不符。...復查報運進口時同時申請退運案件即係同時申報貨物進出口,如查有申報不符情事,自應視其情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規定論處,殆無疑義」,經核與關稅法規定旨意無違,亦無原告所稱下級函釋違背財政部函釋之虞,自應予以適用。經查,本案原告申請退運之報備內容載明「本批貨因合約逾期,辦理退運出口」,並未報備其產地及數量不符;而被告在查驗前,其機動巡查隊人員即以 (92)機巡1012號通報單通報來貨部分桶上貼有「上海..」標籤,被告於派員查驗前即已批示於報單背面,請查驗人員注意產地,是以被告在原告尚未據實報備前即已查悉本件虛報產地情事,原告之「因合約逾期辦理退運」之報備與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2項之規定:「依前項規定報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報備無效。...三、報備內容 (貨名、規格、產地、數量、重量等)及理由未臻具體或與實際到貨不符者」,本案報備內容 (產地、數量)既與查驗結果不符,其報備自屬無效,不能阻卻其違法,被告依關稅總局上開函釋處理,並無不合。
四、又原告對於本件原申報產地為德國,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一節,並不爭執;而被告處分書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欄載明「虛報貨物產地、數量,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係指原告因虛報貨物產地,進口未經許可之大陸產動物用禁藥,致發生逃避管制情事,並非謂來貨為未經開放之大陸物品,而涉逃避管制。被告上開處分書確實未明確敘明,為免誤會,遂於復查決定予以敘明,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明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行為,...」而虛報產地,係屬上開法條所稱「其他違法行為」。本案係以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五、另系爭貨物經被告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核復,該動物用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原告涉嫌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輸入動物用禁藥」之規定,有被告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簽覆聯絡單影本附於原處分機關卷可參;又依首開說明,涉案禁藥核屬關稅法第61條第6項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並為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物品」。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輸入動物用禁藥,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涉案貨物,亦無不合。
六、至於原告所主張其已於報單申報退運,並無進口之意一節,惟查,原告既接受原出口商之請,依規定辦理進口申報同時申報出口,即應依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處理,於申報時負有據實申報之義務,並得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存站之進口、出口或轉運國內其他口岸貨物,如需公證、抽取貨樣、看樣..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在貨物進倉後報關前可申請看樣查證,查明實到貨物狀況,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虛報產地情事,即有過失,應依法受處罰。至於所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故意為要件之判決,為該個案之見解,且與司法院第275號解釋意旨不符,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另原告如自認無法或不願代國外出口商負責,亦得依行為時關稅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以逾期不報關方式,由海關將其貨物變賣之方式處理以解免其責任,否則原告即應就其申報行為負法律責任。
七、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