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999號原 告 美久留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7 月15日勞訴字第09300214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4 月25日申報調整所屬員工即訴外
人陳清水、陳紹雲、李鄭罕、沈成晉及張素楨等5 人之投保薪資;89年3 月29日再行申報調整陳清水、田福平、李鄭罕、陳月照及張素楨等5 人之投保薪資。另張素楨前於90年11月28日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被告於90年12月10日核定按張素楨退職當月起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5,350元,發給35個月計887,250 元之老年給付,張素楨不服,以原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遭駁回後,張素楨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1年9 月17日勞訴字第0024234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原審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㈡經被告重行查證,乃於91年11月13日以保承工字第09110317
590 號函核定依原告所屬員工88年1 月至3 月之薪資表重新核算後,陳清水、李鄭罕及張素楨等3 名投保薪資應更正為26,400元、21,900元及28,800元,另陳紹雲及沈成晉等2 名仍維持原受理之投保薪資為24,000元,並仍自88年5 月1 日調整生效。又依原告所屬員工89年1 月至3 月薪資表重新核算後,陳清水、田福平、李鄭罕、張素楨及陳月照之投保薪資應分別更正為30,300元、42,000元、27,600元、34,800元、40,100元,並仍自89年4 月1 日調整生效。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保監理會駁回後,再提起訴願,經勞委會92年
9 月30日勞訴字第092002936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原審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㈢嗣被告重行核算,乃於92年10月30日以保承工字第09210374
9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陳清水之投保薪資為25,200元、陳紹雲為24,000元、李鄭罕為21,000元、沈成晉為24,000元、張素楨為26,400元,並自88年5 月1 日調整生效。另陳清水之投保薪資為22,800元、田福平為31,800元、李鄭罕為21,000元、張素楨為26,400元、陳月照為24,000元,並自89年4 月1 日調整生效。溢計之保險費將於該公司92年9 月份保險費內沖還。至陳清水原領之老年給付經重新核算計溢領119,925 元,及張素楨原領之老年給付經重新核算,計溢領159,845 元,應退還被告銷帳。原告猶未甘服,申請審議,經勞保監理會93年3 月12日以93保監審字第0190號審定書駁回後,原告提起訴願,復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如聲明所示,嗣並追加訴之聲明(如理由壹之二所示)。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調整89年度投保薪資陳清水為19,533元、田福平為
22,000元、李鄭罕為17,900元、張素楨為18,700元、陳月照為19,500元。
⒊張素楨應再退回溢領之老年給付1,020,250元添⒋有關被告追補原告就張素楨、陳月照、陳清水、田福平、
李鄭罕等5 人之相關保險費之處分應予撤銷,並將89年溢收之保險費30,532元退還予原告。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關於是否訴之追加之問題:㈠原告本件行政訴訟,是不服被告92年10月30日保承工字第09
210374900 號行政處分之全部,該處分兼及88年及89年關於勞保費調整之問題,只是原告在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之前,所有聲明因籠統稱「陳清水等人之投保薪資應再調整」及相關「保費之處分應予撤銷」,在行準備程序時,法官行使闡明權曉諭應明確訴之聲明,於是原告乃將之分年度,明確其應調整之保費及應退回保費之金額,故原告於94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所列88年度員工投保薪資部份並非訴之追加,自勿須得被告同意。
㈡即使認為88年度部份為訴之追加,亦僅為量的擴張,基於事
實同一,應認為該追加部分適當,且其也歷經審議及訴願程序審查(因原告是對該行政處分全部聲明不服),自得為追加。添
二、關於工資之定義:㈠依勞工保險條例14條:「前條所稱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
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前段:「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
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之收入之平均為準」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條第3款:「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本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添紅利。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春節、端午、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工作服...代金。」㈡據上,若僱主之給與若為偶發生,身份性、恩惠性之給與即
非工資易言之,工資必須是勞動之對價,其給付沒有伸縮性。倘給付繫於某種條件的成就其即非工資之範疇,因此種給付不屬於勞動契約之約定,其純屬資方基於某種偶發事由對勞方片面的獎勵,其本非勞動契約所約定的給付範疇。故工資之定義決於工作之對價,而非所謂與工作有關者。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排除於工資定義外之非經常性給付,那一項與工作無關?因此被告以是否與工作有關,資為其認定本案之給付是否為工資,其所持之法律定義自屬錯誤。
三、關於88年度之給付項目除了本薪外,其餘均為非經常性給付,而不屬工資:
㈠據被告所提出之88年度之「薪資表」,茲將88年1 月至3 月各相關員工所受之給付簡化如原告卷附附表2 之1 所示。
㈡原告卷附附表2 之1 當中,除了本薪外,其餘均屬非經常性
給付而非工資,因此88年度陳清水等人之工資如原告卷附附表1之1所示。至於陳清水、李鄭罕、張素楨、田福平之88年度平均工資如下:張素楨1 月15,900元、2 月14,840元、3月15,9 00 元,平均數15,546元。陳清水1 月15,680元、2月12,740元、3 月15,680元,平均14,700元。李鄭罕1 月14,2 00 元、2 月11,570元、3 月14,685元,平均數13,498元。據上,陳清水之投保分級為第1 級15,840元,員工應負擔
174 元,公司負擔610 元,但被告將陳清水調為第11級25,200元,每月致原告負擔保費970 元。李鄭罕第7 級21,000元,致原告每月負擔809 元,張素楨第12級26,400元,致原告每月負擔1, 016元,該多收之部份自應撤銷退回之,詳如原告卷附附表3-1- 2所示。添㈢原告給與員工之各項獎金、補助費之給付規定如下,可證明其非屬於工資:
⒈生產競賽獎金:共分為8 級,每級獎金分別為130 、120 、
110、 100 、90、80、70及個案處理,其給與依考核成績好壞給的級數不同,並依上班日數的不同,而有多寡之給付,其休假日並不在給付之列,此有該辦法為憑。添⒉生產獎金:則按出貨量為準,達一定產量時由所屬課長及董
事核定後按所得比例發給,其指數為0.5%至1.2%,請假日數若在3 日以上不發給獎金,1 至3 日則獎金從1%至0.25% 不等,共分4 級給付。
⒊久任獎金:給付方式則需扣除休假日,請假日後再據以計算
,其算法為:第1 次:換算日薪×{60-(兩個月內無薪假之日數)}=獎金額。第2 次:(第1 次換算日薪+第2次換算日薪)×{60-(兩個月內無薪假日數)}=獎金額。
⒋績效獎金:請事、病、產假如在3 天以上,須扣除本項獎金
,其除方式以本項獎金每日平均數為準,並據以計算扣除額,即視請假日數多少等比扣除之,且對離職人員亦不發放。⒌其餘「特殊功績獎金」、「提案獎金」、「研究獎金」、「
節約物料獎金」、「無過失獎金」均據員工之一定貢獻事績才發給,故屬偶發性之獎勵,此有該辦法為證。添㈣教育補助費:關於教育補助費:本項給付是公司對員工之恩
惠性、身份性給與,是針對員工給與訂閱書報雜誌,並鼓勵其進修及對其子女學費補助,其屬於福利金,與員工之勞動無關,自不應列入工資之內涵。添㈤效益獎金:針對員工對公司有特殊之貢獻(如工作產量主
動作一般員工不願做之事等,由雇主基於善意、恩惠發給之)參酌原告卷附附表2-1 :88年度只有李鄭罕在2 月份得到3,660元,其餘人沒有即可證明此點。添㈥從上可知,除了本薪之外,其餘均屬身份性、恩惠性、偶發
性之非經常性給付,其自非工資。因此,不能將之作為核定勞保保險費之基礎。添
四、關於89年度之給付:89年度之給付如原告卷附附表2 之2 所示,其符合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定義者,僅為底薪及全勤獎金2 項,因此陳清水等5 人之薪資如原告卷附附表1之2 所示(該表之應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欄)。因此陳清水應為第6 級,原告應每月負擔774 元,但被告核定第9 級而收878 元。田福平應為第9 級,公司每月應負擔878 元,但被告核定第16級而收1,224 元。李鄭罕應為第4 級,原告每月應負擔705 元,但被告核定第7 級而收809 元。張素楨應為第5 級,原告每月應負擔774 元,但被告核定為第10級1,
016 元。陳月照應為第6 級,原告每月應負擔774 元,但被告核定為第10級而收924 元,詳如原告卷附附表3-2-2 所示,被告該多收部份自應撤銷退回之。關於89年度給付,被告原處分業已刪掉春節獎金、年終獎金、工作服代金、教育補助費4 項,而只留下無過失獎金、競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
3 項。說明如下:㈠本件訴願決定稱「無過失獎金」、「競賽獎金」、「特殊功
績獎金」3 者無不為員工實際從事勞務而取得,且為訴願人於制度上具有給付義務,並非訴願人臨時起意而發放添因之視為工資云云...」但訴願決定是根據何項證據認為上開
3 項獎金屬於「從事勞務而取得」、「公司於制度上具有給付義務」、「非臨時起意而發給」,本件訴願決定並未交待明,故自有理由未備之違法,且也屬臆測,自不足為認事之依據。添㈡本案另一個證據上爭點在於被告調查時,原告所屬員工方建
興稱「無過失獎金」、「競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其發放性質係勞工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與工作有關,因之被告及審定機關等乃將此一「告稱」,認為具有絕對證據效力,並引為認定上述給為工資之唯一依據。惟查:
⒈方建興在原告公司是何等職位、其所言能否代表公司?若他
是原告公司負責人或總經理,由於具代表性,則原處分及原審定倘作如斯之認定,尚屬可通。但若方建興若只是普通職員,其告稱自不具代表性,則原處分、原審定及訴願決定徒憑單一之證言,即做出認定該3 項給付為工資,於證據法則而論自嫌薄弱,須知憑單一的證據認定主要事實甚至關鍵事實,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勾稽,即屬率斷。添⒉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並參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
,即知工資必具勞動對價之性質及其給付應具經常性兩者才構成之,因此決於偶發性條件的成就或臨時起意之給與均不能稱之為工資。因此是否為工資,不妨察考原告卷附附表2之2 相關當事人所領取該3 項給付之實況,以印證方建興之供述是否合於事實?㮀⑴「無過失獎金」:本項給付顯非經常性給付,它只在1 月份
發給,其給付既為1 次性,足見其是依據公司法235 條之規定:「...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及勞基法29條:「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而來。故無過失獎金既為公司每年在年底結算全年營業有盈餘時於繳稅、提列公積、分派股息後,在1 月份發「無過失獎金」給符合工作謹慎、注意程度優良之員工。其雖基於法律規定,但卻與公司是否有年度盈餘有關,故其屬福利性給與,並有「射倖性」。要言之,有無該項給付,完全決於原告公司盈餘及員工工作態度之條件而定,其給付自具偶發性,如此豈可類此或完全無給付條件之勞動對價,而謂原告有義務性及制度性之給付。況本項給付並非基於工資約定,故自非屬工資,如認定其為工資,則不僅不合事實,也違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之規定。
⑵「特殊功績獎金」:自原告卷附附表2 之2 來看,「特殊功
績獎金」在本案中只有張素楨曾在2 月份拿過,其他員工則無,可見本項給付實屬偶發性,並個人特殊之臨時性因素所致,顯見其非義務性制度性之給付,反而是臨時起意之給付。故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規定,自非屬工資。
⑶「競賽獎金」:本項給付是每年3 月支付,為何在此月份支
付競賽獎金,以鼓勵員工賣力做事。這是因為每年第1 季底訂單較多,為鼓勵員工之工作效率,所以依公司取得訂單狀況及員工工作精神、效率發給這項給付,其也具射倖性,故其也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所指之非經常性給付。
況本項給付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勞上字第46號確定判決第14頁認定其非工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第4 號判決第35頁亦同),故被告將之列入計算勞保費之範圍,自有違誤。
⑷故可知「競賽獎金」、「無過失獎金」、「特殊功績獎金」
等,或為1 次性領取或並非人人均有或只有張素楨1人並只領過1 次(特殊功績獎金)。準此,為何能稱為是與勞動對價有關,甚至具經常性而得認為是工資。顯見方建興之證述與事實不相符,不足為據。添⒊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必須是「勞動對價」才符合工資的
基本條件之一,也即必須是有償契約(站在債權立場)及雙務契約(站在債務立場),故報酬給付與請求勞務服務具兩相對立之關係。至於所謂「與工作有關」不能當成認定在「對價」之範圍內,因雖「有關」,但非在對價範圍內者所在多有,例如勞務給付有瑕疵而造成損害,此時資方不能以勞務給付有瑕疵存在,當成拒絕給付報酬之依據(同時履行抗辯),因瑕疵雖「與工作有關」,但非在兩相對立之「雙務契約」之範圍內。故「與工作有關」之範圍甚廣泛抽象不確定,其與「對價」有具體範圍確定,並有一定之法律意義,全然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故以「與工作有關」,即引證成為是「工作對價」於事實及法理均屬不通。要言之,所謂「與工作有關」並不能引為認定即為「工作對價」,甚至定工資條件之一。例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舉之誤餐費交際費、交通費,甚至津貼、獎金等難道與工作無關。但為何不是「工資」,這是因其雖與工作有關係,但非與勞工之工作成對價的緣故。又例如對員工之婚喪喜慶所包之紅白包,若其非員工,則雇主會發放?如此難道與工作無關?故由此可知「工資」定義為何,重在工作之對價性,而非在抽象且不著邊際之所謂「與工作有關」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原處分對於本案應再剔除「無過失獎金」、「特
殊功績獎金」、「競賽獎金」3 項於工資外但未剔除之,反而將之做為工資內涵並據以計算投保薪資自屬有誤。準此,張素楨、陳月照、陳清水、田福平、李鄭罕之89年1 月至3月之平均工資應為:張素楨1 月18,700元、2 月18,700元、
3 月18,700元,平均數18,700元。陳月照1 月19,500元、2月19,500元、3 月19,500元,平均數19,500 元 。陳清水1月19,200元、2 月19,200元、3 月20,200元,平均數19,533元;田福平1 月22,000元、2 月22,000元、3 月22,000元,平均數22,000元;李鄭罕1 月17,900元、2 月17,900元、3月17,900元,平均數17,900元。(備考:為底薪加全勤獎金)從上可知,被告原先對張素楨等5 名員工原投保薪資之核定額已嫌過高,但本次調整後之薪資仍是偏離事實,並屬錯誤,自應以上開金額為準。
五、被告應追回張素楨全額之老年給付:㈠張素楨能否請領老年給付,涉及到本案投保險金額多寡之認
定,本件的發生是因張素楨投訴而起,並致原告被追補保費,故張素楨能否領老年給付,同時也關乎原告是否應補保費之問題,故原告自屬利害關係人,程序上自有權對張素楨請領老年給付之適法性提出異議。此外,姑勿論程序上原告是否利害關係人,難道被告能坐視非法發給老年給付,不必追還,而有損公益。
㈡依勞工保險條例58年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保險人在同一保
險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才有資格請領老年給付。查張素楨是89年8 月31日在原告公司退休生效,參閱張素楨之「退休申請書」自書「擬退休日」為89年8 月31日,中央信託局退休金給付通知書載退休生效日為89年8 月31日,則從其64年10月14日或64年9 月11日任職原告公司起算,至89年8 月31日根本未達25年(依張素楨之員工調查資歷表,其任職日為64年10月14日,後遭張素楨非法竄改為64年9 月11日,姑以64年9 月11日為任職日),而不符該條款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而何謂「同一投保單位」?依勞保條例第6 條:「...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受僱於僱佣勞工5 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第10條:「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第11條:「符第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添㈢從上開條文觀之,張素楨於89年8 月31日退休生效(嚴格而
言其應屬自動離職生效,其未滿25年年資何能「退休生效」),其於65年10月1 日在原告公司加保,於89年9 月23日退保,並另於89年11月3 日委託團體「桃園縣鞋類服務業職業公會加保至90年11月3 日止」。惟問題是依前揭所引之規定,原告公司與「桃園縣鞋類服務業職業公會」,無論是法人別、負責人、業務性質及張素楨加保所適用法條均不同,怎會是「同一單位」?既非同一單位,則張素楨不能適用勞保條例58條第3 款請領老年給付,只能適用該條第4 款:「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則張素楨64年10月1 日加保至91年11月3 日止固然己滿25年,但因其非屬同一單位投保,則必須滿50歲才可領老年給付,張素楨是00年0 月0 日出生,有前揭資歷表為憑,則至93年9 月1 日才滿50歲。換言之,張素楨必須到93年9 月1 日才能領老年給付,張素楨在90年11月3 日退保根本不合於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被告怎可在90年11月3 日就提前發老年給付。被告發給張素楨老年給付根本是錯誤,自應向張素楨追回該違法給付之老年給付1,180,095 元,則扣除本次決定應追回之159, 845元,另應再追回1,020,250 元。添㈣張素楨00年0 月0 日生,至90年11月3 日退保尚不過47歲,
從情理上來看47歲的人是老年嗎?47歲之人有權領老年給付,不但荒謬也違法。從勞工保險條例58條之立法目的來看,其所指之老年,在女性方面是指55歲工作年資滿1 年或合計年資滿15年,或50歲但合計投保年資25年或同一單位加保滿25年,一般情形大部份之人加保25年,年齡也概在50歲以上。因此勞工保險條例對老年之認定於法規目的,以50歲為最低限度,對47歲的張素楨給付老年給付,自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根本相違,而屬違法給付添㈤縱然勞委會85年12月3 日台85勞保二字第143110號函釋曾同
意員工自動辦退休,准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之1 參加勞保至可領老年給付止云云。惟查:
⒈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之1 規定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只限於「
被裁減資遣」之勞工才可以,至於自動請求退休者不在適用之列,條文規定甚為清楚,「退休」與「資遣」是截然不同的2 種概念及制度,前揭勞委會之解釋,竟以自動退休勞工也適用第9 條之1 ,不無子法超越母法之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11條之規定,該行政函釋自屬無效。而且85年勞委會發佈該命令後,勞工保險條例分別在89年7 月19日,90年12月19日,92年1 月20日,92年1 月29日歷經4 次修正,均未將「自動退休」者列入該條例第9 條之1 之適用當中,由此足證立法者根本有意排除「自動退休」者適用第9 條之1 規定,至屬灼然,益證勞委會前揭函釋違法。添⒉縱然承認該條例第9 條之1 可以適用於「自動退休者」,則
本案尤應回歸審查張素楨是否合於勞基法53條退休之規定,若不合於退休規定,則張素楨只能視為「自動請辭」而非「自動退休」,此時即無前揭勞委會函釋之適用。當時張素楨就無依第9 條之1 規定繼續參加保險至請領老年給付為止之權利,縱使被告誤准其繼續參加保險,其也無請領老年給付之權,由於張素楨在原告公司未任滿25年,不符合「自動退休」之規定,其只能視為「自動辭職」,已如前述,則其不能適用第9 條之1 請領老年給付。添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前項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
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之1 、第14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另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生產效率獎金如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是否屬於經常性,均屬前開規定所稱之工資。」、「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亦為勞委會82年5 月11日台82勞動二字第24
899 號函、85年2 月10日台85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釋在案。
二、原告就88年度及89年度申報系爭人員之投保薪資部分,由於被告第1 次處分經勞委會訴願決定撤銷其中部分項目之認定(即88年度之教育補助費,89年度之教育補助費、工作服代金、春節獎金及年終獎金等),被告已於本件原處分更正。
三、原告訴稱有關獎金項目應非工資,而認為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有所錯誤云云,按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之定義,即已明白揭示其範圍,故而不應在論其給與之名目,以防止雇主不當巧立名目來規避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應給與之數額,進而危及勞工所應獲得之保障,此乃勞基法就「工資」定義作成規範之立法目的。基上,原告所稱之3種給與項目業經訴願決定予以認定應屬工資之範圍,是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是其請求撤銷追補保險費處分部分,亦屬無據。
四、有關原告針對88年度所列之各項獎金或補助,除教育補費外,其餘明顯皆以工作評量為其基礎,自應認為係因工作而獲致之報酬,即應認定為工資。至於教育補助費部分,被告於原處分中即已依勞委會92年9 月30日勞訴字第0920029369號訴願決定剔除在案,經核算結果陳清水、李鄭罕及張素楨等
3 人之投保薪資分別為25,200元、21,000元及26,400元。另有關原告針對陳清水等5 人在89年度所列系爭之「無過失獎金」、「競賽獎金」及「特殊功績獎金」等3 個項目亦是皆以工作評量為其基礎,自應認為係因工作而獲致之報酬,即應認定為工資,其投保薪資經被告核定後分別為陳清水22,800元、田福平31,800元、李鄭罕21,000元、張素楨26,400元及陳月照24,000元。上開工資認定之基準,亦為鈞院多例判決所採。原告對工資認定之基準亦與現行實務見解不合,故原告所稱並不足採。
五、原告訴之聲明針對張素楨之老年給付部分,因原告並非該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且又對該處分不具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其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史哲變更為蔡吉安再變更為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二、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起訴請求調整88年度投保薪資陳清水為15,680元、李鄭罕為14,240元、張素楨為15,900元及有關被告追補原告就張素楨、陳清水、李鄭罕等3 人之相關保險費之處分應予撤銷,並將88年溢收之保險費13,368元退還予原告。茲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1 項)...前3 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第4 項)」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就核定原告所屬員工陳清水等人88年及89年投保薪資之處分,乃就原告所送88年1 月至3 月及89年1 月至3 月之員工薪資表予以調整投保薪資,並分別作成該88年及89年投保薪資調整之處分,並分別核定上揭調整薪資自88年5 月1 日、89 年4月1 日調整生效。由上揭行政處分內容可知,雖該88及89年
2 個年度之調整薪資核定同列於原處分中,惟該2 次之調整投保薪資處分計算依據乃分別依原告所提供88年度及89年度
1 月至3 月之薪資表予以核算,其核算依據為不同年度,且為可分,應認被告係分別就原告員工88年度及89年度2 個年度之調整薪資為行政處分,原告如有不服,自得分別就該處分為不服之表示。茲依原告93年9 月13日所提出之起訴狀內容可知,原先僅就被告原處分關於核算原告員工陳清水、田福平、李鄭罕、張素禎、陳月照等5 名之投保89年度投保薪資金額不服,並就有關追補原告上揭5 人相關保險費之處分表明不服之意,且原告於本件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時,亦均僅就原處分上開89年核定薪資部分表明不服被告將「無過失獎金」、「競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3 項薪資項目亦列入薪資計算,應予剔除云云,因此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亦僅針對原告上揭不服部分為處理,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94年12月1 日始具狀追加就被告88年度核算張素禎、陳清水、李鄭罕等人之投保金額亦為不服,且追加被告追補原告上揭3 人88年度溢收相關保險費之處分應予撤銷,應將88年溢收之保險費退還予原告云云,惟參酌依原告所送予被告核定該年度投保薪資之該3 名員工薪資袋明細可知,彼3 人於88年1 月至3 月之薪資項目中並無「無過失獎金」、「競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等項目,顯見原告於提起本件爭議審議及訴願當時,確未就被告核定上揭員工88度投保薪資亦有不服之意,其嗣對被告所核定88年度薪資項目「生產競賽獎金」、「久任獎金」、「績效獎金」、「出勤競賽獎金」、「研究節約功績獎金」、「效益獎金」等予以爭議,核屬就被告核算原告上揭員工88年度之投保薪調整處分予以訴之追加,非僅訴之擴張甚明。參諸原告就此追加部分既未經爭議審議程序及訴願程序,核與上揭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未符,其訴之追加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故有關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實體上究有無理由,本院即無庸再予以審酌。
貳、實體方面:
一、按「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前項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之1 、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58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及修正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紅利。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職業災害補償費。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行為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生產效率獎金如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是否屬於經常性,均屬前開規定所稱之工資。」、「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
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查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之1 規定,被裁減資遣續保之被保險人應由『原投保單位』辦理加保。又為解決原投保單位因故未能辦理續保等相關問題,乃於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第
2 條規定得由『委託團體』辦理加保,該委託團體自應視為原投保單位。是被裁減資遣續保被保險人於原投保單位及委託團體辦理加保之勞保年資合計滿25年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亦為勞委會82年5 月11日台82勞動二字第24899 號函、85年
2 月10日台85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及86年9 月8 日台86勞保二字第036652號函釋在案。
二、查原告於88年4 月25日申報調整其所屬員工陳清水、陳紹雲、李鄭罕、沈成晉及張素楨等5 名之投保薪資;89年3 月29日再行申報調整其所屬員工陳清水、田福平、李鄭罕、陳月照及張素楨等5 名之投保薪資,另張素楨前於領取老年給付後,以原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申請審議遭駁回後,提起訴願,經勞委會91年9 月17日勞訴字第0024234 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及原審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行查證,乃於91年11月13日以保承工字第09110317590 號函核定依其所屬員工88年1 月至3 月之薪資表重新核算後,陳清水、李鄭罕及張素楨等3 名投保薪資應更正為26,400元、21,900元及28,800元,另陳紹雲及沈成晉等2 名仍維持原受理之投保薪資為24,000元,並仍自88年5 月1 日調整生效。又依其所屬員工89年1 月至3 月薪資表重新核算後,陳清水、田福平、李鄭罕、張素楨及陳月照等5 名投保薪資應分別更正為30,300元、42,000元、27,600元、34,800元、40 ,100 元,並仍自89年4 月1 日調整生效。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遭駁回後,提起訴願,經勞委會92年9 月30日勞訴字第0920029369號訴願決定以:「原處分及原審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行核算,乃以原處分核定,陳清水之投保薪資為25,200元、陳紹雲為24,000元、李鄭罕為21,000元、沈成晉為24,000元、張素楨為26,400元,並自88年5 月1 日調整生效。而陳清水之投保薪資為22,800元、田福平為31,800元、李鄭罕為21,000元、張素楨為26,400元、陳月照為24,0 00 元,並自89年4 月1 日調整生效。溢計之保險費將於該公司92年9 月份保險費內沖還;至陳清水原領之老年給付經重新核算計溢領119,925 元,及張素楨原領之老年給付經重新核算計溢領159,845 元,應退還被告銷帳等情,有被告上揭處分及爭議審議、訴願決定等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原告不服,認被告於核定原告所屬員工陳清水等人時,將非屬勞動對價之「無過失獎金」、「競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列入工資據以計算89年度投保薪資乃有違誤,被告應再將上揭3 項予以剔除重新核算投保薪資,且被告追補原告有關就上揭員工之相關保險費之處分應予撤銷。又張素禎不符合請領老年給付要件,被告竟予核付其老年給付亦有違誤,應命張素禎退回溢領之老年給付云云。
三、查本件被告前曾於89年度3 月29日申報其所屬員工陳清水等
5 名投保薪資調整,據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89年1 至3 月員工薪資表,據以核計陳清水等人89年度投保薪資結果,分別為陳清水22,800元、田福平31,800元、李鄭罕21,000元、張素楨26,400元、陳月照24,000元,並自89年4 月1 日調整生效,此有原告所提出該所屬員工89年1 至3 月之員工薪資表影本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該員工薪資表中所列薪資項目「無過失獎金」、「競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等項,並非屬勞工工作對價,應予剔除工資之計算,被告卻予以核算入工作,乃有違誤云云。茲按投保薪資之認定,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乃以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至所謂工資之定義,參酌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及勞基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可知,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乃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動對價」即屬之,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中「勞動對價」乃實際從事勞務提供而取得稱之,如該性質屬恩惠性、獎勵性給與,則非屬工作之對價;又依前揭勞委會82年5 月11日台82勞動二字第24899 號函及85年2 月10日台85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釋可知,工資定義重點應在「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並非「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判斷所謂「經常性給與」是否屬工資範圍,不應囿於該薪資形式上之名目為準,應以其實質之內涵予以決定,以免雇主因規避勞工工資計算金額,而有實質上係與工作勞動有關之給付,但卻巧立名目為符合行為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給付而形成勞工工資實質上減少之情形,因此即使給付之金額項目係以「無過失獎金」、「競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等名目為之,若實質上為公司經常性具有給付義務之制度,因勞工工作而獲得,且非臨時起意核與工作有關之給付,因其本質並非僅屬補償或恩惠性給與之性質,乃實質上因工作勞動有關之給付,仍應認屬工資之一部分,如此認定始與勞基法第2條第3 款之立法意旨相符。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無過失獎金」是因為公司每年在年底結算全年營業有盈餘時於繳稅、提列公積、分派股息後在1 月份發放給符合工作謹慎、注意程度優良之員工;「競賽獎金」則係依公司取得訂單狀況及員工工作精神、效率而發放;而「特殊功績獎金」係因考核員工之全年工作績效而發,本案中只有張素楨曾在89年2 月份拿過,其他員工則無,可見本項給付實屬偶發性,並個人特殊之臨時性因素所致,顯見其非義務性制度性之給付,反而是臨時起意之給付,以上皆非屬工資云云。惟查工資之給付為勞工實際付出勞動之報酬,殊不得任由雇主巧立名目或定期、不定期變更名目,以為規避法令,造成勞工生活保障之剝奪。本件參酌卷附原告提出其所屬員工88年1 至3 月份之薪資袋及89年1 至3 月份之員工薪資表可知,原告發放予其員工之薪資項目在88年時,除本薪外,有教育補助費、生產競賽獎金、久任獎金、績效獎金、出勤競賽獎金、研究節約功績獎金、效益獎金、品質競賽獎金等,但於89年時,除底薪外,所發放予其員工之薪資項目則為全勤獎金、教育補助費、工作服代金(該2 項為每月均有領取)、春節節金、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無過失獎金及特殊功績獎金等。由上可知,原告就不同年度,相同月份期間所立薪資項目竟有多種不同名目之情,且89年度薪資項目顯有減少,又有分散不同月份發放不同項目之情形,則依上情觀之,原告乃有藉此規避所發放予員工之薪資係「經常性給與」,以減少申報勞工工資之嫌。參以依原告所屬員工方建興於被告訪查時表示其係負責該公司綜合業務,並稱其公司不同項目之給與,如出勤競賽獎金、生產競賽獎金、研究節約功績獎金、功績獎金、春節獎金、無過失獎金、年終獎金、競賽獎金及特殊功績獎金之發放性質為勞工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與工作有關等語,有被告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影本1 份附原處分卷可參,茲以上揭獎金除年終獎金及春節獎金乃係因特殊節日或因年度終了勉勵員工之恩惠性給與,不可列為工資外,其餘各種獎金,雖以不同名目發放,但實際上均與勞工工作有關,應係員工實際從事勞務提供而取得,且為原告於制度上具有給付之義務,並非原告臨時起意而發放,揆諸首揭說明及函釋意旨,上開獎金均應視為工資,不因原告將之巧立不同名目且分散不同月份發給或以不同名目發給不同員工即可規避,原告主張上揭薪資項目非屬工資應予剔除計算云云,即與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之立法意旨不符,委不足取。至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審理92年度勞上字第46號原告與訴外人張素禎之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認定「競賽獎金」非屬工資等語,並提出該案判決書影本1 份附卷可參,此固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然該判決書所認定者係張素禎所領取之「生產競賽獎金」非屬工資之一部分,核與本案爭執之「競賽獎金」顯屬有別,無從逕依該判決之認定事實為本件有利之認定。復參以依原告所發放予員工之89年1 至3 月份之員工薪資表可知,員工薪資項目僅有「競賽獎金」1 項,並無所謂「生產競賽獎金」項目,而原告發放予其員工88年度之薪資項目卻有多種不同競賽獎金項目已如上所述,顯然原告確有為規避勞工工資計算而巧立不同薪資項目給與之情,自無從遽依原告主張即認「競賽獎金」非屬勞工工資之一部分。
五、據上,被告依法認定上開「無過失獎金」、「競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均係勞工工作之對價,係屬工資,而核定其所屬員工陳清水之投保薪資為22,800元、田福平為31,800元、李鄭罕為21,000元、張素楨為26,400元、陳月照為24,000元,並自89年4 月1 日調整生效。溢計之保險費將於該公司92年9 月份保險費內沖還等語,於法並無不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如聲明⒈⒉⒋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訴之聲明對於原處分就核付張素禎請領老年給付之處分不服所為撤銷訴訟並訴請被告命張素禎應再退回溢領之老年給付1,020,250 元云云。經查: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 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為前提要件,旨在確保行政訴訟,不被濫用,是權利保護如為無效率的、無用的、不適時的、權利濫用的、程序失權的或已拋棄權利保護的情形下,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認原告之起訴無理由駁回之。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法上之課予義務訴訟者,限於因行政機關違法之不作為或拒絕處分,導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之人民,此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所明定。因此只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之人才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又在通常課予義務訴訟中,權利有無受到侵犯,可以由原告主張之請求權規範基礎定之。換言之,有請求權(請求被告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權利)而不被滿足者,即可解為權利受侵犯。至受處分影響之第三人未必有實證法之明文以作為其提起行政爭訟之法規範基礎。因此任何非處分相對人之人可否自認某一特定處分影響(或侵犯)到其權利,而直接提起行政爭訟,必須從「保護規範」理論著手,探究該作成處分之各別法規,其規範意旨除了公共利益之維持外,有無「兼具保護該第三人主觀公權利」之規範目的存在,方能決定特定第三人是否有權提起行政爭訟。
㈡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 條規定可知,其立法目的乃為保障勞
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而制定;又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可知,得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人乃為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至投保單位並非保險給付之權利人至明。
㈢本件原告就被告原處分有關核付訴外人張素禎老年給付部分
,並非該處分之受處分當事人,亦難認被告所為有關張素禎老年給付之處分,對原告有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則原告亦非該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故原告依法尚不得就有關被告核付張素禎老年給付部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至原告主張其因原處分認定張素禎之投保薪資有問題,影響其被追補保險費之問題,然此可由原告就其上揭被告認定該投保薪資有誤或被追補保險費用違法部分,另為請求,況原告就此亦已向本院請求如上,尚難認其因此對被告核付張素禎老年給付部分亦有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受損害可言,故被告就張素禎老年給付請領准否之問題,應非原告於本件撤銷訴訟所得主張。依首揭說明,原告既非本件被保險人張素禎向被告請求老年給付之受處分人,又被告核發老年給付予被保險人,乃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為准駁之處分,難認原告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命張素禎再退回溢領之老年給付1,02 0,250元部分,如上所述,原告並非老年給付之請領權利人,而被告核付被保險人張素禎老年給付亦未導致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勞工保險條例乃保障勞工生活為其立法目的,其主要係保障勞工即被保險人為目的,就此部分而言,是否核付老年給付與原告並無關係。因此被告准許被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乃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處分,而就此處分而言,原告並未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自無從由原告請求之,因此原告提起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亦屬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至被告核付張素禎老年給付是否確有違法情事,乃被告是否得另依職權撤銷之問題,非原告所得起訴請求,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追加之訴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屬不合法;至就上揭所為訴之聲明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有關訴不合法部分,原應以裁定駁回,惟本院以程序上更慎重之判決程序一併駁回該部分之訴,以符訴訟經濟。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酌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