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90號原 告 世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
鄭敏郎律師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申請規劃之宜蘭縣五結鄉「冬山河親水勞工住宅社區」開發興建案(以下簡稱本件開發興建案),前經被告報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原則同意後,兩造即依據行政院民國(以下同)85年3月12日台85勞福1字第108246號函修訂「勞工住宅輔建方案」, 於89年6月26日簽訂「宜蘭縣徵選私有土地興建冬山河親水勞工住宅社區開發興建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書),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在案。協議書第7條第5項第2款約定, 原告應於協議書簽訂後9個月內, 取得建築執照並動土興建,惟原告於90年3月20日動土興建期限(90年3月26日)前檢送興建變更計畫書,函請准予變更設計, 即將兩造合意之「4樓建築」變更設計為「4樓及10樓建築」,案經被告於91年1月25日以府社勞字第0910011965號函復原告不同意,另函經勞委會函復略以:「…本會原則同意展延一次,惟有關展延期限,請貴府衡酌實際狀況決定,並於決定期限後即應按原核准規劃興建計畫書內容,確實掌握進度,如屆期仍未能動土興建,不得再藉故申請展延。」後,於91年3月21日以府社勞字第0910032835號函復原告, 原則同意動土興建期限展延一次,即自發文日起6個月內動土興建, 如屆期仍未動土興建,雙方協議書自動失效,本開發興建案並予撤銷。 嗣原告於展延6個月內期限(91年9月21日)前2日(92年9月19日) 又再次檢送變更設計第3次修正版,函請准予變更。 被告因原告所請核與原約定不符,又未依最後展延動土興建期限之規定辦理,乃以91年10月8日府社勞字第0910109025號函示, 撤銷本件開發興建案,原協議書自動失效,再於91年11月25日以府社勞字第0910127218號函重申前函意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以被告上開撤銷開發許可(實質為解除原開發協議契約)之行為,非屬行政處分,而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所為上開行政行為,經本院於92年10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292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宜蘭縣徵選私有土地興建冬山河親水勞工住宅社區開發興建協議書」所示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系爭協議書是否為行政契約?
一、原告陳述:
㈠、程序部分:
1、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法律關係存在:
被告為配合政府照顧勞工生活,協助勞工購屋解決居住問題之政策,乃就有關冬山河親水勞工住宅社區之規劃、開發、興建事宜,與原告簽訂協議書。雙方約定原告應捐贈之公共設施用地及設備、勞宅出售對象與售價限制、土地移轉之限制、開發時程等公法上權利義務。揆其性質係屬雙方合意,以設定、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權利義務之行政契約,雙方均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嗣被告未同意原告函請變更原規劃設計,但表示同意展延原訂之動土興建期限,逾期則撤銷本件開發案,雙方協議書自動失效。嗣因原告逾展延期限仍未動土興建,被告乃以公函表示撤銷本件開發興建案及原開發協議失效之意旨,其真義即為解除原開發協議契約,要非行政處分,因被告自始並非以行政處分的方式許可本件開發興建案,而係以訂立開發協議書(行政契約)之方式同意本件開發興建案,自不可能再於事後以行政處分之方式撤銷原開發許可,故於契約相對人即原告有違約情事時,只能以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方式取消原開發協議。 是原告可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 1項所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類型尋求救濟。
2、本件確認訴訟原告具備訴之利益:因被告解除原開發協議契約,兩造就契約之解除既有爭議,而有不明確情形,且致生原告投資開發受損,故原告對於解除原開發協議契約是否生效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此項爭議得經由行政法院之確認判決,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獲得終局之判斷,故應認為本件確認訴訟已具備確認利益。
㈡、實體部分:
1、按行政程序法第144條明定: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得就相對人契約之履行,依書面約定之方式,為必要之指導或協助。」茲查兩造所訂立之協議書,依法定性為行政契約,則被告就該開發興建之履行,除立於監督執行外,依法更有適時提出指導與協助之必要,否則即於法有違。
2、協議書第7條關於開發計劃之實施約定中, 其中第4項第2款約定:「文化遺址搶救發掘計劃,應由乙方委託專家學者主持,俟搶救發掘工作全部完成後,甲方始得動土興建,而發掘出土之古蹟遺物,其整理繪圖統計檢測撰寫報告等後續工作經費亦一併由甲方負擔。」第5項約定: 「甲方應於文化遺址搶救發掘計劃完成後,依法定程序申請雜項執照、完成公共設施興建及土地捐贈、辦理用地變更編定後、申請建築執照、並應於法定竣工日期內開發興建完成…。」可見原告得否如期實施開發計劃之樞紐為文化遺址搶救發掘計劃能否順利實行。而該發掘計劃依約定,應先由被告委託專家學者主持,並擬定發掘計劃,進而為搶救工作,同時,因依約定,該項發掘計劃之經費,應由原告負擔,則理論上於擬定發掘計劃之籌備時,應通知原告參與,如此,原告才不致受到突襲(無法了解搶救經費之形成過程並表示意見,僅被動受通知應繳付多少經費);且此項發掘計劃,依法被告確有予以指導並協助之必要,然被告就此究竟採取何些指導或協助行為?是否確有委託專家學者擬定發掘計劃?預定發掘期間之工作天數?迄未見被告就此為說明,卻粗率認定原告違反協議之動土興建期間,逕予撤銷本案,依法顯有違誤。
3、依協議書第7條第5項第2款約定:「於協議書簽訂後9個月內,取得建築執照並動土興建,但遺址發掘期間應予扣除。」,而如前所述,遺址搶救發掘工作,應屬被告應負擔之義務,若實際上未為遺址發掘,原協議書所定 9個月期間,顯無法開始計算,因依約定發掘期間應予扣除。被告固抗辯稱,原告於簽訂協議後, 遲至90年3月方繳交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認原告不履行發掘工作之義務,且不應扣除遺址發掘期間等云云,顯係倒果為因,不足憑採。蓋協議書簽訂,原告並不當然負有繳繳付發掘經費之先行義務,而係被告應先委請專家學者主持,待擬定發掘計劃後,並進行發掘工作,原告就所生費用加以負擔即足;而發掘工作之進行,更非原告之義務,因協議書已約定係由被告委託專家學者主持,則如何能歸責於原告未行搶救發掘工作?至若原告預行繳付之30萬元,縱不足支應所有發掘費用,惟原告於簽訂協議書已繳交54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 被告實不虞原告不負擔該項遺址發掘費用,為何原告即未進行遺址發掘工作?因發掘工作未進行,原告又何能依協議履行後續事宜,故依協議書所載,發掘期間既應由9個月期間內扣除, 則因被告遲未進行遺址發掘工作,原定9個月內, 取得建築執照並動土興建之期間,顯無從開始計算, 遑論事後又行延長之6個月期間,被告以原告逾越期間撤銷本案,顯有違誤。
4、按關於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 僅於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始準用民法之規定;而有關行政契約之終止,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特設明文規定, 僅於為防止或除去對於公益之重大損害,且須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揆諸,解釋上契約之終止,在使契約往後的失其效力,解除則有溯及效力,使契約自始消滅;於適用上就契約之解除,應更為嚴謹,因其對交易之安定性,破壞較為嚴重。而行政程序法既僅就契約之終止定有明文,不若民法乃將解除與終止併列規定者,是否可認行政契約亦得為解除,已值斟酌。尤其行政契約之終止,僅限制於為防止或除去對於公益之重大損害,縱認行政契約可以解除,是否亦應有同樣之限制,否則將有害法益之均衡。茲查,原告之與被告簽訂開發協議,乃為響應政府照顧勞工之政策,以私有土地提供興建勞工住宅,並須捐贈公共設施用地予政府,應屬對公共利益之增益,而且若政府有能力廣建勞工住宅,何須藉由與私人共同開發之方式?是本案被告以原告遲延(是否為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尚屬未定論)遽爾解除契約,所造成者應係對公益之損失,而非為防止或除去公益之重大損害,於法顯有違誤。
5、按民法給付遲延解除,於給付之遲延於債權人仍有利益者,須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並於催告期限內遲延當事人仍不履行,始得解除契約。本案,原告既係響應政府政策,縱原告確有遲延情事,惟若原告最終仍能履行,應屬對公共利益仍為有利,被告實應定一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若仍未果,始得據以解除契約,應為解釋上所當然;惟被告並無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遽爾解除契約,顯對法令之適用有所誤解。
6、被告抗辯原告於期限屆至前,申請變更設計,認係拖延之舉,而無履行債務之誠意,主張其解除契約有理等云云,尚非有據。蓋,原告之所以申請變更設計,乃因本案之開發計劃始於86年間,及至89年始簽訂協議,然建築的觀念係與時俱進者,而對居住品質的提高,更係天經地義之事,原告之委請建築師繪圖並提變更計劃,即為配合時代之演進,將四層之公寓型式,變更為透天厝及電梯大廈,較能避免原公寓設計的上下出入困難,對勞工購屋之需求,應較能滿足,並達開發提供勞工住宅目的;且變更之結果,使用面積較為減少,公共設施面積增加,對生態之影響及公益,應屬有利無害者;姑不論變更設計是否為原告自主決定內容,或為屬契約內容之變更,被告基於合作開發,照顧勞工政策之角度,均無否決之理。況變更設計是否符合開發之宗旨?為何需作此變更?理應由規劃之建築師提出完整之說明,被告遽爾否決,殊嫌率斷。
7、本案協議之目的,在使原告興建平價勞工住宅,配合政府照顧勞工政策之推行;而被告所負先行義務,為搶救發掘開發基地內之文化遺址,原告尚且須負擔所有發掘經費,被告卻推諉為原告未依約發掘文化遺址,已失誠信。而文化遺址不發掘,原告自無法進行後續程序,此乃協議書所定,遺址發掘期間應予扣除之理由;況被告無故刁難原告正當之變更設計,原告又何能申請建照?無有建照,又何能動土興建?故本案之遲逾協議期限,甚或再行延長之期限,均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且係於程序上被告應當予以指導或協助者,被告未思檢討,諉為原告一方之過錯,實為不當。尤其,原告為履行本開發興建案,已投注相當心力及經費,而行政行為,本應以誠實及信用方法,並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且所採取之方法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則本案撤銷之結果,除立即造成原告之實際損失外,與欲達成照顧勞工之政策,更相違背,是本案之撤銷,所能獲得之利益相較於公益,實有失均衡,足徵被告撤銷本案之違法不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實為必要。
8、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洵非合法,不生解除之效力:
⑴、本件冬山河親水勞工住宅社區之規劃設計是否合於建築法部
分固應經被告核准,惟其他設計內容部分,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則屬原告自主決定,被告並無否決權,被告既未能具體指出不准變更設計之正當理由,而該變更設計又係原告申請取得建築執照核准之前提要件,且核准建築執照又係被告之行政權,是被告延不同意原告變更設計,可認係故意以拒准變更設計之不正當方法,阻止原告取得建築執照,實不可歸責於原告,則依民法第230條規定,原告不負遲延責任。
⑵、內政部為體察大型開發興建案有充裕時間,建構合乎原定規
劃效益之軟硬體設施,業經修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3條,增訂第 1項但書規定:「但開發興建案件因故未能於期限內申請雜項執照或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之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二次為限。」發布實施在案,有內政部92年3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2365號令可稽。 兩造協議書並無不適用上開全國性之統一規定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以原告既未領得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認無內政部90年11月2日台90內營字第9067067號函示之適用等語拒絕,即屬違反上揭修正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3條第 1項但書之展期規定,亦應認原告不負遲延責任。兩造間協議書第 7條雖約定原告應於協議書簽訂後 9個月內取得建築執照並動土興建,惟依上述,原告既不負遲延責任, 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取得契約解除權,其所為解除本件契約,應不生效力。
9、被告不准核發建照無正當理由:被告就原告變更房屋式樣設計,並未舉證證明有何違反建築法情事,是被告本於行政權不准核發建照顯無正當理由。
、原告變更房屋式樣設計並無違反該開發計劃之實施:按「勞工住宅輔助方案」之宗旨是由民間提供土地及資金興建「低價勞工住宅」 (每坪不逾6萬元)並捐贈政府公共設施用地。至於房屋式樣,兩造協議書並無限制規定。況兩造間並非合建或承攬關係,而係原告自費建造,原告就房屋式樣自有符合勞工需求之應變權,是原告僅就房屋式樣設計變更,並無違反開發計劃之實施。
、原告將「4樓公寓」變更為「透天厝」較符合市場需求:84年申請原案「4樓公寓」時, 建築業景氣蓬勃,但到89年底本案簽訂協議書時,歷經5年, 台灣建築業已一落千丈,勞工失業,買氣低靡,尤其宜蘭地區 4樓公寓已無市場,是原告變更為「透天厝」,乃符合市場需求。
、部分規劃為8樓公寓及飯店大樓並不會影響景觀:
⑴、部分規劃為8樓公寓因有電梯設備,較4樓公寓無電梯合於勞
工居住使用。 又觀之附近2公里內就有一棟14樓及二棟16樓之建築物,且配合親水公園之景觀亦特色之一,殊難指為影響景觀。
⑵、本案有5%之土地面積為商業區,是將之規劃興建飯店乃符合
分區使用之管制,正可配合政府發展鄰近之冬山河親水公園觀光旅遊之政策,尤無禁止之理。
、文化遺址搶救挖掘計劃應以被告不刁難原告申請建照為前提,若被告一方面刁難核發建照,另一方面要求原告繼續出資供文化遺址搶救挖掘計劃,實違背衡平原則;倘被告核發建照,原告當出資供文化遺址搶救挖掘計劃,殊難執此不准核發建照。
、核發建照屬行政權之行使,應以申請建照是否違反建築法令為準據。至於原告變更房屋式樣及未繼續出資供文化遺址搶救挖掘計劃等,無關是否違反建築法令,被告自不能據以拒發建照。
、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具體指出不准變更設計之正當理由,而該變更設計又係原告申請取得建築執照核准之前提要件,且核准建築執照又係被告之行政權,是被告延不同意原告變更設計,可認係故意以拒准變更設計之不正當方法,阻止原告取得建築執照,實不可歸責於原告,則依民法第230條規定,原告不負遲延責任,被告自無解除權。
二、被告陳述:
㈠、「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二、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三、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規定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35條、第137條第1項、第139條所明定。
㈡、本件被告為配合政府照顧勞工生活,協助勞工購屋解決居住問題之政策,乃就有關冬山河親水勞工住宅之規劃、開發、興建事宜,於89年6月26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 雙方約定原告應捐贈之公共設施用地及設備、勞宅出售對象與售價限制、土地移轉之限制、開發時程等公法上權利義務;揆其性質係屬雙方合意設定公法上權利義務之行政契約,雙方均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原告認宜蘭縣冬山河親水勞工住宅社區之規劃設計,其是否合於建築法部分固應經被告核准,惟其他設計內容部分,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則屬原告自主決定,被告並無否決權乙節,查徵選私有土地興建勞工住宅之作業程序,係由需要興建勞工住宅之縣市政府公告徵求投資人,由投資人提出勞工住宅開發興建計畫,經縣市政府初審後再送勞委會複審,複審通過後再由縣市政府與投資人簽訂開發協議書,根據該開發許可,投資人始取得與縣市政府簽訂開發協議書之權利, 被告於88年8月5日88府社勞字第88268號函檢送原告擬具之開發計畫書送勞委會複審, 經勞委會89年4月11日複審通過後,雙方當事人乃據此訂立契約,是該開發計畫書為契約之內容,應無疑義,此有兩造訂立之協議書第7條第3項:「甲方(即原告)應依乙方(即被告)所核定之開發計畫實施」約定可明,開發計畫書既已為雙方當事人合意,自不得任由原告恣意變更其內容, 原雙方合意之「4樓公寓280戶」,原告請求變更設計為「3樓透天厝143戶,8樓電梯公寓128戶,並新增觀光大飯店」, 顯就履約標的為重大改變,因該開發地點鄰宜蘭縣52甲濕地(宜蘭縣野鳥保護區),原告片面要求將重要履約標的由「4樓公寓280戶」,變更設計為「3樓透天厝143戶,8樓電梯公寓128戶,並新增觀光大飯店」,勢將干擾破壞自然生態環境,亦與被告原先規劃勞工住宅品質未合,原告所提給付顯已未能達本契約之目的,被告自得拒絕,原告自應依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契約內容,依協議書第7條第5項第2款約定,原告應於訂約後9個月內取得建築執照並動土興建, 惟原告90年3月20日函請同意變更規劃設計,被告分別以91年1月25日府社勞字第910011965號函及同年3月21日府社勞字第910032835號函知原告動土興建期限展延至發文日起6個月, 變更設計則不予同意,顯係被告僅合意展延動土興建期限,原告即應於展延期限內履行原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方符債務履行之本旨,是原告既未依限履約,遲延責任即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解除契約,依法並無未合。
㈢、本開發興建案前因位於52甲水鳥溼地範圍內,並有明顯文化遺址分布, 被告86年11月26日86府社勞字第20827號函復勞委會不予同意開發,後因原告屢次陳情,並同意就52甲水鳥濕地作整體開發及維護先人遺址,被告乃勉予同意受理,是原告與被告間乃就此為特別之約定,據協議書第7條第4項約定:「1.開發土地內文化遺址搶救發掘計劃經費全部由甲方負擔。2.文化遺址搶救發掘計劃,應由乙方委託專家學者主持,俟搶救發掘工作全部完成後,甲方始得動土興建。」原告於90年 3月檢附彰化銀行支票30萬元委請被告所屬機關文化局辦理發掘作業, 惟據該局90年3月20日函復原告略以:
「本項發掘作業總經費997,000元, 依協議,貴公司應全額支應,其所附款項數額不足,應於二星期內補足不足款。」因原告未依限繳交,乃將原收執之30萬元送還原告,按本開發興建案內之文化遺址,原告原應依約先搶救發掘,惟89年6月26日簽約後,原告遲於90年3月始繳交30萬元,嗣後就該義務均拒不履行,迄被告91年10月8日解除契約日止, 原告就該挖掘工作完全未予進行,由此可見原告毫無履約誠意,遲延責任自應歸屬於原告,被告解除契約,依法尚無不合。
㈣、就原告主張內政部92年3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920082365號令修正公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3條第 1項但書規定,兩造協議書並無不適用上開全國性之統一規定之正當理由,自應適用乙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0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為某種使用分區,因申請開發,依區域計畫之規定需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除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外,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然原告自簽訂協議書迄今,非但從未積極踐行前開規則規定之開發許可程序,反而屢次於期限屆至前(90年3月26日及91年9月21日)始託言申請變更設計(分別於90年3月20日及91年9月19日提出申請),顯見原告毫無履約誠意,其申請變更設計純係拖延之舉。 故無論是從原告最後履約期限為91年9月21日,或是從被告函知原告解除契約, 兩造於91年10月8日後已無契約關係存在來看,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均無適用92年3月26日修正後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餘地。
㈤、依協議書第7條第5項第2款約定: 「(原告)應於協議書簽訂後9個月內取得建築執照並動土興建, 但遺址發掘期間應予扣除。」原告未依約發掘文化遺址,則該遺址發掘期間自無法予以扣除,參照民法第229條及第255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原告除未於訂約後6個月內(89年12月26日)取得建築執照外, 亦未於展延後6個月內期限(91年9月21日)取得建築執照,原告既未依限履約,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被告爰依法以91年10月8日府社勞字第0910109025號函解除契約, 契約解除後,契約之效力溯及歸於消滅,契約既經解除,兩造間已無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法律關係存在,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二、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三、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項所締結之行政契約厥為雙務契約。
二、查兩造簽訂之協議書中有關乙方即被告應作為之條款僅有兩條,為:第2條第2項第1款前段: 「前項捐贈之方式與時程:公共設施用地應於分割後,依其使用性質變更編定為適當用地;其餘土地於公共設施興建完竣經勘驗合格並移轉登記為縣或鄉有後,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 及第7條第4項第2款前段:「文化遺址搶救發掘計劃,應由乙方委託專家學者主持…。」 惟無論是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規定之依公共設施用地使用性質變更編定為適當用地、其餘土地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或是協議書第7條第4項第
2 款前段所規定之委託專家學者主持文化遺址搶救發掘計劃,均係被告所得行使之法定職權,並非因協議書所生之給付義務。是綜觀該協議書內容,被告並未因該協議書而負有任何給付義務,則該協議書尚非雙務契約,即非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政契約。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宜蘭縣徵選私有土地興建冬山河親水勞工住宅社區開發興建協議書」所示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另原告聲請傳訊建築師到庭說明,本院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