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徐福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上午九時至十時三十分許,前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領公司登記謄本時,訴外人即該所第三股股長謝敏美發現該所職員陳建華所給予原告之該所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九二一○三一一五八號函影本,竟稱該公函不能給予原告,原告遂告知:「原告忠誠國稅檢舉犯罪,此為法院證據不可沒收。」等語,並提出法院開庭通知予訴外人謝敏美閱覽。訴外人謝敏美竟稱其為官員,原告是平民云云,原告慮及將有妨害公務之虞,致無法抗拒,訴外人謝敏美又在大眾面前辱罵原告「不能給你,怎麼有這文件」,該公函影本便由訴外人謝敏美強制收回。該函文影本業經原告提出予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事後復未依承諾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補發該函文影本予原告。故訴外人謝敏美之行為實已造成原告名譽受損、暴露原告之身份,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等損害,為此,原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訴外人謝敏美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新台幣十億元等語。詎該案經被告審理結果,以該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七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被告並未依法調查證據,損害原告權益至巨,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二億五千萬三千五百元。
三、經查,原告係主張被告未依法調查證據,即逕行判決駁回其請求,損害其權益,因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本件純屬民法侵權行為之私法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既非屬公法上之爭議,即非本院所得予以審究,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