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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290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906號原 告 億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複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公法上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億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菱公司)登記代表人甲○○,因該公司欠繳民國(下同)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1,144,816元、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878,494元及267,283元、87年7至8月營業稅計分確定後,遭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執行案號:90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47775號、91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75601號至75602號、91年度營稅執字第118587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間關於90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47775號、91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75601號至第75602號、91年度營稅執字118587號營利事業所得稅債權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主張:

一、甲○○並非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實係甲○○之姐張淑娟偽造甲○○之簽名與印章、印文,設立原告公司,業經甲○○向板橋地檢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在案。本院可向台北縣政府、經濟部商業司函查該公司設立經過以明原委。

二、關於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行政訴訟上常見者為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本件既符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即非不得提起。其行政處分尚未經執行完畢,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無疑,自得提起本訴。

三、本件之關鍵在於原告之設立登記上關於甲○○之簽名、蓋章、印文係被偽造,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四、其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當初許可張淑娟偽造甲○○簽名、印章、印文,以甲○○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公司設立登記處分,自係所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偽造文書罪),且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依上開規定應屬無效。即主管機關准予設立登記之行政處分,就代表人甲○○部分,因屬偽造文書犯罪行為之一部,該許可行為構成犯罪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准許法人設立之行政處分除去代表人部分,不能獨存,是整個許可公司設立登記之處分即為無效。而准甲○○自始非原告公司負責人,甚且原告公司許可設立登記之處分既為自始無效,則嗣後對該公司及負責人所為之處分,自不能拘束原告,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債權關係不存在,堪以認定。又甲○○因係受害人,並無公司大小章。

四、按設立許可登記之處分無效,則以原告為對象之如訴之聲明所述各項公法上稅捐債權關係即不存在;次按本票上簽名係被偽造者,該被偽造簽名之人據以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就此,公、私法之法理應無二致,否則,在已證明某公司負責人係被偽造文書而成為該公司負責人之情況下,行政機關仍對之課稅,無異助長犯罪,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是請於偽造文書刑事尚未確定之前,勿駁回本件訴訟。

被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本稅636,563元,怠報金127,345元,限繳日期展延至89年4月27日,繳款書於89年4月17日送達;又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995,493元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93,684元,怠報金38,736元,限繳日期均展延至91年3月5日,繳款書於91年1月31日送達;另87年7至8月營業稅滯報金12,399元,限繳日期展延至91年7月30日,繳款書於91年7月12日送達,上開稅款原告並未繳納,亦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而告核課處分確定,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依法應無違誤。

二、按董事人數屬公司章程應記載事項,為公司法第101條第7款所明定,又同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原告代表人甲○○訴稱其因張淑娟偽造其簽名與印章、印文,設立原告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業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在案,其並非原告公司負責人云云,惟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於86年6月2日受理原告公司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時,負責人部分亦經原告代表人甲○○簽章確認無誤,且查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目前仍登記原告董事長為甲○○,此有經濟部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及公司章程等影本資料附案可稽。

三、原告代表人甲○○雖稱其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惟截至目前該刑事告訴並未獲檢察機關起訴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另按「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為公司法第9條第4項所明定,原告既未提供法院確定判決及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文件等具體資料佐證,本件核其所訴,尚無足採,被告依據經濟部核准原告公司設立登記之董事長甲○○及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核准原告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負責人甲○○資料,認定原告公司代表人甲○○欠繳稅捐債權之關係確屬存在並以其移送強制執行,洵無違誤。

理 由

一、「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淮,提供相當擔保者。」、「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39條及同法第1條所明定。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法第12條、第9條第4項及第208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甲○○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為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在原告公司登記後,關於甲○○為負責人部分之登記,在變更登記前,自不得以其主張之變更事項對抗被告。

三、次查,原告雖主張略以「甲○○並非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實係甲○○之姐張淑娟偽造甲○○之簽名與印章、印文,設立原告公司,業經甲○○向板橋地檢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在案」云云。惟查,本件縱然原告所稱屬實,將來張淑娟遭刑事判處偽造文書罪刑確定,亦僅係公司負責人應為「張淑娟」而非「甲○○」之問題,即僅係關於原告「公司負責人甲○○」部分之登記,是否得由檢察機關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之問題;又縱然原告所稱屬實,原告公司亦已由真正之負責人「張淑娟」營業數年,其所發生欠稅之事實,亦無從消滅,原告空言主張「公司設立許可登記之處分無效」,於法無據,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債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甲○○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另行訴請確認其與原告間之關係不存在,非本件審究範疇,併此敘明。

四、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日期:2005-06-29