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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90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905號原 告 耕貿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菊(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丁○○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7月9日院臺訴字第09300831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受雇主林鳳珠之委託, 於民國(以下同)91年11月6日檢具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以下簡稱臺南醫院)出具受監護人林漢坤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招募外籍家庭監護工。嗣被告以原告為專業人力仲介業者,接受雇主林鳳珠委任辦理聘僱外勞申請事宜,未協助雇主及受監護人依規定開立診斷證明書,卻委託不詳姓名之第三人「丁先生」為受監護人取得不實診斷證明書,並為雇主向被告申請聘僱外籍勞工,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之規定,案經臺北市政府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92年 9月24日府勞2字第09220277901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在案。原告違反上開規定,嚴重影響外國人管理及仲介市場秩序, 乃依同法第69條第1款規定,於92年12月16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原告, 停止其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全部營業一年 (自93年2月1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被告以原告為專業人力仲介業者,受雇主林鳳珠之委託,向被告申請招募外籍家庭監護工事宜,卻提供不實之診斷證明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 嚴重影響外國人管理及仲介市場秩序, 而依同法第69條第1款規定及被告訂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設立許可案件處理程序及裁量基準」,停止原告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全部營業一年,是否違法?

一、原告陳述:

1、訴願決定機關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之解釋,據以認定臺北市政府審查屬實,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 嚴重影響外國人管理及仲介市場秩序, 依同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及被告訂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設立許可案件處理程序及裁量基準」,停止原告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全部營業一年,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原告之訴願。

2、惟查:

⑴、原告先前即曾受本案雇主林鳳珠之委託,代為辦理外籍監護

工之引進申辦事宜,當時係由雇主將其祖母林許吉之診斷證明書、相關資料及證件,交由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辦外籍監護工之申請,並經核准在案。此次係雇主林鳳珠第二次委託原告申辦,因雇主先前已有第一次經驗,對於如何向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已相當了解,故原告僅係將其所送交之診斷證明書,連同相關證件送交主管機關審查而已,至於該診斷證明書,原告基於信賴原則,當然認為應屬事實,乃據以申請。設若原告知悉該診斷證明書係偽造,且明知法令有處罰規定,絕不敢為賺取區區數千元之服務費,而甘冒違法之險,非但得不償失,且自斷生路。

⑵、至於雇主林鳳珠在臺北市勞工局之談話紀錄中所述:「我們

不熟悉引進外勞的相關資訊,故皆由耕貿公司代為處理。…我心繫父母,他們又遠在雲林,10月份又是我們美容業的旺季,實在挪不出時間帶父親去看診,耿先生得知我的情況表示可以幫忙。…我是於10月14日父親看診後數天內,父親來電表示他的身分證、健保卡正本,丁先生尚未還他,才去耕貿公司要求寄還。」等語,顯係卸責之詞。

⑶、蓋雇主林鳳珠係於91年 9月間委託原告代為申辦外籍監護工

,因其父親係在外縣市,而原告又無陪同赴外縣市醫院檢查之服務,基於一番好意,乃介紹先前在醫院僅見過二次面之丁先生與雇主聯繫,迨同年10月18日,原告即收到雇主林鳳珠寄送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隨即依法定程序登報求才,同年11月5日經臺北市勞工局核發證明後,即於同年11月6日向主管機關即被告申請,結果於同年11月18日接獲主管機關未核准之通知。故原告僅係將雇主交付之證件資料等,依法定程序提出申請,並非如雇主所指全案均交由原告處理,特予澄清。

⑷、按原告固曾介紹丁先生予雇主認識,惟介紹他人與人認識乃

人之常情,且事後丁先生與雇主間如何進一步接洽,原告均未參與且無從置喙。然訴願決定機關卻同意被告之認定,認為原告介紹丁先生與雇主認識,其行為即屬違法,此種認定實難昭人心服。況被告所舉之前揭函釋其標準為何?是否適用於本案,均未見被告詳加舉證說明;且被告之函釋是否牴觸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 均有詳加審究之必要。然訴願決定機關對此亦未加以說明,遽予駁回訴願,亦難謂適法。

⑸、末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 8款所謂私立就業服務機關及其從

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不得有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之情事,係指私立就業服務機關及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時,為矇騙主管機關,而提供不實之相關資料。然本案所查獲之不實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並非原告主動提供,已如前述。原告既未與第三人丁先生串謀取得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亦未教唆雇主洽取,且先前於第一次申請時,即已告知雇主應以真實之診斷證明書申請,才能核准,原告已盡告知之責,又豈有過失可言。況原告自成立迄今已歷時10餘年,一向均秉持合法、熱忱之精神為客戶服務,故10餘年來,從未有任何違規觸法情事發生,此亦有主管機關之列管之檔案可稽。然訴願決定機關卻未審酌全案緣由,遽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一味駁回訴願,致令殷實之公司蒙受冤屈,實難謂公允適法。

⑹、又原告於訴願中,被告竟於92年12月16日以勞職字第000000

0000A號函,通知原告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之規定,自93年2月1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 停止原告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全部營業一年,致陷原告員工失業之路,在本案亦尚未確定之前,被告此種行政處罰,顯有濫權及罔顧人民生計之嫌。

3、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同法第69條第1款規定,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40條第4款至第6款、第8款或第45條規定。

2、查原告接受雇主林鳳珠委任,提供受監護人林漢坤之醫院診斷證明書於91年11月 6日向被告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之招募許可,惟經被告於91年11月20日以勞職外字第0910206516號函函請檢查醫院即臺南醫院查證,經該院於91年12月24日以91南醫政字第 9106444號函確認該診斷證明書非該院所開具,足證原告接受委任辦理外國人之申請招募,提供偽造之受監護病患診斷證明書向被告提出招募許可之申請,其申請文件既有不實之情形, 則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第69條第1款規定及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設立許可案件處理程序及裁量基準」規定,處原告停業一年處分,於法並無不符。

3、雖原告起訴理由略以:

⑴、原告於91年 9月間受雇主林鳳珠委託代為辦理外籍監護工之

引進申辦事宜,因雇主林鳳珠之父親係在外縣市,而原告又無陪同赴外縣市醫院檢查之服務,基於一番好意,乃介紹先前在醫院僅見過二次面之丁先生與雇主聯繫,迨同年10月18日,原告即收到雇主林鳳珠寄送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隨即依法定程序登報求才, 同年11月5日經臺北市勞工局核發證明後,即於同年11月6日向被告申請, 原告僅將雇主交付之證件資料等,依法定程序提出申請,並非如雇主所指全案均交由原告處理。

⑵、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 8款所謂私立就業服務機關及其從業人

員從事就業服務,不得有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之情事,係指私立就業服務機關及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時,故意矇騙主管機關,提供不實之相關資料。然本案不實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並非原告主動提供,原告既未與第三人丁先生串謀取得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亦未教唆雇主洽取,且先前於第一次申請時,即以告知雇主應以真實之診斷證明書申請,才能核准,原告已盡告知之責,又豈有過失可言。

4、惟查:

⑴、原告接受雇主林鳳珠之委任辦理外勞申請案件,並檢具臺南

醫院開立之受監護人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此有林鳳珠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可稽。惟經被告函請該院查證,診斷證明書非該院所開具。則原告有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申請招募許可之情事,洵堪認定。

⑵、本案雇主林鳳珠於臺北市政府談話紀錄中指稱,「(問:請

問您係透過那家仲介公司代辦申聘外籍勞工的引進?)答:我係經由耕貿人力仲介企業有限公司代為辦理…。」「(問:您是如何得知耕貿公司?您的申聘外勞案是由何人經辦?)答:…承辦人員是甲○先生。」「耿先生請人至雲林帶父親看診,當時只知道是一位丁先生,並不知是否仲介公司的人員,事後也才知並未到雲林的醫院,而是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看診。」原告之代表人甲○於談話紀錄中亦自承:「(問:雇主林鳳珠申辦外勞之案件是否由貴公司承辦?經辦人員是誰?)答:主要是我本人聯絡…。」「丁先生是我於醫院碰見的,我知道他有從事帶受監護人看診之業務,所以介紹丁先生逕自與林鳳珠聯絡。」且稽之原告之起訴書所述,略以「基於一番好意,乃介紹先前在醫院僅見過二次面之丁先生與雇主聯繫」。蓋原告係一專業之仲介公司,對於雇主委任辦理之事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並負有選任及監督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37條及第538條可資參照。 又仲介公司對於構成犯罪(如仲介公司所委任之第三人偽造診斷證明書之行為)或違反就業服務法及相關子法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仲介公司對於構成犯罪或違反就業服務法及相關子法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另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原告係一專業之仲介公司,受雇主委託代為辦理聘僱外國人相關許可事宜,自應本於專業知識,先行了解及判斷受監護人之狀況是否符合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資格條件,原告未詢間受監護人之身體狀況,卻「介紹先前在醫院僅見過二次面之丁先生與雇主聯繫」,顯已與常情不符,且本案受監護人居住於雲林縣,原告僅須帶其至當地合格醫院檢查即可,何須勞費第三人帶其至臺南醫院開立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原告之代表人甲○顯係判斷受監護人無法取得合法診斷證明書,故透過第三人為雇主取得不實診斷證明書。另查受監護人之診斷證明書如係經指定合格醫院所開具,自應有該項費用之收據可供查證,顯見原告之代表人對於受任之外勞申請案提供不實之受監護人診斷證明書,應有主觀故意。另依現行行政法通說,法人之代表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視為法人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草案第 7條參照)。原告代表人之故意既已認定,則原告對於提供不實資料之違法行為自應負故意責任。故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第69條第1款規定,並經斟酌原告違反該法案件之性質、情節輕重、違反義務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行為後之態度與違反次數等情況為適當、合理、必要之裁量後,依裁量基準附表一之規定,處原告停業一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5、綜前所述,原告起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一、違反第四十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為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及第69條第1款所規定。

二、本案原告受雇主林鳳珠之委託, 於91年11月6日檢具臺南醫院出具受監護人林漢坤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招募外籍家庭監護工。嗣被告以原告為專業人力仲介業者,接受雇主林鳳珠委任辦理聘僱外勞申請事宜,未協助雇主及受監護人依規定開立診斷證明書,卻委託不詳姓名之第三人「丁先生」為受監護人取得不實診斷證明書,並為雇主向被告申請聘僱外籍勞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之規定, 案經臺北市政府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 以92年9月24日府勞2字第09220277901號處分書處以罰鍰30萬元在案。 原告違反上開規定,嚴重影響外國人管理及仲介市場秩序,乃依同法第69條第1款規定,於92年12月16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原告,停止其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全部營業一年(自93年2月1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 原告於91年9月間受雇主林鳳珠委託代為辦理外籍監護工之引進申辦事宜,因雇主林鳳珠之父親係在外縣市,而原告又無陪同赴外縣市醫院檢查之服務,基於一番好意,乃介紹先前在醫院僅見過二次面之「丁先生」與雇主聯繫,迨同年10月18日,原告即收到雇主林鳳珠寄送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隨即依法定程序登報求才,同年11月5日經臺北市勞工局核發證明後,即於同年11月6日向被告申請,原告僅將雇主交付之證件資料等,依法定程序提出申請,並非如雇主所指全案均交由原告處理。又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 8款所謂私立就業服務機關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不得有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之情事,係指私立就業服務機關及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時,故意矇騙主管機關,提供不實之相關資料。然本件不實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並非原告主動提供,原告既未與第三人「丁先生」串謀取得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亦未教唆雇主洽取,且先前於第一次申請時,即以告知雇主應以真實之診斷證明書申請,才能核准,原告已盡告知之責,又豈有過失可言云云。惟查:

1、本案係原告接受雇主林鳳珠之委任辦理外勞申請案件,而檢具臺南醫院開立之受監護人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者亦係原告,此有林鳳珠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可稽,惟經被告函請臺南醫院查證,上開診斷證明書非該院所開具,則原告有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申請招募許可之情事,洵堪認定,原告自難諉責於林鳳珠或「丁先生」。

2、本案依據雇主林鳳珠於臺北市政府外勞諮詢中心諮詢室之談話紀錄:「(問:請問您係透過那家仲介公司代辦申聘外籍勞工的引進?)答:我係經由耕貿人力仲介企業有限公司代為辦理…。」「(問:您是如何得知耕貿公司?您的申聘外勞案是由何人經辦?)答:…承辦人員是甲○先生。」「(問:您是否就受監護人的身體狀況是否符合巴氏量表的規定請教耕貿公司?)我因工作繁忙,耿先生遂請人於十月十四日至雲林帶父親看診,當時只知是一位丁先生,並不知是否仲介公司的人員,事後也才知並未到雲林的醫院,而是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看診。」原告之代表人甲○於臺北市政府外勞諮詢中心諮詢室之談話紀錄:「(問:雇主林鳳珠申辦外勞之案件是否由貴公司承辦?經辦人員是誰?)答:是的。主要是由我本人聯絡…。」「(問:…您是否認識丁先生?)丁先生是我於醫院碰見的,我知道他有從事帶受監護人看診之業務,所以介紹丁先生逕自與林鳳珠聯絡…。」原告係一專業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雇主委任辦理之事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就其從業人員並負有選任及監督之責。惟原告之代表人甲○竟未選任並監督其從業人員帶受監護人就近在雲林合格醫院檢查,卻如起訴狀所載,「介紹先前在醫院僅見過二次面之丁先生與雇主聯繫」,任由「丁先生」帶受監護人至臺南醫院檢查,輾轉取得不實之臺南醫院開立之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復未向臺南醫院查證,即率爾持向被告申請招募外籍家庭監護工事宜,致發生前述違法情事,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 原告即應受處罰。從而,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第69條第1款規定,並經斟酌原告違反該法案件之性質、情節輕重、違反義務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行為後之態度與違反次數等情況為適當、合理、必要之裁量後,依裁量基準附表一之規定,處原告停業一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3、本案之停業處分係被告就原告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依就業服務法第69條第1款規定所為, 與臺北市政府依同法第65條第1項所為之罰鍰處分, 性質及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不同,且各有法據,並無重複處分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停止原告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全部營業一年 (自93年2月1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5-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